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美芳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華
陳冠旭
參 加 人 郭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朱一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參加人郭秀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宜蘭縣○○鄉○○段2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2筆土地(下稱221地號等12筆土地),及同段386、387、388、413至42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386地號等12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被告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依所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分別核發(104)(1)(14)建管建字第00047號、第0004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系爭建照程序時,未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函詢原告是否有辦理清算事宜及未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印之公司章是否為真正,更未釐清訴外人林素如是否為原告之負責人,有無代表原告之權限,遽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原告同意參加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進而許可參加人系爭建照之申請等語,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訴請確認被告所為准予核發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意旨,似無受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起訴前置程序之限制。
(二)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前後、103年12月前後核准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建照,無非係以參加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惟於申請時有提出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認為參加人有提出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查,參加人所提出之「原告」103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訴外人林素如(嗣於103年9月23日歿)以原告代表人為名義所作成。然原告於74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係由林輝洽、張有水、林文章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林素如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林輝洽、張有水、林文章嗣分別於97年4月10日、91年11月26日、95年4月15日往生,且原告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相關規定,故原告公司股東何美芳於106年間向宜蘭地院聲請選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並經該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何美芳為清算人。由此可知,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林輝洽、張有水、林文章3人,於該3人分別過世後,原告公司於97年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此一狀態至宜蘭地院在106年12月22日裁定選任何美芳為清算人並陳報就任後,始由何美芳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換言之,林素如從未曾依法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由上可知,林素如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自無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參加人,本件林素如代表原告所出具之103年9月15日同意書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無從認定參加人有合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103年9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印「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非原告公司之印文,而係他人所偽刻,此觀該印文與所留存於公司登記變更表上之印鑑章有明顯之差異甚明,是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亦非原告公司所出具。甚者,原告公司於74年後即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無任何營業行為。
參加人稱林素如於92年起為實質負責人為實質營業決策行為云云,已難採信。況參加人亦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即已受讓取得林素如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亦即林素如於103年9月15日時,非但不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至也不是原告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公司毫無任何關係,足見參加人稱林素如為唯一生存股東、實質負責人而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云云,洵無足採。綜上,參加人客觀上並未依照建築法第30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告未察及此,遽以系爭建照核准參加人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自有違反建築法第30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
(三)被告雖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辯稱被告依參加人申請時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人認定,洵屬有據云云,惟本件建築基地為原告所有並無爭議。原告本件所爭執者,乃參加人並未合法提出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所出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無涉。至於被告於核發建照階段有無能力或是否發現參加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書是否為合法出具,充其量僅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該處分客觀上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就此顯有所混淆。更何況,本件林素如不論是公司登記上或是法院清算程序中,均未登記或陳報為原告之代表人,由此亦足認被告並未善盡其審查義務。被告固援引內政部79年2月23日台內營字第778261號函釋辯稱系爭建照並無違法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上開函釋所稱「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並應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審究系爭建照究竟是否符合建築法第30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今竟反以該函釋指稱法院無須實質審查,應逕依被告「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系爭建照合法,顯對該函釋內容有重大誤解。被告又另援引內政部80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898434號函釋,辯稱建築執照申請人以非屬自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者,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引上開函釋,其內容之會議結論為:「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申請人應負法律責任,關於建築執照、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廢巷改道等,申請人以非屬自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者,自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在本件,原告所指摘違法之處並非參加人未提出原告公司之印鑑證明,而是參加人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上所蓋印之小章,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因此不能認此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原告公司所提出,自亦不能認為參加人有依法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告所辯顯與本件爭議事實無關。至於被告以其受理審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期間,並未接獲法院假處分裁定或判決確定之判決書為由,辯稱系爭建照並無違法云云,亦無理由。蓋內政部80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920447號函釋雖係對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者始提出異議之情形為釋示,但該函釋僅重申行政院62年6月23日台62內1210號函之內容,而前開行政院62年函則在處理「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但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非要求被告命起造人禁止施工,而是確認系爭建照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30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稱其未接獲法院假處分裁定或確定判決故系爭處分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自屬違法,爰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對參加人郭秀惠核發104年1月14日(104)(1)(14)建管建字第00047號建築執照之處分違法。2、確認被告對參加人郭秀惠核發104年1月14日(104)(1)(14)建管建字第00048號建築執照之處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建照為一授益行政處分,原告若是認為參加人持不實文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照,被告不察而准予核發系爭建照,則屬行政處分違法之爭議。原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本件系爭建照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系爭建照已確定,則對於該不可爭訟之系爭建照,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原告不得提起確認系爭建照違法之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係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要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本件原告若是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無效,卻未見其曾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此程序要件之欠缺,即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亦應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
(二)土地所有權有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時,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辦理變更,被告依參加人申請時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認定,洵屬有據。又人民所提送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申請人應負法律責任,關於建築執照,申請人以非屬自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者,自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內政部80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898434號函亦有釋示。另被告受理審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期間,並未接獲法院假處分裁定或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從而,被告依法核發系爭建照並無違誤。
(三)為落實建築管理行政與專業技術簽證分立制度暨依內政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依被告94年4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40052372號函示,自94年5月1日起被告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僅就審查表「規定事項」查核文件有無及「規定事項」審查,其餘事項依法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故系爭建照依前揭規定,僅就審查表「規定項目查核文件有無」及「規定事項審查」。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統一編號並非統一編號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羅地登字第1080010875號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公司,均於60年土地重劃前取得所有權,統一編號為空白,因已無原登記案可稽查,爰依「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台灣省後續實施計畫工作手冊」規定由程式自動賦予流水號。從而,被告依參加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所有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且依前揭規定查核證明文件之有無,依法核發系爭建照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主張不合法且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予參加人時,依法可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訟,但原告卻捨此不為,怠於提起撤銷訴訟,現始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顯與法律要件不符。另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顯然係遭到偽造,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以公司印鑑章而用印為必要,而實質上十餘年來原告公司於相關資料上之印文均與土地使用同意書相符,反而與其印鑑章不同,足徵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遭到偽造。
(二)公司法人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通常係為了慎重起見,於重要之文件或特殊目的時蓋用之印章,然法人公司之印章通常不會只有印鑑章,尚包括對外一般行文之印章、金融機構往來印章等等,故公司法人有多組印章乃實務上常見,而法律行為也沒有必須以公司印鑑章始生效力之規定,故法人為法律行為並不需以印鑑章為之。準此,原告以參加人103年9月15日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即主張該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有違誤。故於103年9月15日由向來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章之林素如在使用同意書上蓋用與之前同意書相同之原告公司印章,法律上自不能謂無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自從大家長林莊旺、林劉淑於70年4月4日、72年11月13日陸續過世後,其餘股東多數遷居國外(包括何美芳於78年10月15日即出境未返台),故原告公司在台灣之事務均由董事林文章、林素如處理,且由林素如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一直到林素如103年9月23日過世前均如此,其餘股東不曾提出任何異議,對於參加人承租原告公司相關土地乙事也不曾表示反對,是縱然林素如實際上並沒有獲得原告公司授權同意代理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假設語氣),然因外觀上因數十年來參加人與原告公司剩餘股東之往來及由林素如實際保管原告公司印章等情,堪認外觀上即有足使第三人信林素如為有權代理之事實,是符合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情況,原告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屬有效,自不容何美芳事後空言否認。
(三)綜上,參加人確係取得法律上有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並無申請建築執照程序有瑕疵或欠缺之狀況,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執要點厥為:⑴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⑵被告審查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違反建築法第30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然違法?
(一)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至39頁)。
2、103年7月15日,參加人委託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以103(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就221地號等1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1至3頁),並檢附系爭土地(按:387、388、413至418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05至111頁)。
⑴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林素如」印章(原處分卷第105頁至111頁)。
⑵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僅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雖載
有原告統一編號,但實為自動賦予流水號(詳本院卷第147頁函);且並無原告代表人及業經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登記之記載。
3、104年1月15日,被告核發(104)(1)(14)建管建字第00047號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104年10月21日,被告核發(104)(10)(20)建管使字第00861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4、103年10月31日,參加人委託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以103(澤)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就386地號等1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4至6頁)並檢附系爭土地(按:387、388、413至418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35至137頁)。
⑴104年1月15日,被告核發(104)(1)(14)建管建字第00048號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
⑵106年11月23日,被告核發(106)(11)(21)建管使字第00695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5、依據參加人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8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9頁以下)記載,訴外人游美真以參加人郭秀惠及另訴外人劉江宜為被告,認為參加人及劉江宜在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原告所有土地,於提供予劉江宜經營旺樹園公司休閒農場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權人簽章欄蓋用,而偽造原告公司印文六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於92年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核發休閒農場,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郭秀惠、劉江宜無偽造文書意圖,而於105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游美真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應予駁回(本院卷第310頁以下)而確定。
6、106年12月22日,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何美芳為本件原告之清算人(詳本院卷第43頁以下裁定)。並載明原告早於74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多次闡明(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之通知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後,確認本件聲明為確認被告核發104年1月14日(104)(1)(14)建管建字第00047號、00048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而非主張確認上開被告核發之建執照處分無效。因此,依據原告聲明記載,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2、經查,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99年間修法時立法理由己經明確記載: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
⑴查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04年1月14日),若認原
處分違法,本可即時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權益,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遲至108年10月9日始逕行起訴為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核與難認符合「補充性」,且屬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⑵至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99年間修法前之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主張本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無庸適用前揭「補充性」原則云云,亦有誤會而顯無足採。
3、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雖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然查本件依據上開本院認定事實記載,原告於起訴前從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若原告本件訴訟真意為確認無效)之訴訟,亦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同亦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詳如上述。而實體事項上,原告主張被告審查參加人申請系爭建造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對林素如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原告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等審查違法等語。因此本件兩造實體爭執,即被告審查系爭建造時,就參加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必需「實質審查」?
1、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訂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二、下列以建築為目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自有者免附):㈠租賃權之租約書。㈡借用權之借約證書。㈢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㈣其他依法取得之文件。」⑴依據被告94年4月28日府建管字第0940052372號函,載明
依建築法第30條等審查時,於簽認相關文件有無檢附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查核項目(15至21項)檢討說明書」等(詳本院卷第139頁)。而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詳本院卷第143頁、146頁)均僅僅記載,就審查表"規定項目查核文件有無"及"規定事項審查"查核項目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查核結果為勾選「有」。
⑵參照被告提①內政部79年2月23日台內營字第778261號函
釋意旨:「本案建築物之興建,如經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依法發給使用執照,其程序即為完結,至當事人間就土地使用權有所爭執,宜另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原處分卷第33頁)。②80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898434號函:「凡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任何案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時,申請人應負法律責任,關於建築執照、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廢巷改道等,申請人以非屬自有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者,自無須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原處分卷第35頁)③80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920447號函:「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62內1610號函規定:『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予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本案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由其所有權人於生前出具,係屬證據查認問題,及建造執照核發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始提出異議等情,應依上函循司法程序處理。」(原處卷第37頁)。
⑶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⑷因此綜合上開法律及函釋命令可知,本件被告審查系爭建
造時,依法僅須參照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若為法人,並無庸檢附法人之大小章或自然人之印鑑證明。
2、經查,本件被告審查本件參加人於103年7月15日委託陳逢澤建築師申請核發系爭建造時所附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及過程詳如上述理由(一)2所示,即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已經蓋用「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林素如」印章,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相符,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原處分審查並未違法;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所據。
(五)再查,如前述參加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8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涉偽造文書。又因本件被告審查原處分申請案所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則上僅核對同意書上具名人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人相符即足,因此原告以書狀載明林素如從未有任何權利代表原告開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亦應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訴訟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爰經言詞辯論後,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