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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林宗波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維練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田筑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代表人由王添盛,依序變更為宋國業、邢泰釗;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表人由郭文東,依序變更為王俊力、陳維練,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原告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第三人吳信杰、黃春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㈡、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向高檢署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下併稱提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藉故不辦理初驗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亦得推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是堪認被告黃春興所稱告訴人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黃春興指稱告訴人有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再申訴書中所檢附該2件相同內容之驗收紀錄,反而於該2驗收紀錄總欄位右側空白處,蓋用其職章,並採類似騎縫章方式,僅蓋有職章之下半截,此亦有該再申訴書所檢附之驗收紀錄2紙附卷可佐」等5項認定之附卷證據(依序係申請事項1、2、3、4、5,下稱系爭資訊)。經高檢署以108年3月12日檢紀地108他421字第1080000261號函(下稱108年3月12日函)復原告,表示原卷業於104年11月10日以檢紀地字第1040001059號函檢還桃園地檢署,高檢署無從提供,另以108年3月12日檢紀地108他421字第1080000262號函將系爭資訊申請案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桃園地檢署則以108年5月29日桃檢東平108聲19字第1089043872號函(下稱108年5月29日函)予原告,表示「高檢署108年3月12日函轉分108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辦理,此申請內容與該署108年度聲字第14號即原告108年2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申請內容相同,而桃園地檢署已以108年3月14日桃檢坤平108聲字14字第1089016863號函(下稱108年3月14日函)覆原告,是該署108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以二案係同一申請書為由結案」等語。

㈢、原告認為高檢署函轉桃園地檢署處理,無法律依據為否准,另法未明文限制人民申請資訊公開之次數,桃園地檢署無法律依據為簽結,不服高檢署108年3月12日函,復認為桃園地檢署有不作為情事,先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高檢署之原處分撤銷。高檢署依事實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處分。桃園地檢署依事實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處分。高檢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9212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桃園地檢署應賠償原告521萬5968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高檢署表示系爭刑事案卷在104年間就檢還桃園地檢署,當時也告訴原告,原告曾經於107年1月17日提出檔案應用申請,不服高檢署107年2月13日函復說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是將原告108年2月20日申請案轉給桃園地檢署等語;桃園地檢署則表示,高檢署轉來的原告108年2月20日申請書,係分108聲19案件辦理,該案申請書與桃園地檢署108聲14原告所提出的申請書,為同一內容,108聲14已以108年3月14日函檢具理由函復原告,故108聲19予以簽結,桃園地檢署108年5月29日函只是觀念通知,而針對桃園地檢署108年3月14日函,原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事件審理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的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此乃貫徹有效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又行政法院之判決確定,即生確定力,判決所為之實質上判斷,對當事人及行政法院皆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其後之其他訴訟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107條第1項第9款並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分別向高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提出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暨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複製申請書,以「相同的申請法令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同一系爭資訊」(即申請事項1-5)。茲因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異議而確定的系爭刑事案卷,已於104年11月間檢還桃園地檢署,高檢署遂將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請書函轉桃園地檢署處理,並以108年3月12日函知原告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影本、高檢署108年3月12日檢紀地108他421字第1080000261、1080000262號函附訴願決定卷,以及桃園地檢署104年7月9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61-73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系爭刑事案卷既已於104年11月間由高檢署檢還桃園地檢署,客觀上並不存在於高檢署,高檢署自無從依原告申請而為提供,其以108年3月12日函通知原告上情,並將原告之申請書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於法當無不合。原告以高檢署為被告,訴請撤銷並請求高檢署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為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108年2月向桃園地檢署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即桃園地檢署108聲14),與本件高檢署以108年3月12日函轉予桃園地檢署辦理之原告108年2月向高檢署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即桃園地檢署108聲19),二者申請的資訊內容及法令依據均相同,已如前述。原告於桃園地檢署以108年3月14日函檢具理由回復,繼以108年5月29日函通知表示,108聲19與108聲14之申請內容同一,108聲14已以108年3月14日函復,故108聲19予以簽結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本件併以高檢署為被告外,另訴請桃園地檢署應依其申請,准許提供系爭資訊(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事件)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08年3月14日函、108年5月29日函附於本院卷第313-314、317頁及調取之本院108訴1662事件卷為憑,亦堪認定,併依調取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事件卷(原告訴請桃園地檢署提供申請事項5事件),可知:

⑴、關於申請事項1-4部分:本院受理之108訴1662事件,業於110

年3月11日判決原告敗訴,110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該判決關於原告訴請提供申請事項1-4等資訊,已論明「……政府資訊、檔案或個人資料(檔案),其存在之形式為實體物件或無體之電磁紀錄,且必須確有該等資訊、檔案或資料之存在,方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包括提供)之可能,如資訊、檔案或資料自始即不存在,主管機關當無從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提供。……檢察官係依據多項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原告申請事項1-4所載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各項事實認定結果,所憑即為其載明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之①至⑪等事證,而別無其他。……檢察官係因查得事證不足以認定該案被告黃春興、吳信杰有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罪嫌,對其2人處分不起訴,並未直接認定原告有無黃春興於再申訴答覆書中所載工作缺失,故無從僅憑檢察官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之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結果,即推論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必有原告所指足資證明其工作缺失之證據存在」等語,進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申請事項1-4,顯係基於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的誤解及所為無實據的推論,因此,桃園地檢署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申請事項1-4,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以相同的申請法令依據,申請提供申請事項1-4,於本件仍訴請桃園地檢署應提供該等資訊,核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法未合。

⑵、關於申請事項5部分:

本院108訴1662事件,關於原告訴請提供申請事項5,於確定之108訴1662判決已說明「本院109年5月21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認該驗收紀錄並不存在,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桃園地檢署應提供之申請事項5,即為原告於上開另案(指108訴84)訴請被告提供之蓋有其職章下半截之門牌驗收紀錄,業據原告狀載:申請事項5之證據即為本院108訴84判決認定不存在之證據等語明確,堪以確認」等語,進而認為原告並無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申請事項5所述驗收紀錄之權利,既經本院108訴84確定判決所確認(本院108訴84確定判決,認為原告所申請提供之驗收紀錄,並不存在,其仍然據以申請,即無依據,見108訴84判決書第13頁),原告再於本件訴訟(指108訴1662)主張桃園地檢署應依該等法文規定,提供申請事項5所述驗收紀錄,乃請求本院作成與108訴84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決,自難採憑;並認定依原告所提楊梅戶政事務所其他戶籍員填具之驗收紀錄觀之,內容係記載自該戶政事務所領取之門牌數、拆除舊式門牌及換發新式門牌之數量等驗收結果,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及個人資料檔案,原告主張申請事項5所載驗收紀錄係屬其個人資料,得依該法規定請求桃園地檢署提供,亦無足取,實體上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則原告以相同的申請法令依據,申請提供申請事項5,於本件訴請桃園地檢署應提供該資訊,仍核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㈣、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向高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為此規範。是以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⑵、本件原告以高檢署函轉桃園地檢署處理,無法律依據為否准

,而桃園地檢署有不作為情事,訴請撤銷並請求高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應作成准許其申請之處分部分(即聲明1-3項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高檢署賠償原告326萬9212元及其利息;請求桃園地檢署賠償原告521萬5968元及其利息(即聲明4、5項部分),即非有據,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