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
張妙如江婉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文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俊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3月14日桃檢坤平108聲14字第1089016863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事實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之處分。⒊請求國家賠償。嗣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準備期日,將第⒉、⒊項聲明依序變更為: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如其108年2月19日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暨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複製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所載序號1至5證據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9,456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訴外人吳信杰、黃春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作成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確定。
㈡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審認下列事項之附卷證據:⒈檢察官審認:「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藉故不辦理初驗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之附卷證據(下稱申請事項1);⒉檢察官審認:「亦得推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之附卷證據(下稱申請事項2);⒊檢察官審認:「是堪認被告黃春興所稱告訴人『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之附卷證據(下稱申請事項3);⒋檢察官審認:「堪認被告黃春興指稱告訴人有『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之附卷證據(下稱申請事項4);⒌檢察官審認:「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再申訴書』中所檢附該2件相同內容之驗收紀錄,反而於該2驗收紀錄總欄位右側空白處,蓋用其職章,並採類似騎縫章方式,僅蓋有職章之下半截,此亦有該再申訴書所檢附之驗收紀錄2紙附卷可佐」之附卷證據(下稱申請事項5)。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尚有其他告訴告發之刑事案件尚在偵辦中,如提供其申請之資訊,非無妨礙其他犯罪偵查、追訴、執行之可能;況相關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涉及他人之名譽、隱私,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疇,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原告所請即屬無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事項5部分,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伊係因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
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故以申請事項1,請被告提供有初驗驗收程序的採購契約書;次因檢察官認伊有事後偽造驗收紀錄情形,故以申請事項2,請被告提供伊偽造之驗收紀錄;繼因檢察官認伊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故以申請事項3,請被告提供該門牌;再因檢察官採認黃春興指稱伊有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故以申請事項4,請被告提供伊有上開黃春興所指情形之證據。上述證據無涉個人隱私,亦無礙其他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故無個資法第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依檔案法第19條、政資法第12條及個資法第13條規定,被告負有作為義務,就伊所提申請之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稱伊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再申訴書中所檢附驗收紀錄,於總欄位右側空白處蓋有伊職章,並採類似騎縫章方式,僅蓋有職章之下半截,惟經伊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查詢結果,被告未曾向該會函調伊100年6月27日再申訴書所檢附卷證資料,伊亦未提供檢察官該項證據,是該資料之存在,涉及伊遭偽造盜用公印文及個人資料遭公務人員違反個資法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伊自得依個資法第3條規定,以申請事項5請求被告提供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且被告應依檔案法第17、19條、政資法第5、6、7、12條、個資法第3、10、13條為准許之決定,不得拒絕提供。
⒉伊申請上開資訊係作事證稽憑、權益保障、業務參考及個人
資料查詢之用,且系爭不起訴處分載明伊所申請該5項資訊尚非虛擬無憑、憑空杜撰、全然無據,且有「再申訴書所檢附之驗收紀錄2紙附卷可佐」,足證該等資訊均有憑有據;另由被告辯稱無法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分離而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益見該等資訊確實存在,否則不會有得否適用分離原則之問題。惟被告先稱伊申請之上開附卷證據並不存在,嗣又以縱認該等證據存在,惟均係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之資料,若予提供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等理由,否准提供,所持理由前後矛盾,毫無足採;法務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依據推理結果,審認申請事項1至4係檢察官依證據進行推理所為事實認定,不能反面推論必有相關積極事證存在之理由,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否准該4項申請部分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又訴願決定以申請事項5所示證據存在,惟被告未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得否提供,逕予否准伊之申請為由,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惟此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審認申請事項5之證據並不存在之結論相牴觸;且伊因該另案判決憑以認定事實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數為8卷8件,與被告上傳至國家檔案管理局、經刊登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之檔案數量為9卷9件者,並非相符,已向檢察機關告發檔案遭隱匿、湮滅或致礙難使用等刑事罪嫌,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伊無法確定應否就申請事項5部分另提訴訟以為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關於申請事項5部分之訴訟程序。
⒊倘經本院勘驗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結果,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
黃春興、吳信杰對伊所為指摘經檢察官調查證據所為認定,皆無相應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認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被告簽核人員及訴願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明知黃春興、吳信杰確實涉犯偽造公文書違失,卻作成不符真實之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伊法律上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如其申請書所載序號1至5證據原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456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申請被告提供各該「附卷證
據」之內容、範圍,及是否由被告所屬檢察官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並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況檢察官基於書面及供述證據進行推理所為事實認定,無法反面推論必有附卷證據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附卷證據存在,該等案卷內之資訊均係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之資料,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檔案法第18條等規定,應予限制、禁止公開,技術上亦無法與其他人員之資料分離,尚難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處理,若予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又卷內關於檢察官得心證之上開證據資料,牽涉他人之名譽、隱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因原告申請目的未明,又與公共利益、免除他人生命身體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無關,被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不予提供,洵屬有據。又原告以申請事項5申請提供之證據,如係指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再申訴書所附驗收紀錄,該資料既係原告提出供檢察官調查,業為其所持有,自無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6至41頁)、再議處分書(原處分卷第62至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至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申請事項1至5所載附卷證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申請事項1至4部分:
⒈按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次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再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是以,政府資訊、檔案或個人資料(檔案),其存在之形式為實體物件或無體之電磁紀錄,且必須確有該等資訊、檔案或資料之存在,方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包括提供)之可能,如資訊、檔案或資料自始即不存在,主管機關當無從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提供。
⒉經查,原告原係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所
)戶籍員,因不服該所評定其99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提起申訴未獲救濟,繼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保訓會要求楊梅戶政所提出答覆書說明。原告認楊梅戶政所之考績委員會委員即訴外人黃春興、吳信杰2人,明知其承辦桃園市楊梅區秀才里、瑞坪里門牌拆除、釘掛作業時,繳交之驗收紀錄,均遭黃春興無故退回,致其無法如期完成驗收程序,竟於再申訴答覆書填載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事後自撰查驗內容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及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不實內容後,函復保訓會,乃向被告告訴該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所屬檢察官調查後,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可稽。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㈠至㈢所載:
⑴檢察官係依據①原告自承:伊有問過3位同仁,但是渠等都
說黃春興沒有指示過驗收紀錄不能寫不符合的部分,黃春興就只有針對伊,而伊也有收受通報等語;②「有關楊梅市門牌拆除、釘掛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之通報」第4點規定:「於每個里拆除釘掛結束後二天內本所責任區同仁須與廠商點交拆除釘掛門牌數量完畢,並繳交部分驗收單予黃股長春興。」堪認原告確有義務提出其所負責之責任區驗收單交付黃春興;及③參以並無原告其他同仁有何遭拒收情事,難認黃春興確有拒收原告驗收紀錄之情形等事證,認定黃春興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另以④原告所提出2份驗收紀錄,除蓋有原告職章外,全無他人之簽章或蓋印,不足以證明黃春興有拒收原告提出之2份驗收紀錄;及原告於101年1月4日偵訊時所提驗收紀錄,於「主驗人員」蓋章欄位下方蓋有「戶籍員鄧雅謙」職章,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再申訴書所檢附內容相同之2份驗收紀錄,卻非於相同地方蓋用職章,而於驗收紀錄總欄位右側空白處,採類似騎縫章方式,僅蓋有職章下半截,是原告就所指訴遭黃春興拒收之驗收紀錄,竟可提出2種不同蓋章位置之版本,所稱黃春興拒收其所提驗收紀錄,是否實在,誠非無疑等情,作為論據,認定黃春興稱原告「『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⑵檢察官繼依⑤承包門牌釘掛作業廠商敬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敬陽公司)交付之楊梅市瑞坪里、秀才里驗收紀錄,前者記載「自楊梅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共領取2455面」、「拆除舊式門牌2509面」、「未釘掛門牌計12面」,後者記載「自楊梅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共領取1211面」、「拆除舊式門牌1179面」、「釘掛新式門牌共1203面」、「未釘掛門牌計5面」,認定原告於門牌釘掛作業初期已認有「不符合」完成驗收、及部分門牌尚未釘掛完畢情形;次依⑥楊梅戶政所100年1月26日楊梅市換發瑞坪里暨秀才里門牌驗收處理報告表、100年1月20日、1月27日簽呈,認定前述門牌釘掛後續作業轉交由黃春興、王曉均、楊懿瑾組成3人小組進行補正驗收;再依⑦證人王曉均證稱:到場看到廠商釘掛錯誤就會叫渠等改正,廠商也都很配合,如果是事後查驗有問題,廠商也都很配合處理,戶所查驗人員與廠商有爭執,就由黃春興處理,這種爭執情形只有原告有發生,伊不知道原告有提出驗收紀錄遭拒收情形,後來秀才里的部分伊接手,原告所寫不符合的部分伊都有去看去問,都沒有問題,但是不是廠商改善過後才沒有問題,伊不知道;沒有交驗收記錄的只有原告,其他人都有交,驗收期程也沒有人反應過來不及,原告負責的里也不是最難驗的,因原告負責之門牌釘掛作業與黃春興有所爭執,以致無法如期提交驗收紀錄等語,採信黃春興所稱門牌釘掛作業問題已處理完備,並無驗收紀錄所載「不符合」完成驗收之必要,且係因原告執意提交記載「不符合」完成驗收之書面報告,以致未能結案等節,進而認定黃春興所稱原告「『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
⑶檢察官再依⑧楊梅戶政所100年1月26日「楊梅升市換發瑞坪
里暨秀才里門驗收處理報告表」所載梅獅路2段249巷「銘座花園社區」36片門牌交錯釘掛、瑞坪里20鄰矮坪子36號舊建物門牌釘掛及39號房屋坐落疑義等情;⑨證人即敬陽公司負責人張枝河證稱:初驗有跟黃春興驗收,且原告驗收紀錄中原告有直接跟伊講,伊有下去改正,跟原告曾有爭執,原告曾要求釘掛好的門牌拆下貼在50公尺三合院的舊房子上,伊沒有拆,最後總驗收請吳信杰、黃春興到現場看,確實也是應該貼在新房子上等語;⑩證人楊懿瑾證稱:當時伊與黃春興一同去看時,矮坪子23號之住戶未掛門牌,該戶之管理人員有向伊反應,矮坪子24號之門牌印象中無掛錯之情形,另有一個社區的門牌掛法比較特殊,與一般社區不同,因而有掛設不正確之情形,伊接手時有詢問黃春興該如何處理,黃春興表示要與該社區之主委討論,該社區人員表示之前有向原告反應門牌掛設之問題,但當時沒有處理等語;及⑪原告自承:瑞坪里銘座花園社區的社區住戶說渠等的門牌都貼錯了,矮坪子24號是不存在的房子,這建築物是整排的房子,是舊的房子拆掉原址重建的違章建築,廠商不按伊的門牌詳圖去拆釘門牌,根據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資料顯示,矮坪子23號建築物也不存在等證據,認定黃春興指稱原告「有『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
由上可知,檢察官係依據前述①至⑪等多項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為黃春興對保訓會提出之再申訴答覆書中記載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事後自撰查驗內容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及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並非虛擬無憑、憑空杜撰、全然無據,進而認為原告指訴黃春興於再申訴答覆書填載上述內容係屬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申請事項1至4所載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各項事實認定結果,所憑即為其載明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之①至⑪等事證,而別無其他。
⒊次查,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準備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以申
請事項1至4,請求被告提供之「附卷證據」,是否分別為上述①至③、④、⑤至⑦、⑧至⑪之證據資料?原告答稱:申請事項1係因檢察官認定伊有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之情形,故請被告提供有初驗驗收程序的採購契約書;申請事項2係因檢察官認為伊有事後偽造驗收紀錄情形,故請被告提供伊偽造之驗收紀錄;申請事項3係因檢察官認為伊有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之情形,故請被告提供該門牌;申請事項4則係因檢察官採認黃春興指稱伊有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
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故請被告提供伊有釘掛錯誤門牌、找不到房子的門牌號碼為何,及伊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見原告以申請事項1至4,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並非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黃春興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黃春興稱原告「『事後自撰查驗內容』及『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應非憑空杜撰之詞」;黃春興稱原告「『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尚非全然無據」;黃春興指稱原告「有『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等情,所依據上述①至⑪之事證,而係可直接證明原告確有黃春興於再申訴答覆書所載各項工作缺失之證據。然原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其於執行釘掛門牌職務時,有無違法失職情事,不在檢察官偵查範圍內;且依前所述,檢察官係因查得事證不足以認定該案被告黃春興、吳信杰有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罪嫌,對其2人處分不起訴,並未直接認定原告有無黃春興於再申訴答覆書中所載工作缺失,故無從僅憑檢察官未對原告提出告訴之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之結果,即推論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必有原告所指足資證明其工作缺失之證據存在。是原告所稱:因檢察官認定其有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驗收程序、事後偽造驗收紀錄、蓄意杯葛門牌釘掛作業進度及未交付門牌給廠商釘掛、門牌位置張冠李戴、找不到房子、不諳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情形,故系爭偵查案卷內應有初驗程序之採購契約書、伊偽造之驗收紀錄、伊未交付給廠商釘掛之門牌,及伊釘掛門牌錯誤、找不到房子的門牌號碼與不按作業規定確實協助廠商釘掛之證據,伊自得請求被告提供云云,顯係基於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之誤解,所為無實據之推論,洵無可採。
㈡關於申請事項5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或怠為處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事件,無論行政機關係作成否准處分或根本未予置理,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故訴願人若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訴願人之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申請事項1至5所載證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命被告作成准依其申請書申請事項1至5提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之處分(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8頁),訴願決定雖將原處分關於否准申請事項5部分撤銷,惟僅命由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准許原告該部分申請,且被告亦自陳迄未就原告此部分申請另為處分(本院卷第327頁)。是關於申請事項5部分,原告未獲得准許之處分,且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原告以其已向檢察機關告發系爭偵查案件檔案遭隱匿、湮滅或致礙難使用等刑事罪嫌,須待該刑事爭訟終結,始能決定應否就申請事項5另提訴訟救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關於申請事項5部分之訴訟程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揭明此旨。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審認可資證明原告事後自撰門牌查驗內容之秀才里及瑞坪里2份門牌驗收紀錄單,該2份門牌驗收紀錄單之總欄位右側空白處蓋有「戶籍員鄧雅謙」職名章下半截,並採類似騎縫章功能,經被告駁回後,循序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資法第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閱覽及複製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所附秀才里及瑞坪里之門牌驗收紀錄單原件(該門牌驗收紀錄單之總欄位右側空白處蓋有原告之職名章下半截,原告職名章樣式為戶籍員鄧雅謙,採類似騎縫章功能),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認該驗收紀錄並不存在,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上開另案起訴狀、該另案判決影本及本院函附本院卷第357至364、343至353頁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其閱覽、抄錄、複製之申請事項5: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所提再申訴書中檢附……之驗收紀錄,……於該2驗收紀錄總欄位右側空白處,蓋用其職章,並採類似騎縫章方式,僅蓋有職章之下半截……」之附卷證據,即為原告於上開另案訴請被告提供其閱覽、複製之蓋有其職章下半截之門牌驗收紀錄,業據原告狀載:申請事項5之證據即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之證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堪以確認;且原告申請之法令依據,包括檔案法第17條、政資法第9條及個資法第10條等規定,此觀其申請書所載「申請法令依據」即明(參見可閱覽答辯卷第19頁)。惟原告並無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資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申請事項5所述驗收紀錄之權利,既經本院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依該等檔案法、政資法條文,提供申請事項5所述驗收紀錄予其閱覽、抄錄、複製,乃請求本院作成與該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採憑。又原告以申請事項5請求被告提供之驗收紀錄,依其所提楊梅戶政所其他戶籍員填具之驗收紀錄觀之,內容係記載自楊梅戶政所領取之門牌數、拆除舊式門牌及換發新式門牌之數量等驗收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非前引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個人資料及個人資料檔案,則原告另主張該申請事項所載驗收紀錄係屬其個人資料,其得依個資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申請事項1至5所載之附卷證據
予其閱覽、抄錄、複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否准申請事項1至4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否准申請事項5部分予以撤銷,命被告於15日內另為適法處分,既非逕予准許原告以申請事項5所為申請,與原告該部分申請不能准許之結論尚無矛盾,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其閱覽、抄錄、複製申請事項1至5所載證據原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有此規範。則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被告簽核人員及訴願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明知黃春興、吳信杰確實涉犯偽造公文書違失,且系爭偵查案件卷內並無相應證據附卷可憑,卻作成不符真實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伊法律上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聲明第3項所載金額及利息云云,惟因原告所提上述課予義務訴訟係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說明,亦非有據,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