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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8號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世杰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卓有章

楊星野李岳璋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3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鐵人二字第1080006381號令核定107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處分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80004841號函免職處分。2.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審決字第000301號復審決定。3.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停職之日起至回任原職之日止之薪資損害。」(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48頁)查原告所變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運務段○○車班組業務佐資位車長。被告依107年6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70022497號令,以原告拒收懲處令並濫告直屬主管妨害名譽,事實確鑿,核予記1大過懲處;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鐵人二字第1070044012號令,以原告於107年度持續濫告同仁,事實明確,嚴重破壞機關紀律及單位和諧,再核予記1大過懲處。是以,其因誣控濫告同仁及直屬長官,屢勸不聽,嚴重破壞機關紀律受處分,至年終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稱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考成考列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丁等,經被告○○運務段108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並以108年2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80004841號函核定檢送107年年終考成清冊交○○運務段憑以辦理,復以同年月22日○運段人字第108004185號考成通知書(丁等)及同日鐵人二字第1080006381號令核布免職(下合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誠信公平原則及濫用裁量權:

1.原告為維護名譽所提出之告訴,發生事實皆在105、106年,且分別於105、106年提出告訴,僅有一件在107年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5、106年提出之刑事告訴,作為107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之成績,有違明確性、誠信公平原則及濫用裁量權:

⑴查考成條例係規定考核交通事業人員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而原告提出告訴之王偉立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74號)不起訴、江嘉綿妨害名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63號)不起訴、林柏瑋妨害自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王淑薇妨害自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不起訴;僅王淑薇妨害自由乙案,發生時間在107年間,其餘時間皆發生在105、106年間,非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107年年終考核成績。

⑵被告已於107年2月5日因原告於105、106年度告訴事件,業

將原告之106年度年終考成成績列為「丙等」,原告因之遭到懲處眾所皆知,此觀之原告同事於108年1月17日開庭時稱:「…被告在105年7月到106年11月間就經告了19件…他有因為濫訴的部分有被懲處…」(原證10),可證原告確實已因提出告訴事件遭到懲處,故105、106年度之告訴事件,不應再次且重複列為107年度考成成績之核定評估事項,被告卻將該等事項重複列入考成考量,應屬裁量濫用。

2.查考成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申決字第0031號再申訴決定書意旨,所謂誣控濫告,應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進而隨意申告而言。依再申訴人所提前揭不具名者未附證據之書面資料,並未記載高市消防局長官浮報加班費之時間及地點等具體情節,即難就該局長官涉有不法情事,產生合理懷疑,進而以之為證據進行申告。惟自原證4至7等不起訴處分書以觀,原告所訴事實確有其事、有所憑據,並沒有捏造虛構之處,僅係刑法構成要件嚴謹,舉證證明資料需更為詳盡,故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即等同原告所提案件係屬於誣告案件,且亦不得因原告主張自己訴訟權,即表示原告濫訴。另查訴外人楊雅媚曾向被告投訴原告,原告訴請法院請求賠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民事小額判決原告勝訴;蔡秉宏妨害原告名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蔡秉宏拘役10日確定,並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認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0元(原證13),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皆為事實,沒有捏造虛構之處。

3.被告以原告於106年拒收車班主任李福成辦理原告獎懲令送達,因原告拒收,李福成遂將獎懲令內容告知原告,原告以李福成有不實提報及散布於眾,向法院對李福成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以原告拒收獎懲令及濫告主管核布原告記1大過處分,然人無貴賤生而平等,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平等權,原告另行對其他同仁提起6件訴訟,方遭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鐵人二字第1060030329號令核定記1大過,為何僅單獨對車班主任李福成1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就核布記1大過之處分,豈能因李福成為原告主管就高人一等,顯有違比例原則。

4.被告以原告於107年持續對○○運務段同仁提出民事、刑事訴訟,其中刑事案件1件經臺南地檢署查無不法簽結,民事案件4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段政風室以原告有此5件濫告情事,建議記1大過,經決議通過後核布記1大過,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查民事訴訟屬於私人權利維護保障及金錢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行為,且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訂保障之權利,而原告所提出之4件民事訴訟,係在維護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完全受憲法所保障,被告卻以原告所提出此4件民事訴訟,認為屬於濫告事件,作為記1大過懲處之依據,無異說明員工在職期間因權利遭受侵害仍不能對同仁進行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明顯違背憲法規定。又法律若牴觸憲法規定,則法律及其所生之法律效果無效,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出4件民事訴訟為濫告,作為記1大過懲處之被告考成條例為無效規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於107年根本不曉得被記大過,沒有收到懲處令,當然也沒有辦法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予原告107年年終考成丁等考績,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申辯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誠信公平原則:

查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原處分雖載稱:「本案業經107年12月7日本局○○運務段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處分前已給予周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查原告當日因急性腸胃炎,已向主管請病假且經主管核准在案(原證14),故原告因為生病沒有接到被告通知到場陳述申辯,並非原告無故放棄申辯機會,被告明知原告請病假而未給予陳述申辯機會,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又被告以原告嚴重破壞機關紀律受處分,至年終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作為核定107年年終考成丁等考績之依據,惟原告於107年間,從來沒有收到被告獲○○運務段核定任何獎勵或懲處命令,此「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之理由,純屬子虛烏有,被告僅係為了令原告免職而做出考核丁等之核定,確屬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又被告○○運務段考成委員會委員曾遭原告檢舉違法事證,而遭雄檢判處罰金確定,開考成會時卻未迴避,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成並無法定程序瑕疵且均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原告於107年考成年度內,自1至12月連續任職,依考成條例規定應辦理年終考成,又被告各級資位人員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之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均依考成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成,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考核紀錄為依據,並就其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綜合評擬,並由○○運務段考成委員會初核,送該段段長覆核,報經被告核定。○○運務段於107年12月7日召開108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原告107年年終考成擬考列丁等案,業依前開考成條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原告當天以病假為由未出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查原告107年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受有記1大過懲處2次、無獎勵紀錄可資抵銷,符合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考列丁等免職,爰○○運務段據以評定原告年終考成,並依相關規定報送被告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訴稱○○運務段考成委員會未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乙節,查○○運務段於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前,於107年12月3日先以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開會日期時間,復於同年月5日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並告知其如不克出席,得以書面方式或委託他人提出說明,惟原告拒絕簽收且於當日即已聲稱將請病假,○○運務段爰將開會通知單留置於保管處完成送達程序,非如原告所稱未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次查,原告雖訴稱當日請病假並提出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係「疑急性腸胃炎」,原告仍得依○○運務段通知改以書面方式或委託他人提出說明,而非自行決定放棄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復又辯稱未接到通知。再查,本案免職處分係基於原告107年度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該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運務段已通知原告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該機會如前述係原告自行忽略放棄,爰原告所稱應不足採。

㈢原告107年度內之2次記1大過懲處皆為已告確定之事實,依

法自應列為當年度年終考成考量,且被告及○○運務段辦理上開懲處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1.原告訴稱○○運務段不得以其107年2次記1大過懲處作為當年度年終考成考量乙節,查考成條例第8條規定略以,平時考核獎懲,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次查,銓敘部105年9月23日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函釋略以,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是以,原告該2件懲處既係於其受考年度即107年發布,列於該年度年終考成考量自屬於法有據;況該2件懲處令,均已載明救濟教示規定並經合法送達,原告並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對該2件懲處提起救濟,任憑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自無就已告確定之處分再行爭執之餘地。

2.原告聲稱其107年間從未收到任何懲處令,經查,被告以107年6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70022497號令核布原告記1大過懲處,由○○運務段於107年6月26日辦理送達,原告當場無正當理由拒收,爰○○運務段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將該懲處令以留置於送達處所方式完成送達;及被告以107年11月22日鐵人二字第1070044012號令核布原告記1大過懲處,○○運務段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送達,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拒收,爰○○運務段按規定將該懲處令以留置於送達處所方式完成送達。上開2件懲處令皆係因原告拒絕收後,經○○運務段以留置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於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恣意放任救濟期間消滅,該2件懲處令已告確定,原告實無就已告確定之處分再行爭執之餘地。爰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收懲處令,復以此聲稱從未收到任何懲處令,實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度僅提出刑事告訴1件,其他案件提告皆發生於105及106年度間,且106年度業經被告核布記1大過,於106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丙等,不應以同一事由重複納入考量等節。查原告於105年起不斷濫告同仁,經單位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善,爰其106年度之記1大過懲處,係○○運務段就原告前於105及106年期間提告之案件,經司法機構於106年度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無嫌疑簽結確定後,以該等案件為考量而據以核布懲處。次查,原告107年度懲處部分,則係就原告拒收獎懲令且濫告其當時之直接主管李員,及就原告持續濫告同仁於107年度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無嫌疑簽結確定等5案部分,分別各核予記1大過懲處,並無重複考量之情形,爰○○運務段辦理原告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告與其同事王偉立等人涉訟之檢察署處分書、法院裁判(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55至65頁;第208至220頁)、原告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本院卷第67頁)、107年6月12日被告鐵人二字第1070022497號原告記1大過令(本院卷第98頁)、107年11月22日鐵人二字第1070044012號原告記1大過令(本院卷第102頁)、○○運務段107年考成通知書、免職令簽收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0至113頁)、108年2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80004841號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運務段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15次會議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被告107年6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70022497號令及獎懲令簽收單(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運務段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2、3次會議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被告107年11月22日鐵人二字第1070044012號令及獎懲令簽收單(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及原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不可閱卷第4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公平原則及濫用裁量權?㈡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申辯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第5條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100分為滿分…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考列丁等者,免職。」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第13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應按資位編造清冊,並應填具人數統計表,其中列丁等或不滿60分者,應檢附其考成表。」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準此,被告資位人員之年終考成作業程序,依前開規定辦理,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分數不滿60分者,可列丁等。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運務段○○車班組業務佐資位車長,

以訴外人○○車班組前主任李福成基於誹謗之犯意,向考成委員會提報不實情事,致考成委員會對原告核予申誡、記過等處分,原告拒收上開獎懲令,李福成依規定將獎懲內容告知原告,原告認該行為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告李福成妨害名譽,經該署偵查終結,於107年3月1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運務段遂於107年4月17日召開107年度第15次考成會議討論原告之獎懲案,並通知原告到會說明,嗣因原告請病假不克出席,會議日期因此展延至同年月24日,開會通知並於會前送達原告簽收,惟原告仍續請病假未出席,經○○運務段考成委員會作成會議決議,被告107年6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70022497號令,以原告拒收懲處令並濫告直屬主管妨害名譽,事實確鑿,核予記1大過懲處,該懲處令經被告○○車班組於107年6月26日15時20分由站務佐理劉友俊會同車班組主任陳崑郎將獎懲令當面交予原告,惟原告表示不簽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收,爰○○車班組將該獎懲令留置於工作場所,完成送達程序,並請原告儘速領取,此有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15次會議開會通知、簽收單、聯絡紀錄、會議紀錄、獎懲令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不可閱覽卷第3至7頁);又原告仍持續對○○運務段政風室事務員劉國斌等人提起刑事案件1件、民事案件4件,刑事案件經查無不法,予以行政簽結,民事案件則均為無理由駁回,被告○○運務段再於107年8月23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考成會議討論原告之獎懲案,並於1周前通知原告與會陳述意見,惟原告再次以請病假為由未出席,亦未提供書面說明,故委員會決議緩議,延至同年10月17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考成會議再議,開會通知單經送達原告,其再次表示將請病假,拒絕簽收,亦未出席,考成委員會遂作成原告記1大過之決議,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鐵人二字第1070044012號令,以原告於107年度持續濫告同仁,事實明確,嚴重破壞機關紀律及單位和諧,核予記1大過懲處。○○車班組於107年11月29日9時30分由站務佐理劉友俊會同車班組主任陳崑郎將獎懲令當面交予原告,惟原告當場未簽收,並要求送達人提供申訴書及用郵寄方式始簽收,經送達人劉友俊向原告宣達救濟教示條款後,因原告當場無正當理由拒收,爰將該懲處令留置於工作場所保管處,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7月25日行政簽結函、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2次、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簽收單、108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獎懲令及簽收單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不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第44頁)。是以,原告因誣控濫告同仁及直屬長官,屢勸不聽,嚴重破壞機關紀律受處分,至年終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考成考列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丁等,經被告○○運務段108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議初核,該段段長覆核,報請被告核定,嗣經被告以108年2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80004841號函核定檢送107年年終考成清冊交○○運務段憑以辦理,復以原處分考列原告丁等及核布免職。經核被告所行辦理年終考成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考成評定核無違反考成條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㈢原告固主張:105、106年度之告訴事件,不應再次且重複列

為107年度考成成績之核定評估事項,被告卻將該等事項重複列入考成考量,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皆為事實,並未捏造虛構,被告應不得以作為考成評定認定之依據,故對原告作成丁等考成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公平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云云,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懲處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於各該懲處處分作成時,無待確定,即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且該處分縱有違法之瑕疵,若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非當然自始無效,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107年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記載,除全年記大過2次外,無其他獎懲紀錄,病假10日,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考成表所列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分為59分,遞送被告107年12月7日108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均維持59分等情,有上開考成表、107年度年終考成清冊及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不可閱覽卷第48至52頁),且核上開考成表所載原告特劣事實略以:「依據原告107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就其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綜合評擬,並審酌其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之具體事實,依據考成條例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之規定,爰據以評定原告107年度考成應為丁等。」等語,主管人員評擬及考成委員會初審之結果均載明考成條例第8條擬請予以考列丁等。次以,原告於107年間,因濫告直屬主管及同仁,經被告先後2次各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處,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僅得就被告作成107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及免職處分是否違法進行審查,至於前揭記大過之懲處處分均顯已逾法定之救濟期間,並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在累積記大過2次之懲處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該等記過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當然無效之情事,按考成條例第8條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係屬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被告根據此記大過2次之事實為基礎,而作成107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原告先前經記大過2次之懲處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此等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審查構成記大過2次之原因事實,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公平原則、濫用裁量權及未合法送達原告等情,依法自無為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㈣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運務段於107年12月7日召開108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前,已於107年12月3日先以簡訊通知原告開會日期時間,並以電話通知,惟原告未開機,復於同年月5日再將開會通知單當面送達原告,並告知其如不克出席,得以書面方式或委託他人提出說明,惟原告拒絕簽收,且於當日即已聲稱將請病假,不克出席,○○運務段爰將開會通知單留置於保管處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及考成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書簽收單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不可閱覽卷第51至58頁),足見原告縱因身體不適不克出席考成會議,亦因提早知悉考成會議開會之日期,得以事先準備委託代理人出席或以書面之方式陳述意見,故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雖另主張:○○運務段考成委員會委員顏偉安曾遭原告檢舉違法事證,而遭雄檢判處罰金確定,開考成會時卻未迴避,顯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可能為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例如:公務員如於該事件亦為事件當事人,即可能因預設立場或因利害衝突,而失公正立場,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明定公務員於該事件為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108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然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係針對原告年終考成依考成條例第8條第1項應考列丁等一事為討論,而所謂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依據其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給予評分,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之事件而為。準此,原告所指摘參與該次會議之考成委員顏偉安顯非屬待決事件之當事人,無利害關係衝突之情事,且依據原告之考成表所載,其該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2大過,已達考成應列丁等之法定條件,應核予丁等考成,屬羈束處分,考成委員會實無裁量之餘地,業如前述,則考成委員自亦無因利害衝突為不公正決定之可能,足徵本件並無前述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況,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程序違法,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7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並核布免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