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聯民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柯素珍
高心盈(兼送達代收人)許洧岭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80015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經審核原告自97年10月1 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至00
0 年00月0 日年滿65歲前1 日止均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被告乃以107 年12月11日保國二字第107605704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納保國民年金保險。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8 年4月24日衛部監字第108350000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有10年公務員年資,亦參加勞工保險長達12年,從未接到被告通知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且因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未達到15年,故僅能領取一半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又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在程序上該如何選擇,亦未告知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且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係強制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原告得選擇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因此,原告請求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得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若干期間,且得參加之國民年金保險期間,應得與勞工保險年資併計,並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可以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若干期間,其期間並得與勞工保險年資併計達15年以上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國民年金保險係於97年10月1 日起開辦,提供25歲至65歲之國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在未參加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軍人保險之期間,亦能獲得適足之保障。國民年金保險不採申報制度,由被告依據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主動比對篩選後,將符合資格者予以納保,不符合資格者排除納保。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經比對相關社會保險資料,原告於97年10月
1 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前,已於97年3 月25日由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下稱三星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故未將其納入國民年金保險,原告迄000 年00月0 日(年滿65歲前1 日),均持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故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 條加保資格規定,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
2、原告於年滿65歲後已自104 年12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數年,嗣再請求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法不合。再者,原告雖有勞工保險年資12年餘,惟縱使原告成就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條件,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惟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規定,倘因原告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之97年3 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即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資格?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農保、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 頁、第2至3 頁頁)、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原告老農津貼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人民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
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三)次按行為時(下同)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 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四)原告不具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資格:
1、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何聯民申請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其國民年金保險參加期間至少應從本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併計有15年以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有前開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 至7 頁)。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且於97年3 月25日即由三星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迄今仍持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等情,亦有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參原處分卷第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之規定,原告在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前,既已於97年3 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迄原告年滿65歲前1 日即000 年00月0 日,均持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則原告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加保資格之規定,故原告核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其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按農保條例第6 條之規定,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且其國民年金保險參加期間與其勞工保險年資併計應達15年以上,即無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告雖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並不清楚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惟原告既於107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並經被告否准後,循序申請爭議審議、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況且,縱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有單獨提起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之意,亦因國民年金法並無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准許其回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重新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2、原告雖稱: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在程序上該如何選擇,亦未告知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且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原告得選擇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並不受國民年金法第
7 條規定之限制等語。但查,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為落實農民得選擇參加本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政策,並避免制度轉銜時有所間斷,以維護其權益,爰修正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列為第1 項。」由此可知,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之規定,倘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包括農民健康保險),本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惟依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農民倘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資格,即得由農民自由選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非謂得同時參加2 種保險,亦非謂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不得重新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且因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限於年滿25歲、且未滿65歲之國民,故農民關於前揭選擇權之行使,自應於年滿65歲以前為之。本件原告於000 年00月0日即已年滿65歲,自不得於年滿65歲之後,再請求被告回溯准許其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又依農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國民年金法第7 條之規定,農民關於此種選擇權之行使,應主動為之,被告並無通知之義務,且國民年金保險自97年10月1 日開辦以來,迄原告000 年00月0 日年滿65歲前
1 日,長達7 年餘,一般民眾均可循各種管道得知該法令之相關資訊,原告若有疑慮,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原告自難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在程序上該如何選擇,亦未告知原告如何行使權利等由,遽此主張被告應准許其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可以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若干期間。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可以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若干期間,其期間並得與勞工保險年資併計達15年以上之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