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偕學偉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嘉欽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魏麗珍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檢具偕龜劉(已歿)、偕夏氏阿悲(已歿)等2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偕氏家族族譜等文件,以偕龜劉名義(代理人偕學偉)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民壯圍堡美福庄297、297-1、297-2、314、359、402、406番,民壯圍堡壯一庄77-4番,四圍堡四結庄17、18番,民壯圍堡二庄2、2-1、2-2、2-3、5、387、427番,民壯圍堡七庄58、59-3、59-4、59-5、60-1、342番,四圍堡武暖庄241、284-4、287-1、663番及奇立丹庄90、92番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41760號)。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4月22日宜地駁字第9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以偕龜劉名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偕龜劉前於明治32年9月12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4月4日時因隱居,改由偕夏氏阿悲接任戶主,其於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同日再由偕龜劉重任戶主,而前戶主偕夏氏阿悲死亡時所遺留之民壯圍堡美福庄297番等29筆土地,均於民國23年1月23日全數移轉予偕作週,並以遺贈為移轉原因。惟依法務部93年5月出版之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前戶主死亡後,如有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或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即無指定之繼承人或無指定財產繼承人之情事。如有指定之繼承人或指定財產繼承人時,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之。惟本件被告僅以遺贈為由變更登記,惟遺贈依當時之戶口規則應予申報,本件未為申報,即有欠缺,自應依戶籍登記由繼任之戶主承受前戶主財產,而被告卻依遺贈原因為移轉登記,顯有違法,應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偕龜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15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偕龜劉之處分。
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關於更正土地登記事項應提出更正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審查後,以處分為更正准駁。經查,原告以偕龜劉名義(原告為偕龜劉之代理人)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0-266頁),被告並以偕龜劉為受文者作成駁回通知,亦有108年4月22日宜地駁字第91號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以偕龜劉名義提起訴願(原告為代理人,見訴願卷第26-27頁之訴願書),經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8-20頁),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查偕龜劉為訴願人之祖父,業於34年8月23日死亡,其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願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偕龜劉名義提起訴願。……。」足知原告非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更正申請,亦非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換言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係未經申請及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