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1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衛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79000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王○○(年級資料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6 年
9 月8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4日7 時許搭乘國光客運1815號(下稱系爭客運)路線往潭美公園方向時,在車內遭鄰座之原告靠近身體,並將其左手懸空於A 女右腿上性騷擾,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及被冒犯。因案發於國道一號路段,婦幼隊爰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大隊)調查,經第一大隊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 年10月6 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902420號函(下稱106 年10月6 日函)通知被告所屬社會處及原告、A 女。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被告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7年2 月1 日提送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第6 屆第2 次臨時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
107 年2 月27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送第A10626號再申訴決議書函復原告「再申訴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
107 年度簡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再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調查程序洵屬違法:⑴系爭性騷擾事件並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犯罪
行為,故不符合警察婦幼安全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給予代號之要件,詎婦幼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蔡佳芬竟違法提供代號3409-A10626 給A 女,影響原告對被害人之具體判斷。又蔡佳芬已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卻未向勞動部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原告之所屬機構,即逕將系爭性騷擾事件移送予第一大隊進行調查,違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之規定。
⑵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之任
職機構對系爭性騷擾事件方有調查管轄權,至第一大隊則無本案調查之權限,故其作成之調查結果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又第一大隊並未依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組成3 人以上之調查小組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並召開調查處理小組會議審查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且該調查小組成員應包括副分局長、防治組組長(上述得二選一)、偵查隊副隊長或相當職務人員、業管偵查佐(上述得二選一)、家防官、分駐(派出)所所長等,是其調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違法事證明確。再者,第一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詢問人為偵查佐即訴外人林圳源,記錄人為偵查佐即訴外人藍杞明,惟當日僅有林圳源進行詢問兼製作筆錄,並無藍杞明之參與,林圳源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案件,實為一人記錄、一人調查、一人決議,故上開調查筆錄洵屬偽造,且第一大隊所作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議,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
2、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無管轄權,且調查小組處理再申訴案件之調查亦有不法:
⑴原告任職之機構在臺北市,故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無管轄權。
⑵系爭委員會外聘之3 名調查委員即訴外人吳文君、陳雅萍
、王淑芬,均為女性,未有男女性別平權之考量,顯見男女比例失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2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又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再申訴調查會議,A 女未實際出席,而係由另2 名即匿名為「○○○」之訴外人○○○(以下仍以○○○稱之)、○○○女士冒名頂替,是其調查程序亦有嚴重瑕疵。再者,106 年12月22日召開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沒有機關之一級主管出席,亦無主席,且無過半之委員參與就開會,復未經半數委員之同意即作成決議,調查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瑕庛。
3、原告對A女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在系爭客運內,坐在原告身旁者為○○○,而非A 女。況且,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客運內之監視影像畫面,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對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逕以原告與○○○間之LINE對話記錄,認定原告對A 女有性騷擾之事實存在,實有違法調查、事證矛盾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並無不法,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有管轄權:
⑴A 女於106 年9 月8 日到婦幼隊申訴遭不明人士性騷擾,
婦幼隊之承辦人蔡佳芬警員依申訴內容及A 女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判斷加害人可能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依系爭工作手冊關於處理性騷擾事(案)件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二、(三)規定,乃依據「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3409-A1062
6 號作為A 女代號,製作「詢問紀錄」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於法並無不合。
⑵婦幼隊所屬之基隆市警察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97年5 月20日台內防字第0970082182號函釋(下稱97年5月20日函釋),即搭長程客運途中,被害人無法確定事發地,以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乃於106 年9 月11日函請事件發生地之第一大隊查處,並副知主管機關即被告與A 女,前述受理及處置,適法有據。
嗣第一大隊受理系爭性騷擾事件,復又囑託婦幼隊再協助調查,婦幼隊於106 年9 月20日再通知A 女詢問,並指認性騷擾之「不明加害人」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編號5」。第一大隊遂通知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到刑事組接受調查,第一大隊於錄供「調查筆錄」時,固得知原告任職之公司,惟第一大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即應受理調查,並無再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之權限。
⑶系爭事件偵查、詢問、製作原告筆錄之時間為106 年10月
5 日14時11分至14時57分,當時警員林圳源、藍杞明均值勤中,沒有偽造文書之必要,詢問當時第一大隊已有全程錄音,縱原告調查筆錄之記錄係由詢問人林圳源同時兼之,亦屬法所容許。況且,原告並未爭執調查筆錄之正確性,故本件詢問程序亦無違法可言。又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性騷擾事(案)件申訴之管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可知性騷擾行為期間、經過地均屬發生地,則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均屬原告涉犯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主管機關。另A 女向婦幼隊申訴,婦幼隊自行受理調查,或移請第一大隊調查,依法均無不合,第一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被告,依法亦無不合。
2、系爭委員會之組織及調查過程均無不法:被告受理原告再申訴案,由吳文君(主持人)、陳雅萍(委員)、王淑芬(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調查,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在基隆市政府婦幼福利服務中心7 樓第2 會議室,循序調查A 女及原告,並製作調查訪談筆錄。調查小組認定A 女之陳述內容、所述過程及事後反應,較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表現,原告之陳述則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陳述內容充滿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故評議認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再申訴無理由,且本件並無A 女未到場,而由另2 名非合理被害人頂替之問題,原告無據質疑,要非可取。另觀諸系爭委員會第6 屆第
2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亦無原告質疑之會議並無一級主管出席、沒有過半數委員開會、決議等情,原告空言主張,亦非足採。
3、原告確有對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第一大隊之調查處理小組將原告涉犯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理由」記載於第一大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而揆諸本件調查結果,係就整體事件之客觀及主觀因素觀察,亦即根據被害人之陳述,該情境足以推定為與性有關且不受歡迎之行為,並造成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即使原告否認有碰觸到A 女之身體及騷擾A 女之行為,原告所為亦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故第一大隊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違誤。又本件固無監視錄影存證,惟觀諸原告於106 年9 月8 、9 日以暱稱「菜菜衛」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之聯絡內容,以及第一大隊106 年10月5 日調查時,原告就第一大隊員警詢問為何向○○○留言道歉時,乃稱為平息這個風波,先就睡覺時有可能左右搖晃碰到對方乙事先行道歉等語,已足證明確有其事。再者,A 女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搭乘系爭客運時遭鄰座之原告靠近身體,並將其左手懸空在A 女之右腿上,已造成A 女心理極大恐慌,A 女透過網路得知曾有多人受害,故決定提出申訴。原告雖一再主張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並不合法,及一再否認有性騷擾之情事,惟案發後卻在LINE通訊軟體上自承「有個深層的習氣,過不了色慾」,此與A 女指述相吻合,足認第一大隊就A 女申訴案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系爭委員會就原告提出之再申訴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其等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有無管轄權?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是否有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系爭委員會之組織及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三)系爭委員會決議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婦幼隊106 年9 月8 日詢問紀錄、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一大隊106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第一大隊106年10月6 日函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基隆地院10
8 年度簡字第1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49至57頁、第
111 至114 頁、第115 至119 頁】、基隆市政府性騷擾案件調查委員會106 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調查訪談紀錄、簽到記錄(基隆地院卷第171 至175 頁、第179 至181 頁)、系爭委員會第6 屆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決議總表(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原處分(基隆地院卷第187 至197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有管轄權,且第一大隊之調查程序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第3 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又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自103 年7 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3 項授權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而該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第16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第2 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核上述性騷擾防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之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2、由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惟參酌其立法理由載稱:「一、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爰明定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性騷擾案件後,加害人任職場所設有申訴單位者,應即移由該申訴單位處理,其無申訴單位者,則應即移送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等語,可知有關案件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先行調查之規定,僅著眼於行政程序經濟,為免重複調查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復為使加害人任職場所儘速知悉性騷擾情事,及時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以迅速使被害人權益獲得立即有效之平復,方才訓令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加害人任職場所,使任職場所在性騷擾調查事務上,協助主管調查事務之權責機關,履行主管機關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以迅速釐清性騷擾申訴之事實,促令加害人任職場所履行法定糾正與補救之義務,最終使被害人權益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惟倘加害人不明,即難由加害人任職場所先行調查,而達到行政程序經濟之立法目的,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另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此時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即有行政罰責任之調查權限,非僅為追訴刑事責任時,方得介入調查性騷擾之情事,且該性騷擾事件之主管機關亦為事件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3、經查,被害人A 女係於106 年9 月8 日向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伊於106 年8 月24日7 時許搭乘系爭客運往潭美公園方向時,在車內遭鄰座之中年男子靠近身體,該男子並將其左手懸空於伊右腿上,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被冒犯等語,婦幼隊遂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保護A 女之隱私,乃製作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以代號「3409-A10626 」代表A 女為後續之詢問等情,有婦幼隊106 年
9 月8 日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參基隆地院卷第49至55頁)、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訴願< 不可閱> 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嗣婦幼隊調查後,因認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國道一號路段,且不清楚加害人為何人,亦無從向勞保局查詢原告之任職處所,乃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將系爭性騷擾事件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即第一大隊調查,亦有基隆市警察局
106 年9 月11日基警婦字第1060071035號函附卷可佐(參基隆地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2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
1 項後段、第16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婦幼隊以代號「3409-A10626 」稱呼A 女,並將系爭性騷擾事件移請第一大隊調查,於法均無不合。又婦幼隊既因加害人不明之情況下方將系爭性騷擾事件移請第一大隊調查,則第一大隊即已取得行政罰責任之調查權限,尚難僅因第一大隊進行調查後,確知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原告,並藉此得知原告之任職場所,即喪失其調查之權限。至系爭工作手冊關於處理性騷擾事(案)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固規定:「……符合本法第25條案件,向婦幼警察隊索取代號……。」(參本院卷第160 頁)然而,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有保密之義務,至於保密之方式,究應以代號稱之,或不予列出全名,尚不致造成調查程序之瑕疵。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只是基於行政便利及效能,而明定由加害人任職場所或警察機關代各級地方主管機關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先行調查程序,故尚不因警察機關是否依其內部規定之作業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主張婦幼隊未依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逕予提供代號3409-A10626 給A 女,影響原告對被害人之具體判斷,且於知悉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後,未向勞保局查詢原告所屬機構,逕移送第一大隊進行調查,有違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之規定。而第一大隊不僅無調查之權限,且未依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故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均非可採。
4、次查,原告就第一大隊於106 年10月5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則原告爭執上開調查筆錄末頁由偵查佐林圳源於詢問人欄用印、偵查佐藍杞明於記錄人欄用印,與實際情形即當日僅有林圳源進行詢問兼製作筆錄之事實不符等語,核與本件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判斷並無相涉,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以此主張該調查筆錄洵屬偽造,調查程序有所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前所述,A 女向婦幼隊提出申訴時,因加害人有不明之情形,故婦幼隊乃將系爭性騷擾事件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即第一大隊調查。又依A 女之陳述,其係在
106 年8 月24日早上7 點多搭乘系爭客運,並自國家新城上車後即坐在系爭客運中間靠近逃生門的座位,原告係在國家新城的後2 站上車,系爭客運行經高速公路之過程中,其已快睡著,嗣發現原告不斷靠過來,且其左手懸空在其右腿上,其當下有驚醒,原告立刻將手縮回。嗣系爭客運過了潭美公園後陸續有乘客下車,故空位有很多,原告才起身去坐別的座位等語(參基隆地院卷第50至51頁)。
由此可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系爭客運往潭美公園行駛之高速公路段,而該高速公路段乃跨越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是堪認原告之行為地應跨越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應均有管轄權。況且,縱因系爭客運行駛途中,無法確知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地,惟揆諸內政部97年5 月20日函釋略以:「說明:……三、為前述說明並未能陳明手機簡訊或網際網路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認定標準,本部爰另函請警政署加以釐清,案經該署於97年5 月13日以警署刑防字第0970002740號函覆,若以網際網路或手機簡訊等方式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為釐清權責,應以事件發生地(即被害人發現騷擾內容之上網或接收簡訊所在地)之縣市為主管機關,如事件發生地不明時,如搭程長程客運途中接收簡訊,被害人無法確定事發地,則以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另警察機關調查管轄界定標準同前項說明,惟遇偶發事件,如被害人於遠地出差接收簡訊發生性騷擾事件時,為便利被害人協助調查,得以被害人現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為調查管轄機關,但調查結果仍應函知事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是以,無論以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地,或以被害人A 女之現住地(基隆市),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均應認有管轄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管轄權,系爭性騷擾事件應由臺北市政府管轄等語,洵非可採。
(三)系爭委員會、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並無違法: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 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
1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 日內指派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辦理。」經查,第一大隊於106 年10月6 日將其所調查之資料檢送被告所屬社會處,並副知原告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系爭委員會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指派吳文君(主持人)、陳雅萍(委員)、王淑芬(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調查,且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在基隆市政府婦幼福利服務中心7 樓第2 會議室,循序調查A 女及原告,並製作調查訪談筆錄等情,有第一大隊106 年10月6日函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參基隆地院卷第115至119 頁)、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委員會106 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調查訪談紀錄、簽到記錄(基隆地院卷第171至175 頁、第179 至181 頁)可稽。嗣系爭委員會於107年2 月1 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臨時委員會,並作成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案件不成立之決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決議總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而揆諸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性騷擾再申訴案件決議總表(參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可知該次會議有17位委員出席,並由主任委員林永發擔任主席,參與投票委員有14位(主席未參與投票,2 位調查委員迴避),14位委員均認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再申訴案件不成立,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2 項、第14條之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系爭委員會之組織及所作成之決議均無違法。原告雖稱:調查小組3 人均為女性,未有男女性別平權之考量,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2項後段及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又106 年12月22日召開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沒有機關之一級主管出席,亦無主席,且無過半之委員參與就開會,復未經半數委員之同意即作成決議,調查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瑕庛等語。惟查,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2 項後段僅就女性代表規定不得低於2 分之1 ,而未限制女性代表之上限。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調查小組僅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由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並進行調查而已,該調查結果尚須經由系爭委員會開會審議,是該調查小組之組成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織無涉。至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第15點雖分別規定:「本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調會),申調會置主任委員1 名,由市長指定本機關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5 人至7 人,由市長就本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兼、聘任,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 分之1 。」「申調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然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亦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機關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由此可知,系爭處理要點僅適用於被告機關之員工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原告既非被告機關員工,即無系爭處理要點之適用,自難據此主張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8 之規定。又依前揭調查訪談紀錄觀之,調查小組所訪談之對象確係A 女,是原告主張106 年12月22日調查訪談當日A 女未實際出席,而係由另2 名即○○○、○○○女士冒名頂替等語,亦無足取。
(四)原告確有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適法有據: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經查,被害人A 女向婦幼隊申訴遭不知名之男子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婦幼隊經詢問A 女後,乃將系爭性騷擾事件移請第一大隊調查,第一大隊復又委請婦幼隊協助調查指認加害人,婦幼隊遂於109 年9 月20日通知A 女,並提供
6 張照片供A 女指認,經A 女指認其中編號5 照片所示之人(即原告),並且百分之百確定該編號5 照片所示之人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後,即由第一大隊通知原告進行調查,並經第一大隊調查後,乃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以第一大隊106 年10月6 日函檢附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資料通知被告所屬社會處,並副知A 女、原告等情,有婦幼隊109 年9 月20日詢問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一大隊通知書、106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第一大隊106 年10月6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參基隆地院卷第95至101 頁、第105 至125 頁)。又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在狹小之系爭客運座位上,違反A 女之意願,逕對
A 女做出令A 女感到噁心、不舒服之行為,揆諸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堪認原告業已符合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性騷擾之要件。
3、原告固然否認有性騷擾之行為,但查,○○○曾於臉書「基隆人踹共」之社團上傳原告在公車上之照片,並請曾被原告騷擾過或看過原告騷擾過其他女性乘客者,與伊聯絡,並留下伊LINE之ID,且亦在臉書頁面告知原告,若在網路上看到此貼文,請原告皮繃緊一點,走在路上小心一點等情(參基隆地院卷第65頁)。嗣有多人在上開貼文後回應,其中名為「○○○」者亦在該貼文下表示:「這個男的我也有遇過,上午會搭1815(南京東路)路線,下午搭1815(南京東路)路線也有遇到……情形與您陳述的一樣,會裝睡貼妳很近,還用餘光一直瞄妳,手要伸過來,但發現我是醒的就不敢」等語(參基隆地院卷第77頁)。其後,原告即以暱稱「菜菜衛」與○○○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等於106 年9 月8 日、同年月9 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菜菜衛(即原告):筱桃媽媽您好……我要跟您及您女兒懺悔……對不起,我錯了。」「○○○:您是?」「菜菜衛:是那位被拍到的人……我要誠心誠意的跟你們母女道歉……對不起,我會從自身做起,以後絕不再犯,以後只會跟男生坐一起」、「因為我一直有個深層的習氣,過不了色慾」、「這是最真的答案」、「這次事件必須痛定思痛,懺悔反省,斷滅色慾」、「……我對不起被我傷害的所有女生,……」、「……太多年了,這次一定要斷滅色慾」、「……還有另一位受害者:○○○小組,也很生氣,可否轉達她是否願意加入我們2 人這群組,我願意真心向她道歉」等語,有原告自行提出之LINE文字截圖可查(參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由此可知,原告在LINE向○○○道歉時,應該知悉其對部分女性(包括○○○女兒)所為之行為已造成該等女性困擾,方會在LINE向○○○及其女兒道歉,並表示其對不起被其傷害之女性。原告在第一大隊時固然供稱:「(問:你因何事向匿名(黃○桃)留言道歉?為什麼?)為平息這個風波,先就睡覺時有可能左右搖晃時碰到對方乙事,所以才向她道歉的動作。」(參基隆地院卷第113 頁)惟倘原告僅係為了因睡覺有可能左右搖晃碰到○○○之女兒乙事道歉,則在LINE對話時,至少應先說明其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再就其行為造成之困擾致歉,而非直接向○○○及其女兒道歉,甚至還陳稱其過不了色慾,此次必須痛定思痛,懺悔反省,斷滅色慾等語。是以,縱然A 女並非○○○之女兒,然系爭委員會經審酌相關事證,並參酌原告之習性,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之再申訴並無理由,而決議「再申訴不成立」,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性騷擾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為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亦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管轄機關,而本件之調查程序亦無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洵非可採。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