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許珮珊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172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許松峰因未於繳納期限內完納桃園市○○區○路段○○○○○○○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6,126元,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總計加徵滯納金159萬3,917元。原告不服加徵滯納金處分,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父許松峰於107年10月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昏迷指數約8分,無法與人言語溝通,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按107年應徵稅額全額計徵1,062萬6,126元,核發繳納期限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地價繳款書,斯時,許松峰已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對於遵期繳納地價稅,已無期待可能性,被告卻以其逾期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再以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總計加徵滯納金159萬3,917元,顯然違法。被告雖知悉許松峰之病情,仍續以許松峰欠稅為由,作出加徵滯納金處分,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辦理原告等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2樓標的之查封作業。初不論,被告復查決定書,未以許松峰為受文者已有違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規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要旨、憲法第10條居住權、第15條生存權之基本權利,在原告居住之處所面臨執行機關查封執行之際,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有受損害之虞,則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認定復查申請係由原告提起,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亦為適格。(二)又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加徵滯納金手段,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同時就是否遵期繳納地價稅已無期待可能性,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與法有違。是被告加徵滯納金,顯然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三)被告核發繳納期限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107年度地價繳款書前,許松峰已處於無法可得知悉該處分之狀態,則該107年度地價稅本稅之通知,欠缺生效要件;在本稅欠缺生效要件下,加徵之逾期滯納金處分的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當然失所附麗,為一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復查之申請,係由納稅義務人為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非土地稅法第3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自承許松峰無法委任他人代理復查申請,現由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中,是原告既非許松峰之代理人,亦尚非許松峰之監護人。原告雖於事實上為許松峰之長女,然原告與許松峰各別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尚不因與許松峰間具有親屬關係,而當然取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原告未因許松峰逾期未繳稅款所受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致其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核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逕行請求免予加徵許松峰107年地價稅滯納金,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至原告其他主張,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查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松峰,受加徵滯納金處分之人亦係許松峰,並非原告,原告對於許松峰所受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核非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無從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繳納期限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前,許松峰已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已處於無法可得知悉該處分之狀態,該107年度地價稅本稅之通知,欠缺生效要件,則加徵之逾期滯納金處分,當然失所附麗,為一違法行政處分等情,則係另一問題,仍難據此認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五、從而,原告非加徵滯納金處分之相對人,亦不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