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張寶玉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下列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就下列起訴聲明,應分別補正如下:㈠「㈠行政院應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
與台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應依法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本院卷第25頁)訴訟種類為何?原告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㈡「㈡原處分確認無效暨應撤銷。依法塗銷暨回復以下四房
地為原告登記。⒈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幸福段1539號建物7426號,住址:○○路O段OO之OO號O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⒉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錦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路O巷O之O號O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應塗銷新北市○○區○○街房地(土地菜寮段1738號建物4370號,住址:○○街OO號OO樓之O)93年7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97年5月14日董嘉玲、97年6月17日陳建利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⒋應塗銷台北市○○區○○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754暨建物1148號住址:○○路OO號O樓之O)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本院卷第25頁)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願決定為何?㈢「應通令制止雙北政府各地政機關系爭新○○○區○○路
、○○路、○○街及台北市○○區○○路房地之移轉、設定處分。」被告為何?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願決定為何?㈣「應將三重地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玲
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移送法辦。」。訴訟類型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願決定為何?
三、原告確認上開問題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及各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