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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温達俊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8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馮鈺婷將持有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下稱未上市未上櫃)之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63,000股,於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票股款新臺幣(下同)4,479,300元(71.1元×63,000股),惟未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2,356,200元(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稅率15%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稅額353,430元,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53,4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176,7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35,34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兩家企業股份轉換係免徵證券交易稅。企業併購法係91年1月15日制定後,歷經93及104年修訂(半年後實施)。因在此制定及修正時之同期間,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均屬停徵階段,遂未列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惟依其立法精神,證券交易所得若於當時需要課徵,容當納入。是股份轉換不能視為一般交易,所以免「證券交易稅」;既然不能視為一般證券交易,而無「證券交易」之基礎,「證券交易所得」就無所附麗。

(二)本件翔名公司收購寶虹公司,原告之配偶由寶虹公司股東轉換成翔名公司股東,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100%子公司,無異於寶虹公司消滅,被合併成翔名公司。結果,原告之配偶最終均成為翔名公司股東。所以企業併購法第三章「租稅措施」專章,將合併與收購視為一體;被告僅在本件「股份轉換」,不等同「合併」打轉,蓄意曲解法令,殊不知無論「合併」、「收購」都是「結果」,他都需要透過「股份轉換」的過程。因此,本件至多亦僅應以翔名公司董事會通過日即103年8月14日之收盤價每股52.10元,計算證券交易收入。

(三)本件事實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進行「股份轉換」,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之租稅減免;不應與公司法第156條之3「股份交換」或同法第156條第4項及第272條以「股票抵繳股款」,相提並論;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股份轉換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況本件股份轉換時,翔名公司僅有成本入帳問題,無所得問題;寶虹公司僅其上層股東易主,亦無所得問題。縱令股份轉換有所得,基於租稅中立原則,達一定門檻之收購,無論是營業權、財產或股份轉換應視為一體,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4條等規定予以免徵所得稅。縱令被告不依法行政(無視企業併購法之存在),至多,亦應以翔名公司董事會決議日,即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之日,作為收購基準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納稅義務人有所得時,即應納稅,所得形式不以現金為限,有價證券亦屬所得範疇。原告配偶馮鈺婷原本以低價取得寶虹公司股票,於104年4月30日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等同於104年4月30日將寶虹公司股票以71.1元出售,再以該出售款項購買當時價格為每股71.1元之翔名公司股票,馮鈺婷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嗣後抵繳之翔名公司股價並不相當,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即屬證券交易所得。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證券交易事實,並無現金收入,故無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及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抵繳後有價差利益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經濟實質為翔名公司發行新股票以「收購」寶虹公司股東之股票,原告等因此將「寶虹公司股票交付予翔名公司,並另外取得新的翔名公司股票」,該二家公司股票之「物權」業已發生變動,自應就換出與換入之價差核認馮鈺婷之獲益。

(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規範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原告為寶虹公司自然人股東,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況該條係規定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稅,並非免徵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併購,該條規定之租稅優惠並非認定以股換股之收購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轉讓)行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已有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所生證券交易所得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第39條漏未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故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法律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之構成要件,原告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未為申報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審酌原告違章後態度良好,已繳清應納稅額,有助節省稽徵成本,被告乃參酌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酌予減輕罰鍰倍數20%,而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4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另徵諸同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以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關於買賣、互易之定義以觀,上開法文中所謂「證券交易」屬於財產交易中之一類,意指證券持有人因與「他造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移轉證券所表彰之財產權予他方,並因此所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言,如因此有所增益,應歸列於綜合所得之中予以課稅。而該種透過市場交易掌握所得稅捐客體概念之模式,原則上僅把握已實現的、在市場交易上證實的所得,相對於以「純資產增加」掌握所得稅捐客體概念之模式,就租稅之負擔能力之指標較為狹隘而不完全,但此種實現的所得,比尚未實現的價值增加,更能確實反映稅捐負擔能力,也較可防止稅捐侵害財產本體。因之,以證券交易所得為稅捐客體之稅捐,必以合於上開定義之證券交易所生之增益為限,否則,不得予以課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二)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有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103年8月14日股份轉換契約(見原處分卷第48-55頁)、翔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4年5月1日會計師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5-24頁)、寶虹公司申報之馮鈺婷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2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47頁)、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股價查詢(見原處分卷第43頁)、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及104年4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見原處分卷第14、44-46頁)、櫃買中心104年3月13日證櫃監字第1040200193號同意函(見原處分卷第42頁)、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30-36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罰鍰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108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3880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07-115頁)、財政部108年8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78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42-15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且由上揭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股份轉換契約所載:「……為整合資源,提昇經營績效與市場競爭力,以尋求雙方股東最大利益,經雙方協議進行股份轉換(以下簡稱『本案』),……」、「第一條併購方式: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由甲方發行普通股予乙方股東,做為取得乙方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對價,股份轉換完成後,乙方即成為甲方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第四條換股比例及預計發行新股:……4.2:……甲方預計因本案所增資發行之普通股股數為9,200,000股,……。」可知,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為股份轉換,以期整合相互資源,及翔名公司以發行之新股,作為換取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對價,換股完成後,寶虹公司將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則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由翔名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寶虹公司為子公司,原告之配偶馮鈺婷因此將其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讓與翔名公司,以取得翔名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是否為原告經過市場之證券交易行為?馮鈺婷因此取得之翔名公司普通股與渠等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時價差異,可否認係經證券交易而證實並實現之增益,而得為所得稅之客體?即為本件爭點。

(三)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互換股份後,翔名公司(併購公司)因發行新股資本增加,將使原股東之股權受有遭稀釋的影響,而寶虹公司(目標公司)則因翔名公司對其100%持股,成為受控制從屬子公司,原寶虹公司股東改持有翔名公司股票,除僅能間接控制寶虹公司外,對寶虹公司之控制力遭原翔名公司股東瓜分而大不如前。易言之,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之換股,於換股後二公司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已不相同;且原寶虹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換為翔名公司股份,並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此已與單純之物權或準物權互易有別(單純之互易係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因此,本案中馮鈺婷以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為翔名公司股票,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反而係取得翔名公司新股權結構中之股東地位,並因此股東地位間接控制寶虹公司,新翔名公司股票無異為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之變形,尚無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發生。從而,馮鈺婷以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核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言。

(四)又企業併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特制定本法。」排除之障礙,除係為照顧企業外,應亦包括其股東在內,企業併購方得順利進行。再者,企業併購法第39條(原為第34條,經104年7月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3款:「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雖係就併購公司、目標公司因併購而收購股份,是否應徵證券交易稅為規範,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一、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明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80%以上者,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又參照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38005號函釋,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爰於第1項第3款予以明定。」以觀,益見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交易有價證券。本件馮鈺婷以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換得翔名公司股票,既係基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所為之股份轉換,而企業併購法將「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定性「並非買賣有價證券」,依此立法所採價值與建立之法秩序,應非股份交易;被告認為本案屬證券交易,進而認定應課徵所得稅,並就原告漏稅而為裁罰,應有違誤。

(五)至被告所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內容略謂:「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係將「以股作價投資」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互易),並以此認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惟非本件之情節。又被告引用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內容略謂:「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者,……各該讓與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所讓與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嗣後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贖回』特別股時,其支付該等特別股股東之金額,超過股份轉換時該等股東以讓與之股份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之部分,屬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惟特別股同時具有債務工具和權益工具的特徵,具有債券之特質,非普通股股票,因此,併購公司發行特別股以換取目標公司全數股東之股票,並非屬於本院前述「以股換股」之股份轉換類型,而屬併購公司以「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股票,故與本案情節有間。另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係在處理「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更與本案事實無關。況上揭函釋均屬行政規則性質,亦無從拘束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稅捐法定主義,本件原告之配偶馮鈺婷以其寶虹公司持股換取翔名公司股份,係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為期整合相互資源,依企業併購法所為股份轉換;股份於轉換後,馮鈺婷以翔名公司股東身分,間接享有寶虹公司之權利,所取得之翔名公司股票僅為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之變形,尚無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發生,故本件換股非屬證券交易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所得發生。從而,被告認為本案屬證券交易,進而認定應課徵所得稅,並就原告漏稅而為裁罰,應有違誤。

五、綜合上述,被告認原告配偶馮鈺婷應對本件換股繳納綜合所得稅,並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