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郭秀鸞
郭寶蓮郭湘羚郭志揚郭錦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 代理 人 柴健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244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曾以民國100年4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7062號申請書(下稱前申請案),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郭溪之繼承人,就○○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及同段0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郭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郭溪,兩者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登載之地址不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之父為郭勝,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則係相續自郭樹(原名郭楓樹),尚難認定兩者為同一人,經限期請原告補正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之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原告再以108年4月9日收件北投字第3449號申請書,就○○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000○0地號土地係於97年11月24日自3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及同段0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限期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同一人之相關資料,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日士登駁字第Y0024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之繼承人,自得申辦繼承登記,雖無從依據錯誤之地籍登記資料提供文件予以證明,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自行查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溪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怠為查明,逕以原告未補正實際上無從補正之資料,否准原告所請,實屬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申請案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次申請所提證明文文件,仍難認其被繼承人郭溪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溪為同一人,經命補正未能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執意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乃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此,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108年4月9日收件北投字第344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循序經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原告已得就其申請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被告作成依其所請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然原告僅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請求課予被告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經本院就此闡明,並命其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參見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均以「容與當事人討論後陳報」應之,未能與本院協力闡明訴訟關係。嗣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行政準備書(一)(二)狀陳報,但仍僅指摘原處分違法,重申撤銷之請求,既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其訴之目的,又未能說明其訴訟利益,始終以孤立之撤銷訴訟形式存在,乃有前述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乃欠缺訴訟利益,為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核與本案勝負無涉,併予指明。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