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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育菁被 告 臺北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告同意其報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案。被告依原告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原告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原告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嗣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取得博士學位,向被告申請改敘時,被告始得知原告在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惟於前揭休學期間仍向被告申請公假,認原告原公假之核給不符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等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人字第1086000915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檢送原告104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影本通知原告:「主旨:……臺端自104學年度起陸續……申請休學共計4學期,並於休學期間向本校續請公假前往進修一案……。說明:……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略以……倘已辦理休學……自無須核予公假……休學期間不得申請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五、上開公假紀錄若有疑義敬請臺端於本(108年)2月25日前通知人事室,嗣後人事室將依相關規定……更正臺端……公假進修假別為教師事假……。」等語。

㈡、被告另依108年7月5日107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審認原告於在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告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人字第1086004034號令(下稱108年7月10日令)核定記過1次。

㈢、原告於被告將其前揭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更正為事假後,原告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已逾14日,被告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將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78212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被告以108年10月5日北市○○人字第1086005844號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下稱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㈣、原告不服被告①108年2月19日函、②108年7月10日令及③被告將其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先後提起訴願,其中①②部分,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另③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基於教學需要,由被告同意利用部分辦公授課之餘,簽准公假從事進修必要之博士論文研究,合於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規定之要件,原告於事前簽請被告核准公假後方依請假手績申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合乎規定。原告針對取得學位之進修研究自102學年至107學年畢業為止一直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不但積極從事學位論文撰寫、105學年第1學期通過臺師大英文檢定、105年及106年投稿2篇期刊論文,並於106學年度暑假至哥倫比亞大學進行獨立研究、參訪美國藝廊及博物館,終能於107學年度上學期取得博士學位,且原告之博士論文撰寫為進修取得學位要件之一,向校方申請公假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事前已向被告請示「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可否申請公假?」並依被告人事主任說明及要求出具論文指導教授證明文件,簽請校方鑒核,所陳遞之簽呈內容並無不實。

㈡、被告108年2月19日函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0月2日公訓字第1070046945號函認定原告簽請公假與規定不符,然該函係在原告公假簽核後所發布,被告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該函應不適用於未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即原告,被告顯然引用失當。又被告以此108年2月19日函,將原告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導致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改列為第4條第2款,被告更依108年2月19日函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過懲處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財產權遭受侵害,108年2月19日函應屬行政處分無疑,且原告所請進修公假已事前經被告同意,合乎程序與法令,被告事後逕行變更為事假的行為,導致原告難以預測之罰責,損害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既未明文規定教師需主動告知機關進修期間辦理休學一事,被告實不應於簽准後推諉塞責,歸咎進而懲處原告記過之重懲,造成原告權益及聲譽之傷害,危及原告教職之發展。另原告印象中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與教授面談論文皆以事假為由辦理,並未向被告申請進修公假,不知為何會有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9日12時至16時的公假假單。

㈢、綜上,原告利用部分辦公時間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所請公假,事前簽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合乎程序。被告逕行變更已作成之處分,執意行使不當之行政作為,更以莫須有罪名汙衊原告,致使原告因其行政疏失,權益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108年2月19日函、108年7月10日令及更正核定105學年度教師成績結果,因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乃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108年2月19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108年7月10日令、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第4條第1款更正為考列為第4條第2款之決定,以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08年2月19日函係以書面通知原告其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嗣後將依相關規定更正為事假等事項,並檢送原告104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予原告確認,如原告仍對差假紀錄有疑義,得洽詢被告人事室,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前依原告歷次進修相關簽案、原告指導教授黃瑞祺出具之證明文件,自原告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其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同意原告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原非無據。然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暨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參照教育部108年5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048757號書函,原告休學期間,學校不得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同意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是原告上開休學期間,不符前開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得核給公假之情形,原告即應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惟原告未據實告知,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開已開始辦理休學,仍持續向被告申請公假(105年4月1日及4月29日)前往臺師大進修,遲至105年9月開學始以「沒有課」向人事室詢問公假事宜。被告乃以108年2月19日函通知原告將依相關規定逕予更正原告休學期間所申請之公假進修假別為教師事假,復依教師成績考核暨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其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7月10日令核定記過1次,另因原告前揭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更正為事假,致原告105年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逾14日,被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告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將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以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核定105學年度教師成績結果,洵無違誤。

㈢、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已主動向臺師大辦理休學,並繼續於上班時間請公假在案,至105學年度開學,始向被告人事室詢問得否請公假和指導教授討論,並提出指導教授出具之105年9月14日論文指導證明,簽請公假進修,是其104學年度第2學期公假部分,顯非信賴被告簽呈核准後才據以申請,且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被告校長請其至校長室說明本案情形時辯稱「她以為休學只是師大那邊的問題云云……沒有課為什麼要註冊」,顯見其認為向臺師大美術學系辦理休學與得否向被告申請公假係屬二事,本件自始乃原告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認知。從原告進修到拿到博士學位要提敘,整個過程原告最為清楚,原告休學自應主動告知,而非等著被告主動詢問,被告所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未真實告知其已辦理休學之事實,僅表示沒有課務,且其後又於106年8月30日、107年1月9日及107年4月18日不斷更改公假時間分別為公餘、一週4小時及一週2次半天,依一般社會常情推論,自會認為原告仍持續在職進修博士學位中,是原告對學籍之情形(即休學與否)等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於不知其休學之情況下核給公假,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1.教育部依據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本文:「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第15條本文:「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2.教育部依據教師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得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增進教師專業知能與提升教學品質,訂有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第6點(二)及第11點規定,經服務學校同意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每週給與半天公假兩次,惟課務應自行調整或補課,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期限以修業年限為限。教育部94年11月11日臺人(二)字第0940151498號函釋:「……有關學校教師已修畢必修學分,於寫作論文期間得否續給公假與指導教授面談一節,……公立學校教師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期間內,其學分修畢後,若有確屬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學校得核給公假。」(本院卷第271頁)108年5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048757號書函釋:「……三、本案教師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博士學位,嗣後辦理休學,已暫停中止進修,與前揭辦法規定不相符,學校尚不得依該辦法規定同意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或利用公餘時間處理。」(原處分卷第46頁)。準此,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以提升專業知能與教學品質,教師在獲得學校同意後,得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即每週半天公假2次,至政府立案之機構或學校進修學位,於進修學位期間,如學分修畢,若仍確有進修課業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服務學校仍得核予進修公假,但如已休學,自不得再以進修為由向服務學校申請進修公假,僅得以公餘時間或以事、休假假方式辦理。蓋教師在職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以取得自身學位的同時,學校相關課務安排與進行必然須要調整以配合教師所需進修課程或必要相關活動之時段,一定程度地影響學校課務安排的便利性與妥適性及學生受教權益,當以教師所請公假時段對於其進修學位確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若於休學期間,教師為撰寫學位論文須蒐集資料或與指導教授討論請益等事務,尚非不得利用自己的公餘時間處理,難認有何利用辦公時間從事該等活動之必要性。況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第11點,已明文規定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應以修業年限為限,如於休學期間仍得以視同進修而申請公假,無異於以此方式延長得以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的期限(即除修業年限外另加計休學期間),實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

3.教育部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包括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平時考核,由學校組成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或核議,報請校長覆核。其中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中懲處分為記大過、記過、申誡,並分列其事由,又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至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則應予年終成績考核,考核委員會應審查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且教師的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而分別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就符合該條項第1款規定者予以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符合該條項第2款者予以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符合該條項第3款者則留支原薪,又該條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該條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又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見本院卷第497-498頁)。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分別有原告申請進修臺師大美術學系博士班簽文(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進修博士班歷次簽請公假或學雜費補助簽文6紙(簽文日期104年8月28日、105年8月29日、106年8月30日、107年1月9日、107年4月18日、107年8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請假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36頁)、原告指導教授出具之論文指導證明(見原處分卷第8頁)、臺師大休學同意書4紙(見原處分卷第9-12頁)、被告108年2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108年4月15日令(見原處分卷第22頁)、108年7月10日令(見原處分卷第24頁)、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8頁)、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及簽收清冊(見本院卷第465-466頁)、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見本院卷第191-196頁)、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7-20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不得對被告108年2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

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駁回其訴。

2.查被告108年2月19日函內容係被告得知原告於休學期間仍續請公假前往進修後,以書面通知原告前揭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嗣後將依相關規定更正為事假等情,並檢送原告104年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予原告確認,如原告仍對差假紀錄有疑義,得洽詢被告人事室,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原告產生何規制效力,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被告將其前揭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變更為事假後,原告於105學年度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遭被告以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將原告105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被告更正假別是否合法有據,則論述如後)。

㈣、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暨被告108年7月10日令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對原告平時考核核定記過1次懲處,並無違誤: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又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因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受理此類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即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本件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暨被告108年7月10日令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對原告平時考核核定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揆諸前述說明,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教師成績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除非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由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外,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本件被告係辦理原告成績考核的學校,原告亦本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之決定提起訴願(見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108年10月5日訴願書),則以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決定為程序標的之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號訴願決定書,雖誤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此仍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2.按教師在獲得學校同意後,得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即每週半天公假2次,至政府立案之機構或學校進修學位,惟如已休學,自不得再以進修為由向服務學校申請進修公假,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業如前述。查本件原告於獲得被告同意後,雖得利用部分辦公時間至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惟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暨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2學期已向臺師大申請休學在案,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仍於上開期間先後以進修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則被告於發現將原告於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變更為事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無違。又經被告變更原告前揭休學期間所請進修公假假別為事假後,原告於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已超過14日,有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6頁),則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年終成績考核已不符合同條項第1款第4目之要件而不得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至多僅得列為同條項第2款,被告據此將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以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3.原告於上開休學期間,本不得以進修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假,卻未據實告知被告其已休學,致被告就其休學期間所申請進修公假仍照准核給,則被告發現上情後,以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即於休學期間已不得申請進修公假,卻未立即返回學校服務,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告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經被告考核委員會決議後作成108年7月10日令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且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被告之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尊重維持。

4.又原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據被告於申訴時陳述原告身為教師從事教職逾20年,且於98年取得碩士學位,非初次申請在職進修學位等情,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原處分卷第29頁),則原告對於教師在職進修相關規定應有相當瞭解,且應知悉若就自身申請公假進修有任何疑義詢問被告時須告知全部實情以供被告參酌決定,而非待被告主動詢問,卻未於休學期間申請進修公假時告知被告已休學之事實,僅以「跟教授討論論文是否可以請公假」詢問當時人事主任,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既係因原告所提供不完整的資訊而簽准同意其於休學期間進修公假之申請,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何信賴保護,被告所為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108年7月10日令所為懲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難以採取。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見本院卷第418-423頁)、教育部102年11月5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439-440頁),核其內容係針對教師法第9條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所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採計提敘時進修期間是否計入之相關規定或解釋,核與本件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論文寫作亦屬進修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