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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李訓騰

李文琦李訓傑李廖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代 表 人 呂緣(區長)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參 加 人 永逢時

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傅麗雪傅麗珍傅子燕傅子芬傅子珉傅雯娟傅仕傅仕維傅雯君傅仕嚴傅雯清簡暄宜簡嘉峰傅建福傅麗淑傅春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永逢時、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傅麗雪、傅麗珍、傅子燕、傅子芬、傅子珉、傅雯娟、傅仕、傅仕維、傅雯君、傅仕嚴、傅雯清、簡暄宜、簡嘉峰、傅建福、傅麗淑、傅春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第00000000○○○區○路○○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3、24分之23、24分之23及120分之113有桃園市龜山區龜楓字第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2年1月7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李金德死亡,經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原告李訓騰、李文琦、李訓傑及李和(即原告李廖吉之被繼承人)。104年2月14日,系爭租約出租人永逢時、傅森林、傅陳素妙、傅焜忠、傅麗雪、傅麗珍、傅子燕、傅子芬、傅子珉、傅雯娟、傅仕、傅仕維、傅雯君、傅仕嚴、傅雯清、簡暄宜、簡嘉峰、傅建福、傅麗淑、傅春宜(下稱永逢時等20人即本件參加人),以渠等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105年6月8日,李和死亡。同年月13日,被告以桃市農龜字第1050017696號函(下稱原處分)副本通知系爭租約承租人原告李訓騰、李文琦、李訓傑及李和(已死亡)以及出租人永逢時等20人,經被告審核結果:「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同年10月7日,被告以桃市農龜字第1050030347號函准予原告李廖吉申請繼承李和之系爭租約承租權。106年10月16日被告以桃市農龜字第1060032541號函通知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4人及出租人永逢時等20人會同現勘,並於該函「說明二、」通知被告4人審核結果為:「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108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原告遂以李和於原處分作成時已死亡,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等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處分同意系爭租約出租人即永逢時等20人於依法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後准收回自耕,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結果,核與出租人永逢時等20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權利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永逢時等20人具狀聲請(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