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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重榮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洪啟明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決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00年00月0生,原是被告所屬○○處中校,83年8月21日起就讀國防大學○○○○學院(下稱「○○○○學院」)87年班,87年11月7日畢業任官。之後被告依原告107年8月28日申請的志願退伍日期,以107年12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89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並自107年12月20日零時生效,退除給與年資計22年4月13日,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的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核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4萬9,172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3萬300元,但未核發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原告對原處分所核定退除給與內容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因原告曾就讀○○○○學院,原處分核定原告85年12月31日前「原舊制核定年資」為1年,原新制核定年資為21年4月13日,服役條例修訂後總年資核定計22年4月13日。故原告在退撫新制實施前舊恩給制下,就有就讀軍事院校的年資(下稱「軍校年資」)1年,依國防部105年3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4462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原告自於105年8月起,即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資格,應得依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享有支領補償金的權利。

原告同期進軍校入伍就讀同學或後期學弟妹,多人陸續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均依法領取月退俸和各式補償金,顯見原告確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就已符合支領退休俸的法定條件,應得領有各式補償金,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又參考銓敘部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的解釋,只要新法施行即107年6月30日以前符合支領月退休俸條件者,不論何時退休,均適用最後在職本俸為計算退休金的基準,原告有退撫新制實施前的舊制年資,已如前述,依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應以最後在職本俸為基數計算退除給與,原告同學或學弟妹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也依此計算退除給與。但原處分卻反而以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的較低基數,計算原告退除給與,造成同時或較後入伍者,繳費較少、年資較短,退休俸(含月退俸及現金給與)反而較高,易形成搶退者現象,無法鼓勵長留久用,不符立法精神,也不符平等原則。被告及國防部於服役條例修正後對法規意旨的解釋,違背行政院對國會修法前尋求支持的政策說帖及國防部公開說明會的申明。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軍校年資應屬義務役年資,可併計退除給與和領取補償金,國防部於88年3月6日發布「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的函釋,也依司法院第455號解釋,使軍校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得依各時期規定,折算義務役年資。國防部於同年11月又訂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年資統計表」),作為軍校基礎教育期間併計退除年資的計算基準,也將軍校年資視為義務役年資,可計算退除給與和補償金。原處分既已審定原告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有就讀軍校的舊制年資1年,應併計為得以擇領月退休俸、各式補償金的年資條件,且退休俸的基數標準,也應參照該退撫新制實施前的舊制年資事實,以最後在職本俸為基數計算退除給與。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包括以下內容之退休給與核定處分:

(1)應以核定原告退休時之最後本俸作為計算月退休俸之基準。

(2)應核發原告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共78萬6,600元。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87年11月7日任官初任少尉,自同日起役並計算現役年資,退撫新制是自86年1月1日施行,足見原告並無退撫新制施行前的年資。原告透由服務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處函送志願退伍申請書,原處分核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退伍,且因其並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與服役條例第47條第1、2項關於補償金給與規定須以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服現役年資的要件不符,也與同條例第48條暨行政院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須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役年資的要件不合。故原處分未核給補償金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學校同學或學弟妹在服役條例修正前退伍者,是因已依審定作業規定,將其等軍校年資比照舊制年資,才得核發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然而在服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已將軍校年資明定為折算併計「退除給與」的年資,與「服現役」有別,原告自不再得依審定作業規定的行政規則,主張軍校年資應比照退撫新制實施前的舊制年資計算。簡言之,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87年11月7日始任官服現役,軍校年資並非服現役年資,自其任官服現役起,既無舊制年資,原處分未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違誤。

(二)同前所述,「現役年資」是以任官起役日起算,軍校年資不算入支領退休俸必須符合「服現役20年」的內涵。原告於87年11月7日初任少尉,須至107年11月7日零時才符合「服現役20年」得支領退休俸的要件。但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已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告情形與同條第5項所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不符,故不得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原處分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來核算原告退休俸,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表(見本院卷65-69頁)、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見同卷第64頁)、原處分含核定原告退除給與內容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見同卷第17-22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25-31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原處分核定退除給與在原告聲明第二項所列兩點部分是否違法有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常備軍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四、逾越編制員額。……」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第45條規定:「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一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48條規定:「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2.行政院依服役條例第48條前述授權所訂定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第26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第2項)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第3項)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而第34條第1項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所示,軍校正期班受訓期間為4年3月者,在學(受訓)時間經折算後可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為2年3月。經核上揭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是經服役條例第48條授權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未逾該明確授權的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的限制,也未牴觸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故與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均相符合,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而上開施行細則的規定,則是就服役條例所定關於服現役年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現役年資的標準等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違背母法服役條例規範意旨,也得為被告採為執法的依據。

(二)原處分核定退休俸以原告退伍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的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且未核發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是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87年11月7日任官服役,並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志願退伍,於依原處分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7年12月20日核定退伍生效,退休時年僅43歲但服現役已20年以上,故符合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擇領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的條件。但其非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且自其任官服現役日期即87年11月7日起算,迄至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7年6月23日起施行,同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7年7月1日起施行前,服現役期間仍未滿20年,還不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的條件,依前引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意旨,關於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給與的基準,尚無從適用該條第5項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只能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按該款規定的核給俸率計算。且原告既是退撫新制施行後才開始任官服役,並無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退撫新制施行前的現役年資,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核給補償金。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就在軍校就讀的軍校年資,視為服現役年資,認定其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就已「服現役」逾20年而符合請領退休俸條件,故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且因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現役年資,也得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核發補償金等語。然:

(1)同一法律中各法條所使用相同用語解釋時,須考慮各自規範目的及與其他法律的意義關聯,而為合於規範目的與體系正義的解釋。參照前開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是依照「服現役」期間的不同及因特定原因不堪服役等條件,區分「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等退除給與的種類。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中,「服現役」、「服現役年資」是不同用語,第3款更明定「在現役期間,…」,足見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是有意區別「服現役」及「服現役年資」兩不同法律概念,「服現役」的期間是據以決定得擇領退除給與的種類,究為「退伍金」或「退休俸」;「服現役年資」則是依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用以計算退除給與金額內容的參數。在此理解下,對照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前引規定,經參酌其立法理由,是以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而訂定該條項規定,且該條項規定文義上,是容許軍士官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得以折算為同條第1項各款所稱的「服現役年資」,而不是將「就讀軍校」視同於「服現役」,並據以依同條第1項規定,作為區別退除給與種類之標準的條件。因此,綜合上述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的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原告在退撫條例施行前雖有就讀○○○○學院的軍校年資,並經原處分以附件審定名冊核定為1年,該1年就讀軍校的年資,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只是得以折算為「服現役年資」,而於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在計算退除給與金額內容的參數;並非將此就讀軍校,視為「服現役」的事實。

(2)承上所述,原告在退撫條例施行前雖有經核定為1年的軍校年資,但此1年軍校年資雖得折算為「服現役年資」,而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計退除給與的金額內容,但服役條例既然並未將「就讀軍校」的事實,視為「服現役」,則所謂「服現役」的認定,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認定之,亦即如前所述,是自其87年11月7日任官服役起,才有服現役的事實。依此,在決定該當得領何種退除給與種類時,既然就讀軍校的事實,不等同於「服現役」,則原告應自87年11月7日任官服役起,才開始服現役,而至107年11月6日才屆滿服現役20年。換言之,如前所述,原告在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7年6月23日起施行、同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7年7月1日起施行前,服現役期間仍未滿20年,還不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法定得支領月退休俸的條件,而是在服役條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才屆滿服現役20年,而得擇領月退休俸的退除給與種類。

是故,原告並不符合同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所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的要件,且其非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計算月退休俸的基數內涵,仍應回歸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計算月退休俸的基數內涵。

(3)同理,因原告並無退撫新制施行前服現役的事實,就與服役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核發條件,必須以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現役年資」的條件有所不符。再者,依服役條例第48條規定授權訂定的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條件,也以軍職人員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的服役年資為限,原告從87年11月7日起才任官服役,沒有84年6月30日以前的服役年資,當然也無從依服役條例第48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尤其:

A.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的訂定,其實緣於81年12月29日修正(82年1月20日公布)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現已廢止)原定義公務人員的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該法第8條第1項),並以之作為退休金計算的基數內涵,另明定其他現金給與的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該法第8條第2項)。惟前條項所授權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未經訂定,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1年12月29日修正刪除前述原第8條規定,並於第6條明定退休金基數計算均以本俸(加一倍)為準,另將退撫基金來源由恩給制改為共同儲金制,為免參加退撫新制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人員所領取的退休俸,反少於舊制無須繳費即可領取的退休俸,乃對擇領退休俸者增列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於84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而軍人與公教人員之現職待遇結構相同,84年7月13日制定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項,遂亦明定「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於85年6月29日訂定發布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並自85年7月1日起實施。基於前開立法歷程說明,可知「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制度的建立,是因公務員退撫制度由恩給制變成共同儲金制、且退休金基數內涵由原本的「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變成「本俸加一倍」所致,制度目的在衡平退撫新舊制的退休給與差異,比照公務人員而訂定的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亦應為相同理解。準此,退伍除役的軍官、士官,如所得支領的退伍金或退休俸無涉退撫制度轉換者,自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亦與就讀軍校期間是否採計為年資無關。

B.此外,依前引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均須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也可見就讀軍校的年資是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外加」至既有服役年資後再據以計算退除給與,並非自始即內含於服役年資在內。

(4)至於原告以其軍校同學或學弟妹在107年7月1日前退伍者,均得領取補償金為由,主張原處分未核予補償金違反平等原則部分:經查修正前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前退伍者所適用)針對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處理並無明文,而是依據國防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的年資統計表,作為軍校基礎教育期間併計退除年資的計算基準,並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的軍公教人員。年資統計表備考第2點載明「本案採內含方式辦理(如軍官服現役18年,加上軍校受訓併計退除年資2年,核計20年,已符支領退休俸資格…)」。由此可見,107年7月1日現行服役條例施行前、後,針對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確有「內含」與「外加」處理方式的不同,且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既針對就讀軍校期間年資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的要件,即有意採取與修正前以行政命令性質之年資統計表的不同規劃。而服役條例修正之目的,是為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所為(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第94段),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上開關於軍校年資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予併計的修正規定,對上開修法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除役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服役條例規定,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況比對服役條例修正前、後的退除給與內涵,修正後現行規定,服役年資滿20年者,其退休俸起算核給俸率為55%(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參照),相較於修正前之40%(每服現役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參照)為高,則原告於退伍時,縱無前述補償金的給與,審諸退休俸的終身定期給付性質,也難遽認原告所得受領的總體退除給與,較107年7月1日前即退伍的同學或學弟妹為不利,而有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至於審定作業規定部分,於服役條例施行後,也經國防部以107年10月9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6114號令修正發布,依修正後審定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除者,其在軍事校院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及義務役年資,也須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才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其意旨與上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相同,原告既為服役條例及上開審定作業規定修正施行後才退伍者,且如前所述,服役條例與審定作業規定此等修正,是為因應修法目的所必要,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自無從適用修正前審定作業規定,將軍校年資採認為擇領月退休俸條件,進而影響退休俸基數內涵或得否支領各式補償金的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也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於83年8月間起就讀軍校,然其於87年11月7日始任官起役,不合於服役條例第26條第5項應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計算月退休俸基數內涵的規定,應適用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計算月退休俸的基數內涵,原處分就此部分退休俸基數內涵的界定,核無違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作成退休俸基數內涵應以原告退休時最後本俸為基準之行政處分的權利。另原告既無退撫新制施行前服現役的事實,也無84年6月30日以前服役的事實,就與服役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核發條件不符,也與軍士官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得以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要件不合,並無請求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權利。此外,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給與其他內容,經核與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也均相符。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包含退休俸基數內涵應以原告退休時最後本俸為基準,且應核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的退休給與處分,並附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