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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尹國爐(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關紫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47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專屬當事人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依上開規定,乃屬無從補正事項,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按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略以:「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查:

㈠、集義祠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召開101年度信徒大會,會中通過謝秀蓉加入信徒等討論提案,並以該祠101年7月3日集義能字第025號函檢送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改制前楊梅市公所轉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55-264頁)。

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65624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12日函)就信徒新加入案部分認係依組織章程規定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而予以備查,至於推選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案則請集義祠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意旨,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再行辦理,有上開函文(稿)、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集義祠現有信徒名冊等資料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10頁)。

嗣集義祠於101年9年2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為謝秀蓉,並以該祠101年9月5日集義能字第028號函檢送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改制前楊梅市公所轉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5-254頁),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1年9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22467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12日函)認係依組織章程規定辦理並經信徒大會通過而予以備查在案,有上開函文(稿)、桃園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會議紀錄等資料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5頁)。原告尹國爐、葉佐弘二人對被告101年7月12日函關於「新信徒謝秀蓉加入集義祠,予以備查」部分、被告101年9月12日函關於「集義祠管理人陳大能辭職及選任謝秀蓉擔任管理人,予以備查」部分不服,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知悉被告101年7月12日函、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於108年7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53頁),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27-30頁)。

㈡、原告尹國爐與葉佐弘(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於10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為:先位聲明:

「(一)101年7月12日函關於『新信徒謝秀蓉加入集義祠,予以備查』部分、101年9月12日函關於『集義祠管理人陳大能辭職及選任謝秀蓉擔任管理人,予以備查』部分以及108年8月23日訴願決定書在上開範圍內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101年7月12日函關於新信徒謝秀蓉加入集義祠,予以備查』以及『10 1年9月12日函關於集義祠管理人陳大能辭職及選任謝秀蓉擔任管理人,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尹國爐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參(本院卷一第395-396頁)。

三、原告尹國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尹國爐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且無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尹國爐之集義祠信徒資格非得繼承之標的:

1、按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繼承,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應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亦採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之見解。另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3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寺廟信徒(執事)名冊冊列信徒(執事)死亡,該死亡信徒(執事)即喪失權利能力,亦喪失行使信徒(執事)權利負擔信徒(執事)義務之資格地位…」。

2、關於原告尹國爐死亡後,其集義祠信徒資格可否繼承一事,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函詢集義祠略以:「說明二、尹國爐原為貴祠信徒,於109年1月10日死亡後,其信徒身分是否可由何人繼承?或尹國爐死亡後,是否有任何與貴祠有關的財產上權利義務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果可以,其繼承人是否已經繼承尹國爐之信徒身分?亦即以尹國爐之繼承人得以繼承貴祠有關財產上權益而進一步肯認尹國爐之繼承人已經繼承尹國爐於貴祠之信徒身分?就此部分,貴祠有無相關法令、章程或決議可以提供參考?」(本院卷二第35頁)。集義祠以109年10月29日集義蓉字第123號函(下稱集義祠109年10月29日函)回覆本院:「說明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內政部訂頒『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規定:『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另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轉述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40084522號函,說明四並謂:『按內政部56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244134號函示: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本廟歷年來於信徒死亡時,即依此規定,提經本廟信徒大會決議後,列入本廟『信徒除名異動手冊』,隨同信徒大會紀錄報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報轉桃園市政府,並各經桃園市政府函准備查,於『信徒除名異動名冊』加蓋桃園市政府大印後,發還本廟。尹國爐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本廟即提經本廟109年7月3日舉行之本廟109年度信徒大會,經信徒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說明三、另依本廟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廟信徒有該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故本廟信徒身分專屬於信徒本人,不得為繼承標的,歷年來信徒死亡均依此處理,主管機關對於死亡之除名決議,均予以核備。故尹國爐死亡,其信徒身分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尹國爐死亡,應無任何與本廟有關之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可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檢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4月21日桃市楊文字第1040011694號函、集義祠組織章程、集義祠109年7月3日109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61頁)

㈡、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尹國爐之集義祠信徒資格可以繼承」(本院卷二第7頁)、「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起訴後尹國爐過世,不影響尹國爐於本案之當事人適格。集義109年10月29日集義蓉字第123號函與本案原告適格無涉。」「尹國爐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對於集義祠所為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而非『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對於尹國爐所為之處分』,故本案並無『尹國爐之繼承人得否繼承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問題。」(本院卷二第75-78頁)云云。惟查: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係涉及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屬財產權,與寺廟之信徒資格認定無涉,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尹國爐之集義祠信徒資格可以繼承,並不可採。

2、當事人能力不只是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亦應具備,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起訴不合法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係屬二事,前者係指就一般訴訟均應具備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其認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為判斷;後者則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得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行政訴訟法並無關於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參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2020年3月5版,第192頁、第194頁)。

故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當事人恆定云云,與原告尹國爐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係屬二事,倘不具當事人能力,自無討論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實益。

3、復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參照)。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特定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以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行政處分之表面存在而受有損害」(參李建良著,行政訴訟十講,2020年8月初版,第131頁)。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尹國爐為集義祠之寺廟信徒,其參與信徒大會之權利可能因被告101年7月12日函、101年9月12日函違法而受侵害,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被告101年7月12日函、101年9月12日函之主張」(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尹國爐基於特定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101年7月12日函、101年9月12日函無效,以及原告之參與信徒大會之權利因被告101年7月12日函、101年9月12日函之表面存在而受有損害」(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否繼承,與原告尹國爐之集義祠寺廟信徒資格可否繼承相關聯。而依照前揭內政部函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集義祠109年10月29日函可知,原告尹國爐之集義祠信徒資格並非財產權,性質上不得繼承。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應認不得繼承,而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4、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尹國爐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對於集義祠所為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而非『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對於尹國爐所為之處分』,本案並無『尹國爐之繼承人得否繼承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問題」部分(本院卷二第77-78頁),實係對於撤銷訴訟、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誤會(其將行政處分本身理解成撤銷訴訟、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可採。

㈢、因自然人於訴訟中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自然人雖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但可能只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問題,而未必是訴訟要件欠缺的問題;然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則待承受訴訟而續行,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基於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權利義務關係或該事件之性質並非繼承人所得主張為繼承之客體者,即無由承受訴訟;就此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即不得由繼承人來承受訴訟而續行。故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應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