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銾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8月8日農訴字第1080715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銾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 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本院卷第333 頁、第
393 頁),被告基隆市政府(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9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基隆市○○區○○街OO巷OO之O 號住處繁殖貓隻,並以帳號「苗圃」於「飛格寵物家族」網站(flycall.com),以每隻7,000元刊登販售,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4347Jane」作為聯絡之用。案經民眾向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檢舉,經通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製作談話筆錄,並於同日在上開網站仍查得原告確有張貼販賣貓隻訊息後,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2 規定,以108年4月29日基府產動罰參字第1080370069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令其立即停止營業,並沒入其所有25隻貓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8年8月8日農訴字第108071516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同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動保所自106年9月22日起未曾對原告有宣導輔導、勸導或稽
查之實際行為,動保所對原告任何指控、佐證違法販賣貓隻行為的事證來源,只有原告經人檢舉飼養多隻貓隻影響環境衛生此一理由。動保所依此檢舉理由,於106年9月21日強行召來警察稽查原告住所,然動保法係於106 年10月17日修正頒布,可見該檢舉事項根本無事實性、法律性,是屬於不存在的檢舉事件。被告再以107年1 月30日有人檢舉,而於107年2月2日以電話告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若欲販賣貓隻,必須於107 年10月16日前,完成許可證的申辦手續,原告無法承認有這個事情的存在,只能明確陳述動保法於106 年10月17日修正施行,但被告無視於行政權侵犯立法權的違憲行為,於107年3月25日在電子媒體上公開聲明,被告將率全國之先,奉行「只出不進」的原則,被告將不再核發任何一張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完全剝奪了基隆市民為求營生,申請許可證的責任、義務與基本權益,被告卻又聲稱曾輔導原告申請許可證,然於108年4月23日原告當面請求動保所所長協助申請許可證時,以維持生計並養活46隻貓隻,所長未曾給予原告任何一張申請表格,僅口頭告知「這需要很多錢,你也付不起,別想那麼多」,卻在本件以原告未申請許可證為由處分原告。
㈡事實上,被告沒有檢舉人交易行為的明確事證更沒有完成交
易的確實物證,只能使用檢舉事由做為引證法源,更以「偽(變)造的談話紀錄」資料來做為處分原告的基礎物證。原告確實於108年3月15日晚間20時54分上網意圖販賣貓隻,卻發現有違法的情事,立即於1 小時後在相同頁面公告聲明「販賣貓隻好像有違法,本人不願違法,將不再販賣貓隻,小貓由自己飼養」,同時於該日起,即完全停止販賣貓隻之行為。原告在108年4月23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已將上情敘明,並主動出示約10則通訊軟體Line連繫要看小貓的資訊,而遭原告明確拒絕的事證及物證,上開事證及物證卻被消失在偽變造的談話紀錄,獨留上網的部分頁面,而被使用為原告確實有販賣貓隻行為的佐證資料。
㈢108年4月23日談話紀錄資料中,記載原告非營利繁殖業者,
無力負擔限期完成所有貓隻寵物登記、狂犬病疫苗及絕育,動保所承諾指派獸醫師以108 年下半年度預算為原告所有46隻貓隻完成絕育、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寵物登記,並於108年4月30日指派醫師至原告住家,也確實完成施做15隻公貓。因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向農委會提出訴願,而被動保所以電話通知上述承諾將不履行,並重新限於108 年8月1日前原告必須自行完成所有貓隻的施作行為(原限談話紀錄後2 個月即108年6月22日完成),否則將依每隻貓罰款5 萬元。同時刻意偽、變造108年4月23日之談話紀錄資料,將前開承諾之文字全數刪除。動保所僅以一通電話作為法源,任意更改108年4月23日行政命令效力,枉顧行政程序法第8條。
㈣108年4月23日談話紀錄明確登載沒入14隻2個月大的小貓,8
隻7天大未開眼的責付原告照顧至2 個月大再行沒入,然108年4月24日動保所沈雅君率員到場逕行沒入14隻2個月大的小貓、8 隻7天大的乳貓及3隻母貓,且拒絕給予沒入證明,僅同意原告拍照存證,且沒有出示沒入程序之文書,沒有變更沒入程序或增加沒入數量的文書通知,更於108 年6月6日以變造之沒入證明文件交給農委會,其偽造沒入證明文件的行為是要掩飾行政濫權?或逾越行政裁量權?行政程序行為瑕疵?侵占人民財產?或是意圖將可能的罪行移禍給民間動物收容團體?被告逾越裁量權,逕行沒入不在標的物範圍內之
3 隻母貓,難道被告有隨興想沒入就沒入的權力?不法沒入的3隻母貓是剛生產小貓才7天的母貓,若被告的目的是要母貓為小貓哺乳而順手帶走,原告決定接受,但就在沒入當天,被告竟將其中一隻母貓移送至基隆市寵物銀行安置,並立刻上網公告認養,致母貓身心受創,小貓也因為沒有母乳的免疫系統而導致身心發展受創,甚至有生命危險。再者,被告以選擇性沒入方式,僅沒入22隻小貓(2月大)、幼貓(7天大)、3 隻母貓,卻未將2隻畸形成貓、5隻老貓(10多歲)、8 隻流浪貓及31隻金吉拉成貓一併沒入,已完全扭曲動保法的立法精神,顯然行政機關以不存在的法規行使不當的沒入行為。
㈤被告以原告未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違法販賣貓隻,而以
認定原告違反動保法的規定,並以同法行處分之實。然未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違法販賣貓隻之行為,應受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管轄,被告以動保法論處,是否適法?㈥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因本件遭受
之所有的金錢、財務之損失。依動保所於108年4月24日沒入原告所有的25支貓隻計算,成母貓3 隻,每隻12,000元,共36,000元;幼乳貓8 隻,每隻7,000元,共56,000元;2個月大之小貓14隻,每隻7,000元,共98,000元,合計19萬元。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動保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2 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同法第25條之2規定:「(第1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項)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又農委會106年10月16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原告與其妻門寶珍於基隆市○○區○○街OO巷OO之O 號住家
內飼養貓隻,從事繁殖及網路販賣貓隻,早於106年9月19日即遭民眾檢舉,動保所於106年9月21日曾派員至原告住家檢查並製作談話紀錄,當時已掌握原告及妻子以「苗圃」帳號於飛格寵物家族(flycall.com )刊登販售貓隻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4347Jane」作為交易聯絡使用,當時亦已明確告知農委會已預告將貓列入特定寵物管理,後該會於106年10月16日修正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故原告住家於107年1月30日再度遭民眾檢舉於網路販賣繁殖貓隻時,動保所即於同年2月2日下午14時35分電話聯繫原告應於107年10月17日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始能繼續經營特定寵物業貓隻繁殖及買賣業務,然原告明知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繁殖販賣貓隻即屬違法,仍執意繼續營業,所送訴願書中並提及維持生計不得不為來辯駁。被告據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已明確確認原告有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可不給予陳述機會,然被告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亦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據實陳述,製作談話紀錄,並配合調查,被告乃依動保法第25條之2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否則,依原告所飼貓隻數量高達71隻,並包含3隻母貓分別剛繁殖出2隻、3隻、3隻幼貓,仍未開眼,另有14隻2 個月齡小貓(動保所108年4月24日下午14時30分於原告住家執行沒入時查證均屬實),其他縣市查獲違法繁殖買賣業者裁罰均超過10萬元,顯不會採最低罰鍰,被告已將原告經濟狀況納入裁量參考。
㈢按所謂「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商品之行為而言,
凡行為人標示商品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本件原告確有以「苗圃」帳號於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售貓隻訊息並標示價格,且以Line帳號「4347Jane」作為交易聯絡使用,雖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到動保所陳述意見表示已於該筆網路刊登販貓處,再度留言販貓違法等文字,然並未移除刊登販賣貓隻之文章文字,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5時40分稽查原告於上開網站刊登資料,仍可查得,更何況因消費者與原告買賣交易衍生後續檢舉,亦有明確紀錄及事證,原告經常性、反覆性從事貓隻繁殖買賣而獲取利益,已該當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者,自應依動保法第25條之2 規定裁處。
㈣被告依動保法第25條之2第2項沒入原告營利販售之25隻貓隻
(3 隻哺乳母貓及22隻小貓),此為原處分之一部分,經沒入之動物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被告鑒於基隆市唯一一處動物收容所寵物銀行尚未改建,無合適飼養貓隻處所,原於108年4月23日預定採沒入後責付原告保管至離乳2個月齡,再逐一認養,然非最佳方案,故最終決定採委託動保團體照顧及辦理後續認養,此均符合動保法第14條第1 項「…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規定。此沒入均有原告、被告人員及動保團體人員簽名確認之文件紀錄,原告亦已於現場將該文件拍照留存,並無變造,談話紀錄同樣由原告逐字確認後簽名蓋章,亦無偽(變)造情事。至原告其他46隻成貓,非被告沒入標的及範圍,本為原告所飼養,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即應盡飼主責任,而應依第22條第3 項完成所有貓隻絕育及寵物登記,原告不得以自身應負之飼主責任推卸給政府來規避法律規定。雖原告於108年4 月23日到案表明因經濟困難,希望由動保所提供協助完成,惟經被告協助徵詢媒合基隆市喵喵TNR 動物醫院羅元彰獸醫師同意至原告住家出診,並於108年4月30日止完成15隻公貓之晶片植入、狂犬病注射跟絕育,羅獸醫師並將完成施做之貓隻與原告完成合照,約定使用動保所絕育補助方案(補助額度為公貓每隻800元、母貓每隻1,500元),然羅獸醫師於108年7月26日向動保所陳情表示,經向原告說明有關請領15隻公貓絕育補助費用需請原告於政府相關文件飼主欄位簽名一事遭到拒絕,而無法向被告申請補助款項,經動保所於108 年8月8日召集雙方會面協商,仍遭原告拒絕簽名,亦拒絕付款,目前該院羅獸醫師亦已於108年8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原告以政府提供絕育補助及協助徵詢媒合動物醫院一事,誤認其所飼貓隻應由政府負責完成原告應負之飼主責任,實為推卸之詞,且縱因原告與羅元彰獸醫師有醫療付款糾紛,而無法繼續由該院施做,然基隆市尚有其他19家動物醫院可提供服務,動保所亦仍可提供原告貓隻申請基隆市108 年度犬貓絕育補助方案經費,動保所也並無因原告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而拒絕受理,原告如有疑問亦可直接洽詢動保所主辦人,然原告並未主動致電洽詢。另被告已限原告應於108年8月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已較原限2個月期限延長,有利於原告,非限縮而侵害原告權益。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2 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 項)…、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動保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動保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除於第2條明文適用該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外,並考量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自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乃針對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明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設施條件(第3 條),並應配置符合一定專業資格之專任人員(第4 條),是未經許可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者,自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以具體落實動保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
㈡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乃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之營業行為,只須有賴該繁殖、買賣或寄養特定寵物為業之營利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20時54分,確有以帳號「苗圃」,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張貼「貓咪我要賣」之分類廣告一則,內容除標榜貓隻為「自家生的金吉拉」外,並標示「公母都有」、「價格7000」、「生日0000-00-00」及張貼貓隻照片數幀,且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4347jane」之事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前往原告基隆市○○區○○街OO巷OO之O 號住處稽查時,確實查得原告飼養大、小貓隻共計71隻等情,亦均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399 頁),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為何在108年3月15日又刊登賣貓的訊息?)我承認我有賣貓的意圖,否則我沒有辦法活下去,但從107 年10月16日以後我就沒有賣出任何一隻貓,至於被告所說108年4月23日還可以在飛格寵物家族看到我所刊登販賣貓隻訊息(上開網頁),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移除刊登的訊息,到現在都還可以看的到上開網頁,另外被告又說我是營利繁殖買賣,這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我沒有營利的意圖,而是我必須生活下去;(你認知的營利的意圖為何?)就是靠賣貓來賺錢;(你賣貓不是也有收錢嗎?)是沒錯,但我必須賣貓來養活小貓,否則我有46隻貓,其中母貓有30隻,我怎麼可能一年只賣12、13隻小貓來維持貓隻生活;(你從何時開始賣貓?)105年;(105年到現在是否還有其他工作?)沒有,因為我太太病倒了,否則我養了30年的貓,為何從105年開始才賣貓,實在是因為不得已等語(本院卷第301、
302 頁);(原告是否有申請許可證?)我沒有小孩子,真的非常喜歡貓,我養貓30幾年,是因為我跟我太太罹癌,經過2次化療把錢都花光了,從105年開始才會開始販售貓隻,一年才賣13隻小貓左右,總共賣了20幾隻;(原告是否有學過貓隻繁殖技術?)沒有,沒有辦法控制,發情的時候,不小心配上的,因為沒有辦法養,只好賣掉;(原告販售貓隻價格為每隻7,000 元?)是;(原告是繁殖哪個品種的貓?)金吉拉。為了讓貓有好的生活可以過,而且賣的價格可以補貼貓吃的費用,老實說還不夠給他們吃,而且我只賣了2、3 年,一聽到買貓是犯法的我就不賣了,我總共賣不到30隻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可見原告於本身經濟拮据下,猶仍飼養高達71隻貓隻,顯已逾玩賞、伴侶之目的,而意在販賣以營利之情,至為灼然;其嗣又於「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張貼上開販貓廣告一則,尤得證其販賣貓隻以營利之事實,縱原告旋於貼文同日21時59分在同網站上發文表示:「因為家裡幾隻小貓,本有意找有緣人出售,以貼補家用,確(按:應為「卻」之誤繕)發現恐有違法之虞,因此特發公告,將不於出售,自行飼養」等語(原處分卷第11頁),亦無礙於其大量飼養貓隻並對外公開販售貓隻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等足以表彰其經營貓隻販賣業之事實。又原告雖稱係為了維持生活,並非營利等語,惟所謂營利,乃係獲取利潤之意,至於日後如何支配使用所獲取之利潤,乃屬另事,與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5日公開聲明將不再核發任何一張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完全剝奪基隆市民為求營生,申請許可證之基本權益一節,乃被告寵物政策問題,縱原告認該政策未盡周延或不當甚至違憲,亦不得自行免除應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行政法上義務,尤無據此主張未經許可而繁殖、販賣貓隻即不應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另原告質疑於原處分作成前,動保所即於108年4月24日執行
沒入,且未給予沒入證明之適法性,並主張該日由動保所所填寫之沒入證明係屬偽造一節,按依前揭動保法第22條、第25條之2 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除應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外,並得沒入行為人所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核其性質,應屬主管機關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終局剝奪其物所有權之具行政罰性質之沒入,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44條固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惟法並無明文裁處書應依特定之格式為之,自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定一般書面處分為之即可,而此之書面,並非係要式之行政處分。所謂要式行政處分,必須法規規定以特定格式為處分行為者,始足當之,例如行政處分依法應發給證書始能成立者,未具備此一方式足使處分歸於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參照)。本件原處分於108年4月29日作成前,動保所固已於同月24日下午前往原告上開住所將14隻幼貓(按:據原告稱均為2月大之貓隻)、3母貓、8 奶貓(按:據原告稱均為
7 天大之貓隻)予以沒入之事實,有記載時間、地點、會同人員、結論(即執行過程)等內容之書面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惟原處分既非屬於依法規規定應以特定格式始得為之之處分行為,且該書面資料亦已表明執行機關、處分相對人及沒入之具體內容,被告並旋於同月29日作成原處分,完整記載裁罰事實、裁罰事項(包括沒入25隻貓隻)、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自難以執行沒入當時被告尚未作成原處分,即認該沒入行為違法。又該次執行目的既為沒入,而非扣留,自無行政罰法第38條關於應交付扣留收據與所有人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當場同意讓原告拍照存證,此有原告所提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7 頁),已足供原告執為憑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沒入證明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書面資料與其翻拍照片不符,而質疑該書面係屬偽造一節,經核對上開書面資料及原告所提翻拍照片,可見照片中所顯示該書面資料記載之內容部分,均與被告所提書面資料相同,至被告所提書面資料內容另載有「花園:郭銘銘OOOOOOOOOO」、「貓咪25隻後由流浪動物花園認養協助送養事宜,4/26 16時送至台北瀚生AH檢查,後送至深坑照護中心,若有送養會回報本所」等語,不僅其內容顯與原告主張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上面記載『花園:郭銘銘OOOOOOOOOO』,是因為貓隻要由民間團體流浪動物花園接手,上面的記載只是交代去向,是內部作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98 頁),已合理交代該書面資料於原告拍攝取證後,另為後續記載之原因,是原告指稱該書面資料係屬偽造等語,自有誤會。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 隻畸形成貓、5隻老貓、8隻流浪貓及
31隻金吉拉成貓一併沒入,已完全扭曲動保法的立法精神等語,按沒入處分乃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不僅應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沒入外,原則上宜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量決定。本件依前揭動保法第25條之2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之物為「『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前述3隻母貓既繁殖8隻乳貓,而幼貓、乳貓共計22隻,又係原告欲行販賣之用,此25隻貓隻自屬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指其餘46隻貓隻,被告縱未予沒入,亦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不問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均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自不得因被告未予干預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權,反指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法律上之依據為動保法第22條第1 項,亦即原告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條之2 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所稱未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違法販賣貓隻之行為,應受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管轄,而質疑被告不應以動保法論處等語,顯然對於法規的理解與解釋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其基隆市住處繁殖貓隻,並於網站上刊登販售貓隻,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2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令其立即停止營業,並沒入其所有25隻貓隻,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