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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敏陽

何博汶(何景之繼承人)何秋和(何景之繼承人)何璧華(何景之繼承人)何金葉(何景之繼承人)何世楠(何景之繼承人)何淑真(何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3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何景起訴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何金葉、何秋和、何博汶、何璧華、何敏陽、何世楠、何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派令附卷(本院卷第3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景及何敏陽於98年11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5、159、372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台端等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5、159、372地號3筆國有土地乙案,核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原編098AD0000000號申購案予以註銷,請查照。說明:

一、……三、查台端等2人檢附載有『士林鎮陽明里13鄰73號』於35年10月1日即有何能通君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擬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旨述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次查旨述3筆國有土地與台端等2人所有之同小段157、158地號(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248地號私有土地,由何能通君於48年間交換取得)、377地號(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171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地號,由何能通君於47年間因放領取得)交雜。地上現況為『○○路000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另建物謄本載,○○路000號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10152建號(其坐落為同段377地號私人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載,10152建號建物雖屬增建,惟其原有建物未坐落本案國有土地,又何君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註銷申購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廢棄,並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案經臺北地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定本件屬公法性質,遂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世居之臺北市○○區○○里○○鄰○○路○○○號,日據時戶籍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即由原告何景之曾祖父何牛在此居住耕作,為日本人之佃農,幾代相傳。嗣於35年因國民政府來台接收日產,乃由其父何能通於現址即原地重新設籍為戶長,35年10月1日時門牌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草山里十一鄰35號」,41年時門牌改編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草山里十一鄰73號」,43年2月1日行政區域劃分,改編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陽明里十三鄰73號」,57年7月1日臺北縣士林鎮併入臺北市為「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里13鄰73號」,此時門牌坐落之房屋,為日據時期留下之「土塊屋」陸續修築之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57年原告因大兒子娶媳婦乃於主體建物增建2層之房屋(即現場履勘所繪系爭房屋簡圖所示3層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152建號房屋,時因房屋基地登記在原告何敏陽及其母何金葉(即原告何景之妻)名下,乃由二人於使用執照核發翌日,另申請一門牌,即「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嗣於59年10月15日兩門牌整編合併為「臺北市○○區○○里○○路○○○號」,是故「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與「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里13鄰73號」本為同一戶,「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房屋增建前,「臺北市士林區區陽明里13鄰73號」門牌即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3列房屋。

(二)本件經至現場履勘結果,足徵前揭門牌內確有3列房屋,且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第1列房屋(即測量成果圖D1、D2、D3房屋)及第2列房屋(即測量成果圖A1、A2、B1、B2、C房屋)均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由原告申請書所附文件及卷附其他相關文件,包括地形圖、空照圖及切結書,足徵原告主張世居於系爭房屋,且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本件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暨98年7月30日修正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

(三)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請時,即檢具戶籍除戶謄本及原告現戶謄本證明,35年10月1日臺北市○○路○○○號即有何能通(即何景之父、何敏陽之祖父)及其家人設籍,足徵當時地上即有房屋,且該戶籍內除何能通及家人外,並無他人設籍,足徵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且居住使用迄今,系爭國有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原告及家人為庭院、禽畜舍、倉庫或曬場之使用,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現場履勘亦稱「○○路000號為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惟○○路000號原為陽明里73號,有門牌證明書足稽,該門牌房屋包括已辦建物登記之建號第10152號房屋(57年時增建,原新請門牌為陽明里73-3號,後經戶政機關查明為同一戶內,乃合編為○○路00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全部於日據時代均屬何能通所有,被告尚無反證足以推翻何能通及其繼承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原告已依法提出所需之證明文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或瑕疵致未符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

(四)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住宅區」(二),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依讓售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係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另依鈞院現場履勘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足徵系爭土地,有原告建物占有使用,且該等土地夾雜在原告土地之中,無法單獨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至第55條之3及讓售注意事項等規定。且因原告何景申請時已年邁90餘歲,為使祖厝土地完整,俾對後代子孫有所交待,乃依法提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非購地與建商合建圖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土地包括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並不以主體建物直接占用國有土地為限,且與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否無關。被告稱原告增建後登記之建物未占用國有土地,且土地係於47年以後取得,率認與規定不符,駁回原告申請,顯然蓄意曲解法令,罔顧事實。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均係或於48年間交換取得或於47年間因放領取得,難以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系爭上地上設籍,即足徵日據時代迄今原告及祖先均在此建屋居住並務農維生,000號內3列房屋,一草一木,一磚一瓦,均年代久遠絕非一朝一夕完成者。原告等先袓父一家人在此居住占有使用耕作,乃得以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得以公地放領,取得承耕土地,此亦益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詎被告竟罔顧原告設籍居住即有房屋所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圖以原告初無土地所有權而推翻原告得依法申購國有土地之權利,洵有違誤。又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之祖先既善意占有臺北市○○路○○○號內3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應推定其適法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應推定原告之祖先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又讓售土地價格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元計算。

(六)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1月17日申請書內容,作成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每平方公尺127元准許原告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5、159、372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10152建號,坐落基地為同段377地號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所載,10152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原有建物坐落於377地號私有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更遑論排除取得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以外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究於何時興建,原告亦缺乏明確之事證,原告實難證明確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建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二)系爭國有土地雖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57、158、377地號土地交雜,而其中157、158地號土地,76年重測前分別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地號及248地號,上開248地號於日據時代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草山字磺溪內二四八番地,係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8年間與吳阿舜等交換取得,至76年之後始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原告共有之同小段377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為磺溪內一七一番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171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地號,由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登記取得,再移轉由何金葉與原告何敏陽共有,何金葉部分則贈與原告何景。是原告取得157、158、377地號土地,係源自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已難認原告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用157、

158、377地號土地之事實,更何況是系爭國有土地。

(三)再查,原告雖提出其祖父何吉及其父親何能通之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全戶戶籍謄本,指稱臺北市○○區○○里○○路○○○號即為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之所在;然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號函查內容所示,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於光復初期地號為士林鎮草山字磺溪內204地號,重測後地號○○○區○○段一小段393地號,明顯非現今○○路000號主建物所坐落同小段377地號,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157、158地號,故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臺北市○○區○○里○○路○○○號即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原址,亦不足採。

(四)末查,再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北市士戶資第00000000000號函顯示,○○路000號門牌原係陽明里13鄰73號,於59年10月15日整編為該址,但無初編紀錄可稽,而陽明里13鄰73之3號門牌則係57年12月6日由何金葉、何敏陽申請初次編定,於59年10月15日亦整編為○○路000號。由上述函件雖可得知原陽明里13鄰73號門牌為現今○○路000號門牌,然現今○○路000號門牌內有數棟獨立建物,本件雖有原陽明里13鄰73號戶籍資料及陽明里13鄰73之3號門牌編定位置圖,但無從確知原陽明里13鄰73號門牌原編定之位置,故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路000號門牌內除原領有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以外之建物(包含被告坐落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35年以前即已實際存在迄今從未拆除改建,且範圍與現今○○路000號現況相同。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欠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國有土地讓售規定,否准並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無違法。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3至46頁)、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更一第141號卷、下稱第141號卷,第166至173頁)、陽明山管理局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共三紙(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號函乙份(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北市士戶資第00000000000號函乙紙(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74至180頁)、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第141號卷第182頁)、門牌編釘申請書(第141號卷第184頁)、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185至188頁、第192、193頁)、門牌證明書(第141號卷第189、190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141號卷第191頁)、原告98年11月17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141號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依據讓售法令規定,請求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

1.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價值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上開授權命令,經核尚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母法意旨,應予援用。

2.國有財產局98年修正施行之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第1項)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3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第5點規定:「(第1項)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㈠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㈡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第2項)前項第㈠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㈠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1.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2.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㈡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1.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第3項)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第4項)第一項第㈡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同意外,應以戶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議不成,不予讓售。」第8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㈣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㈢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末按讓售補充規定第1點第9款規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㈨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第6點第13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所列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項目,如經申購人檢具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之證明文件,證明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為主體建物。」上開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係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其主張自35年12月31日起系爭房屋即有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提出地形圖、空照圖及切結書以及聲請現場測量履勘等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前往履勘並測量系爭國有土地分布之情形,其地上現況為「○○路000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門牌之建物登記○○○區○○段○○段10152建號(其坐落基地為同段377地號私有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所載(第141號卷第182頁),10152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原有建物係坐落於377地號私有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且依155、159、37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等土地地目分別為道、溝、道,顯見該3筆土地早期非可建築用地。其中華岡段一小段155地號國有土地位於最東側,為長條狀土地,與格致路平行,其西側依序為同小段157及158地號私有土地,現為原告何景與訴外人何博汶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6分之5及6分之1,再西側則依序為同小段159及372地號國有土地,最西側則為原告共有之同小段377地號私有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上開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國有土地均位於門牌號碼○○路000號圍牆內,自格致路門口進入(東向西),左側有車庫及1層樓未登記建物(出租學生房間數間),經測量係大部分位於158及159地號上,向內為庭院及通道,正對大門則有一列建物,主建物正面為2層樓(因地勢向下,自背面看則為3層樓)主建物右側有1浪板屋頂之1層樓建物,前2建物經測量均有部分占用372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為26.12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A1及A2所示、45.18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B2所示),主建物尚占用159地號國有土地達13.05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B1所示),主建物左側另有斜瓦屋頂正面1層樓建物(自背面看則為2層樓),經測量則位於377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第141號案件卷第87至110頁、第122頁)。由此可知,系爭國有土地雖係在原告建物占用及以庭院用途使用中,固屬於讓售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然無法僅依據現況而為判斷,亦無從逕依此即認定系爭國有土地地上建物為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主體建物,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3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規定,以前述101年1月20日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三)再查,原告取○○○區○○段○○段157、158、377地號土地,係源自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難認為原告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用上開157、158、377地號土地之事實。蓋○○○區○○段○○段157、158地號土地,由原告何景與其繼承人何博汶共有,76年重測前分別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地號(53年7月8日分割自同小段248地號)及248地號,上開248地號於日據時代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草山字磺溪內二四八番地,係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8年間與吳阿舜等交換取得,惟至76年之後始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地所有權交換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212至226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共有之同小段377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為磺溪內一七一番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171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地號,由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登記取得,再移轉由何金葉與原告何敏陽共有,何金葉部分則贈與原告何景,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253至259頁)在卷綦詳。徵諸系爭157、158、377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取得前揭土地之原因乃因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景有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用上開157、158、377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取得157、158、377地號土地相關權利,係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權利。

(四)原告雖主張57年間於主體建物增建2層之房屋(即履勘簡圖所繪所示3層部分),因房屋基地登記在何敏陽及何金葉名下,遂由二人另申請一門牌即臺北市陽明里13鄰73-3號,嗣於59年與73號兩門牌整編合併為○○路000號,本為一戶云云,經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門牌○○路000號之建物登記○○○區○○段○○段10152建號,坐落基地為同段377地號土地,其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第141號卷第182頁)、陽明山管理局(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第141號卷第183頁)所載,業主為何金葉(原告何景之妻)及何敏陽,當時之門牌為陽明里13鄰73-3號(由何金葉及何敏陽於57年12月5日申請之門牌,有門牌編釘申請書可稽,第141號卷第184頁),10152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同址原應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依門牌證明書(第141號卷第189、190頁)之記載,上址未經登記之建物,門牌為陽明里13鄰73號,至59年10月15日與上開新增建之陽明里13鄰73-3號,同時整併為○○路000號,但最早之陽明里13鄰73號門牌,並無初編之紀錄。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所載,「○○路000號」房屋最早起課年月為48年7月,固可證明該門牌號碼最早在48年7月間已有建物存在(當時之門牌應為陽明里13鄰73號),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址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建物存在。又查訴願卷所附之地籍套繪圖乃(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臺北市○○區○○段l小段377地號,參以被告所提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址為陽明里13鄰73-3號(嗣於59年10月15日整編為○○路000號),營造類別為增建,層數二層,故該地籍套繪圖僅證明○○路000號於57年間增建二層建物坐落377地號土地上,足見現今○○路000號門牌內有數棟獨立建物,本件雖有原陽明里13鄰73號戶籍資料及陽明里13鄰73-3號門牌編定位置圖,仍不足證明○○路000號門牌內除原領有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以外之建物(包含被告經管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35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從未拆除改建,且其範圍是否與現今○○路000號現況相同?增建部分以外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究於何時興建?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復提出門牌為陽明里13鄰73號,戶長為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之全戶戶籍謄本為據(第141號卷第178頁),主張依其上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為戶長」,可證明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設籍,並提出原告何景之祖父何吉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66頁),主張臺北市○○區○○里○○路○○○號即為陽明里13鄰73號,亦為上開日據時期二百四番地之所在,自日據時代已在該地居住使用云云。然查:以原告何景之祖父何吉為戶長之全戶戶籍(包括何能通及何景),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月18日轉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庄)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有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66至171頁)在卷可稽,嗣有以原告何景之父何能通為戶長之全戶戶籍(包括何景、何金葉),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因前戶長何吉死亡而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設籍,亦有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72、173頁)在卷可稽,作成時點應係光復初期。嗣再查有何能通之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74頁),記載其戶籍原設於門牌號碼士林鎮草山里11鄰35號,於41年7月20日變更為73號,至43年2月1日改編為陽明里13鄰73號。是原告固提出門牌記載為陽明里13鄰73號,戶長為何能通之全戶戶籍謄本,惟依上開較早年份之戶籍謄本內容,可知該門牌記載為陽明里13鄰73號之全戶戶籍謄本(第141號卷第178頁),應係43年2月1日之後所作成,其上雖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為戶長」,但顯非指其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陽明里13鄰73號,僅能證明何能通係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為該戶之戶長,至於全戶設籍之地點,則非該註記所能證明。再者,原告何景及何金葉於38年4月26日尚有將戶籍遷出台北市龍山區之紀錄,有同上戶籍謄本可稽(第141號卷第178頁),縱其於35年12月31日曾有設籍之紀錄,亦非持續使用至今均無間斷,仍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未符。此外,由於陽明里13鄰73號並無初始編釘門牌之紀錄,業如前述,亦無從確知該門牌原編釘之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依該所102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號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41號卷第204、205頁、第235至241頁)所示,日據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於光復初期(43年12月28日)地號為士林鎮草山字磺溪內204地號,於48年公地放領予何宗賢,重測後地號○○○區○○段○○段○○○○號,並非現今○○路000號主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377地號,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157、158地號土地或系爭國有土地。故原告主張其現居住之○○路000號即日據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磺溪內二百四番地」原址,自非可採。從而,尚無從認定原告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

(六)至於原告聲請函詢憲兵司令部有關○○路何時為軍事管制禁建區,據以證明目前建物與35年之前位置相同,及詢問證人即原告何景之妻何金葉,證明其自日據時代嫁入何家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等情(第141號卷第68頁),惟查:

依前揭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已足認何景(包括何金葉)之戶籍原係設於磺溪內二百四番地(重測後為華岡段一小段393地號),並非目前○○路000號所在,且原告之父何能通亦係於47、48年間始取得157、158、377地號土地相關權利,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並無調查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檢具載有「士林鎮陽明里13鄰73號」於35年10月1日即有何能通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然本件經查證系爭土地及戶籍登記等資料,系爭國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57、158、377地號交雜,另建物謄本記載○○路000號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10152建號(其坐落為同段377地號私人土地),係於57年12月4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日

(57)工使字第93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載,10152建號建物雖屬增建,惟其原有建物未坐落本案國有土地。又何能通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9款、第6點第13款規定不符,既有反證足認原告有關於35年12月31日前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主張為不可採,是被告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3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申購案,自有所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二致。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