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林壯恭等三十人(姓名地址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劉如芸 律師原 告 鄭清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曉華

葉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鄭安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代 表 人 楊漢珩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安孺、財團法人永修精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受理參加人鄭安孺請求將「淨業院」公告為市定古蹟,遂於107年5月28日召開107年度「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遺址、文化景觀類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案」,並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本次會議決議:「1.淨業院見證新竹地區傳統齋教逐漸轉為佛教的歷史,其建築為閩南樣式,但受近代日式建築影響,結合了台灣傳統齋堂建築、日治時期日式與洋式建築的技術,呈現各時代特色,且其建築之形制、剪黏、泥塑、彩繪、書法、玻璃、木作、石作、磚作、灰作等作法多元多樣,足以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並具高度歷史、藝術價值。且台灣『齋堂』已所存不多,況其也是新竹地區少數提供女性獨身修行的空間,建物具完整性,不易再現,委員一致決議將「淨業院」指定為市定古蹟。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倉庫。2.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部分,請文化局提供淨業院地籍等相關完整資料後,再行審議。」

(二)被告旋於107年8月9日委託鍾心怡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淨業院保存範圍調查計畫」,復於108年3月15日召開第七屆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類審議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淨業院指定市定古蹟案」,並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略以:「……3.古蹟本體:淨業院本殿(約1178.809平方公尺)、別院(約194.682平方公尺)及榖倉(約187.191平方公尺),並納入淨業院五尊大佛,共計1560.682平方公尺。4.定著土地範圍:福林段779地號(320平方公尺)、782地號(30平方公尺)、783-1地號(27平方公尺)、787地號(485平方公尺)、788地號(930平方公尺)、809地號(5550平方公尺)、789地號(473平方公尺)、802地號(890平方公尺)、803地號(262平方公尺)、808地號(975平方公尺)等10筆地號,共計9942平方公尺。5.指定理由:(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淨業院見證新竹地區傳統齋教逐漸轉為佛教的歷史,女性齋堂修行建築之類型,院內供奉五尊古佛(西方三聖相、觀音及地藏王),年代久遠並極具工藝技術價值。且其建築之形制、剪黏、泥塑、彩繪、書法、玻璃、木作、石作、磚作、灰作等作法多元多樣,符合古蹟指定之高度歷史、藝術及技術之價值。(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淨業院建築構造、材料、空間、形式等作法,結合了台灣傳統齋堂建築、日治時期日式與洋式建築的特色,符合古蹟指定之各時代、流派之特色條件。(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淨業院為新竹地區少數持續提供女性獨身修行之空間,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之特質。(4)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指定基準。」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

(三)原告林壯恭等30人不服,以原處分定著土地範圍較大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為由,並請被告應將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均排除於淨業院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於108年5月1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文化部以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30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行政訴訟,併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鄭清煬亦不服原處分,以淨業院權利歸屬及管理人爭議、古蹟本體中之別院及榖倉不具文化資產價值、定著土地範圍較大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於108年5月1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文化部以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行政訴訟,併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淨業院(市定000000000000市○○段○○○○○○○○號地號土地,別院坐落於同段第809地號土地,穀倉坐落於同段第788、78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原處分公告之市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除上開3筆土地外,尚及於同段第779、782、783-1、789、802、803、808等地號土地,合計10筆土地(本院卷第13頁)。參加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併依參加人鄭安孺之聲請及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