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張妙如施瑩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文東,訴訟中變更為王俊力,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俊力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民國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下稱陳情案)之陳情人,該陳情案經被告所屬范○中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8分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並於104年2月10日桃檢兆地104調1字第012283號書函簽結在案。原告認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到庭說明時遭違法搜索,爰向被告對范○中檢察官及當日執勤法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被告以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件(下稱告訴案)偵辦,經被告傳喚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26分就告訴案到庭應訊,被告並以106年8月21日桃檢坤闕105他6806字第0746537號書函(下稱106年8月21日書函)通知原告其告訴案已簽結。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以釐清106年8月21日書函所載內容及確認106年4月10日召開告訴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是否與真實相符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下列資訊(下稱系爭申請案):㈠告訴案卷附之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原件(下稱系爭資訊1)。㈡告訴案106年4月10日召開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原件(下稱系爭資訊2)及偵訊筆錄原件(下稱系爭資訊3,與系爭資訊1、2合稱系爭資訊)。
原告於108年4月3日以被告就系爭申請案逾法定期限未為准駁為由,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而被告乃於訴願程序中作成108年4月11日桃檢東闕108聲12字第108902617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無明確聲請目的及理由為由,否准其申請;嗣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另以108年6月17日桃檢東闕108聲12字第1089050562號書函(下稱108年6月17日書函)補充原處分之否准理由,認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下午就告訴案召開偵查庭時,業當庭播放104年1月27日庭訊光碟,當日庭訊時,原告得藉前方螢幕觀看筆錄記載內容,且於庭訊完畢後印出庭訊筆錄交原告確認並簽名,筆錄內容與原告庭訊所述內容應相符,故應無另行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而確認其真實性之必要,又告訴案卷內有調查之相關資料,若率予提供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權益,原告聲請閱覽、抄錄、複製告訴案卷附之光碟及開庭筆錄、104年1月27日庭訊光碟,而礙難准許。嗣法務部作成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並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8年2月19日申請書明確載明申請理由係為釐清106年8
月21日書函所載內容及系爭資訊3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稱原告所請無明確聲請目的及理由,牴觸事實,認事用法不當且於法無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檔案法第19條均明文規定被告應為准駁之法定期限(系爭資訊2、3於108年3月5日前,系爭資訊1於同年月20日前),被告迄至108年4月11日始回復原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又原處分未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108年6月17日書函與系爭申請案所載之申請標的不符,自非系爭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108年6月17日書函為被告駁回理由,事實認定顯然不當。
㈡被告所屬書記官劉○雄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陳稱,陳情案
偵結後,將該案所有錄音錄影燒錄成光碟,存放袋內隨卷保存。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稱,陳情案及告訴案之錄音錄影資訊已採用集中數位方式存置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兩者顯然不符。且劉○雄之職務報告與法務部102年7月9日法資字第10211507720號函牴觸,而無足採。
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申請閱覽卷宗案件(下稱本院107
訴1150案)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及提示給原告閱覽之104檔偵10573號案原件全卷,無卷附光碟;且被告刊登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公開之104檔偵10573號檔案目錄(歸檔時間10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顯示該案歸檔之型式僅紙本。然被告109年3月3日桃檢東心108民參75字第000515號函檢陳予本院之證物(即陳情案之偵訊筆錄影卷及勘驗筆錄影卷)竟多了原卷所無之「勘驗筆錄」;甚且,於107年12月5日本院107訴1150案勘驗時不存在之開庭光碟,於109年4月9日本案保全時竟附於104檔偵10573號卷內,而該光碟產製時間為104年2月6日,亦晚於歸檔時間,可證該光碟並非104檔偵10573號之卷證資料。
㈣被告所提列印日期為109年4月9日之「被告辦案進行簿」揭
露之資訊顯示,告訴案(承辦股:闕股)於105年11月9日調借陳情案卷,倘前開證物未涉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刑事不法,可知截至109年4月9日止,闕股調借之陳情案卷尚未還卷。
然本件被告陳報104檔偵10573號檔案之「檔卷處理/調卷作業/歸還處理」之調借紀錄畫面顯示104檔偵10573號檔案還卷紀錄,其中闕股於並無調取104檔偵10573號檔案日期,104檔偵10573號檔案也無出庫日期,則被告所屬闕股、地股及慎股如何於106年8月17日、107年9月10日、108年3月18日還卷?且事實上,尚有金、水、水、調、料、愛、談等股曾經辦過陳情案,然104檔偵10573號「檔卷處理/調卷作業/歸還處理」之調借紀錄畫面,亦查無前開股別之檔案調借、出庫及歸還等紀錄,職此,究竟是該調借紀錄畫面涉及偽證?還是金、水、水、調、料、愛、談股之偵辦及結案公文書涉及偽變造刑事不法?又上開調借紀錄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心股)之調借紀錄,則其如何於本院107訴1150案提出104檔偵10573號原卷供該案件勘驗?再者,本案勘驗之陳情案卷附光碟,產製日期為104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所勘驗之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到庭應訊之錄影畫面,產製日期卻為106年3月17日,且均為104檔偵10573號檔案所無之光碟。
㈤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4檔偵10573號及106
檔偵38144號檔案,然兩案卷內均無闕股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當庭播放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實際召開陳情案件調查庭庭訊過程中全程不在庭內值勤之男性法警的開庭錄影資訊。被告因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資訊1,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認原告關於系爭資訊1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基於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均應認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⒈本件原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然陳情案係原告向被告
陳情其前申告案件即被告102年度他字第44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0號、103年度他字第7318號、103年度他字第7586號、102年度他字第6767號、10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第18564號、第18566號案相關刑事再議狀、再行偵查狀遭稽延而涉有不法,然上開申告案件之被告均係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上開申告案件承辦檢察官均係陳情案之被告。又原告前因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承辦股為平股檢察官,被告為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卷宗資料經否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利用行政訴訟所得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承辦檢察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被告以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案偵辦中,該案被告與陳情案相同,而告訴案被告又係陳情案承辦檢察官,且上開案件內容相同均涉及特定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所屬檢察官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故被告現仍在偵辦中之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偽造文書案件與陳情案及告訴案均有高度相關連,屬有關犯罪資料,故本件系爭資訊如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且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從而,系爭資訊
1、2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不予公開或提供。
⒉又參以原告於其所申請標的之案件(即陳情案及告訴案)為
告訴人身分,而非被告,被告所據以偵查之卷宗資料均屬告訴人所提供,其應已自知甚詳,且被告前亦曾通知原告到署閱卷而未到,顯見原告縱使由本院核准原告閱覽卷內偵訊筆錄原件亦自始無法達到滿足原告之訴訟目的。再者,原告陳稱其在被告處觀看經吳○憲檢察官播放之范○中主任檢察官開庭檔案時,清楚察見范○中主任檢察官右手旁側尚有一名男性法警,與告訴案卷附之開庭光碟有所不符,惟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男性法警。甚者,被告偵查庭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當事人拍攝,並無拍攝訊問之檢察官或書記官,原告豈有可能從之見到檢察官右方角度之攝錄畫面。準此,原告據此等理由聲請抄錄或拷貝開庭檔案之舉,自屬空泛。
⒊被告歸檔卷宗所附之開庭偵訊光碟取得方式均由承辦股書記
官在偵查庭上開庭時開啟庭上筆錄製作系統後,啟用錄音錄影功能,錄音錄影檔即經AES加密儲存於被告網路伺服器,待案件終結後,由書記官持經認可之晶片鎖插入主機,透過被告中央伺服器主機系統,將該股已結案之偵查庭錄音資訊執行自伺服器下載至主機完成解密之程序後,將該解密後影像檔下載同時燒錄至DVD光碟,再將該光碟放置於卷宗存放袋後歸檔,自無經任何他人加手偽變造之可能,應屬原件本身。而該光碟前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內容以供原告查看綦詳,然原告除以前開荒言指摘光碟不實,卻自始未針對所攝錄之開庭時檢察官與原告訊問對話內容、開庭之動態作為與其所親身見聞有何相扞之處提出意見或有相關證據以證其說,顯與其所提出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之行政訴訟申請目的係為針對當時檢察官有刑事不法情事而欲提出告訴以作為證據使用有所不符,難認其有何權益保護之必要。
⒋況酌以原告不具律師身分,亦無委任律師協助,不受相關律
師保密法令之規範及制約,檢察署甚無如同法院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相關制約及罰鍰規定(即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倘准許原告得抄錄、複製拷貝而持有檢察署犯罪偵查過程之卷宗、光碟,在現今編輯軟體或APP程式功能日新月異之時代,難免有卷宗文字或光碟內容遭恣意編輯而變造失真或在外透過任何臉書、新聞等大眾傳播媒介廣為傳播之疑慮,而不當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甚或對於原告所提告之被告、參與偵查之檢察官、書記官等偵查成員造成傷害。且其中涉及其他參與人員活動之個人隱私資訊,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縱認依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通立法宗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基於權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未具體、甚至空泛之個人閱卷權益保護目的,與被告偵查卷證不當公開之公共利益與第三人(即參與司法人員之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保護,兩相輕重權衡,原告之權益保護高度並無明顯優越之高度價值,被告自得限制公開,亦即系爭資訊自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⒌倘認本件應准許原告得閱覽或複製系爭資訊,然因檢察署無
相關規範,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法理及作法,當事人申請錄音錄影檔案時,法院交付之方式亦以交付光碟為之。準此,在原告未具體指出或未經刑事偵查確認系爭資訊有何遭偽變造情節前,應僅得於經審酌確認原告有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權益保護必要下,准許原告以閱覽與原件相符之紙本卷宗或交付複製紙本卷宗、與原件相符之光碟方式為之,自無無端開放先例容許當事人得至被告甚或法院,要求直接在伺服器主機系統上查看存在伺服器內且業經加密程序保存之重要資訊原件,此不僅礙難執行,倘一再執行,於執行過程中恐有導致相關資訊毀損或致檔案滅失之可能性。且此同時涉及機關內部保密之安全性,迄今亦未見有任何機關開放民眾觀看政府資訊權限至此,如前所述、依比例原則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應認本件無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之必要。
㈡再佐以原告前已自行捨棄其所取得之閱卷權益、法院已當庭
勘驗光碟致其所求已部分實現、原告未具體舉證足認系爭案件卷宗及光碟遭偽變造等情,實欠缺無止盡保障原告所主張之空泛訴訟權益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洵屬無理由。又系爭資訊1、2仍存於被告伺服器主機內,惟經被告資訊室表示保存伺服器主機內檔案之方式僅得以燒錄光碟方式為之,附此敘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8月21日桃檢坤闕105他6806字第076537號書函(可閱覽訴願卷第24至26頁)、「被告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暨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複製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2月19日)」(下稱原告108年2月19日申請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原處分(可閱覽訴願卷第21頁)、原告108年4月3日訴願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3至14頁)、108年6月17日書函(本院卷1第73至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至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1、2、3原件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2、3,係於法有據: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⒉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
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⒊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
,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惟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並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顯然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達成;復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告訴案係於106年8月21日經承辦檢察官簽結,此有10
6年8月21日書函在卷可憑(可閱覽訴願卷第24至26頁);又告訴案已於106年9月22日歸檔,亦經本院當庭提示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訴案卷宗卷面上所載歸檔日期供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2第425至427頁之筆錄)。而原告係於告訴案歸檔後之108年2月19日,以書面敘明其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之理由,係基於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之申請目的,及為釐清106年8月21日書函所載內容及系爭資訊3是否與「真實」相符,認有使用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此有原告108年2月19日申請書在卷可憑(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且告訴案之相關卷宗,確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檔號:106年度檔偵字第038144號),此業經本院勘驗告訴案卷宗之外觀狀態為:「被告105年度他字第6806(含光碟1片)條碼貼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存卷106檔偵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764號條碼貼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存卷106檔偵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765號條碼貼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存卷106檔偵000000-0』」(本院卷2第89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之准否,自應適用檔案法規定,除有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限制事由外,被告原則上應予提供。
⒌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參照)。經查,觀諸原處分(可閱覽訴願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訴願之後,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前,以系爭申請案無明確聲請(按應為「申請」之誤繕)目的及理由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然觀之原告108年2月19日申請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所載可知,原告已在上開申請書中載明其申請系爭資訊之目的及理由,則原處分認原告所請無明確申請目的及理由,此係與上開申請書所記載的內容不符,顯然就事實有所誤認,以致就作成結論(否准原告所請)之理由亦顯有欠缺。嗣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以108年6月17日書函補充載明原處分所應記明之理由後,仍舊否准原告所請(並未根本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雖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然細觀108年6月17日書函(本院卷1第73至75頁)可知,該書函係敘及其認為原告應無另行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而確認其真實性之必要,及若率予提供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權益等情由。是以,本院應依既存原處分及108年6月17日書函所載之理由,一併審究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案,是否於法有據抑或有違法之瑕疵可指。
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答辯稱:陳情案係原告向被告陳情其
前揭申告案件之相關刑事再議狀、再行偵查狀遭稽延而涉有不法,而上開申告案件之被告均係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上開申告案件承辦檢察官均係陳情案之被告。又原告前因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承辦股為平股檢察官,被告為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卷宗資料經否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利用行政訴訟所得資料,向臺北地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承辦檢察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臺北地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被告以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案偵辦中,該案被告與陳情案相同,而告訴案被告又係陳情案承辦檢察官,且上開案件內容相同均涉及特定人即楊梅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所屬檢察官涉犯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故被告現仍在偵辦中之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偽造文書案件與陳情案及告訴案均有高度相關連,屬有關犯罪資料,故本件系爭資訊如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且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而認系爭資訊2、3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不予公開或提供等語。然查,告訴案所列被告為承辦陳情案之地股檢察官范○中及女法警,其等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承辦的檢察官吳○憲(闕股)簽結確定,此有106年8月21日書函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24至26頁),則縱認本件被告所陳上開被告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承辦檢察官(平股)亦係陳情案所列被告乙節屬實,然與告訴案所列被告(即地股檢察官及女法警)並非同一(本院卷1第494至495頁、本院卷2第344至345頁),自難認被告現仍在偵辦中之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偽造文書案件與告訴案有何直接相關聯可言。是以,被告准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2、3,尚不生有礙偵辦中之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偽造文書案件犯罪的偵查、追訴或執行,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事,即難認有何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況且,告訴案既已簽結,則告訴案並無偵查程序進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限制,是亦無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依法令有保密義務或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
⒎被告另答辯稱:原告不具律師身分,亦無委任律師協助,不
受相關律師保密法令之規範及制約,檢察署並無如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相關制約及罰鍰規定,倘准許原告得抄錄、複製拷貝而持有檢察署犯罪偵查過程之卷宗、光碟(按系爭資訊2、3本身並非光碟,亦非卷宗之全部,被告就此容有誤解),以現今編輯軟體或APP程式功能,難免有卷宗文字或光碟內容遭恣意編輯而變造失真或在外透過任何臉書、新聞等大眾傳播媒介廣為傳播之疑慮,而不當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甚或對於原告所提告之被告、參與偵查之檢察官、書記官等偵查成員造成傷害。基於權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未具體且空泛之個人閱卷權益保護目的,與被告偵查卷證不當公開之公共利益與第三人(即參與司法人員之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保護,兩相輕重權衡,原告之權益保護高度並無明顯優越之高度價值,被告自得限制公開,亦即系爭資訊自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經審酌原告係為釐清106年8月21日書函所載內容及系爭資訊
3是否與「真實」相符,而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2、3,此部分申請核屬保護原告知的權益之必要措施,亦具監督相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並增進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的公益性質。復酌以系爭資訊2、3為原告向承辦檢察官為陳訴時之開庭活動影音及文字紀錄,核並無涉證人、鑑定人或犯罪嫌疑人、或告訴案被告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縱使系爭資訊2、3尚含有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之個人資料,惟該等個人資料至多僅係記錄其等執行公務活動所留存之影音及文字紀錄,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則其等開庭活動所留存之個人影音及文字紀錄,應受保障之程度自不能與一般私生活領域之社會活動紀錄所涉個人隱私相提並論。復參酌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其修法理由即揭示:「……。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等語。此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依同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不因當事人已可聲請閱覽卷宗,取得筆錄,而否定當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亦可資參佐。基上可知,就原告權利保護必要性、監督公務員勤務執行、建立人民信賴基礎等公益性,與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執行公務所生個人影音資訊之保障,比較衡量結果,應認准予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2、3之公共利益,更甚於不予公開對於執行公務人員之權益維護,故本件亦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情形。
⑵至被告所稱若原告於獲准抄錄或複製系爭資訊2、3而取得抄
錄品或複製品後,有將該等內容變造而廣為傳播之疑慮,將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或對原告提告對象造成傷害情事,然此乃原告是否會因此而另涉犯變造公文書、使用變造證據誣告或誹謗等罪嫌之刑責問題,並非被告提供系爭資訊2、3予原告抄錄或複製後即會當然造成對第三人權益之侵害。是以,被告此部分答辯亦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並無足援引為否准原告之理由。
⒏被告尚答辯稱:若容許原告直接在伺服器主機系統上查看存
在伺服器內且業經加密程序保存之重要資訊原件,此不僅礙難執行,倘一再執行,於執行過程中恐有導致相關資訊毀損或致檔案滅失之可能性,且此同時涉及機關內部保密之安全性,迄今亦未見有任何機關開放民眾觀看政府資訊權限至此,依比例原則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應認本件無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之必要等語。惟按「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參照),依此可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而存在於光碟片之訊息,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而存在於磁碟、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之訊息,分屬以不同類型存在的政府資訊。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9日申請書上已記載有使用原件之必要,並敘明其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2、3,係為釐清106年8月21日書函所載內容及系爭資訊3是否與「真實」相符,已如前述,應堪認原告申請之政府資訊原件係與前揭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式相合。次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所出具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中已陳明,告訴案之錄音、錄影資訊,已採用集中數位方式存置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被告偵查庭於書記官開啟庭上筆錄製作時,啟用錄音錄影功能,錄音錄影檔經AES加密儲存於網路伺服器,案件偵查終結後,書記官持經認可之晶片鎖插入主機,透過系統主機,將該股已結案件之偵查庭影音資訊自伺服器下載至主機完成解密,並將解密後的影像檔下載並燒錄至DVD光碟,再依紀錄書記官手冊相關規定,將該光碟置於存放袋內附卷等情(本院卷1第409至410頁),並有法務部102年7月9日法資字第102115077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417至419頁)。基上,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2,既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而存於媒介物(即伺服器),屬得以技術、輔助等方法予以讀、看或聽之訊息,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無誤。且被告於上開行政訴訟陳報狀中亦陳明,其曾於109年4月15日,由陳情案承辦股地股書記官持該股晶片鎖插入系統主機,重行下載陳情案偵查庭影音資訊至光碟,並將操作過程逐一演示擷圖(見本院卷1第411至414頁所示)。由此可知,被告係有技術方法,得將存置於上述伺服器內之系爭資訊2予以展現,提供予原告閱覽、抄錄及另行複製於光碟片,並無被告前揭所述有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導致相關資訊毀損或致檔案滅失之虞。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提供系爭資訊2、3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之必要云云,核屬無據,亦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並不足採為否准系爭申請案之理由。
⒐另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
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並由行訊問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41條第4項及第43條所分別明文規定。是以,系爭資訊2所指之筆錄原件,自當指經由於告訴案106年4月10日偵訊庭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並由行訊問之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及由受訊問人(即本件原告)在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筆錄而言,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2、3,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所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及108年6月17日書函所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料2、3部分,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故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即系爭資訊2、3)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1,係於法無據: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查以上所稱之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而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此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要件未符,而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資訊1係於106年4月10日告訴案偵查庭開庭
時,由檢察官吳○憲直接從伺服器下載下來的,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畫面中出現一位不應存在的男法警,告訴案卷內應該要附陳情案有男法警的光碟才是對的(本院卷1第151頁、第343頁、第481頁、卷2第95頁),其就告訴案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管局)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所查詢之結果,媒體型式僅有紙本(本院卷2第69至70頁),可見當庭播放的東西被抽掉了(本院卷2第91頁)云云。惟查:
⑴陳情案之承辦股書記官劉○雄於104年1月14日協助前地股檢
察官范○中辦理陳情案紀錄業務,該案於同年1月31日偵查終結後,其將該案件所有錄音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並將光碟片存於該案件光碟片存放袋內隨卷保存等情,此有該書記官於110年3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2第259頁)。又觀諸告訴案卷第2頁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係記載:「處理事項:調當日開庭影像檔案」,檢察官交辦日期為105年11月7日,書記官辦訖日期為同年月14日;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案辦案進行簿(被告將其認為與證明事項無關之進行事項予以遮蔽,見本院卷1第431頁),其上係記載告訴案承辦書記官於105年11月9日進行調借陳情案卷。再衡酌地方檢察署各股承辦案件繁多,公文往返也需時間,則檢察官批示交辦後,書記官未必於同日接獲,書記官接獲後也未必於當日進行調借,進行調借後也未必於當日即取得所需調借卷宗。是以,告訴案檢察官交辦後,由書記官洽辦調借陳情案卷,迄至書記官辦訖止所歷經之上述時程,核與常情無違。而倘若告訴案承辦檢察官係自行從伺服器直接下載陳情案之錄音錄影資訊,豈有須另填具辦案進行單交辦書記官調取陳情案之當日開庭影像檔案之理?況且,告訴案之10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第1頁末行及第2頁第1行已明確記載:「當庭播放開庭時『光碟』」、「經勘驗『光碟』」,且該筆錄並經原告閱後簽名(告訴案卷第7至8頁),此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2第95頁之筆錄)。此外,告訴案之承辦書記官係於106年8月17日將陳情案卷歸還,此有被告提出陳情案調閱紀錄電腦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217頁)。基上可證,告訴案承辦檢察官係交辦書記官調取陳情案之104年1月27日開庭影像檔案,經承辦書記官以調借卷宗的方式,於105年11月14日取得陳情案卷後,即於106年4月10日偵訊庭播放陳情案卷內光碟內容予原告觀覽,而於106年8月17日將陳情案卷歸還等情無誤。是以,被告稱告訴案於106年4月10日當庭播放之光碟,係由該案檢察官調卷取得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告訴案之承辦檢察官並未自行自伺服器下載取得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故告訴案卷內並無可能有「附卷之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存在,亦堪認定。至於原告所一再執詞主張告訴案之承辦檢察官有告知當庭播放的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是其從法務部伺服器下載,故有系爭資訊1存在乙節,待日後原告經被告依本判決意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資訊2、3後,原告即得以充分明瞭「告訴案承辦檢察官究竟有無向原告表示:當庭播放供原告觀覽的陳情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是該檢察官直接從伺服器下載下來的」乙事,以及原告是否是因其自己對於告訴案承辦檢察官所表述的內容理解有誤,以致產生錯誤的認知,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尚稱:被告所屬書記官劉○雄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
陳稱,陳情案偵結後,將該案所有錄音錄影燒錄成光碟,存放袋內隨卷保存,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稱,陳情案及告訴案之錄音錄影資訊已採用集中數位方式存置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兩者顯然不符;上開職務報告與法務部102年7月9日法資字第10211507720號函牴觸,而無足採云云。惟查,法務部102年7月9日法資字第10211507720號函僅敘及法務部102年度偵查筆錄電腦系統-數位錄音錄影集中儲存作業推廣委外服務案,各機關建置期程及相關配合事項(本院卷1第417至419頁),然並未限制承辦案件之書記官不得將案件存置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之錄音錄影燒錄成光碟片後附卷。是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存置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後,仍可複製備份於光碟,兩者可併存,並無牴觸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雖原告所提出其自檔管局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所查得106檔
偵38144檔案目錄(本院卷1第491頁)查詢結果,「媒體型式」欄記載僅有「紙本」,原告因此質疑告訴案承辦檢察官自伺服器下載取得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已被抽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及法務部函詢結果,檔管局對外可公開查得之檔案目錄,係由法務部建置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被告之各案件承辦人於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輸入建檔後,由被告檔案室自該系統產出資料,彙送至檔管局,再由檔管局上傳至檔案管理資訊網,此有被告109年12月14日桃檢俊料字第10914002700號函及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資字第109115153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99頁、第111至112頁)。又因承辦書記官於被告案件管理系統輸入資料時,只能從下拉式選單中選取一種媒體型式,無法複選,且系統之預設媒體型式亦為紙本,故檔管局檔案目錄查詢之媒體型式欄位記載為紙本,並不排除檔案資料尚有包含其他媒體型式之可能,此有被告案件管理系統匯出之TXT檔、本院電話紀錄及「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07頁、第113頁、第127至133頁)。再者,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案卷宗及陳情卷宗予以勘驗,結果為告訴案卷宗內及陳情卷宗內所附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各僅有1片光碟片存在,其中告訴案卷附光碟片之內容乃是告訴案於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1第479至480頁之筆錄)。基上,足認告訴案卷內並沒有存在原告所欲申請之系爭資訊1。從而,原告指稱告訴案卷內之系爭資訊1是被抽掉的,難認有據,自不足採。⒊另原告主張本院107訴1150案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
及提示給原告閱覽之104檔偵10573號案原件全卷,無卷附光碟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訴1150案卷後得知,該案件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明確記載有供原告閱覽陳情案卷及被告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卷,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請鈞院及原告參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卷第57頁,這是勘驗104年度調字第1號卷錄影光碟的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法官問:被告是否可以給原告閱覽104年度調字第1號卷第26至30頁訊問筆錄?)可以。請原告詳閱,原告是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8分開庭,…」,由此可佐證,陳情案卷內確實有錄影光碟存在,被告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卷第57頁才會有上開內容之記載。是以,原告稱:本院107訴1105案準備程序中勘驗陳情案卷裡面沒有任何光碟云云,係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⒋至原告尚援引被告刊登於檔管局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公開之
104檔偵10573號檔案目錄,稱其上記載「歸檔時間10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欲證明陳情案卷內並無光碟片,並欲進而佐證告訴案承辦檢察官所播放的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錄音錄影,係該告訴案檢察官自行自伺服器下載而來云云。然查,上開104檔偵10573號檔案目錄係記載「檔案產生期間:0000000~0000000」等字,並非記載「歸檔時間10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由此可見,原告顯然將「檔案產生期間」錯誤解讀為「歸檔時間」。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陳情案卷內所附光碟之部分畫面,其上確有范○中檢察官偵訊活動,錄影開始時間為104年1月27日9時8分許,螢幕畫面右方顯示「檔案日期/時間」為「2015/02/06 15:44:
54」等情,此有本院自該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487至490頁)。復觀諸陳情案卷之卷面上係記載「分案日期104年1月14日」、「結案日期104年1月31」、「歸檔日期:104年3月21日」(本院卷2第425至427頁)。基上可知,陳情案卷內之光碟係在陳情案歸檔前之104年2月6日所產製,而上開104檔偵10573號檔案目錄所公開揭露的資訊,則至多僅是表示該檔案之媒體型式為紙本者,檔案產生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並不足以證明陳情案在歸檔時卷內無光碟片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稱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1,業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357號判決,並經被告上訴中,與本件之申請有所重複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案件中,原告所欲申請者係陳情案10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此與原告於本件所欲申請者係「告訴案內卷附」之陳情案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有所不同,屬於不同之申請標的,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部分,非有法律依據,係有上述違誤可指,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訊(即系爭資訊2、3)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訊(即系爭資訊1)部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雖非以系爭資訊1並不存在為理由而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准予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此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表┌──┬────────────────────────┐│編號│ 資訊名稱 │├──┼────────────────────────┤│ 1 │被告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卷附之104年度調字第1號 ││ │其他案由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偵查庭之錄音錄││ │影資訊原件 │├──┼────────────────────────┤│ 2 │被告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4月10 ││ │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原件 │├──┼────────────────────────┤│ 3 │被告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4月10 ││ │日偵訊筆錄原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