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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鈺永堂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晟光(董事)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王瓊文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郭彥呈王詩瑩

參 加 人 萬福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鍾淦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及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然,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瓊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樂山營區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15萬3,947元,107年10月16日開標,計7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標後,其中4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3家廠商為不合格。4家合格廠商中,又以參加人為最低標,因預算尚待核定,故保留決標(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即保留決標結果不服,於107年10月18日以鈺永堂字第1071018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嗣以107年11月5日空戰管後字第1070004572號書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於107年11月12日向被告再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7年11月28日空戰管後字第1070004923號書函函復仍維持原決定,並教示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後原告又於108年3月12日第3次提出異議,被告復以108年4月9日空戰管後字第1080001337號函認異議逾決標後15日之期限,不予受理(以上被告107年11月5日、同年月28日及108年4月9日函合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於108年4月1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網便民服務系統之查詢結果,樂山營區係屬苗栗縣○○鄉○○段○○○○○○號,此與招標文件內註明施工場址為新竹樂山,兩者顯有不同,且亦未有橫跨新竹及苗栗等縣市之情形,是以系爭採購案契約樣稿第二條第㈢款履約地點:新竹樂山,顯為誤植,而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載之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始為正確之記載,此觀LS-3專案新建工程重購案(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另案新建工程重購案),空氣汙染防制費申請與結算對象為苗栗縣政府,亦足證之。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參加人,係登記在桃園市大溪區,登記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與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記載之苗栗縣泰安鄉並未相毗鄰,而與營造業法第11條之規定不符,應屬越區營業,有資格不符之情形,被告不察仍將參加人列為符合資格之廠商,應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地點雖為苗栗縣泰安鄉,惟依樂山營區施工位置空照示意圖,系爭採購案待拆除之組合屋位置橫跨新竹縣及苗栗縣,且有一半以上面積位於新竹縣,故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8點載明施工地點為「新竹樂山」,未有誤植。另被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營造業法第11條執行疑義,經該署107年12月11日營授辦建字第1073511613號函覆(下稱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公共工程投標廠商「越區營業者」之越區資格,係以「工程施作地點」為準,請被告自行就個案事實審認,故被告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尚非無據。再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廠商資格規定,並未要求投標廠商之登記地址應在工區所轄行政區域內,若參標廠商之登記地址不在工區所轄行政區域之內,亦得於得標後依法遷址以符合營造業法之規定。另案新建工程重購案施工地點均坐落苗栗縣範圍,與系爭採購案組合屋施工位置情形有別,尚無法相提並論。綜上,被告保留決標之決定,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廠商資格規定,並未要求投標廠商之登記地應在工區所轄行政區域之內,若參標廠商之登記地址不在工區所轄行政區域之內,亦得於得標後依法遷址以符營造業法之規定。參加人已依法遷址至新竹縣竹東鎮,系爭採購案施工地點不論認為是苗栗縣或新竹縣,參加人均可依營造業法第11條規定施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營造業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

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參諸營造業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顯在土木包工業越區營業關於建築材料運送之交易習慣。又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略以:「…依本署100年3月2日營授辦建字第1003501605號函說明四:「至公共工程投標廠商『越區營業者』之越區資格,係以工程施作地點為準。…」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規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與營造業法第11條規定考量土木包工業越區營業關於建築材料運送交易習慣之理由無違,符合營造業法之立法本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予以援用。

㈡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7年10月4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215

萬3,947元,107年10月16日開標,計7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標後,其中4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3家廠商為不合格。4家合格廠商中,以參加人為最低標,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時原登記於桃園市。因預算尚待核定,故被告為保留決標即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原處分、參加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可閱卷第25-27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被告位於樂山營區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施工地點),施工地點為「新竹樂山」等情,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點、第68點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另依系爭施工地點所在新竹樂山位置之空照示意圖所示,系爭施工地點乃橫跨新竹縣及苗栗縣,且位於新竹縣之拆除面積尚大於苗栗縣部分之拆除面積(本院卷第97-99頁)。從而,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時原登記於桃園市,有系爭採購案參加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7頁),故參加人原商業登記地區,與系爭施工地點其中之新竹縣毗鄰,應可認定。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關於廠商資格規定,並未要求投標廠商之登記地址應在工區所轄行政區域之內。從而,被告依營造業法第11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內容,認定參加人原商業登記地區,與系爭施工地點其中之新竹縣毗鄰,並就系爭採購案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況參加人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商業登記地區變更為新竹縣等情,有參加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雖記載履約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然系爭施工地點既兼含新竹縣及苗栗縣,且營造業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土木包工業越區營業關於建築材料運送之交易習慣等情,從而關於營造業法第11條越區營業之認定,即應以實際之施工地點兼以考量於建築材料運送之效能為綜合認定,始符合立法意旨。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記載履約地點為苗栗縣,與參加人商業登記地區桃園市並未相毗鄰,依營造業法第11條規定資格不符云云,未考量立法目的而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未足採憑。

㈢原告固主張:樂山營區係屬苗栗縣○○鄉○○段○○○○○○號

。另案新建工程重購案,空氣汙染防制費申請與結算對象為苗栗縣政府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樂山營區係屬苗栗縣○○鄉○○段○○○○○○號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被告另案新建工程重購案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乃被告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他之法律關係,內容尚與系爭採購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均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為保留決標,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