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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秉達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莊秉澍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鳳英(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茂賓

許素珍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80149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更正登記其母王李阿教為訴外人王溪之養女,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補正登記申請,經被告調閱戶籍資料審認王李阿教與王溪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屬事實認定且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有審慎釐清之必要,爰以108年2月25日桃市觀戶字第1080001058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抑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復於108年3月26日以被告未具體表明是否予以准駁之意,遂另以陳述書請被告作成准駁之處分,經被告以108年4月9日桃市觀戶字第1080001940號函(下稱108年4月9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嗣經原告代理人於108年4月26日電話陳述,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桃市觀戶字第108000236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說明,因原告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且查戶籍資料亦無法確認王李阿教與王溪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因事涉人民權益重大,未有具體相關事證,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1.原告之母王李阿教與訴外人王溪間之身分關係事涉原告與其他親屬間組織宗親會之權益,而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係王氏阿教之子,而據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王氏阿教係大正0年00月0日出生,生父為李文讚,生母為李許氏環,配偶為王石木,同時為王溪之養女,與王李阿教戶籍登記簿所載資料相同,足以說明實際上王氏阿教與王李阿教應屬同一人,僅是當時戶籍資料普查時於簿漏未將「王溪之養女」乙節登錄書面文件。縱認王李阿教與王石木結婚後冠夫姓,亦不表示王溪與王李阿教間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況王李阿教係於大正5年0出生,對臺灣光復後戶政登記之相關法制並無概念,自不會向行政機關請求更正錯誤之戶政登記予以救濟。

2.又王溪與王李阿教均已死亡,因身分關係無法繼承,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其身分關係,原告僅能以民事訴訟確認與王李阿教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法代位王李阿教向王溪主張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故未曾提起民事訴訟。且依王李阿教之兄弟(即養父王溪之家族)王萬來之證詞已可證明王李阿教與王溪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又王溪及原告之母親家族成員均不否認王溪與王李阿教間之收養關係,原告無以透過民事程序確認訴訟為之。

(二)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原告之母王李阿教更正登記為王溪養女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1.按戶籍登記事項(含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光復後35年間,原告之母王李阿教之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其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斷。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有關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106年8月21日起停止適用。

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此觀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意旨自明。

2.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9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及內政部85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8504785號函釋,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況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撤銷收養關係一案,因事隔多年,收養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效力及關係人間身分之變更,事涉司法機關職權,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是否變更登記。

3.本件依日據時期戶籍記載,「李氏阿教」大正5年00月0日生,父「李文讚」、母「李許氏環」,為戶主李文讚之戶內人口,大正5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於養家記載「大正5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長男王溪養女」,且改名為「王氏阿教」,後於昭和9年2月13日與王石木結婚遷入戶長王永元之戶籍。嗣光復後由戶長王石木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親自將妻「王氏阿教」申報姓名為「王李阿教」、父「李文讚」、母「李許環」並為署押,王石木既已將妻「王氏阿教」更名為「王李阿教」,似有回復生父姓氏之意,且無法排除該王姓為冠夫姓之可能。又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中並無記載有關養父母之資料或收養關係證明文件,且經查閱光復後王溪之戶內人口資料,亦無養子女之記載,其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或已然終止,即存有疑慮而有先行釐清之必要,自不得僅以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況倘認當時登記有誤,為何王李阿教、王石木未即時提出異議,遲至近50年渠等均死亡後才由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又原告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之證明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本件收養關係之存續或終止與否仍屬不明,且收養關係人皆已死亡,被告依現有檔存戶籍資料研判尚存有爭議空間,審認本件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揭法令、函釋及判決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108年2月18日申請書、原告108年3月26日陳述書、被告108年2月25日函、被告108年4月9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70-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其母王李阿教經王溪收養,惟戶籍登記未為收養之記載有錯誤,遂請求被告更正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應得予以適用。

(二)查本件依日據時期戶籍記載,原告之母「李氏阿教」於大正5年(民國5年)00月0日生,父為「李文讚」、母「李許氏環」,為戶主李文讚之戶內人口,大正5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於養家記載「大正5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長男王溪養女」,且改名為「王氏阿教」,後於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13日與王石木結婚遷入戶長王永元之戶籍(原處分卷第8-47頁)。嗣光復後由戶長王石木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親自將妻「王氏阿教」申報姓名為「王李阿教」、父「李文讚」、母「李許環」並為署押,王石木既已將妻「王氏阿教」更名為「王李阿教」,且戶籍資料均無王李阿教為王溪養女之記載(原處分卷第48-57頁)。復觀諸戶長王溪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亦無將王氏阿教或王李阿教為其養女而登載,且相關戶內人口資料均無王氏阿教或王李阿教為王溪養女之記載(原處分卷第58-60頁)。次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之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第6版第177、181頁)及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於光復後,原告之父王石木既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親自將妻即原告之母「王氏阿教」申報姓名為「王李阿教」、父「李文讚」、母「李許環」並為署押,顯有回復生父姓氏之意,且無法排除該王姓為冠夫姓之可能;復查無戶籍資料有何王氏阿教或王李阿教為王溪養女之記載,則本件戶籍登記事項尚難認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從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三)次查,依前所述,王溪與王李阿教間之收養關係既可能已終止,自不得僅以戶籍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王溪之九子王萬來證稱44年王李阿教生病開刀時,伊父親要幫王李阿教切結時,醫院說伊父親非直系親屬,才發現戶籍登記人員登記有錯誤乙節(本院卷第79-80頁)。然倘當時戶籍登記人員登記有錯誤,為何自光復後申請登記後分別至83年8月19日、84年3月24日王李阿教、王石木往生前(原處分卷第52頁),將近50年之期間,渠等均未為申請更正登記,反於渠等均死亡後才由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又王溪係於61年12月29日死亡(原處分卷第66頁),如證人王萬來上開所述並證稱王李阿教與我們家很親密等情(本院卷第81-82頁)為真,王溪與王李阿教自可於發現登記有誤不久後辦理戶籍登記之更正,豈會於發現後至死亡前之分別近20年或40年期間均未申請更正,則王萬來之證稱難認係符常情。再者,如原告之母王李阿教與王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核與現有之戶籍登記事項相悖,況王溪已有9子2女,並有孫輩,為王溪之子王萬來所證稱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卷第58-69頁),而原告也有眾多兄弟姐妹(原處分卷第48-57頁),則王李阿教與王溪間之收養關係若存在,係分別影響王溪、王李阿教等全部家族子女身分關係認定之私權事項重大,非僅關涉原告一人,而僅透過原告一人單方申請行政機關登記即可變更身分關係。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因原告申請後,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抑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因原告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且查戶籍資料亦無法確認王李阿教與王溪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因事涉人民權益重大,未有具體相關事證,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王溪與王李阿教均已死亡,因身分關係無法繼承,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其身分關係,且王溪及原告之母親家族成員均不否認王溪與王李阿教間之收養關係,原告無以透過民事確認訴訟為之云云。然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若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時,可以其全體繼承人或類推同法第63條第3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以具有國家公益代表人身分之檢察官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為之,顯無可採。至依原告請求傳訊王溪九子王萬來之證詞,僅可得知王萬來不否認王溪與王李阿教之收養關係,自無從作為王溪其他繼承人及原告母親其他家族成員也不否認王溪與王李阿教之收養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