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宗賢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長華
曾奕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係奉臺灣省政府民國85年11月28日85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收含原為原告之父「吳六屘」(下稱原告之父)所有、被告桃園市政府升格○○○鄉○○段大潭小段1-1地號等1795筆土地,其○○○鄉○○○段對面厝小段54、55、56-2、68、68-4、68-19、68-20、68-35、68-101、30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以87年6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120106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7年公告徵收前(76年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是87年公告徵收時,原告之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於93年8月間向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所以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30008088號函(下稱中壢地政所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以93年12月17日申請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府以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32251號函(下稱桃園縣府函)通知拒絕國家賠償。原告不服桃園縣府函,於103年6月17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一),原告仍不服,復於108年7月22日再對桃園縣府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557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二)。原告不服被告中壢地政所函,於103年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301587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一)。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於108年8月19日再對被告中壢地政所函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802141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二)。
二、原告主張:㈠內政部訴願決定二稱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而不予受理,惟原告從來不曾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108年7月23日係首次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二即失所依據。原告103年6月17日之信件並非訴願書,僅以內政部轉呈行政院。原告係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以被告等機關等共同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無被告內政部所謂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情事。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25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125條、第166條之1、第153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258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第34條之1第4款及第5款、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訴願法第2條、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第3款規定。
㈡被告中壢地政所76年7月14日以多次就原告私權農地違反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強制規定異動移轉登記予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楊明順等人,及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中、92年4月初,三次未通知農地所有權人原告之父等13人及管理人原告之情下,違反土地法第10條私有與國有土地之區別規定,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之祖母、父親等13人之農地,違反提存法第5條規定,未將徵收協議補償款提存專案管轄法院提存所,逕發予無資格受領該筆款項之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肇因於台塑公司76年1月底邀買原告之父等13人之耕地作為六輕廠備案用地,觸犯瀆職罪行政訴訟事件。本案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條至第3條規定之威權統治時期係指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止之期間,而台塑公司與原告之父等人簽約買賣耕地之日期為76年1月26日、76年1月24日及被告中壢地政所違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將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予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日期76年7月14日,正好在其內。兩造基於憲法上私權自由所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只有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陸續取得原告之父等14人之贈與或轉讓
,概括承受農地之權利義務,雖行政訴訟法無中間判決之規定,但基於民主制度非謂不能為中間判決。原告曾多次存證信函或經法院公證,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原告私權農地權利應受憲法層級保護。原告自91年1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後,農地所有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停止進行,迄今仍未恢復。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桃園地院訴請確認私權農地所有權存在暨妨害除去事件,刻正由該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案審理中。
㈣原告91年1月24日以台塑公司代理人姜秋華代書為被告,提
起確認耕地買賣契約無效之訴,有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第189號判決可參。92年4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桃署93年度偵字第700號、94年度偵字第11572號及93年度他字第459號可參。
㈤原告所述58筆土地(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共12238
3㎡及7筆既成甲種建地共6506㎡分別臚列如下:⒈58筆土地部分:⑴保生里(林)地號:56-2、68(1167㎡)、69、69-1至69-8、76、76-1、77、77-1、78、79、68-181、68-182、68-183、54、55(1648㎡)、68-14、68-113、68-114、68-11
5、315、315-1、315-2、315-3、68-70、68-97、68-99、30
4、304-1、68(2095㎡)、68-95、68-170、68-18與68-68(共約1800㎡)、68-5、68-16、68-17、68-30、68-91、68-1
67、68- 69、68-98、68-4、68-20、68-35、68-101、68-18與68-19與68-68(共1748㎡)、309、68(877㎡)以上共54筆。⑵大潭里(林)地號:76-4、76-12、76- 13、蕃薯田(4850㎡)以上共4筆。⒉既成甲種建地保生里部分:68-17
1、68-92、68-34;大潭里(林)部分:76、249、249-1、249-2以上共7筆。
㈥爰聲明: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地
計57筆共116982㎡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中、92年4月中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⒉判令被告轄屬中壢地政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
829、848、847、829、830、831、990、846地號計20筆(下稱訴之聲明土地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845、846、810、820、809、821、8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下稱訴之聲明土地11筆)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⒊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5頁)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內政部為被告,並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109年9月16日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本院裁定所示事項(本院卷第363-365頁),本院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原告雖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補正(下稱原告補正狀,本院卷第405-407頁),顯已逾補正期間。況原告乃以上開原告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如本裁定四、㈡、⑩所示,亦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訴之聲明不合程式部分,具體之請求內容如何,並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亦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其補正顯不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內政部為被告,其所載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政府徵收原告私權農地計57筆共116982㎡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81年11月16日、87年4月中、92年4月中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⒉判令被告轄屬中壢地政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47、829、830、831、990、846地號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845、846、
810、820、809、821、8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⒊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本院卷第13-15頁)。
㈡嗣原告分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下所示:
①108年10月15日原告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判令被告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46(300㎡)、829(2066㎡)、830、831地號計16筆土地共21871㎡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76年7月14日起迄原告訴訟判決確定日止,農地使用收益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1頁)。
②108年10月28日以行政補正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中壢地
政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中、92年4月中三次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私權農地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7筆共116982㎡總面積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所謂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之利息款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中壢地政所原告私權農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異動轉登記計所有權20筆坐落桃園市○○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47、8
30、831、990、846(300㎡)地號、舊地號37,計20筆共24890㎡及先購權704、705、832、845、846(825㎡)、810、820、809、821、825、822地號計11筆土地應予撤銷。⒋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⒌判令被告中壢地政所應賠償原告如⒊所示農地坐落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46地號、舊地號茄苳坑段對面厝37地號計18筆共21871㎡總面積權利範圍農地使用收益,自76年7月14日案外人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楊明順與李維乾等數十人主張有農地所有權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損失。」(本院卷第47-49頁)。
③108年11月26日再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87年4月中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私權農地坐○○○區○○段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304、304-1地號計貳筆土地共8661㎡總面積權利範圍自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61頁)。
④109年5月25日原告再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底、92年4月中三次以行政強制手段徵收原告私權農地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㈢佐證農地計58筆共122383㎡、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之總數,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19頁)。
⑤109年5月27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狀追
加台灣電力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台電公司應就附表㈠所示農地地號29、29-1、29-2、29-3、30(前五筆計1906㎡)、56、56-1、56-3(1643㎡)、56-4(873㎡)、56-6(648㎡)、56-7(781㎡)、67等計12筆及既成甲種建地51.4㎡共8740.4㎡總面積權利範圍,以87年4月底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為止,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之總數,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45頁);同日另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就附表㈠所示農地坐落51、51-1、51-2、52、55(2149㎡)、68-50、68-51、68-83、68-87、68-151、68-168、68-169地號等12筆共28148㎡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4月底遭被告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收協議補償款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61頁)。
⑥109年6月1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狀增列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第265頁)。
⑦109年7月1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請求確認被告(中壢地政所)76年7月14日以後多次將原告之父及祖母等15人之農地為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請求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審准將原告之父、祖母等15人之土地為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並回復至76年1月24日及26日台塑公司邀買原告之父等14人土地前之登記。」(本院卷第281頁);同日再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三次違法徵收行政處分係違法行為。⒉請求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違法處分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㈢所示計58筆共122383㎡農地、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收應發放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總額,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請求判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徵收名義違法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計11筆共28950㎡、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4月份徵收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收應發放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總數,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85-287頁)。
⑧109年7月21日原告又以行政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判
令被告(桃園市政府)就附表㈠所示農地坐落51、51-1、51-2、52、55(2149㎡)、68(1678㎡)、68-50、68-51(前二筆為既成甲種建地)、68-83、68-87、68-151、68-168、68-169地號等計13筆共29826㎡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4月底遭違法行政處分起,依徵收協議補償款之款額,賠償原告優先承買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93頁);109年7月22日又以行政訴訟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行政院轄屬台電公司應就附表㈠所示農地29、29-1、29-2、29-3、30(前五筆計1609㎡)、56、56-3(1643㎡)、56-4(873㎡)地號等8筆農地及晒穀場(既成甲種建地51.4㎡,以實測為準)共4594.4㎡總面積權利範圍,溯及自87年2月8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依87年4月桃園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徵收協議補償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與56-1、56-6(648㎡)、56-7(781㎡)、67地號等計4筆農地共4146㎡總面積權利範圍之優先承買權,依87年4月中桃園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款額之總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97頁)。
⑨109年7月27日原告再以行政補充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
:「…將原告之父及祖母等15人『如附表㈢與108年11月27日擴張聲明狀所示』之農地為所有權…」(本院卷第303頁)。
⑩109年10月28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81年11月16日、87年4月底及92年4月底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處分原告農地所有權(如附表㈢所示)計58筆共122383㎡農地、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分別自處分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徵收協議補償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總款額權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買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總面積權利範圍、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款額以賠償原告先買權權益所受損失。⒋判令被告就附表㈠所示農地:所有權地號29、29-1、29-2、29-3、30(前五筆面積計1906㎡)、56、56-3(1643㎡)、56-4(873㎡)、先購權地號:56-1、56-6(648㎡)、56-7(781㎡)、67等計12筆共8689㎡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共51.4㎡(以實測為準)比照97年4月底之處分徵收協議補償款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農地所有權及先購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05-407頁)。
⑪109年12月7日原告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20日及92年4月中計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8筆共122383㎡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自處分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農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總面積權利範圍、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以前項款額賠償原告先購權損失。⒋判令被告轄屬中壢地政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與其代或複代理人及及登記簿上誤謬之持分登記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區○○段(重測前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
47、829、830、831、990、846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4、705、832、845、846、810、820、809、821、825、822計11筆共18693㎡之先購權與債權抵押設定登記予以撤銷行政處分。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行政處分。⒍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如附表㈠所示農地坐落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9、29-1、29-2、29-3、30(前5筆面積計1906㎡)、56、56-3(1643㎡)、56-4(873㎡)等地號之所有權及先購權56-1、56-6(648㎡)、56-7(781㎡)、67等地號計12筆共8689㎡及所有權既成甲種建地51.4㎡晒穀場(以實測為準)比照第⒉徵收協議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以賠償原告所有權及先購權利益所受損失。
」(本院卷第463-465頁)。
⑫109年12月21日原告以訴訟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
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20日及92年4月中計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係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8筆共122383㎡總面積權利範圍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1年6月20日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農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總面積權利範圍、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以前項款額賠償原告先購權損失。⒋被告應作成令被告轄屬桃園市(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違法審准台塑公司與其代或複代理人及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區○○段(重測前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969、968、970、972、971、977、974、973、975、844、834、833、829、848、847、929、8
30、831、990、846計20筆共24890㎡之所有權及705、7
04、832、845、846、810、820、809、821、825、822計11筆共18693㎡之先購權與抵押(債)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作成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行政處分。⒍判令被告就其轄下屬桃園市(縣)政府(台電公司)侵佔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坐落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9、29-1、29-2、29-3、30(前5筆面積計1906㎡)、56、56-3(1643㎡)、56-4(873㎡)等地號之所有權及56-1、56-6(648㎡)、56-7(781㎡)、67等地號之先購權計12筆共8689㎡與既成甲種建地51.4㎡比照第⒉、⒊徵收協議款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⒎判令被告應令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就原告私權農地同第⒋所有權計19筆共23272㎡自87年6月30日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使用收益(每台甲稻穫8000台斤,每年二穫,每百斤穀得米72台斤,米時價)加計5%年複率利息之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81-485頁)。
⑬109年12月21日原告再以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⒈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㈢所示土地坐落地段地號304、304-1等計2筆土地共8661㎡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6月20日始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地址坐落地段地號:51、51-1、51-2、52、55(2149㎡)、68(1678㎡)、68-50、68-51(前二筆為既成甲種建地)、68-8 3、68-87、68-151、68-168、68-169等計13筆共29826㎡總面積權利範圍,農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總款額,以賠償原告先購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侵佔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坐落地址地段地號:29、29-1、29-2、29-3、30(前5筆計1906㎡)、56、56-3(1643㎡)、56-4(873㎡)等地號之所有權及56-1、56-6(648㎡)、56-7(781㎡)、67等農地之先購權計12筆與既成甲種建地51.4㎡,農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以87年6月20日處分時之徵收協議補償款所有權部分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農地所有權及先購權所受損失。」(本院卷第491-493頁)。
⑭110年1月15日原告以行政補正狀變更聲明為:「⒈判令
被告應令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撤銷三次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之違法行為。⒉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私權農地計58筆共122383㎡及既成甲種建地計7筆共6506㎡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6月20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農地以每平方公尺2,200元,既成甲種建地以每平方公尺11,200元之款額,加計5%年複率利息總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⒊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以徵收名義處分原告先購權農地計11筆共28950㎡及既成甲種建地計2筆共876㎡總面積權利範圍以前項款額賠償標準以賠償原告先購權損失。⒋判令被告應作成令其轄屬中壢地政所違反審准台塑公司及其代或複代理人申請,就原告私權農地坐落桃園市○○區○○段968、969、97
0、972、971、977、973、974、975、829、833、834、
844、848、847、830、831、846(300㎡、990等計19筆共24890㎡)所有權及705、704、832、845、846(825㎡)、810、820、809、821、825、822等計11筆共18693㎡先購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之行政處分。⒌就前項登記撤銷後,作成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行政處分。⒍判令被告就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台電公司)侵佔原告私權農地如附表㈠所示,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茄苳坑對面厝小段29、29-1、29-2、29-3、30(前5筆面積計1906㎡)、56、56-3(1643㎡)、56-4(873㎡)等地號之所有權及56-1、56-6(648㎡)、56-7(781㎡)、67等地號之先購權計12筆共8689㎡與既成甲種建地(晒穀場)51.4㎡總面積權利範圍比照前述⒉、⒊賠償標準,加計5%年複率利息款額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⒎判令被告應令其轄屬桃園市(縣)政府就原告私權農地同⒋所有權部分計18筆(扣除990地號1618㎡)共23272㎡總面積權利範圍自87年6月20日起迄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之使用收益加計5%年複率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賠償標準:每台甲農田稻穫8000台,每年二穫,每百台斤到脫殼得米72台斤,米時價)。」(本院卷第531-535頁)。
㈢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
分已與原訴不同,且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9、377頁),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