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守成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茜文
蔡志鳴蔡宛霖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78年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被告技術工員,經被告77年8月30日七十七鐵人一字第24151號令暫派代理運務工,屬無資位勞工身分,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77年暫派代運務工令);其後原告應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業務類業務工科(下稱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被告89年8月29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019251號令(下稱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調派代臺北運務段運務工(士級資位),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依被告108年10月15日鐵人三字第1080035583號函(下稱系爭退休處分)審定在案,系爭退休處分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又依被告89年11月8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24839號令(下稱系爭軍職提敘令),以原告具有軍職年資10年,爰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予以提敘10級至業務士36級260薪點。另原告前於89年10月18日向交通部陳情希依其代理運務工(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服務年資辦理提敘薪級,被告專案陳報交通部層轉銓敘部請准予從寬認定,案經交通部89年10月25日交人89字第062085號函轉銓敘部89年10月20日八九特四字第1956347號函同意得比照認定,被告依銓敘部函示事項辦理原告代理運務工年資12年之提敘薪級,予以提敘至業務士最高薪級30級320薪點(下稱系爭運務工年資提敘薪級)。原告不服82年間系爭差工升士級考試至89年間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期間即82年5月28日至89年7月31日間計7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未併入退休年資,及未領取77年7月30日至89年7月31日間12年的士級差額補償(下稱系爭差額補償),於108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108年10月26日,就系爭退休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月2日以108年公審決字第000501號復審決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無缺補派,留任原單位,擔任
高危險性繁重運務工達7年。88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原告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系爭年資間原告代理運務工,被告以原告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類科為業務類科業務工,所以有缺時一直未補派,使原告永遠都無法補派,致原告退休年資少計系爭年資。系爭年資期間被告一直未予正式派代有資位的公務人員,卻要原告代理高危勤工作,不予併計系爭年資,於法不合。
㈡系爭差額補償所有的同仁都有,只有原告沒有領到,然以原
告所屬同單位的田姓及古姓員工為例(下稱系爭員工案例)也是82年、83年取得,也都有拿到差額補償金,被告有違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補償,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
(下稱差工晉士級考試辦法)第6條規定(業於89年2月1日廢止):「各交通事業機構考試,於本辦法施行期間,以舉辦3次為限,…。」,同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至民國85年3月31日止。…。」,差工晉士級考試分別曾於82、83、84年辦理。另依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原告係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爰予以調派代臺北運務段運務工,取得士級資位(00年0月00日生效)。復查被告89年11月18日八十九鐵人一字第24604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原告係臺灣省政府政策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於77年7月30日分發至被告臺北運務段服務,被告依規定以代理運務工佔士級運務工資位缺任用,屬無資位人員,後原告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應考須知規定:「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係在本單位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非本單位提敘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單位候缺派補,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原告係業務工科及格,惟臺北運務段係提報運務工科職缺,爰依上開規定須俟各用人單位遇有業務工職務出缺時再依序升補。又臺灣鐵路工會於89年1月間,因上述考試運務工科及格人員業已派補完竣,而業務工尚有300餘人候缺派補,建請被告依其意願轉分發派補運務工,以早日解決業務工科及格人員派補問題,被告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員工權益,同意鐵路工會建議,因此原告自89年7月31日改分發派補士級運務工。是以,並無原告在89年7月31日前因資位問題造成差額補償之疑慮;其曾任代理運務工年資是屬無資位勞工年資,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不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再查行政院88年2月10日台88人政給字第003702號函(下稱行政院88年函)略以:「所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實施一案,經考試院函復同意;…。」,依前開函示被告係於88年1月1日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依台88人政給字第003702號函附錄一、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三)差額發給之計算公式2.退休金差額=改制前薪額X(改制前年資基數一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辦理發放差額;惟原告係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爰無88年1月1日改制前可供發放差額之年資基數,是故無差額補償金。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員工案例是考運務類科,原告考的是業務類
科,依差工晉士級考試辦法之規定,要佔原類科遞補。系爭員工案例原佔類科就是運務類科,考取的也是運務類科,渠等分別於82年7月16日、83年7月16日考上後即馬上遞補職缺,故至87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公務人員舊制年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於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否准所請,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者,始屬合法,倘未依法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㈢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故公務人員如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依法應踐行復審程序,起訴方屬合法,否則即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又「(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㈤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系爭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補償,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表明訴訟類型,本院為求慎重,乃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依職權向原告闡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主張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與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353頁)。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向被告申請?原告答稱:「我沒有向被告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筆錄)。此外,被告亦辯以: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筆錄)。可知原告在起訴之前,並無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外,系爭退休處分亦非就此部分作成回覆等情,有系爭退休處分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237頁),故原告未向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法提出申請。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踐行復審程序,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㈥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聲明所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人事行政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81頁、353頁)。惟人事行政之問題,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82年間系爭差工升士級考試至89年間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期間即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並無所據。
㈦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查:依系爭函以原告係臺灣省政府政策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人員,於77年7月30日分發至被告臺北運務段服務,被告依規定以代理運務工佔士級運務工資位缺任用,屬無資位人員,後原告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依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應考須知規定:「佔資位職缺現職差工,其所應考類科,係在本單位提報職缺者,准在本單位派實,如其所應考類科非本單位提敘職缺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單位候缺派補,一律依考試成績遇缺依序升補」,原告係業務工科及格,惟臺北運務段係提報運務工科職缺,爰依上開規定須俟各用人單位遇有業務工職務出缺時再依序升補。又臺灣鐵路工會於89年1月間,因上述考試運務工科及格人員業已派補完竣,而業務工尚有300餘人候缺派補,建請被告依其意願轉分發派補運務工,以早日解決業務工科及格人員派補問題,被告基於勞資和諧及照顧員工權益,同意鐵路工會建議,因此原告自89年7月31日改分發派補士級運務工等語,有系爭函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4-35頁)。又原告依77年暫派代運務工令代理運務工年資是屬無資位勞工年資,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發退休金,不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情,亦據系爭函說明明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4-35頁)。再依行政院88年函略以:「所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實施一案,經考試院函復同意;…。」,有行政院88年函1份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0頁),則原告既係依系爭調派代運務工令於89年7月31日取得資位(原處分卷第1-2頁),自無88年1月1日改制前可供發放差額之年資基數,而無差額補償金可言。況原告82年5月28日應系爭82年業務工考試及格之日至89年7月30日任系爭調派代運資位運務工職務間之系爭年資,因非退撫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採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自無從依退撫法予以採計核給公務人員退休金。故被告以系爭退休處分採計原告自8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交通事業人員年資,依退撫法規定核給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其餘任職年資,另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無足採等情。業經復審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9頁)。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4頁)。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差額補償及利息,亦無依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員工案例,然系爭員工係應考運務類科,原告係應考業務類科,依差工晉士級考試辦法之規定,要佔原類科遞補。系爭員工案例原佔類科就是運務類科,亦是錄取運務類科,系爭員工分別於82年7月16日、83年7月16日考上後即馬上遞補職缺等情,有被告函文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7-249頁),故系爭員工於88年1月1日前已有公務人員舊制年資,與原告並非相同,故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於法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補償及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踐行復審程序,且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差額補償及利息,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