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登超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變更為郭永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因不滿其妻許○麗於紫○城商務會館(地址即為新竹市○○路○○○○號)工作(疑似從事性交易),因此多次前往該址要人或阻止其妻於內工作。並於105年6月18日至該會館將其妻帶回;但事後許○麗稱與原告協調好,又回到紫○城商務會館上班。而其後許○麗在紫○城商務會館聚餐,原告就衝進來理論,之後其妻許○麗就不在紫○城商務會館工作;但原告就一直在紫○城商務會館附近守望,如有人進紫○城商務會館,就報警檢舉性交易,警方就派人臨檢,嚴重影響紫○城商務會館。
①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00之0號,即紫○城商務會館之對面,並與友人謝智昇在車內。
⑴而王世杰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持球棒
共同毀損原告該車輛車窗玻璃3片(王世杰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新竹地方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⑵原告見王世杰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之車輛搭載
謝智昇,自後方緊追王世杰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兩車行經新竹市○○路○○○號附近時,王世杰因閃避前車而跨越對向車道,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亦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並行駛在王世杰車輛左側,並衝撞王世杰之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許登超車輛因而撞擊路旁電桿,王世杰車輛則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王世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亦因此經新竹地方法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而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原告(經友人謝志昇陪同,由謝志昇之同事林國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劉志浩約好一同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而劉志浩正與友人徐榮政(自稱:才認識原告兩天,而於當日是第二次見面)、邱文彥(稱不認識原告)、謝宜璋(稱不認識原告)同車(車牌號碼0000-00),所以一同前往。⑴因原告先前與訴外人王世杰發生上開糾紛,故陳智揚(
後改名: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鄭敬瀚等5人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由鄭敬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智昱,黃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志輿,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時,因鄭敬瀚接獲王世杰之通知,得知原告人正在新竹市○○路○○○○號紫晶城商務會館前,其等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欲與原告理論;另蔡宗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接獲王世杰之通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
⑵渠等到達紫○城商務會館前,因發現原告一方亦有劉志
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謝志昇、林國昇等數名同行友人在場,遂先聚集於上開會館對面之新竹市○○路○號前,觀察原告等人之動向,隨後即共同駕車迴轉停靠於新竹市○○路○○號前方;嗣後鄭敬瀚手持棒球棒、陳智昱手持西瓜刀、黃基全手持開山刀、謝志輿手持鐵棒、蔡宗倫手持棒球棒朝原告靠近,分別手持刀械及棍棒朝原告揮砍與毆打。原告遭砍時往一旁奔逃,鄭敬瀚、陳智昱、黃基全、蔡宗倫仍追逐在後繼續持上開武器砍打原告,致其右側第2、3指創傷性截斷、肌腱第1、4屈指肌腱斷裂,術後仍有右手第一指、第二指及第三指僵硬,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⑶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金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3.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為決定補償原告57萬2,204元之決定(下稱原決定),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出覆議申請,經該會以108年8月26日108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⒈本件並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所指「被害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之酌減賠償金事由:
①被害人保護法所指可歸責事由,係指被害人具備「應承擔
法律責任之行為」,亦即被害人就本件損害,在法律上應承擔相當之責任,類似民法上「與有過失」之概念,此可歸責事由與人民之情感、道德觀之認知迥異。
②原告於105年7月1日遭加害人砍殺,而王世杰與原告間之
行車糾紛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加害人係出於「私刑為王世杰報仇」之加害意思,於事發後3日持刀砍殺原告。倘若本件可認定原告因3日前與王世杰間之行車糾紛,係屬本次遭砍傷之可歸責事由,不啻宣告法律已准許人民得於發生糾紛後,由自己事後、私下或委請他人砍殺他方報仇,並得於日後主張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主張減輕賠償或從輕量刑。況原告於105年7月1日突遭加害人砍殺,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招惹」、「激怒」、「加害」加害人之行為,益證原告對於105年7月1日受害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③原告於本次所受傷害極為嚴重,經花費鉅額金錢時間進行
手術及長期復健後,目前失能等級仍為第9級,減損勞動能力23%以上,日後亦無法從事工作,加害人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分文賠償。
⒉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所認「加害人接獲王世杰通知前往紫○城
商務會館與原告理論,爾後方出手毆打原告…」事實,核與卷附事證並不相符,應予撤銷:
①觀諸105偵7278號卷第17、18頁可知,加害人陳智揚辯稱
:「渠等與王世杰是朋友,知道王世杰遭原告撞傷,後來渠前往台大醫院探視王世杰後準備前往市區○○○○○路○○○○號紫○城情人雅座時,見原告與朋友在該處聊天,認出原告就是撞王世杰之人,基於義憤就從車上拿西瓜刀朝原告…」等語。可見加害人絕非如刑事判決所指,係在接獲王世杰通知後,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與原告理論。
②原告於105年7月6日警訊時稱:「下車後即持50公分以上
類似開山刀的刀具…立即衝過來往我頭部揮舞,我以右手去擋刀,導致我右手受傷,後來我起身要跑,突然一台自小客車上前撞我再倒車準備再撞,我左手當時被該車右前輪輾壓,後面7-8個持鋁棒之人及上述持刀男子,立即又上前砍我…」等語(參105偵7278號卷第173頁);及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看到王秀明打電話,過不久約10幾分鐘,北浩跟我說有三台車子從對面車道開過去,看到有人拿刀、拿鋁棒,我就打電話報警,稱有人持刀械棍棒要殺人什麼的,要警察趕快過來查,在警察還沒到前,有三四個人下車,一個走到我面前,後面一個跑過來,拿著開山刀,從我頭部斜上方砍過來,我閃了一下,被砍到我的手臂…我的手掌一半整個掉下來,我還捧著我的手掌一直跑,砍我的人追我,後來二、三台車子從前面圍過來,其中一台從我的正前方把我撞倒,我的左手還被這台車的右前輪輾到…結果一群約7、8人就圍過來,有些人拿鋁棒,剛剛砍我的也追過來,從我的背部砍一刀,我也被拿鋁棒的人敲了數十下,我的肚子也被砍了二刀…」等語(參105偵7278號卷第247、248頁)。足證加害人一下車即持刀針對原告砍殺,雙方並未發生口角理論等情。
③據上可知,本件加害人聲稱「在行經北大路時,剛好看到
原告與朋友在紫○城商務會館聊天,方拿西瓜刀砍殺原告…」;及原告證稱「加害人一下車,不由分說就拿開山刀砍我…」等語,可知原決定及覆審決定持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加害人係接獲王世杰通知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與原告理論,爾後方發生砍殺事件…」,顯有重大違誤。
⒊本件加害人係受紫晶城商務會館老闆王秀明之唆使,方持刀砍殺原告,核與行車糾紛無涉:
①紫○城商務會館經理蕭義增於105年7月1日警訊時稱:「
原告大約從106年6月18日至今,幾乎每天檢舉我們性交易,我已經被警方臨檢到麻痺了。」、「原告一看到有人進店內,就打電話檢舉性交易,然後警方就來臨檢了…」等語(105偵7278號卷第36、37頁)。可知本件乃紫晶城商務會館不斷遭原告檢舉性交易,導致店內每日被警方臨檢,無法營業,渠方對原告心懷怨恨,打電話請負責圍事之黑道(即本件加害人)等持刀砍殺原告,絕非出於行車糾紛。
②王世杰於案發時,尚於臺大新竹醫院治療,未至案發現場
,且加害人亦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未見過原告,另原告於案發時與6、7名男子在騎樓下聊天,則加害人既不認識原告,復不知原告長相,王世杰又未親臨現場,則加害人等又係如何認出原告即為開車撞王世杰之人,並持刀針對原告進行砍殺,據上即知本件非如原決定所認係出於行車糾紛,加害人顯係受江昶毅指使砍殺原告(按本件乃王秀明先指使江昶毅,江昶毅再指使加害人砍殺)。
③再查,加害人陳智揚當天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加害人黃基全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惟觀諸105偵7278號卷第196頁之照片可知,車號000-0000當時停在○○路0號前,加害人陳智揚並下車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會合後,拿刀砍殺原告,核○○路0號前與紫○城情人雅座尚有一段距離,試問加害人陳智揚如何看到遠距離斜對面在騎樓下聊天之原告,益證加害人係受紫○城商務會館老闆唆使而糾集人馬砍殺原告。
⒋原告於案發前往紫○城商務會館之目的,係為阻止其配偶許○麗繼續於該處從事性交易:
①原告因配偶許○麗執意於紫○城商務會館從事性交易,方
前往該處阻止、搜證,此觀諸案發時與原告共同前往紫○城商務會館之友人劉志浩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所證略:「許登超跟店家說要找他老婆,店家是一個大陸女生出面(王秀明),她說許登超的老婆不在這,二人有點口角,後來那大陸女生就報警,警察有上去查看,說上面沒人,我們就在店外抽煙,後來我遇到朋友『小鬼』,跟我聊了一下,突然一整群約六、七人跑過來追著許登超打…」等語,而當日共同前往紫○城商務會館之徐政榮所證亦大略相同(附件4)。
②次觀諸紫○城商務會館經理蕭義增於105年7月1日警訊時
稱:「原告大約從106年6月18日至今,幾乎每天檢舉我們性交易,我已經被警方臨檢到麻痺了。」、「原告一看到有人進店內,就打電話檢舉性交易,然後警方就來臨檢了…」等語(105偵7278號卷第36、37頁)。足證原告案發當天前往紫○城商務會館之目的顯係為了阻止許○麗繼續上班並檢舉該店進行性交易,則原決定認為原告係因與王世杰間之糾紛而前往紫○城商務會館,核與事實不符。
③據上事證可知,原告於案發當天前往紫○城商務會館之目
的並非處理與王世杰間行車之糾紛,而係要求該店之負責人王秀明不得再讓許○麗於該處上班,以王世杰與紫○城商務會館並無瓜葛,及王世杰於案發當日尚在台大新竹醫院住院,則王世杰於案發當日顯無法得知原告偕友人在紫○城商務會館與王秀明理論,則王世杰又如何能通知陳智揚、鄭敬瀚等人前往紫○城商務會館,故刑事判決認定黃基全、鄭敬瀚、陳智昱等人於案發當日係接獲王世杰通知,前往紫○城商務會館與原告理論,因此砍殺原告,已有重大違誤。
⒌雖陳智揚於105年7月2日警訊時稱:「我駕駛000-0000自小
客車與黃基全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載謝志輿從台大醫院探望王世杰準備前往市區○○○○○路○○○○號紫○城商務會館,看到原告與人聊天,我認出是開車撞王世杰的人,我就基於義憤拿西瓜刀砍原告…」等語(附件5),惟查:
①原告當日所在之紫○城商務會館位於○○路0000號,而台
大新竹分院則位於○○路一段,二處之相對位置及行車路線如(附圖1)所示,倘陳智揚所述屬實,則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應如附圖一藍色線所示。
②惟據員警依路口監視器所查得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路
線(附圖2;即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546頁)可知陳智揚當天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由北大路、民權路口往北行駛至北大路、民生路口後,左轉經國路,再沿經國路直行至民主路口迴轉,再沿原路回到紫○城商務會館。然因附圖二模糊,原告特再繪製較為清晰之路線(附圖3),供鈞院參酌。依附圖二、三內容可知,陳智揚當天之行車路線根本未行經台大新竹分院,故陳智揚聲稱前往台大探視王世杰,回到市區看到原告,基於義憤砍殺原告等語,顯不實在。實則本件加害人均係紫○城商務會館電請圍事幫派處理,圍事幫派再派遣陳智揚等人至現場教訓原告,核為王世杰報仇無關。
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低:
①觀諸長庚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
「右手第2、3指創傷性截肢,左手擦挫傷合併無名指遠位指間關節脫位,軀幹撕裂傷…」等傷害(參105偵7278號卷第177頁),及10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第2、3指截肢…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5.全身多處撕裂傷(右前胸5公分、腹部5公分、背部11公分)」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刀傷包含右前胸、腹部、背部3處,故加害人至少持刀朝原告身體不同部位砍殺3次以上,每次均留下又深又長之刀傷,核渠等持刀下手砍殺之部位、次數之多,且力道甚猛,足認加害人已有殺人之犯意。
②綜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全文,未
認定原告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觀諸原告受傷後,花費鉅額金錢、時間進行手術及復健,且經長期復健後,目前之失能等級仍為第9級,減損勞動能力達23%以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精神慰撫金最高額度為40萬元,原決定、覆議決定僅支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酌減為5萬元,顯屬過低。
⒎並聲明: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144萬4,408元之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被告已衡酌原告過失程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旨趣,於所認列原可補償之金額內決定不予補償1/2,已依該法授權目的考量全盤因素,並在法定權限範圍內適當裁量,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0條規定意旨,該法係「補償」
,而非「賠償」,除考慮原告所受之損害外,對於原告獲得政府之補償金,是否會引起社會大眾產生有失公平妥當之觀感,及是否與社會價值、社會政策有悖,均應加以考慮,以促進社會和諧,此有法務部92年5月15日法保字第0921000546號函闡釋甚明。
⒉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就精神撫慰金部分,業已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原告與第三人等間之資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他情況,認原告之精神撫慰金均以10萬元為適當,經核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⒊再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
1頁所載,原告曾經駕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王世杰車輛失控而受傷等情,堪以認定。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書(告訴人許登超)第5頁、第7頁、第10頁及第13頁等內容所載,本件係因原告曾經駕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王世杰車輛失控而受傷,於案發當時,原告糾集數名友人前往紫○城商務會館,第三人等接獲王世杰通知後亦一同前往該處欲與原告理論,因而發生加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重傷,是被告所為決定補償原告57萬2,204元,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決定(本院卷第29-35頁)、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7-49頁)、申請書(原決定卷第1-4頁)等影本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決定補償原告57萬2,204元,有無違誤?本件有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所指「被害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之酌減賠償金事由?
六、本院判斷: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
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2項)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法務部編列預算。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其他收入。」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2.本案實質爭點,在於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154萬4,408元之決定。經本院闡明請求准予核發補償金,是指總核發?還是額外再核發?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總核發之金額。
審判長:目前已核發多少?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在已准予核發572,204元。審判長:這是酌減1/2以後的嗎?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醫藥費核准44,408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核准100萬元(最高以100萬元上限),均無爭議。原來被告已經准予撫慰金10萬元,合計應為1,144,408元,但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酌減原告損失二分之一,僅發給572,204元,我們不認同酌減二分之一,以及我們認為撫慰金應該以40萬元計,所以我們請求的金額是1,444,408元。因此聲明二減縮為1,444,408元。審判長:本案爭點是否為原告是否就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而該事由應分擔1/2的賠償責任?以及精神撫慰金是否應認定為40萬元,而非被告同意之10萬元?兩造均稱是。
3.就本案爭點「精神撫慰金是否應認定為40萬元」、「原告是否就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前略)5.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且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1.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後略)。經查:
①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因105年7月1日受傷,於106年間已經領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61萬9350元,於105年至106年間已領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39萬8280元,合計101萬7630元,所以本件原告尚無未能迅速獲得第三人等之賠償,而有難以負擔其醫療費及生活費等情形,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具補充性之補償,而非賠償之性質,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該刑事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資力等情況,本件認精神撫慰金為10萬元為適當。
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
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由國家暫行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使其先行獲得救濟,並非由國家代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就具體案件所為之「給付行政行為」,與單純「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補償之金額設有上限,但此公法上的補償,其本質仍為損害賠償之概念。
⑶故審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先以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⑷故原告受重傷(手部),仍須先查明其受傷之情狀,並
斟酌原告之經濟狀況、該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即原告)與加害人(即刑案之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等人)雙方之資力等情況,而認定本件精神撫慰金之適當金額。
A.原告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44分送為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外傷性部分截斷合併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瘀腫、左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胸、右腹部、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同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2、3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右手第1、4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於該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重建、第4指指腱重建,左手指骨關節復位、清瘡等手術治療後,於105年7月11日出院;於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2月3日間持續至為恭醫院門診治療,惟其右手1、2、3指仍僵硬,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等情,有前述為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因此,原告受傷之過程,是極度身心受創的遭受橫逆。初到醫院時,包括「右手外傷性截斷合併開放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腹部、背部撕裂傷、挫傷、瘀腫」等;尤其是右手第2、3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右手第1、4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這樣的傷勢,原告經歷受傷的過程,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
B.而原告上開右手1、2、3指僵硬,日常生活功能受限,無法完全復原,且於106年4月19日又在他院再次接受清創及沾黏放鬆手術等情,有為恭醫院106年5月8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41號函可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故原告因右手第2、3指節吻合術後,併右手僵直無活動功能之疾病,經苗栗縣政府委請之醫生於000年0月00日鑑定後,認定其右上肢為第7類肢障(上肢)輕度,該府因而於105年9月30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8月4日重新鑑定後,仍維持前開認定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3日府社障字第106008325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4至216頁、卷二第232頁)。足見原告受前揭傷害後,其右手1、2、3指僵硬,日常生活功能受限,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亦難以回復;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加害人等將原告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已經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原告身心必然再次受到折磨,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
C.然被告卻抗辯,原告受此重傷於106年間已經領有國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合計101萬7630元;因此原告得第三人之賠償,而得以負擔其醫療費及生活費等,經參酌本案性質是補充性補償的立法,故僅認同1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然而,本案兩造就醫藥費核准44,408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核准100萬元(最高以100萬元上限),均無爭議;這部分之費用之金額甚高,但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者並不在上開保險給付所彌補之內,更何況這項費用,在原告治療期間,正繼續增加之中。又此部分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依法應減除補償金之情形;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D.刑案認定犯罪加害人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4人所為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事證明確,僅因原告訴外人王世杰之糾紛,竟對既不認識亦無任何互動或彼此怨懟之原告,聚眾攜械對空手單獨一人之原告下手,造成原告遍體受傷,其過程非常殘酷,其結果非常嚴重,而精神上痛苦者,正因為過程中備受煎熬,被刀械砍至毫無招架之力,而治療之過程中又因為上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前揭不可回復之傷勢,精神上不停地受挫,因傷勢的無法回復而引發失望絕望的精神痛苦,足見原告精神上痛苦亦不足以因10萬元而彌補。被告自當審查原告於加害行為時,無助及恐懼之精神上痛苦,及受傷治療過程中因傷勢無法回復,情緒受挫及失望之精神上痛苦;與本件(犯罪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並未有取自於加害人之金錢賠償,換言之加害人置之不理的態度,也是原告精神痛苦的原因之一,而雙方的社經地位與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②關於【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部分:經調閱相
關之刑事卷證中之偵查卷(原告於被提起公訴後,已透過其刑案辯護人取得審判中之卷證,而無須再聲請調卷):
⑴究竟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杰有如何之糾紛,參照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第1頁所載,原告曾經於105年6月28日駕車衝撞王世杰車輛,但起因於王世杰因細故不滿原告,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三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共同損壞原告車輛之車窗玻璃3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王世杰就此毀損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原告駕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王世杰車輛失控而受傷(王世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經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等情,原告亦因此經新竹地方法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而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杰之糾紛是王世杰先夥同他人毀損原告車輛之車窗玻璃3片,而原告駕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其受傷;王世杰毀損行為、原告之傷害行為各經處有期徒刑2月、3月。
⑵肇因所在是王世杰之毀損行為於先,而王世杰毀損原告
車窗玻璃後,即駕逃離現場。原告見王世杰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之車輛自後方緊追,而致追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王世杰車輛失控而受傷。故起因於王世杰之毀損行為。然王世杰何以無端做出毀損之行為?
A.刑事卷證記載「起因於王世杰因細故不滿許登超(即原告)」,但查,原告於案發前(105年7月1日)往紫○城商務會館之目的,係為阻止其妻許○麗於該處工作(疑似從事性交易)。當時與原告共同前往之友人劉志浩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所證(參本院卷p293)略以:「許登超跟店家說要找他老婆,店家是一個大陸女生出面(王秀明),她說許登超的老婆不在這,二人有點口角,後來那大陸女生就報警,警察有上去查看,說上面沒人,我們就在店外抽煙,後來我遇到朋友『小鬼』,跟我聊了一下,突然一整群約六、七人跑過來追著許登超打…」等語,而當日共同前往之徐政榮(自稱:才認識原告兩天,而於當日是第二次見面)所證,亦大致相同(參本院卷p297)。
B.而不認識原告並陪同劉志浩前往之謝宜璋於105年8月3日同一偵訊時(參本院卷p302)亦稱劉志浩、徐政榮、邱文彥、謝宜璋4人同車要去台北,劉志浩接到原告之電話,而前往紫○城商務會館。是劉志浩、徐政榮陪原告進入紫晶城商務會館,而邱文彥、謝宜璋仍在車上,因會館之人告知停車位置,會擋到出入口,所以去迴車(參本院卷p300)。足見,除劉志浩之外,徐政榮、邱文彥、謝宜璋等3人,均與原告亦無私交。所以不認識原告之邱文彥、謝宜璋2人去迴車,而徐政榮(自稱:才認識原告兩天,而於當日是第二次見面)所證,亦大致相同(參本院卷p297)。至於,原告車上另有之2人,原告之友人謝志昇,及謝志昇之同事林國昇駕車前往。當加害人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鄭敬瀚等5人行兇之際,邱文彥、謝宜璋等2人正在迴車,而徐政榮就立即跑掉(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189)。
C.故加害人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鄭敬瀚等5人到場時,所看見原告這一方的人(有原告、謝志昇、林國昇、劉志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等),形成對立。而因接到與原告有上開糾紛之王世杰之FB通知,而到場之鄭逸文看見原告這方,有自己苗栗的朋友劉志浩,就拉著劉志浩稱都是自己人不要打了(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295)。故原告這一方所到場的人謝志昇、林國昇、劉志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均迴避了加害人陳智昱等5人之殘暴的加害行為。而加害人陳智昱等5人,主觀上認為是原告糾集多人前往紫○城商務會館鬧事者,是自己的誤認。
D.而到場之鄭逸文認出行兇之一的黃基全,而黃基全稱是與陳智昱到醫院探看王世杰(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300),故與陳智昱一起到現場,行凶之人認出陳智昱、鄭敬瀚、謝志輿及自己(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574);而謝志輿稱僅參與砸車,並未參與打人,是黃基全、陳智昱參與行兇(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589);但黃基全稱與謝志輿同車前往,而陳智昱、鄭敬瀚開另一部車,陳智昱稱謝志輿也在,只是不知謝志輿有無砍人(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581)。
鄭敬瀚亦稱自己、黃基全、陳智昱均參與行兇(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282),而在場參與行兇之蔡宗倫(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276)稱是跟鄭逸文前往,當場有陳智昱、黃基全在場,連同自己共3人均有行兇(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282);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卷二p182、p199),核與共同行凶之加害人鄭敬瀚、陳智昱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供述,互相一致;且與被害人即本案原告許登超,與刑案之證人鄭逸文、劉志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謝智昇、王世杰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加害人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鄭敬瀚等5人行兇。
⑶本案相關之行為地均為新竹市○○路○○○號,為紫○城
商務會館。因原告不滿其妻許○麗於該會館工作(疑似從事性交易),因此多次前往鬧事而起爭執,或到該址要人或阻止其妻於內工作。而105年6月18日○麗在紫○城商務會館聚餐,原告就衝進來理論,之後其妻許○麗就不在紫○城商務會館工作;但原告就一直在紫○城商務會館附近守望,如有人進紫○城商務會館,就報警檢舉性交易,警方就派人臨檢,嚴重影響紫○城商務會館。業經紫○城商務會館經理蕭義增於105年7月1日警訊時證實(參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卷p36、p37)。而引發諸多刑事案件:
A.故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00000號,即紫○城商務會館之對面,並與友人謝智昇在車內,而王世杰竟夥同他人毀損原告之汽車車窗3面(該犯行王世杰經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王世杰完成毀損行為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原告見狀駕駛上開遭毀損之車輛搭載謝智昇隨後緊追,且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王世杰之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致王世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亦因此而受處有期徒刑3月。
B.原告與友人謝志昇、林國昇(稱當時為免無端介入,就先行離去)、劉志浩、徐榮政(自稱:才認識原告兩天,而於當日是第二次見面)、邱文彥(稱不認識原告)、謝宜璋(稱不認識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紫○城商務會館。因原告先前與訴外人王世杰發生上開糾紛(毀損及傷害),但與原告一同前往之謝志昇、劉志浩等人均未介入,以致陳智揚(後改名:陳智昱)、黃基全、謝志輿、蔡宗倫、鄭敬瀚等5人到場時,由渠等5人對原告1人施以重手共同砍傷原告致重傷。
⑷足見,引發本案的形式外觀而言,是王世杰之毀損行為
於先,而王世杰毀損原告車窗玻璃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原告見王世杰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之車輛自後方緊追,而致追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王世杰車輛失控而受傷。故起因於王世杰之毀損行為,然王世杰何以無端做出此一毀損之行為?由實質主觀意圖的視角而觀察之,是原告屢次因其妻之行為,而不滿紫○城商務會館之處理,而多次檢舉紫○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導致紫○城商務會館每日被警方臨檢,無法完整的營業,才導致相關之糾紛均發生於紫○城商務會館附近。
A.王世杰何以無端、無故毀損原告之車輛?就此,不能以原告與王世杰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所發生之毀損及傷害行為,而認為加害人陳智揚等5人共同砍傷原告致重傷,是因原告傷害王世杰之行為,而認為砍傷原告致重傷,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但此可歸責之處,形式外觀是王世杰之毀損行為於先,而實質爭議是原告屢次檢舉紫○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導致紫晶城商務會館經營困擾。
B.但即使於證據上無法顯示,加害人陳智揚等5人共同砍傷原告致重傷,是因為紫○城商務會館與原告間的糾葛而起,也無法證實紫○城商務會館之從業人員教唆或共同參與此項重傷原告之行為,然而原告與紫○城商務會館之經營者確實存有怨懟,但所謂「無端無由被砸車」或「檢舉紫○城商務會館涉及性交易」等均非「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曾經駕車衝撞王世杰車輛,致王世杰車輛失控而受傷(卻忽略是王世杰毀損原告車輛車窗於先),另於案發當時,原告糾集數名友人前往紫○城商務會館(事實上所糾集之人僅謝志昇、劉志浩兩人與原告較有關係,其他人均無意介入),即使加害人因王世杰通知後前往紫晶城商務會館,企圖與原告理論,因而發生原告受重傷者,也無法認定是原告該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以之減除1/2之賠償,當無可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當可採,原決定即有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撤銷,應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本件精神賠償之金額,仍需被告裁量,原告是否該當其他「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由被告檢視認定之;被告當循本院判決之意旨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審查,而仍待被告審查者,本院自無由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故原告逕為請求全數核准之行政處分,自仍有部分尚待審查,而無由准許,而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