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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美芳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郭秀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秀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郭秀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宜蘭縣○○鄉○○段2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2筆土地,及同段

386、387、388、413至421地號等12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被告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依所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上開建築執照程序時,未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詢原告是否有辦理清算事宜及未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印之公司章是否為真正,更未釐清訴外人林素如是否為原告之負責人,有無代表原告之權限,遽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原告同意參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進而許可參加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郭秀惠所核發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築執照違法。2、確認被告對郭秀惠核發104年1月14日建管建字第00048號建築執照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均為郭秀惠(詳被告答辯證物卷第15、19頁),則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