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內政部為被告,並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說明以下事項:
㈠起訴狀「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
地計57筆共116982㎡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中、92年4月中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13-15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㈡起訴狀「⒉判令被告轄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違法審准
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就原告私權農地,座落桃園市○○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
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
847、829、830、831、990、846地號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845、846、810、820、809、82
1、8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⒊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本院卷第13-15頁)應補正為「⒉被告應作成令被告轄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就原告私權農地,座落桃園市○○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47、829、830、831、990、846地號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845、846、810、820、809、821、8
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⒊就前項登記撤銷後,作成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起訴狀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補正。
三、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起訴聲明,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