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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璟鴻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 代理 人 邵 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506,799元及應退稅額26,684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陳冠伶當年度取得訴外人黃修給付之違約金,核有其他所得5,347,000元【違約金收入5,4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53,000元】,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53,799元,應補稅額1,254,341元,並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陳冠伶與黃修之父黃驤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黃驤)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即陳冠伶)通知逾七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須加倍還甲方,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而第12條則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即本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均有違約金之約定,該等條文所約定之違約金,依交易上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存,參酌該契約書第12條之條文,業已載明5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解釋上該契約書第11條第4項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所以於契約中預定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乃因不動產恆受市場經濟之影響,其價格波動甚大,而該等價格之波動,常使違約者之對造當事人受有另行購買同類型不動產,需支付比原先所購得不動產價金巨大差價之損害,該等損害之證明甚為困難,且易產生爭執,乃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定額之損害賠償總額,以避免舉證之困難,徵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本件原告之配偶即陳冠伶既受有律師費支出之損害,且有不動產漲價,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原告之配偶陳冠伶既受有損害,則黃修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與原告之配偶陳冠伶達成給付540萬元損害賠償總額(陳冠伶已給付260萬元之買賣價金,依該條文之約定,應賠償兩倍即520萬元,再加上利息及其他損失20萬元,共計540萬元)之和解,並給付陳冠伶該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等款項係屬填補陳冠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並非所失利益,依法非為年度所得總額,自無申報繳納之義務,而被告以漏報所得稅額為由,裁處原告補繳1,254,341元之稅額並處原告漏稅額0.5倍之罰鍰613,828元,均屬不當,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三、又「……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陳冠伶與黃驤之繼承人黃修就房屋買賣紛爭達成原證四之和解,該等房屋買賣之交易及其後就交易糾紛所達成之和解,均係合乎民事法律之規定,揆諸上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自不得課以原告逃漏稅捐之罰鍰等情。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

(一)原告配偶陳冠伶於95年10月2日與黃驤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預約書,以總價9,400,000元購買黃驤可得獲配之樂群新村改建眷舍房地1戶,原告配偶已給付2,600,000元予黃驤,嗣因黃驤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黃修乃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驤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賣方),因黃修否認買賣契約且不願履行該契約,陳冠伶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嗣於103年5月14日雙方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黃修於和解之日返還陳冠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6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5,400,000元,合計8,000,000元,陳冠伶並確認收訖無誤,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買賣契約、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和解契約書可稽。

(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又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損害賠償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得免納所得稅;非屬填補債權所受損害部分,則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配偶陳冠伶因和解收受黃修給付8,000,000元,其中2,600,000元為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配偶現存財產未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尚無所得之發生;其餘5,400,000元(8,000,000元-2,600,000元)因原告未提示其配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遭受減少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未證明屬填補原告配偶所受損害部分,自非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依首揭規定,非屬填補原告配偶所受損害部分,核屬其他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減除原告107年9月7日補提示之必要費用53,000元(律師費50,000元+民事訴訟費3,000元)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5,347,000元(違約金5,400,000元-必要費用53,000元)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屬填補其配偶陳冠伶因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非所失利益,且本件陳冠伶有不動產漲價及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害等節,按本件原告取得之違約金,不論係屬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或第12條約定之賠償金,只要屬原告配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自得免納所得稅,已如前述,惟原告僅空言稱係填補配偶所受損害,而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又不動產漲價及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害,非當然造成原告配偶現存財產之減少,自不得認屬填補原告配偶所受損害,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5,400,000元違約金包含已給付之2,600,000元之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2倍即5,200,000元,再加上利息及其他損失200,000元乙節,查關於利息及其他損失200,000元部分,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及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均未約定有利息,被告於108年7月5日函請原告及黃修就該200,000元之給付性質為何?渠等均迄未回覆,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有利息所得乙節,尚難採據,併予陳明。

二、罰緩:

(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二)本件原告配偶陳冠伶103年度既有取自黃修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其他所得,係在所管領範圍內,己身知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向稅捐機關詢問,惟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尚難以自認系爭所得為所受損害,非所失利益,非屬所得為由,而免除其應申報之義務;審認原告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失,尚無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被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短漏報所得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房屋買賣之交易及其後就交易糾紛所達成之和解,均係合乎民事法律之規定,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課以原告逃漏稅捐之罰鍰,被告按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顯非適法乙節,按105年12月28日公布、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惟若納稅者於稅捐申報或於主管機關進行課稅調查時,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行為,致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之虞,因而短漏核定稅捐者,應予裁處漏稅之罰鍰。」,準此,租稅規避雖濫用法律形式,但其法律形式外觀與當事人真意並無不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7號判決);惟本件原告係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3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9878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財政部108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838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6至17頁)、裁處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8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其他所得5,347,000元,其性質是否為填補債權人因損害事實發生所受之損害,而得免納所得稅?

二、被告以原告配偶陳冠伶短漏其他所得5,347,0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53,799元,應補稅額1,254,341元,並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甲、其他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6號、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法第25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領有違約金,若欲免納綜合所得稅,仍須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

(五)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核未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行政機關自得加以援用。

二、系爭其他所得5,347,000元,其性質並非為填補債權人因損害事實發生所受之損害,不得免納所得稅:

(一)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506,799元及應退稅額26,684元;被告以原告配偶陳冠伶當年度取得訴外人黃修給付之違約金,核有其他所得5,347,000元【違約金收入5,40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53,000元】,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53,799元,應補稅額1,254,341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配偶即陳冠伶既受有律師費支出之損害,且有不動產漲價,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害,則黃修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與原告之配偶陳冠伶達成給付540萬元損害賠償總額(已給付260萬元×2倍+利息及其他損失20萬元)之和解,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所受之損害,並非所失利益,依法非為年度所得總額,自無申報繳納之義務云云。

(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黃驤)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即本件原告配偶)通知逾7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是若原告配偶能證明損害金額逾越於此,就逾越部分仍得再行請求賠償,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整」,則已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原處分卷第52頁),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及規範功能各有不同,非為重複約定,則原告配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得併為請求。又原告配偶與黃驤繼承人黃修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履約爭議達成和解,簽訂和解契約書第3條:「甲方(即黃修)同意將乙方(即原告配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貳佰陸拾萬元整、暨伍佰肆拾萬元之違約金(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於和解之日一次給付乙方。……。」(見原處分卷第44頁),並未就該54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有詳細之載述,則其所給付之540萬元違約金是否全數俱為系爭買賣條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而全無涵蓋第1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疑。原告雖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賠償性或懲罰性),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和解雙方當事人(即黃修與原告配偶兩方)就前揭540萬元約定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縱使原告配偶上開和解所取得540萬元違約金確實如原告所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惟亦難認該賠償性違約金係屬填補原告配偶現存財產之損害而「無所得」,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分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受損害);以及新財產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而該二者因對被害人財產之影響不同,將致個人所得之有無。亦即,積極損害之填補並未使被害人增加財產,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而無所得;至消極損害之填補已使被害人增加財產,自屬所得稅課徵之對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賣方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致其配偶有不動產漲價另行購屋成本暴增之損害,然原告卻未能提供其配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實際有另行購屋,且其另行購屋之價金大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按:總計940萬元)等事實之相關事證。則原告配偶是否確有另行購屋?另行購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行購屋之價金因大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而致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均非無疑。換言之,原告配偶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不待舉證證明即得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此種違約金於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則黃修系爭54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應非出於原告配偶有「另行購屋成本暴增『致』損害發生」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其配偶受有律師費支出損害部分,查被告依據原告107年9月7日說明書所提供之律師費及民事訴訟費收據(見原處分卷第27-29頁),已將該等支出(律師費50,000元及民事訴訟費3,000元)自黃修給付之違約金5,400,000元減除後,始核定其他所得5,347,000元(5,400,000元-53,000元),併此敘明。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二)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四)財政部107年7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0626521號令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裁處時(按:107年10月8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且107年11月23日、108年4月24日、108年6月10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已依法開立發票且有無申報、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之次數、漏稅金額多寡及逃漏稅捐之不同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尚無違誤:

(一)原告配偶陳冠伶於103年度取得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與黃修成立和解之違約金收入54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53,000元後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額為5,347,000元,其性質非屬民法第216條對原告配偶所受(消極)損害之填補,惟原告辦理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卻未依規定合併申報系爭其他所得,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

(二)原告配偶於103年間取得之系爭款項高達540萬元,原告對於其配偶取得如此高額款項,竟未先向相關機關查詢,俾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縱原告確信系爭款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仍非不能申報時誠實揭露,但原告亦未揭露系爭其他所得,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0.5倍罰鍰613,828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納保法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核無足採。

丙、綜上,原處分將賠償款項中之5,347,0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53,799元,應補稅額1,254,341元,並按所漏稅額1,227,657元處以0.5倍之罰鍰613,82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