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鄭雅汝張瓊文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蔡雅而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憲政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具聲明異議(申請暨檢舉)書致內政部部長等,載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分別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不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3款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在當事人之訴訟爭執未確定前,應駁回查封、抵押權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16條國家土地政策之規定,請求內政部報請被告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原告財產登記等情。內政部以事涉具體個案審認事宜,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73號及10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476號函(下分別稱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原告108年1月18日訴願書以內政部逾2個月未報請被告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被告財產登記,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53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未於3個月駁回訴願,已生無法駁回之效力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土地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政策監督中
央機關行政院與內政部始有管轄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的裁判,為無效,自始確定無效,毋庸經判決使之無效:如歷次所陳,原告108年1月1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定期間3個月不變期間應於同年4月18日駁回訴願而未駁回,已生無法駁回之效力,自應依法如起訴之請求,而遲至同年8月21日匆匆因他案訴訟始駁回,自已失權效,基於上訴不利益原則禁止,自應依法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⒈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
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無效及原處分撤銷。⒉上開訴願決定無效暨應撤銷部分:⑴內政部應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臺北市建成地政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應依法塗銷錯誤的登記暨回復原告登記。⑵應撤銷原處分。依法塗銷暨回復以下四房地為原告登記:①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幸福段1539號建物7426號,住址:三和路4段97之14號4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的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②應塗銷新北市○○區○○路房地(土地錦田段0283號建物746號,住址:重陽路2段19巷7之2號3樓)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③應塗銷93年7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97年5月14日董嘉玲、97年6月17日陳建利登記暨回復新北市○○區○○街房地(土地菜寮段1738號建物4370號,住址:○○街00號16樓之2)為原告登記。④應塗銷臺北市○○區○○路(圓環段三小段地號754暨建物1148號住址:○○路00號8樓之3)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⒊新北地政局應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⒋應將三重地政事務所邱君萍及蔡雅而,新莊地政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鄭祐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強盜罪,移送法辦(本院卷第13-15頁)。
三、原告訴之聲明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乃「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訴願決定無效及原處分撤銷。」,又上開訴願決定之主文分別為「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收件106重登字第127560號及106年8月9日收件106重登字第127570號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第361-363頁、第
28 3-291頁、三重地政所卷第259-271頁)。而被告乃行政院,均非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或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更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機關。原告逕以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合法且無法再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⒉⒊⒋部分: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
本院卷第421-423頁)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本院裁定所示事項,本院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原告雖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具狀(本院卷第433-460頁、第473-487頁、第489-501頁、第507-509頁、513-523頁、第539-577頁),惟均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不合程式部分,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願決定為何?均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亦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原告顯未依本院裁定依法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㈠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其所
載訴之聲明如二、㈡所示(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分別追加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並屢次變更訴之聲明如各書狀所示(本院卷第23-25頁、第433-437頁、第473-474頁、第539-541頁)。
㈡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
已與原訴不同,且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99、401、403、4
05、407、411頁),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