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麗玉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許綉榆陳豪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穀研所」)辦理之民國OOO年度第O梯次「烘焙食品-麵包、餅乾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技能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寄發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應試產品中之果醬夾心蛋糕餅(下稱「系爭糕餅」)項目,蛋糕餅重與夾心果醬比例為1:0.93,與題意1:1.0之比例不符,以零分計,故得0分,不符合每項產品得分均須60分以上始及格之規定等為由,通知原告術科成績複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技能檢定術科試題關於系爭糕餅項目並未規定夾心餅夾心完要秤重量,也未規定每片糕餅重量要等量,僅規定外型、規格,並容許製作完成品在尺寸上有正負1公分的誤差,當然在重量上也會有誤差,且考場磅秤最小刻度為
0.5公克,在此基礎上每片餅乾重量都是近似值,有正負0.5的誤差,不可能作成完全無誤差的成品。原告依所取成品實際重量,按題意1比1夾餡,所取果醬也經監評人員確認,製作過程及作品都遵守規定,應正確無誤。反觀監評人員本身則欠缺餅乾乙級證照,專業度不足,且其等僅抽檢20片(10套)餅重就直接推測全部60片(30套)重量,據以判定原告製作完的產品果醬與糕餅的重量比不合題意,十分荒謬。評分當時若認所推測重量不符規定,應取其他未夾餡的糕餅雙重確認,怎可草率認定原告不及格。又系爭技能檢定試題規範與評分標準有一致標準,並無裁量空間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與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情形不同。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報考系爭技能檢定之申請,作成評定為術科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技能檢定意在提高國民技能水準,評分標準包括工作態度與衛生習慣、配方制定、操作技術、產品外觀品質及產品內部品質等,每個成品在評分標準下都應有一致性,因此題意要求應檢人在製作系爭糕餅,應注意保持蛋糕餅與果醬重量比為1比1.0之一致性。在原告製作夾心前,監評人員有取原告之蛋糕餅其中20片(2片為1套,即10套蛋糕餅)秤重為99公克,確認依題意推算,原告製作之10套系爭糕餅內夾心果醬應為99公克,總重應為198公克(即每套1比1之蛋糕餅重與果醬重,99公克+99公克=198公克)。但原告所作系爭糕餅成品經隨機抽取10套秤重結果,總重僅191公克,即果醬僅92公克,則蛋糕餅與果醬重量比為1比0.93(99:92=1:0.93),與題意1:1.0不符,監評人員依系爭技能檢定應檢須知所定「以零分計之情形」第3點規定「成品形狀或數量或其他與題意不合者」,評定原告系爭糕餅項目術科檢定成績為0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監評人員僅抽檢10套推認全部成品不合格並不合理等語,然即使認定所有30套成品中僅該抽檢之10套不合格,其比例也超過20%,且抽檢也得認定平均重量情形,與系爭技能檢定應檢須知所定「以零分計之情形」第5點、第7點所定情形,也屬相符,仍應以0分計。至於原告如何於已知蛋糕餅重條件下,製作出符合題意蛋糕餅與果醬比重1比1之成品,就是原告參與系爭技能檢定所應具備之技能。尤其原告是以已烤焙完成的蛋糕餅皮,填入果醬夾心製作成品,不須經成型與烤焙等作業,更應注意蛋糕餅重與果醬比重在製作過程的一致性。原告與監評人員所使用磅秤之最小刻度相同,且在術科檢定前已經由受託辦理系爭技能檢定之穀研所進行儀器校正,縱有器差值也不致影響最後成績之評定,且該場次尚有其他應檢人在系爭糕餅項目得分60分以上而及格,其他應檢人無人反映機具設備有問題。至於當天3位監評人員是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發證辦法」)取得監評人員資格,且均為烘焙食品相關產業技術專家或教師,並無原告所稱專業不足之疑慮。本件系爭檢定結果經合格監評人員依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執行評分,3位監評人員評分結果一致,並無漏評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量結果應予尊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33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參與系爭技能檢定,監評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
(二)如(一)為肯定,被告評定原告術科成績不合格,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職業訓練法是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32條規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第34條規定:「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第35條規定:「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綜上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業訓練法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並建立分級證照制度,就與公共安全無關之技術業別而言,僅在透過技能檢定,提高工作技能水準,使通過技術士檢定取得證照者,能獲得較佳之工作機會,促進國民就業,並提升國家技術人力之技能水準,並不具有限制人民從事職業自由之效力,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2.職業訓練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證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8年以上。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10年以上。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13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第3項)符合第1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第2項)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年。……」勞動部另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公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該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3.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第壹章「技術士技能檢定烘培食品乙級術科應檢須知」第1節「一般性應檢須知」第12條規定:「檢定時間內,應檢人員之製作報告表與所有產品須親自送繳評審室……。」第16條第3點、第5點、第7點、第10點規定:「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項產品以零分計:……3.成品形狀或數量或其他與題意不合者(題意含特別規定)……5.成品平均重量不符規定者,平均重量以取該項成品20%之重量平均值。(如試題另有規定者,依試題規定評分)……7.成品不良率超過20%(>20%)(如試題另有規定者,依試題規定評分)。
……10.每種產品評分項目分:工作態度與衛生習慣、配方制定、操作技術、產品外觀品質及產品內部品質等五大項目,其中任何一大項目成績被評定為零分者。」第17條規定:「每種產品得分均需在60分以上始得及格。」第陸章「技術士技能檢定烘焙食品乙級術科試題數量表─餅乾項C(077─900203C)」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餅乾類C數量表:……(二)試題名稱及編號:果醬夾心蛋糕餅(000-000000C)1.限用1.4公斤海綿蛋糕麵糊(不得另加損耗),製作成品直徑7±1公分圓形蛋糕餅100片。取其中60片,製作30套以果醬夾心蛋糕餅,其中10套全面披覆巧克力,蛋糕餅重:果醬=1:1.0。……(三)特別規定:……3.夾心前蛋糕餅須經監評人員取20片秤重、確認果醬用量,紀錄並蓋確認章。……」由此顯示,原告應試項目之系爭糕餅所應製作的成品,為海綿蛋糕麵糊所製成直徑大小相當而均質的圓形蛋糕餅100片,各片重量也應大約相當,並取其中60片,以每套2片方式,加入與蛋糕餅等重之果醬夾餡,作成30套「果醬夾心蛋糕餅」之成品,其中10套再披覆巧克力,且為事後評分檢定,在原告製作果醬夾心前,要先由監評人員取蛋糕餅20片秤重,秤得蛋糕餅重量後,推算原告製作時依題意所應加入之果醬用量,紀錄蓋確認章之後,再由原告夾餡製作。
(二)對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分之監評人員符合法定資格:
經查,依卷附經遮蔽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提供原告閱覽之系爭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09頁,監評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詳卷內彌封袋),各該監評人員各為烘焙食品相關產業技術專家或教師,且最近5年內均全程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而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與發證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事監評人員資格條件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不具法定專業資格等語,並不可採。
(三)原告術科應試之系爭糕餅項目確有應計零分而不及格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
1.依卷附原告應試製作成品完畢所填載之「製作報告表」其內經審核確認蓋章之「製作程序及條件」欄記載(見原處分卷三第14頁),原告有取用1.4公斤海綿蛋糕麵糊,製作成品直徑7±1公分之圓形蛋糕餅100片,並取其中60片,製作30套果醬夾心蛋糕餅,且註明「1:1」,顯示原告明知,該項目技術檢定內容,包括應製作蛋糕餅與果醬重量比重1比1的系爭糕餅,下方記述製作過程第1步驟之作法中,更記載「取20片→10套秤重(99g)」,第2步驟才記載「取60片→30套夾餡→再取其中10套披覆」。顯見於原告將果醬置入作成30套「果醬夾心蛋糕餅」之成品以前,確曾經監評人員先取60片圓形蛋糕餅其中的20片(10套材料),先行秤重為99公克;接著,原告才取60片蛋糕餅置入果醬為夾餡,作成系爭糕餅,再取其中10套披覆巧克力。原告主張系爭技能檢定術科試題關於系爭糕餅項目並未規定系爭糕餅夾心完要秤重,檢定蛋糕餅與果醬比重1比1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且由此可見,原告要合於題意製作的系爭糕餅,所應使用果醬數量,應為與蛋糕餅等重之99公克。
2.但嗣後監評人員隨機抽驗原告作成系爭糕餅之成品10套秤重結果,總重僅191公克,此參卷附3份監評人員檢定評分表可知(見原處分卷三第11-13頁),扣除置入果醬夾餡以前,曾秤重測量過之10套蛋糕餅(20片)重99公克,可見原告在該等隨機抽檢的10套系爭糕餅成品中,所加入的果醬夾餡重量僅92公克,顯未達於題意「1比1」的比例,其比例僅達1比0.93,且該等10套系爭糕餅,占應作成30套糕餅比率達3分之1,若扣除10套應披覆巧克力總重量原應更高的果醬夾心蛋糕餅,單以未披覆巧克力單純蛋糕餅與果醬內餡組成之系爭糕餅20套而言,此10套抽驗不合格比率更高達2分之1,與前列應檢須知第1節第16條第5點、第7點所定應以0分計算之情形相符,則監評人員3份檢定評分就系爭糕餅項目均以0分計算,並在卷附該項目評分總表上評定為0分(見同卷第10頁),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在原告提起成績複查後,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術科答案卷(製作報告表)、評審表全部調出,且其上所載准考證號碼並無錯誤,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也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而以原處分之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原告,經核也於法相符。
3.至於原告主張考場磅秤有誤差,且監評人員使用磅秤與原告使用者不同,因此導致成品上開重量疏誤等語。但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參加系爭技能檢定,在現場使用編號7之電子磅秤,以及監評人員使用秤量材料重量之磅秤等,在使用前有於同年月2日經委託辦理單位送經校正,以標準秤133.1公克之器示值而言,原告使用之編號7磅秤器示值為133公克,監評人員使用秤量原告材料與成品之「材料1」磅秤器示值也為133公克,亦即1公克的器值誤差,僅在0.00075公克左右(計算式:0.1÷133=0.00075)。
以此器差值之範疇,在計算系爭糕餅成品總重量191公克可能產生最大誤差,不過為0.14公克左右,縱使採原告有利計算,全計入為果醬重量,也不過使果醬由92公克增加為92.14公克,還是顯然與1比1比例所應使用果醬重量之99公克,相去甚遠,且蛋糕餅與該等最有利原告去除器差結果的果醬重量相比,其比例也是1:0.93不變。原告主張是因磅秤誤差導致其成績不及格等語,也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參與系爭技能檢定之術科成績確屬不及格,自不得請求被告作成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也屬相合。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其參與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及附帶撤銷與其請求不相容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