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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古金枝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訴訟代理人 何翠樺

彭柏深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80175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振利、陳吳香妹、吳家樑、吳國祥、吳國禎

、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以上4人均為吳國棟之繼承人)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民國106年間,原告對上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確定。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以被告收文戳章日期為準)向被告聲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同月8日蘆登補字第2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前述民事簡易判決主文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於同月10日提出補正暨異議書,主張被告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有誤解,原告並無義務為他人即吳文宏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嗣於108年5月28日、6月5日、6月12日再度發函通知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於108年6月17日以蘆登駁字第107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12日府

法訴字第10801759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補正事項:1.本案係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請

代全體共有人申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2.本案請依法院判決主文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19條、行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3.本案2/2登記費未繳,請補繳新臺幣(下同)279元整。(土地法第76條),4.本案2/2書狀費未繳,請補繳新台幣80元整。(土地法第67條)」,本案之爭訟爭議為「登記」規定認定上;將其依「108年5月8日蘆登補字第232號補正通知書」與「108年5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80006297號函)」分別敘明如下:

⒈108年5月8日蘆登補字第232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其規定採「得」此為「任意規定」因此共有人並無義務代他人辦理登記。

⑵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要旨:「共有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此部分有先位條件:「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當條件成就才有備位要件: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故本人亦於108年5月10日補正異議書中主張蘆竹地政應先通知「吳蘇淑雅等4人」而非要求原告(古金枝)直接代其他共有人辦理登記且函示的備位要件亦採「得」此為「任意規定」因此共有人並無義務代他人辦理登記。

⑶被告以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行政

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為由要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之規定代辦「吳蘇淑雅等4人」之繼承登記,其故意忽略函示之先備位要件。

⑷按內政部6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654986號函要旨:「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但經法院判決者,可依判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之但書規定可知本人依據「法院判決者,可依判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並非無理由。⑸次按內政部80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要旨與內

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要旨均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本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之登記程序爭議,依據近期內政部見解可知原告申請單獨登記其權利不幫他人申請並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

⑹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闡明為:「

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29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10號行政判決)⑺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申請人欄位要填內容有「姓名

」、「生日」、「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住址」,就此些欄位中、「生日」、「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非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蘇淑雅等與吳振利…等人應由被告催告(通知)以避免原告違法與民法的「無因管理」之風險。

⑻原告108年5月10日補正暨異議書與108年5月30日補正暨

異議書(二)多次要求應由被告通知訴外人吳蘇淑雅等4人,被告在108年6月12日才發出公文(108年6月12日蘆地登字第1080007693號)通知「吳蘇淑雅」等4人並未對其他人「吳振利等人」進行催告;但其於108年6月17日發出蘆登駁字第000107號駁回通知書,其時間差可知被告將其應作為之事,故意不作為的行政便利性過度便宜行事將其轉嫁給原告,此部分明顯未依法行政,將此不利益(駁回)歸到原告,此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⒉108年5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80006297號函部分:

⑴被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下列各款登記,得代

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其先位條件:「怠於辦理」當條件成就才有備位要件:「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本案原告無從得知訴外人:「吳蘇淑雅等人」何時辦理;故應由被告於收件(108年5月3日)後迅速催告「訴外人等」定期限使成立「怠於辦理」方可要求原告代位申請辦理。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部分前已敘明、內政部76年7月3

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及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部分亦已敘明,故不再贅述。

⑶72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53355號函內容:「案經邀請

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台北市、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稅務局及省、市地政處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他共有人中有已死亡,經法院判決令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者,登記申請人得就法院判決分割之不動產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本部57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295558號函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記。如登記申請人不願代繳遺產稅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向該繼承人催繳之。」故依舊是得代辦繼承非應代辦繼承。

綜上可知被告駁回原告之行政處分在時間序與依據均有明顯故意的行政便宜之情況(未催告),且民法第759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與晚近內政部80年1月8日、91年9月23日函示均表示「單獨登記」並未要求應代辦他人之登記,且亦未就已補正的還列入駁回理由事項,可見有明顯於本案有故意不作為之情況。

㈡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80175909號)訴願決定書法律依據有明顯錯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土地法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有以下矛盾:

⑴土地法73條第1項並未要求有「任一個權利人」應代其他權利人辦理登記之規定。

⑵本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登記案件,故要由任一權利人

應幫其他權利人辦理登記已明顯不符常理,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才會定為「得」而非「應」。

⑶本案前行為是「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民法第759條中「

法院判決」的形成之訴;且桃園簡易庭106桃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I被告吳文宏、吳文欽、吳文森、吳蘇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羊稠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II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羊稠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III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主文第一段並「未要求」原告應代吳文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第二段亦明文「分割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文有其既判力,故引用土地法第73條第1項阻礙原告登記以侵害原告財產權。

⒉7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201626號、72年4月20日台內地

字第153355號、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之認知錯誤敘述如下:

⑴7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201626號函內容:「一、案經

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8日秘台廳(一)字第01908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人單獨登記亦無爭議且未要由應幫其他人辦理登記。

⑵72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53355號函、76年7月3日台內

地字第517421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前均已敘明,故不再贅述。

⒊訴願決定「三、經查,訴願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其錯誤如下:

⑴依其補正通知書所採依據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

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均已敘明,故不再贅述。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文是「得」,故被告應自行通知訴外人,而非強迫原告代為申請。

⒋訴願決定「四、至訴願人…併此敘明。」此段之錯誤分述如下: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與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

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均為被告補正通知書之依據,均寫「得」而非「應」;因此在文義解釋上無法認為其是強制規定。

⑵土地法第73條之爭議前已敘明,因此不再贅述。

⑶本案駁回通知書中駁回說明一、已敘明本人未依108年5

月8日補正通知書與108年5月28日蘆地登字第1080006297號函其內容還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已敘明、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與行政院76年6月24日台76內13717號函亦已敘明,故不再贅述等語。

㈢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3

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應不予辦理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及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

地字第517421號函示用語為「得」,並非「應」,故其可單獨辦理登記並無義務代他人登記等語。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該規則第100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係對不動產登記所為之程序規定。依該條立法意旨: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共有型態即不存在,倘部分共有人怠於履行分割登記,則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故允許由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爰此,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事涉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全體共有人皆為權利人及義務人,本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惟於法院所為准予共有土地分割之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設有例外規定,非原告所稱可單獨僅就其分得部分辦理登記且無義務代他人申請登記,原告對前揭條文及函示,顯有誤解。

⒉參照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示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查本案原告及訴外人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人,亦同為義務人,該共有物分割事件,案經承審法院判決確定並已依相關程序通知該案被告(即本案訴外人吳蘇淑雅等人)及原告。今原告持憑前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依判決主文喻示併判命訴外人吳蘇淑雅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訴外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究為拒不辦理或怠於先行辦理登記,被告尚難得知。

被告依原告檢送之申請文件為形式審理,經核未依判決主文喻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內政部64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654986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地字第517421號函示意旨,原告即得以該確定民事判決為證明文件,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維自身權益。被告據以開立補正通知書,依法並無違誤。又查本案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事項,原告指稱應由被告通知訴外人或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將登記申請之責歸屬登記機關,實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曾於108年5月6日函詢內政部地政司判決分割共

有物填寫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內政部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23號書函復原告: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如需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在案。爰以,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依戶籍法第65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均載明,利害關係人持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如:法院判決書),自得申請共有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並依法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尚無違反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疑慮。原告將申請人應填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之責,主張應由被告催告通知訴外人,尚無可採。

⒋末查依前揭法令及判決主文均未有相關規定或令示拘束登

記機關「應」通知訴外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基於協助原告立場回應其請求,以108年6月12日蘆地登字第1080007693號函通知本案系爭土地訴外人吳國棟之繼承人吳蘇淑雅等4人,就吳國棟所遺系爭土地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係屬一般觀念通知,並無強制性,惟原告卻以此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非屬事實。

⒌又訴外人吳振利君持憑同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判決書,於108年7月30日以蘆資字第119440、119450、119460號向被告申請判決繼承、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該案業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畢,並於108年10月2日通知未會同申請人即原告古金枝等人。本共有土地分割之確定判決案,業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代位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完竣,原告所請之土地登記事項已成就,併此陳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108年5月3日108HE00000000號、108HE000

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循序經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35頁至第45頁),兩造間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㈢原告以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為原處分否準有所違誤,訴

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伊之申請做成准予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之訴訟類型為一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而滿足原告請求。而查,本件原告訴願期間,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吳振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訴外人吳文欽、吳文森、吳文宏、吳蘇淑雅部分)、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准許而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畢,有訴外人吳振利之申請書及附件、被告108年10月2日蘆地登字第1080013149號函等卷內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101頁至第131頁),系爭土地之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辦竣,衡諸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並具有對世效力,則該登記雖非由原告申請,惟仍可認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是揆之首揭說明,乃無再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告以原告之訴欠缺訴訟利益(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既未撤回其訴,應認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