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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2號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崔樹仁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怡鎧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志祥

何永欽饒明訓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訴時,僅以國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1月12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本院卷第57頁)。因原告本係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3月12日國陸戰綜字第1080000724號函提起訴願(本院卷第43頁),故關於原告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部分,核屬適當,應為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告於民國65年4月間曾參與陸軍裝甲獨立13旅所有M41戰車楊炳坤(榮)駕駛員夥同另兩名士官,駕駛戰車叛變事件之平定戰鬥,並為首功。2、請求國防部應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9條第2款及第3款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頒給原告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自107年7月2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被告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8,286元,並自107年7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287頁),為減縮訴之聲明,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1、確認原告於65年4月間曾參與陸軍裝甲獨立13旅所有M41戰車楊炳坤(榮)駕駛員夥同另兩名士官,駕駛戰車叛變事件之平定戰鬥,並為首功。2、請求國防部應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9條第2款及第3款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頒給原告獎金3000萬元,並自107年7月2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刪除,改列為攻擊防禦方法。訴之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本院卷第121頁),即表示原告將「確認原告於65年4月間曾參與陸軍裝甲獨立13旅所有M41戰車楊炳坤(榮)駕駛員夥同另兩名士官,駕駛戰車叛變事件之平定戰鬥,並為首功。」部分予以撤回,不再列為請求審理之範圍。本院亦認為其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㈢、被告國防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未到場之被告,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於94年8月1日退伍。原告主張其於65年間協助平息裝甲獨立13旅戰車擅自離營事件有功為由,向被告國防部請求核發獎金。經轉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戰備訓練處於107年7月26日以國陸戰綜字第1070002539號及107年8月28日以國陸戰綜字第1070002949號書函,以其所陳事項,時間久遠,查無相關資料,及已逾15年請求時效等語函復原告。原告復於108年2月14日以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稱尚未逾15年請求時效等語,再請求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下稱獎勵條例)辦理,復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3月12日以國陸戰綜字第1080000724號書函(下稱系爭函)略以:所陳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經調閱所提佐證資料及檔案,囿於時間久遠,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無法辦理等語,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以108年決字第18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65年4月間,原告為陸軍第二十四(原陸軍第九師)第三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部隊駐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坡腳營區。因友軍即裝甲獨立42旅之楊炳坤及另外2名士官因保養訓練問題引起心理不平衡,乃有叛亂之意圖,於約同年4月間某日晚上21時至22時,該3人擅自駕駛戰車離營向臺北方向推進,並連發三發戰車砲彈擊中湖口地區電力設備。當晚原告接獲師部戰情電話紀錄:「裝甲13旅一全副武裝M41戰車乙輛,刻正向臺北中樞方向前進,各部隊即刻拘束包圍並擊毀之」。因當時營長攜營部長官外出協調移防事宜。原告奉命後即率領全連官兵採戰備行軍,發現目標戰車後,原告以保存武器裝備之意旨,不計個人安危,隻身躍上戰車,苦口婆心相勸,將楊員押制出戰車後解除此項危機並向戰情中心回報。當時陸軍第三軍團司令部於65年5月20日,以律玄字第4749號令,發佈獎令,受獎人員包括陸軍十一軍軍長李君志中將等25名軍官,真正首功之原告未予受獎。原告依附件所示法令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件所示獎金等共計27,388,286元。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給付之訴,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8,286元,並自107年7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國防部則以:被告國防部屬於被告不適格。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具備獎金請求權,亦無對屬於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性質之被告答覆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授益處分權利。查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係為鼓勵軍、士官在現役期間戮力從公、保衛國家,乃由其權責長官,審認是否具備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並據以作成核發獎金處分,於退伍除役時,進而為一次功績獎金之發放。原告沒有請求權,因為獎勵條例規定的是上對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上所規定的人民依法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不得逕行請求該功績獎金,亦無法對被告答覆屬於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性質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作成核發獎金之處分,復依60年7月12日修頒之獎勵條例第7條規定:「…獎金區分個人獎金(1萬元以下)及團體獎金(5萬元以下),獎金數額遇有特殊情事得增給之…」有關獎金核發程序,係由主辦單位訂定核發標準並繕造名冊,會辦人事業管審查後呈權責長官核定頒發,原告所附之65年5月20日陸軍第三軍團司令部受獎25人名單內,未納入原告並無疑義,如原告所述,時任之權責長官已於當時,裁量各項因素後,針對原告以外之25員核發獎勵完畢,是原告請求獎金或請求作成核予獎金之獎勵,顯無理由,況且亦有所請獎金數額,遠超過法令規定之顯不合理情形,併此敘明。原告請求的獎金金額很大,但依原告主張的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64年7月24日修正的辦法第7點規定陸軍總司令發給個人只有1萬5千元之權,90年11月28日廢止前的規定是作戰獎金的核發由國防部行之,現在的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的附表規定,陸軍司令對個人也只有5萬元以下的權責,顯見被告沒有核發原告所主張金額的權限。

㈡、縱認原告仍具備請求權,然所陳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因90年1月1日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應類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是原告迄43年後,始依獎勵條例相關法規請求發放獎金,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再者,法條既規定「可行使」,而非規定「行使」,足見不以債權人有「實際行使」其請求權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號判決)。揆諸首揭規定,不論原告主觀上知悉可行使請求權時間為何、亦不問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可行使權利、以及「實際上」是否行使請求權,均無礙獎金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依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故其請求獎金之起算時點,應以其退伍時起算一節,惟查:

1、原告於94年8月1日退伍,依91年6月5日之服役條例第30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93年6月28日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功績獎金,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二、作戰或因公傷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出具證明者,發給傷殘榮譽獎金…」,合先敘明。

2、無論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32條、91年6月5日修頒之服役條例第30條、93年6月28日修頒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其既未因該案於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勳獎章獎金),亦未因該案作戰或因公傷殘有撫卹令或證明(傷殘榮譽獎金),即無由據以發給獎金,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獎金之起算時點應以退伍時起算乙節,亦無所附麗。原告沒有受領過勳獎章,所以也不能在退伍的時候來請求。原告主張用退伍除役時起算時效,但服役條例第32條的功績獎金是在服役期間有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有功績才能給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功績獎金是現役期間受頒勳獎章或作戰因公傷殘而受有傷殘榮譽獎金,才有可能在退伍時領到功績獎金。

3、依60年7月12日修頒之獎勵條例第13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授權下級單位分別核定…」、現行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至第11條等規定,執行重大任務有功獎勵,係依據獎勵種類、獎金及事蹟等規定辦理,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議獎。本案權責機關為陸軍第三軍團司令部,雖該部已裁撤併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受,惟同第一點答辯,本案業經時任陸軍第三軍團司令部權責長官裁量並核發獎勵完畢。

㈣、作戰的規定還是要適用獎勵條例的規定,作戰的規定只是國防部內部的行政規則,獎勵還是不能違背法律,要先作成行政處分才會有後續的獎金或獎章的給予。關於權責部分,64年的規定的確有說可以向上級建議,所以就變成上級的權責,陸軍司令部的上級就是國防部,所以如果要上級核發,也是國防部核發,不是陸軍司令部,所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連帶給付部分是有問題的,不可能連帶。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未具日期之陳情書(本院卷第231-234頁、第235-23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107年7月26日國陸戰綜字第1070002539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107年8月28日國陸戰綜字第1070002949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108年2月14日再申請書(本院卷第239-247頁)、系爭函(可閱覽訴願卷第2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51頁)、陸軍獨立第13旅司令部65年利判字第010號判決書(可閱覽訴願卷第34-4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為:

1、獎勵條例、服役條例、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是否有賦予原告請求權責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權利?本件訴訟類型,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是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倘本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本院認為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無理由:

1、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人民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惟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者,法院當予以尊重,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按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並採行多種訴訟種類,以達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因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且每種訴訟種類各有其不同之要件,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自不得於人民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僅因誤用訴訟類型,而使其喪失依法請求救濟之機會,造成人民利用權利救濟途徑之程序障礙,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12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中立主義,法院不得替代當事人為訴之聲明,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者,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悖離超然、中立之司法審判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483號裁定參照)

2、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3、查,原告請求金錢之依據可分為下列三種:第一,依據獎勵條例請求獎金(本院卷第195-199頁)。第二,依據服役條例申請功績獎金(勳獎章獎金)(本院卷第199-201頁、第203-205頁)。第三,依據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申請獎金(本院卷第201-203頁、第205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請求獎金,原告應如何請求獎金、得否請求獎金,以下分述之:

⑴、原告應依獎勵條例規定,請求權責行政機關作成「核定發給獎勵(獎章或獎金)之行政處分」:

①、按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獎勵種類如左: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二、陸海空軍褒狀。三、軍種獎章。四、優勝獎章。五、獎狀。六、記功。七、獎金。八、嘉獎。」第7條規定:「(第1項)獎金種類區分如左:一、個人獎金。二、團體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數額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第9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三、應付非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第11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核予記功嘉獎: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五、服(務)役成績特優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第14條規定:「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第15條規定:「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

②、依據上開獎勵條例規定,現役軍人有功績、勞績應予獎勵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獎勵條例之規定。而獎勵種類分為獎章、獎金等,其中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之法定事由,為獎勵條例第9條所明定。關於頒給現役軍人獎金之法定事由,為獎勵條例第11條所明定(獎勵條例第7條僅為獎金之種類、數額,並非頒給現役軍人獎金之法定事由),倘無獎勵條例第11條之法定事由,應無依照獎勵條例頒給現役軍人獎金之可能。關於獎勵條例之各種獎勵,並非於原告有獎勵條例第9條、第11條之法定事由時即能向國家請求發給獎勵,而是須經過國防部或其所屬下級單位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定」現役軍人所能獲得之獎勵,必先有「核定發給獎勵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非財產上給付關係。再者,從獎勵條例第9條、第11條規定條文用語均係「得頒給(獎勵)」觀之,總統、國防部及其所屬下級單位對於是否頒給現役軍人獎勵,應具有裁量權。倘原告認為其有獎勵條例得獲頒獎勵之事由存在,應依照其官階、獎勵事項種類,先向國防部或其所屬下級單位請求作成「核定發給獎勵之行政處分」。若經國防部或其所屬下級單位拒絕作成「核定發給獎勵之行政處分」,原告即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⑵、原告應依服役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請求權責行政機關作成「核定發給功績獎金(勳獎章獎金)之行政處分」:

①、按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

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勳獎章獎金基準及金額如附件二…」

②、另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人著

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勳賞之種類如左:一、國光勳章。二、青天白日勳章。三、寶鼎勳章。四、忠勇勳章。五、雲麾勳章。六、忠勤勳章。七、勳刀。八、榮譽旗。」第5條規定:「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將等官一等至四等。校等官三等至六等。尉等官四等至七等。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第7條規定:「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將等官一等至四等。校等官三等至六等。尉等官四等至七等。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第12條規定:「勳章、勳刀,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第13條規定:「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③、依據上開服役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軍官在現役期間

曾受頒勳獎章者,於其退伍除役時,國家應一次發給勳獎章獎金(功績獎金之一種),而發給勳獎章獎金標準及金額,依服役條例第32條後段規定授權行政院以法規命令訂定之。

倘軍官在現役期間未曾受頒勳獎章,於其退伍除役時自不能享有國家所發給之勳獎章獎金。查,本件原告並無因65年之事件受領過勳獎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227頁),則原告對於其服役期間未受頒勳獎章,致不能於退伍除役時享有國家發給之勳獎章獎金,而有所不服,其應先針對國家未發給勳獎章之事為申請。再者,服役條例第32條於體例上規定在服役條例第四章退伍除役及給與,故第32條之功績獎金性質應屬退除給與,原告未受頒勳獎章,倘原告認為其得領取功績獎金,應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核定發給功績獎金(勳獎章獎金)之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發給功績獎金(勳獎章獎金)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非財產上給付關係。若經該管行政機關拒絕作成「核定發給功績獎金(勳獎章獎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⑶、原告應依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規定,請求國防部作成「核定發給作戰獎金之行政處分」:

①、按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在作戰中獎金

之頒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2條規定:「頒給作戰獎金時,依左列程序辦理:一、作戰獎金之頒給,須視事實需要,並依情況之緩急,於戰鬥告一階段,或於每次戰役之後,適宜辦理之。二、對部隊或官兵所著戰績,應先行嚴密審(調)查,再以會議方式,公開檢討,並評定頒給獎金金額。三、在權責以內者,即行辦理頒給,並層報國防部備案,倘應行頒給獎金,超過第七條規定之權責範圍者,即向上級建議,報告表與建議表格式如附表。」第3條規定:「前條第二款所定會議,由指揮官召開主持,本單位副主官、軍政幕僚長各業務主管及次一級單位主官均應出席,並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第4條規定:「各部隊及其官兵之戰績,以左列事項為評定標準:一、所獲戰果之多寡。二、達成任務之難易。三、達成任務之程度。四、對作戰影響力之大小。五、敵我戰力之對比。六、我軍損失之多寡。」第5條規定:「作戰獎金核定範圍如左:一、殲滅敵軍者。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第6條規定:「(第1項)發給作戰獎金金額之標準如左:一、殲滅敵軍者如附表。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如附表。…

五、擄獲敵軍主要裝備者如附表。…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按本辦法所定核給獎金之程序及權責辦理。(第2項)前項一至七款獎金標準,為激勵戰志,奠定勝利基礎,於作戰初期或戰況激烈時厲行重賞階段,得照原定提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發給。(第3項)所有各項獎金之分配數額,應由各部隊依檢討會議,按第四條標準評定之戰績,決定分配比例,予以核發或建議,至策反來歸者,及凡使用燬滅性或威力強大之特種武器而造成極大之破壞或損害者,得專案報請核獎。」第7條規定:「前條作戰獎金之核發,由國防部行之。」第8條規定:「各級指揮官對作戰獎金之核發,應切實遵照第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凡同一時間同一事蹟各單位不得重複發給,已發團體獎金者,如個人無特殊之英勇戰果表現,其個人獎金應在該項獎金內適宜分配不得個別發給。」

②、查,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規定第7條條文用語為「核發」

,亦即作戰獎金應由國防部作成「核定發給作戰獎金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倘認為其已符合該辦法第5條核定發給作戰獎金之法定情形,自應向國防部申請作成「核定發給作戰獎金之行政處分」。必先有「核定發給作戰獎金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非財產上給付關係。若國防部拒絕作成「核定發給作戰獎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4、經查,原告請求附件所示各項金錢,雖已踐行訴願法第2條之申請程序(本院卷第231-249頁、原處分卷第3頁、第5頁、第7頁),並經訴願程序(可閱覽訴願卷第1-12頁、第98-102頁),依法本應續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37頁),嗣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告以原告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21頁、第167-169頁、第173-177頁、第181頁),原告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89頁、第221頁),實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另因原告本件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無從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作成授益處分是否適法、訴願決定是否適法為判斷,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