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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2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2號0203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紀慈航05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0607代 表 人 陳建同(局長)08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09      林譽恆 律師10      謝尚致11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2決字第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13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1415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事實及理由17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國軍○○總醫院上尉醫官,民國90年8月13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期,97年7月1日畢業任1819官,應服現役14年,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嗣20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赴國軍高雄總醫院接21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臨床實務訓練5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2年6月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5日依2223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24(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以個人25生涯規劃為由,提出志願提前退伍報告,經國軍○○總醫院26呈報被告。嗣原告依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依服役條例第127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28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5條(下稱退賠辦法)29於108年1月8日填具志願退伍申請書,經其所隸國軍○○總30醫院調取兵籍資料審查,並通知原告核算應賠償新臺幣(下31同)1,043萬0,902元,請其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101書,原告遂提出「原告拒絕簽署『(國軍○○醫院)軍士官02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03額切結書』聲明書」拒絕之。國軍○○總醫院乃檢附相關申04請佐證資料,呈報被告審查。案經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05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評會)認原告未簽06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與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07退伍要件未合,程序未完備,決議不受理。被告遂以108年308月8日國醫管理字第1080001984號令(下稱原處分)復國軍09○○總醫院前開決議結果,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10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11訟。

12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3

(一)主張要旨:14 1.原告係依90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聯合招生簡章(系爭招15生簡章)報考經考取後,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當時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所定得志願提前退伍之規1617定,亦無記載108年以後招生簡章記載之「未服滿招生簡章18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規定」及「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19書」,被告嗣後修正之簡章,非兩造所預見之情事變更,應不得溯及適用。原告目前已無法適應服役單位,被告提高或2021決定退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原告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22遭拒,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終止契23約,並願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服役期間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利息後歸還,交互計算後為306萬7,912.52425元。

26 2.原處分係以「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為不受理27申請之理由,但原處分並未仔細審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還款金額」是否合理,徒以原告未簽立前開切2829結書,逕為否准退伍申請,所敘理由空洞率斷,違誤之情至30為明確。

201 3.系爭招生簡單違反明確性原則,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02書,所憑之退賠辦法,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03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何賠償金額要以「基礎教育期04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作為賠償計算05基礎?為何要以「役期」作為賠償計算基礎?以「役期」作06為賠償計算基礎,倘若僅服役1年之公費生因無法適應軍旅07生活,其所受基礎教育期間受領待遇、津貼可能僅有數十萬08元,卻要負擔全部未服役役期之賠償金,對公費生顯屬沈09重,高達14倍之賠償金額顯失公平。

10 4.不應以「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11為標準,認被告主張之賠償標準無違反比例原則。站在原告12角度,14倍之賠償標準,何人可以接受?即便原告在擔任軍13醫期間,年薪約240萬元,原告受到國家栽培期間約7年,共14花費200多萬元,該14倍之標準卻是由被告自由裁量決定,15標準又是為何?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081617年8月1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18伍之行政處分。

19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0(一)答辯要旨:

21 1.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志願退伍,經被告人評會審議與退22賠辦法第3、5條所定申請要件顯有未合,決議程序不受理,23並已詳載處分作成之理由。

2.依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要求填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2425書,始能辦理提前退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與不當連結禁止26原則,原處分據以作成,並無違誤: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27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人員,應予賠償,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係同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賠償之2829程序,即在執行「應予賠償」之程序,以追求及確保上開條30款所規定「應予賠償」之目的,當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31並未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實質增加任何義務或不301利。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係依退賠辦法第023條而來,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僅是依該等規定核算03後之賠償金額填載入,並未有創設任何賠償之計算基礎,故04「志願退伍」應是與「應予賠償」,而非與「填具切結書」05處於對待給付關係。

06 3.退賠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07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08 (1)退賠辦法係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已授權之內容及範圍09規定,與母法意旨並未牴觸,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並無悖於10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1 (2)原告提前退伍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112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復由退賠辦法於第3條第1項明定賠13償範圍及計算基準。本件原告報考時所適用之系爭招生簡章14及其於簽立公費契約時,並無前開自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15制,今欲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自當有該條第3項規定「應予賠償」及退賠辦法第3條有關賠償1617範圍之適用,然其卻割裂僅選擇適用對其有利之規定而期能18提前退伍,對於賠償之相關規定視而不見,而謂無法預見,19顯難成理。

20 (3)被告所核算之試算分項中,均未逸脫上開法規所定範圍,無21任何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2 4.退賠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23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禁止恣意原則:

24 (1)參諸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25場機制之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26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27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2829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30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31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401 (2)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依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國醫02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可知,係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03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04部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05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本件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06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07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08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09軍醫官科在缺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提高違約賠償倍10數,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11確屬有效之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

12 (3)本件服役年限為系爭招生簡章明載,為軍醫官所得預期,故13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14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軍醫官對於國家15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提前退伍對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確量化之處,以軍醫官之收入水平及工作性1617質與環境而言,倘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償金額,僅從18培訓成本之角度計算賠償金額,顯非可同等有效達成國家整19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的,未來部隊亦恐將面對大量軍醫官人力出走、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2021軍事醫療體系之崩解,不可不慎。是退賠辦法關於賠償倍率22計算等相關規定,係依據服役條例授權制訂,為確保前開公23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應與憲法第242523條比例原則無違。

26 (4)國防部基於軍醫培訓時間較長、成本較高及不可替代性,未27履行義務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將對國軍造成重大影響與損害,並且其因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免費之訓練費用而獲取2829之利得遠大於其所受領之學、雜費等,非其他官科所可比30擬,參照衛生福利部相關公費醫生之賠償規定,於退賠辦法501第3條但書對軍醫官科人員制定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確有其02合理性與必要性。

03 5.原告主張行政契約之終止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無關。

04(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5四、爭點: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退賠辦法第3、065條規定申請本件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以原告未簽立自願受07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為由決議不受理,是否合法?08五、本院的判斷:

09(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10第87至8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原告11志願退伍申請書及退伍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59頁)、國12防醫學院醫學系97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13志願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原14告拒絕簽署「(國軍○○醫院)軍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15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聲明書(本院卷一67頁)、被告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本1617院卷一第69至77頁)、原告兵籍表(本院卷一第79-8018頁)、原告簽署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學生入學志願書、國19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學生入學保證書(軍費生)(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原告2021簽署之國軍○○總醫院臨床實務訓練志願續服現役志願書22(本院卷一第85頁)等文件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23認為真正。

24(二)應適用的法令:

25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26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27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2829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30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601 2.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02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03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04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05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06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07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08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09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10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11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12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13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14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15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1617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18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19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2021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22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23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2425款切結書」。

26(三)經查,原告係國軍○○總醫院上尉醫官,90年8月13日入伍27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期,97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現役14年,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嗣原告自1028290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赴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耳鼻喉30科專科醫師臨床實務訓練5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231年6月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個人生701涯規劃為由,提出志願提前退伍報告,經國軍○○總醫院呈02報被告。嗣原告於108年1月8日填具志願退伍申請書,經其03所隸國軍○○總醫院調取兵籍資料審查,並依據退賠辦法第043條第1項但書核算其賠償金額:原告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基05礎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總額為204萬5,275元,招生06簡章所定役期為14年,總金額3,067萬9,125元,分科(專07長)教育受訓規定所定役期2.5年,應服現役月數198個月08((14+2.5)×12),未服滿月數與應服現役役月數比率0.3409(67/198),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費用總金額為1,043萬90210元(計算式:3,067萬9,125元×0.34=1,043萬902元),此11有原告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志願退伍賠償金額清冊12試算表(本院卷一第63頁至6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基礎13教育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總額為204萬5,275元一節,並14不爭執,原告僅爭執前揭賠償金額計算式中之倍數(見本院15卷一第392頁),並據此拒絕簽具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國軍○○總醫院乃檢附相關申請佐證資料,呈報被告審1617查。經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人評會認原告未簽立前開切18結書,與退賠辦法規定之申請提前退伍要件未合,程序未完19備,決議不受理,以原處分復國軍桃園總醫院,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經核,被告前開原處分及通知原告應賠償數額之計2021算,均與相關服役條例及退賠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22(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敘理由空洞率斷而有違誤云云。惟查,原23處分已載明「空軍上尉紀慈航未服滿法定役期申請志願退伍案,本局審議不予受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2425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案內紀26員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本局人評會審27議渠申請志願退伍與法所定申請要件顯有未合,決議程序不受理」等意旨,有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2829頁),核已詳載處分作成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符合行政程序30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31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801(五)退賠辦法第5條所定申請提前退伍應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02行還款切結書,與職業選擇自由、財產權保障、法律保留原03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

04 1.按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05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06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07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08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09釋參照)。另從機關功能妥適性的角度,屬於技術性、細節10性的規定,國會的思慮也難以周延,因此若僅屬與執行法律11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應不必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12之,以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加以規範,更能達到公益13目的。查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14增訂第1項第10款規定,賦予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任15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者」,予以提前退伍之機制,至於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1617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於涉及人員培育成本金額計算18及部隊整體戰力之維持等行政專業事項,故亦增訂同條文第193項規定,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同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詳見後述立法過2021程)。足見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22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23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至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2425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又觀諸26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2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條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2829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30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皆屬執行法31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國防部以退賠辦法為必901要之規範,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02義為判斷,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03要求。

04 2.又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05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06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07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08聯。」「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09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行10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衡諸前11揭退賠辦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12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固以依該13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惟倘若申請人14得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15行,並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則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則將先允許其於實1617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日後如申請人不為給付時,機關以18前開切結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19制執行,而申請人仍得本諸其意願自由決定是否簽立前開切結書。核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2021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22「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23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是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縱對申請人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權益之輕微影響,2425然並未變更前開提前退伍之要件,僅為達成服役條例增訂退26場機制之目的,又能同時兼顧確保申請人日後能如實給付賠27償金。否則如不問申請人是否已實際繳付賠償金,即均允其提前退伍,豈非憑添機關日後訴訟及求償無門之風險,此顯2829非合於服役條例之立法本旨甚明。從而,退賠辦法第5條第130項規定不會侵害申請人之財產權及職業選擇自由,與服役條1001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亦無因要求申請人簽定前開02切結書致失公平。

03 3.另依前揭服役條例之規定可知,對於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04提前退伍者,法律並未賦予其就賠償金之數額與所屬機關個05案協商之權利,無寧僅是一體適用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退06賠辦法,故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機關核算應賠償金額07後,副知申請人據以簽立前開切結書。至退賠辦法第3條第108項關於賠償金額計算之方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09等原則(詳後述),與申請人是否簽立前開切結書,本屬二10事。故本件原告主張有關賠償金額計算之方法相關規定,屬11於行政契約之內容,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調整,但被告拒12絕,原告自得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13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法律依據為服役條例及14退賠辦法,為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15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原告主張行政契約之終止,實與本件課予義務判斷是否符合退賠辦法第3條及1617第5條所定要件無關,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函復原告申18請志願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19審議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按役期以年為倍數計算賠償2021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22 1.原告固主張:以役期14年作為賠償倍率,不符比例原則云23云。惟按國家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之退場機制,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2425款、第3項規定,並授權國防部訂定退賠辦法,至於何謂合26理之退場機制,理應先探究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始能27判斷退賠辦法究竟有無違背服役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諸107年6月1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國防部2829代表傅處長政榮回應立法委員之意見略以:「第一、所謂退30場機制,軍官、士官也有退場機制,但是非常嚴苛,因為31軍、士官的教育成本、訓練資源及後來擔任的任務不同,所1101以不能等同於士兵的退場。士兵的退場很簡單,因為他屬於02就業班隊,3個月後可以提出申請退場賠款,但是常備軍03官、士官是所謂的教學班隊,有最少服役年限6年以上、4年04以上的規定,所以他們一定要服完法定役期,更何況剛才我05講的他們所受教育訓練的成本及日後擔任的任務、職責都不06同,所以不能等同」、「……我們為什麼會將軍官、士官及07常備役,在法條中會訂定最少服役的年限,除了剛才講的投08入成本之外,另外,如果國防部也開放3個月常備軍官士官09可以退場,那我們培養的飛行員所投入兩千多萬的資源,但10任官3個月後無條件就說不適應要退場,或是軍醫人員也是11任官3個月要退場,這對國防的基層戰力及部隊穩定性都會12造成非常大的影響,因此軍官及士官的退場才會比較嚴苛」13(本院卷一第453頁至454頁);另洪慈庸委員之發言:

14「……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的培訓成本很高,我當然知道15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16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17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條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18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的賠償條件與程序,但還是要19有一個讓他可以提出申請的途徑,而且誠如剛才曾銘宗委員所言,你要去受理嘛!李彥秀委員也講了,你要去受理他提2021出來的這個申請案。至於你要他賠多少錢?以飛官為例,栽22培一個飛官要花很多錢,你覺得他在訓練過程中讀書跟訓練23到底花了多少錢?2,000萬元?3,000萬元?那你就設定相對24的賠償條件嘛!因為你就怕他後來跑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上班25嘛,你現在就是怕這些訓練出來的飛官跑去……」(本院卷26一第455頁);王定宇委員之發言:「……針對洪慈庸委員27所提,當然一個沒有意願留下來的人,我相信對排長等部隊領導幹部來說,這些人也不好帶,但是部隊畢竟是國家的剛2829性組織,如果他隨時想走就走,不只是賠錢的問題,像飛官30還花了2,000萬元來訓練,結果賠錢就可以走人,這部分我31倒覺得那是小事,比較大的問題反而是戰力的維持跟穩定1201性,因為任何人下部隊、分發、任官3個月之後就可以打報02告退伍,則這對部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因為永遠無法預估03明年餉條要編多少人,所以這個部分就取個平衡點,誠如洪04委員所言,他確實沒意願、就是不想做了,硬留人家他也幹05不下去,也會形成部隊的拖累,所以基於國家的編制、戰06力、剛性組織的穩定性及個人意願等考量……」(本院卷一07第460、461頁)。

08 2.綜合前述立法過程之紀錄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09制之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10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11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12題,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13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換14言之,給予合理退場機制,其配套即為賠償費用設定較高門15檻。又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1617權由國防部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因此規定軍醫官18科人員應以相關費用應按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總金額19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究其規定性質,實為以課予賠償義務對軍醫官執業資格(軍人2021或非軍人)或執業場所(軍醫院或民間醫院)之執行職業自22由所為限制,故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涉及職業選23擇自由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外,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24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25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26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27時,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第711號、第28738號解釋意旨參照)。

29 3.再者,有關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30之訂立基礎為何乙節,國防部以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311090182132號函文略以:「……(二)軍醫人員賠償倍率基1301礎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單位,其02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03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自取04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05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醫師業06務。(三)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07間,無法執業』,並考量國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08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09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10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四)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11成本遠較非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12爰參酌衛福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13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14扣照損失金額。……民間設置醫學系之大專院校計有國立臺15灣大學等11所,前述學校畢業生可自由選擇就業醫院,發展醫學職涯;而國防醫學院培育之軍費醫學系畢業生為國軍醫1617療軍官人力唯一來源,軍費醫學生就學期間即開始支領國家18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僅以完成醫學教育,獲取優渥薪俸為19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應服法定役期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且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軍醫人員如同非軍醫官兵須全天2021候待命之工作特性,國家如遭逢突發災變事故,致人民生命22重大損傷,軍醫人員均第一時間受命投入醫療搶救,如『八23八風災』、『高雄石化氣爆』、『新北八仙塵爆』等重大災難,其中『高雄石化氣爆』及『八仙塵爆』以國軍醫院收治2425人數最多,其中三軍總醫院救治『八仙塵爆』重度燒傷病患26達零死亡,軍醫對於國家安全所付出之無形成本難以量化計27算,其全天候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演訓任務等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程度,實與民間醫師有別及不可取代性。」2829等語(本院卷一第465至473頁)。

30 4.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31部係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其中1401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之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02者,除醫師證書由衛福部保管,直到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03外,並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04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有衛福部重點科別05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106至531頁)。復參衛福部辦理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07畫(核定本;106年1月修正),關於公費醫師制度賠償費率08之設計乃經過綜合斟酌偏遠地區醫師不足人數、風險發生機09率及風險影響程度等因素而為評估決定,且對於公費醫師違10約賠償制度,依據105年5月12日召開「研商住點科別培育公11費醫師制度計畫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亦曾考量為達成均12衡偏遠地區醫師人力之目標,18歲學生已具備相當思考能13力,自應謹慎決定是否投入公費生行列,如調降違約賠償金14額,未來恐面對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公費生培育政策失15敗,不可不慎,故建議衛福部維持原10倍違約賠償規定(本院卷一第541頁)。

1617 5.另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18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報奉行政院於67年1月27日19核准,以台(67)教字第823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2021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13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22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23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14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定辦2425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26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27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可2829資參照。從而,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部退賠辦30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31償倍數雖遠較本件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1501「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02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03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科在缺04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05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06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至其所採取之手07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顯失均衡乙節,國防部固未能提供詳08細精算或經風險評估之報告,惟考量本件服役年限為原告於09系爭招生簡章所明載,為原告所得預期,此有系爭招生簡章10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1至204頁),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11項但書規定按系爭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12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原告主張前開簡章有違明確性13原則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自承其擔任軍醫期間,每月薪14資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與其他官科之軍士15官比較,收入已屬相對豐厚之職業,復與一般醫學院畢業生相較,軍醫官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提前退伍對1617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確量化之處,且軍醫官18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19性,其工作環境與條件與一般民間醫院之醫師相較顯非可相提併論,是以軍醫官之收入水平及工作性質與環境而言,倘2021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償金額,僅從培訓成本之角度計22算賠償金額,甚或依原告主張之306萬7,912.5元(本院卷一23第581頁),顯非可同等有效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的,未來部隊亦恐將面對大量軍2425醫官人力出走、頻繁的違約賠償事件,及軍事醫療體系之崩26解,不可不慎。另參酌公費醫師下鄉每月平均薪資,最高可27達40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若屬民間診所醫師,工時彈性,收入更豐,可認前開所定賠償數額,應不致產生實質阻2829絕退場之結果,不會侵害財產權及職業選擇自由。原告雖主30張不應以公費醫師之違約賠償為標準云云,惟查,軍醫師退31場對公益之影響力道較諸公費醫師更加巨大,故與公費醫師1601之違約賠償標準加以比較衡量,提供本院審酌系爭軍醫生提02前退伍賠款之訂定是否構成恣意,不失為一個妥適之對照03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04 6.綜上,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05計算之規定,係依據服役條例前開修訂條文立法者之授權所06制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不合理之07處,目的應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08理關聯,即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又該等規定涉及09國軍領導統御權及行政專業,本院予以適度尊重。是原處分10援引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軍醫生賠償倍率,並無11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

12(七)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軍醫生賠償倍率,並無違反平13等原則: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4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15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1617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18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19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2021照)。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計算,原告賠償係按系爭22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即14倍),應賠償23金額為1,043萬902元,但依同條項本文之非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規定則為2倍,形成軍醫官科與其他官科間之退賠金2425額差別待遇。衡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26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後續賠償金27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2829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再者,軍醫30官科人員培育成本及後續賠償還款能力均較其他官科人員為31高,工作之性質亦具不可取代性,再斟酌國軍人力整體配置1701之維持,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針對軍醫官科人員之賠02償倍率為特別規定,應係考量軍醫官科與其他非軍醫官科人03員具有前述本質上之不同,又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率乃參04考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在無得扣留醫師證照之情形下,方05以提高賠償倍率為替代方案,故此制度形成之背景與其他官06科人員確有顯著之不同,倘科以所有官科人員相同之賠償倍07率,極可能動輒因外界以高薪或因其他利之所趨,或因部隊08中工作環境、資源不若其他民間醫院,及軍醫官須全天候待09命等較辛苦之工作環境等考量下,使軍醫官科人力大量流10失,可見以提高賠償倍率之方式,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11且相較衛福部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12之選擇,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13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而與憲法平等保障之14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15(八)原告另主張:原告入學時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退賠辦法第3條第11617項但書所定之賠償倍率、第5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填具記載自18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始得退伍,核屬情事變更,基於法19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觀諸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之立法歷程可知,該條第1項2021第10款不附理由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為該次修法始增訂,國22防部因此依據該法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退賠23辦法,是原告既援引新增訂之退場機制條文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即應受退賠辦法前開規定之拘束,自無任意選擇遵循條2425文之權利,是其援引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新增訂第15條第26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卻主張不受同次新增訂相關27配套措施規定之拘束,實非公允,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申請志願2829提前退伍,因未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經審議與30法定要件顯有未合,不予受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1801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02並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03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04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05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06前段,判決如主文。

07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09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10                   法 官 林 學 晴11                   法 官 郭 淑 珍12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14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15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1617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18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19  條第1項但書、第2項)20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1901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3                  書記官 蕭 純 純20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