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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李宗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是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並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收據向原告收取移置費新臺幣880元,故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有合併返還車輛移置費880元之請求,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