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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鈺永堂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晟光(董事)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王瓊文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郭彥呈王詩瑩

參 加 人 萬福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鍾淦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福土木包工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之「樂山營區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215萬3,947元,107年10月16日開標,計7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標後,其中4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3家廠商為不合格。4家合格廠商中,又以參加人萬福土木包工業為最低標,因預算尚待核定,故保留決標紀錄(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上開保留決標紀錄結果不服,於107年10月18日以鈺永堂字第1071018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嗣以107年11月5日空戰管後字第1070004572號書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最低標,即為系爭採購案得標順序之第一順位(原告為第2低標,即得標順序之第二順位),原處分係保留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紀錄,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