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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楊舒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81號、101年度裁字第556號、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104年度裁字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35年間為原告阿姨所有之合法房地,嗣於75年間因移民加拿大而移轉給原告,且一直居住其內;然嗣因被告誤植門牌成38巷,又因被告所稱蟲咬或水災,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登記,登記為國有土地,為此提起確認訴訟等語。本院為明瞭原告究以何事項為其本件聲明內容,於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發問並闡明,已據原告敘明其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見本院卷第482頁)。惟核上開請求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