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洪景清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代 表 人 邱鴻恩(經理)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第2項)前項畸零任職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計。」
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獲准,經被告以民國108年4月9日北人字第1080600432號函核定服務年資為32年0個月又27天,應發給1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13,892元,每月退休金自108年5月份起按月發給28,705元,108年4月12日至30日之月退休金18,18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大約為1年10個月)計入服務年資。如果原告全部勝訴,則原告可以增加領得之一次退休金以及月退休金如下:
㈠、一次退休金原告全部勝訴時,應計入之年資大約為1年10個月,依撫卹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故應以2年計算任職年資。而依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發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及撫慰金,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在職同薪級人員之資位待遇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退休時同薪級人員資位待遇之78%為42,842元(計算式:54,925元×78%=42,841.5元,約為42,842元)。原告退休時年資為32年又27日,屬於撫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超過20年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之情形。
故新增兩年年資所可增加領得之一次退休金為42,842元(計算式:42,842元×2×0.5=42,842元。)
㈡、月退休金原告為花蓮縣人,108年10月3日起訴時為00歲,平均餘命為00年(有108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可參,本院卷第277頁),故平均壽命為80.91歲(計算式:00歲+00歲=80.9歲)。
而原告退休時為00歲又5個月即00歲,故原告依平均餘命所計算之餘命為00歲(80.91歲-00歲=00歲)。原告可領月退休金之期間為222個月(計算式:12月×18.49年=222月)。而原告退休年資核定為32年又27日,月退休金依撫卹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計為67%,若加計1年10個月年資,則採計為69%,其每月退休金增加為29,561元(計算式:
42,842元×69%=29,561元),故原告每月可增加之月退休金為857元(計算式:29,561元-28,704元=857元),故依其餘命可增加領得之月退休金為190,254元(計算式:857元×222月=190,254元)。
四、綜上,原告如果全部勝訴,其所得增加領得之1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總計為233,096元,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