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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祥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李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殘廢補助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之殘廢補助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受僱於訴外人李進豐,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傷,檢據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前經被告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4項第4等級,以106年6月14日勞職保2字第1061021545號函(下稱第1次核定)核定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發給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5,850元;另所請看護補助,因失能等級未達補助標準,殘廢補助因雇主支付費用投保之商業保險已理賠原告殘廢理賠金200萬元,該補償金額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6條規定之殘廢補助金額,均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2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10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審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於107年4月9日以勞職保2字第107101101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每月發給5,850元,前已發給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在案,無須補發或收回;另原告之失能程度未達神經失能種類第1等級及第2等級,所請看護補助不予補助;又事故時原告與李進豐已具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解時李進豐以雇主身分出席調解,於會中主張已為原告投保意外保險,顯見李進豐係基於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可認定該保險殘廢理賠金200萬元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殘廢補償,已高於殘廢補助44萬154元(日給付額666.9元×660日=44萬154元),所請殘廢補助仍不予補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李進豐為原告投保之「新十全大補計

畫A」(下稱系爭保險)係雇主為員工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而其所據以者乃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106年8月3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558號函(下稱106年8月3日函),惟該函並無隻字片語述及系爭保險係李進豐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李進豐為原告之繼父,其於78年間與原告母親結婚後,即撫養原告及兩名兄弟,故李進豐雖未收養原告,但20餘年來雙方關係早已形同父子,基此,李進豐自100年11月2日起為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確屬家庭保險,此觀李進豐亦為並未與之一同工作且從事不同工作之家人:仍為學生之李瑞家(李進豐之子)、從事售貨員之陳水清(原告之兄)、家管之黃雅惠(陳水清之配偶、原告之兄嫂)、從事冷飲專業服務之陳瑞安(原告之弟)投保相同之系爭保險可明;又觀系爭保險保單首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係記載「父母」等情,顯見李進豐係基於家人身分投保,而非雇主之身分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逕以事故發生時,原告與李進豐不具養父子親屬關係,具勞雇關係,而罔顧李進豐自原告年幼即扶養原告之人倫親情關係,且系爭保險係自100年11月2日之保險續保而來之事實,率斷認定系爭保險係為減輕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而投保,顯與事實相違,實屬未洽。

㈡又被告雖執李進豐於106年1月20日職災補償爭議調解時,其

以雇主身分出席並主張已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據而認定系爭保險係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然被告所屬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曾於106年1月21日對李進豐進行訪談,訪談人員問及:「勞工陳瑞祥於本工程發生職業災害後,貴單位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規定對勞工補償?」李進豐回答:「只有給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另有給6萬元達成和解、訪談人員問及:「勞工陳瑞祥是否受僱你,於本(工)程受僱至災害發生前一天止,共實際工作多久,此期間之薪資為何?」李進豐回答:「104年9月14日開始至9月16日共上班3日,日薪2000元,沒勞保,沒教育訓練,沒健康檢查,亦沒商業保險」,顯見李進豐以雇主身分接受被告訪談時早已明確告知,其並未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被告不採納其自身訪談紀錄,卻遽以採用職災補償爭議調解筆錄,被告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實令人難以甘服。

㈢系爭保險既非李進豐基於雇主地位而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

,而係家庭保險,其理賠金自不得逕行抵充職災失能補償。被告誤認系爭保險為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逕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規定,以其理賠金抵充職災補償,並認為該理賠金已高於職保法第6條之失能補助標準,因此核定不予補助,實為謬誤。

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仔細評估症狀後,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該診斷書之補充說明欄明確記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2-2項失能等級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此乃最瞭解原告病情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所開立,其判斷自最符合原告失能之實際狀況。惟被告卻未採納前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再委請其特約醫師加以審查,卻治絲益棼,莫衷一是。又原告職災意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義大醫院開具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12日、12月22日、107年1月1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均已逾一年,應可視為症狀已固定。惟被告之特約醫師卻分別作出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4項第4等級(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2-3項第3等級(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以及第2-4項第7等級(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各種不同之失能程度認定,被告卻選擇其中最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第2-4項第7等級),實令原告無法甘服。上開認定符合第2-4項第7等級之醫師,僅以兩上肢肌力正常,即判斷勞動力尚存,完全未考慮原告尚有「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且曾經反覆感染,無法久坐,大便需使用浣腸液,睪丸切除」等症狀,被告卻遽採上開未綜合各項症狀之特約醫師之認定,實有未洽。另原告最新之108年5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明載失能部位:雙下肢無力、排尿困難(脊髓損傷),右側下肢僅2等級(前為3等級,代表肢體肌力持續弱化中),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尚有排便排尿困難,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2-2項失能等級二,並作成結論:「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可見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為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自可請求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應為每月8,200元、看護補助每月11,700元,及職災失能補助100萬35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

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差額2,350元,另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給付8,200元,及自105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按月給付看護補助1萬1,700元,並給付失能(殘廢)補助100萬3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4年9月l6日事故當日與李進豐雙方具勞雇關係,勞雇

雙方曾於106年1月20日就系爭事故之職災補償金額爭議至屏東縣政府調解,會中雇主李進豐自承已為原告投保意外保險,雙方針對雇主該項主張並無異議,且以6萬元遠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標準達成調解,有經雙方確認簽名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參。原告事後另為與調解紀錄不同之主張而否認該效力,難以認同。又原告屢稱自幼受李進豐照顧,為家庭成員,惟於原告發生事故後,李進豐顯可基於勞雇關係提供之保險理賠作為職災補償,卻稱無力負擔職災補償,顯欲將其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與職保法之立法意旨相悖。

㈡又依富邦公司函稱,李進豐為原告投保之保單之要、被保險

人關係可為個人、親屬、雇主(自然人或法人)與員工關係。據此,原告與雇主李進豐於事故時既屬勞雇關係,且雇主主張已為原告投保意外險,顯見該保險係李進豐基於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非屬家庭保單。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釋規定,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爰此,不論雇主李進豐是否主張將上開理賠金抵充其雇主勞基法之職災失能補償責任,依該函釋規定,其支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失能理賠金,自可認定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失能補償,因該補償金額已高於職保法第6條之失能補助標準,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㈢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1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失能詳況

與105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不同,其失能程度有無變更之疑義,經被告函詢義大醫院,據義大醫院函復稱,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至該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共3份),應修正為「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另107年1月1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加註部分,應修正為「符合2-4項第7等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查無新事證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又原告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第2-2項第2等級,因涉及專業醫理判斷,並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僅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可認定,或由病患逕予認定。依職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連同上述4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為符合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被告參採該見解,以原處分核定按月發給失能生活津貼5,850元之金額,應無違誤;看護補助因未達補助之標準,及雇主支付費用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已高於失能補助之殘廢補助標準,均不予補助,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12月29日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105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6年9月1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6年12月2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7年1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次核定、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處分卷第1-2、15-17、19-25、26-28、29-31、33-4

0、47-52、71-82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且雇主李進豐已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原告已受理保險理賠,而否准原告所請看護補助及殘廢補助,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項)依第1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第4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第3項)第1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職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又依職保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1等級及第2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等級至第3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8,200元。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等級至第7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1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5,850元。(第2項)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第21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領補助者,應於每屆滿1年之日前,檢具3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書。(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當月起發給。」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㈡復按「……;第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8條第1項序文、第10條第1項序文、第20條、第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業經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在案。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之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適用之。

㈢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勞工向其提出職保法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所涉因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職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且職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即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均係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辦理。

㈣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受傷致失能,核屬職

業災害,其檢據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據所送義大醫院105年12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略:「傷病名稱:胸椎脊髓損傷。初診日期:2015年9月16日。門診診療期間: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9次。失能部位:雙下肢。失能詳況:意識狀態正常、呼吸正常、左側上肢肌力5、左側下肢肌力3、右側上肢肌力5、右側下肢肌力3、肢體痙攣正常、平衡協調正常、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終身無工作能力、自行進食、言語狀態正常。失能評估:第4級:中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其他補充說明:除下肢無力之外,另有排便排尿困難。」等情(原處分卷第15-17頁)。嗣經被告調取原告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前開失能診斷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04年9月16日脊髓損傷,至105年12月23日,已逾1年,可視為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可診斷永久失能。雙下肢無力(肌力3分),上肢肌力正常,MRS 4級,為4等級標準。」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被告據此為第1次核定:所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核定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發給5,850元;另失能程度因未達神經失能種類第1等級及第2等級,及雇主支付費用投保之商業保險失能理賠金200萬元已高於失能補助得予補助(666.9元×1,110日=740,259元)之標準,所請看護補助及殘廢補助,均不予補助。原告不服第1次核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第1次訴願決定以,義大醫院106年9月12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失能詳況與105年12月23日記載已有不同,是原告失能程度有無變更,及李君究係以父子、同居親屬或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均有疑義,猶待釐清,將第1次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⒉被告遂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以107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00363號函(下稱107年2月21日函)復略以:「病人陳瑞祥先生因脊椎外傷併第12胸椎及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並下半身癱瘓,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22日治本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其上肢左、右側肌力均為5分,起臥正常,自行進食、須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法從事輕便工作等,修正為可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爰上,其於107年1月16日本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應修正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等語(原處分卷第42頁)。被告並於106年11月22日對原告進行訪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失能詳況訪查回覆表在卷足參(原處分卷第44頁)。嗣被告檢送原告在義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105年至107年開立之上述4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洽訪原告之訪查表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為,有關義大醫院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07年1月16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失能狀況無差異,兩上肢肌力正常,兩下肢肌力3分,可獨立操作輪椅行走,其勞動力尚存,適用第2-4項7等級等語(原處分卷第46頁)。

被告據此為原處分:核定所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每月發給5,850元,前已發給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在案,無須補發或收回;另原告之失能程度未達神經失能種類第1等級及第2等級,所請看護補助不予補助;又事故時原告與李進豐已具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解時李進豐以雇主身分出席調解,於會中主張已為原告投保意外保險,顯見李進豐係基於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可認定該殘廢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殘廢補償,已高於殘廢補助44萬154元(日給付額666.9元×660日=44萬154元),所請殘廢補助仍不予補助。

⒊於本件訴訟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其失能等級函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據覆:「此病人為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3節爆裂性骨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在義大醫院手術,依據該院復健科醫師於104年9月21日會診回覆單的記載,雙下肢肌力除髖屈肌為1至2分外,其餘皆為零分。但雙上肢肌力正常。根據上述的病情及發病時間,此病人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4項,失能等級7,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708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7-369頁)。綜觀上開醫理見解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4項失能等級7,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107年2月21日函、成大醫院鑑定及被告

所提出之醫理見解均未考慮原告有排便排尿之困難,而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失能等級2云云,惟查,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爰此,被告於審核案件時,除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亦即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除依據原告之主治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各項神經失能詳況予以審查外,尚須依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綜合審查。本件本院、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之失能程度,已將原告所提上開之義大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送成大醫院鑑定、特約醫生審查,業如前述,自難認有未審酌該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次查,原告之職業災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

第2-4項失能等級7,已如前述,依行為時職保法第6條規定,自得請領殘廢補助。被告則以原告繼父李進豐於106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已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且原告已受領殘廢理賠金200萬元,高於職保法第6條之失能補助標準,因而否准原告所請殘廢補助,固非無見,惟:⒈觀諸李進豐為其家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歷年投保資料,李進豐

為要保人,其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每年為配偶林幸惠、子李家瑞、繼子原告、陳瑞安,自101年11月8日至104年11月8日止,每年為繼子陳水清、繼子媳黃雅惠(陳水清之配偶)投保系爭保險,是李進豐係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即已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再系爭保險保單記載被保險人工作內容:林幸惠為建築鐵工、李家瑞為學生、陳瑞安為冷飲專業服務、原告為建築鐵工、陳水清為售貨員、黃雅惠為家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林幸惠為配偶、李家瑞為父母、陳瑞安為父母、原告為父母、陳水清為父子、黃雅惠為其他或配偶父母,其餘無論總保險費、險種、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等均相同,有富邦產險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等資料附於外放卷可按,足見李進豐係連續3年為包含原告在內不分工作內容之全家人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抗辯李進豐係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云云,已與富邦公司提供之保險資料不符,已難採信。又遍觀富邦公司106年8月3日函僅記載:「經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保險名稱全名詳如附件之保單條款,保險期間103/11/02─104/11/02,要、被保險人關係可為個人、親屬、雇主(自然人或法人)之關係,『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承保對象為列名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定義無另行約定要保人與主被保險人之關係,雇主(自然人或法人)可為員工加保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條件為因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與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原處分卷第60頁),該函文僅說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可為個人、親屬、雇主(自然人或法人)之關係,並未說明李進豐係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則被告僅擷取該函文部分文義,而謂原告繼父李進豐係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意外險云云,即嫌率斷。

⒉另106年1月20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雖記載:「㈡

資方主張:⒈有幫勞方保意外保險。……」等語(原處分卷第68頁),惟於翌日(106年1月21日),李進豐接受被告所屬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時,被問及原告受僱其至職業災害發生前一天,共實際工作多久,此期間薪資為何時,李進豐答稱;「104年9月14日開始至9月16日止共上班3日,日薪2,000元,沒勞保,沒教育訓練,沒健康檢查,亦沒商業保險。」等語,有訪談紀錄附卷足佐(原處分卷第3-8頁),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時證稱,伊係原告之繼父,原告約於5歲時,伊與原告母親結婚,原告國中畢業後未再繼續升學,伊即對原告表示要原告跟在伊身邊做鐵工,原告從18歲開始直至服兵役前均係在他處工作,主要目的即係學習更好之技術,服完兵役後原告有時跟伊一起工作,有時在外面工作。原告之前係斷斷續續跟著伊工作,後來在原告發生事故約前1年,因伊之身體不好,原告即回來幫伊,由伊負責找工作,然後由原告去施作。伊有幫全家人投保,此係因約在98年間,伊工作時遭鐵皮屋之鐵皮割傷腳筋而受傷,伊之朋友即對伊說伊這樣不行,全家都沒有保障,伊經由朋友介紹富邦產物保險員,且經由保險員解說,伊認為合理,而經濟能力亦負擔得起,故伊即於100年間開始為伊及全家人投保保險。之後每一年保險屆滿,保險員就會來向伊收取保費,再繼續續保,直至原告受傷,無人幫忙外出施工,伊經濟能力負擔不起,始未繼續保下去。伊不是以原告老闆之關係為原告投保,而是以原告之父親關係幫原告及全家人投保。伊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有跟調解委員說伊有幫原告保意外險,但伊不清楚調解委員係如何寫的。當時原告確實是在幫伊工作,伊有發薪水給原告,故原告係伊之勞工,但是伊在投保時係以父親身分幫原告投保,並非以老闆身分幫原告投保等語(本院卷第425-433頁)。李進豐業已詳述其為全家人投保之動機、經過,且其之證述與前開保單等資料相符,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堪信其之證述為真。李進豐於接受被告調查,及於本院證述,均表示其並非以雇主身分,而係以父親身分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甚明。被告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僅執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認定李進豐係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殘廢保險金)200萬元,已高於職保法第6條規定之殘廢補助金額,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補助,於法自有未洽。

㈥又查,原告之職業災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

第2-4項失能等級7,因未達神經失能種類第1等級及第2等級,被告依前揭行為時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看護補助,及依同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規定,核給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發給5,850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核付看護補助,及逾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發給5,850元部分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李進豐係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商業意外險,且原告已因此所獲殘廢理賠金高於職保法第6條規定之殘廢補助金額,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補助,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殘廢補助部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4項失能等級7之殘廢補助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殘廢補助金額,由被告依法核付之。又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看護補助及超過上開五、㈥期間,每月逾5,850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