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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語珍(本名張惠萍)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陳桂香王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其與配偶簡日進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受扶養親屬即其子簡佑恩出售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849,608元,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乃核定應補稅額4,175,905元,並處罰鍰2,083,0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註銷原處罰鍰2,083,017元,本稅部分未獲變更(即被告108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1033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未於展延後限繳日期內繳納稅款,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108年6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01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債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104年7月24日與簡日進離婚,簡佑恩出售財產所得歸屬於其監護人簡日進支配,原處分命原告補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云云。為此聲明求為撤銷被告移送臺北分署辦理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循序爭訟,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被告依法移送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以原處分實體爭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經訴願而告確定,原告仍未依原處分繳納稅款,被告乃移送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強制執行移送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而核諸原告主張,則無非以其業與簡日進離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歸屬於原告,不應對之課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此純係就原處分於稅捐債權之核定有無理由而為爭執,並非主張原處分成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任何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混淆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明。

五、綜上,原告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原處分有實體上違法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