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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峻弘

蔡柏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林剛伊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決字第198號及108年9月18日決字第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以民國109年4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除給與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3頁)。經核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185頁以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峻弘原係空軍第一聯隊第一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一等士官長,原告蔡柏楷原係空軍第四聯隊第四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一等士官長,原告等2人於84年6月28日入伍就讀前空軍航空技術學校(91年8月1日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87年班,87年6月27日畢業任官。嗣被告以108年3月7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2492號令(以下稱為原處分一)核定原告林峻弘退伍,自108年4月8日零時生效,以108年6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6713號令(以下稱為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核定原告蔡柏楷退伍,自108年7月8日零時生效,均支領退休俸,並加發一次退伍金。原告等對所審定之退除給與未有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就讀軍校期間應具備現役軍人資格,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

⒈按原告等就讀軍校期間有效之兵役法(63年7月12日公布

)第12條第1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是原告等就讀軍校期間應認定為服現役之士官或士兵。次按國防部65年8月30日(65)金鈞字第2766號令確定之國軍軍事學校學生階級劃分,其內容略以:「…(四)常士班:入伍期間、第一學年/二等兵;第二學年/一等兵;第三學年/上等兵。…」,是原告等就讀常備士官班期間,於第一學年時,即具二等兵之身分。

⒉再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以下稱為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並比較現行服役條例第23條,可知現行服役條例係增修第23條第2項之「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並參照增修條文立法意旨略以:「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⒊復按銓敘部88年12月16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35376號函說

明二亦載明:「查國防部…函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學生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且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足見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屬於義務役年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是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而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從而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亦自不因其役別而有所不同。

⒋查原告等自84年6月28日入伍,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常

備士官班,依前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就讀軍校期間之身分,即屬現役軍人無訛。次查,依前開銓敘部函可知,原告等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屬於義務役年資。再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文意旨,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準此,原告等就讀軍校期間之義務役年資理應計入現役年資計算。

㈡原告等符合法定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資格:

⒈按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就一

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發給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服役條例將86年1月1日之服役條例第38條之內容,移列為第47條,並將原條文所規定之「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本條例施行後」等文字修正為「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復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二、為彌補具新舊制年資人員繳交基金費用後之損失,及避免引發大量軍、士官搶退…,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保留一次補償金」,可知軍、士官於退撫新制服役條例施行前已有未滿15年之現役年資,而在現行服役條例施行後(即自107年6月21日起)退伍者,除可擇領退休俸外,應仍具有請領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之資格與權利。再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稱為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服役年資者,即得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⒉經查,原告等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應計入現役年資計算,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等依前開服役條例及發給辦法之規定,自得請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㈢原告等之同期同學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者,均有領取補償金:

經查,原告等之同期同學張姓士官長於106年7月20日退伍,而其就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87年班,入伍日期、任官日期均與原告等相同。惟張姓士官長業已依法領取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有被告核發之張姓士官長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可稽。可見被告在計算原告等之退伍士官之退除給與時,有不同標準,並與被告過去審定其他退休士官退除給與之計算慣例有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除給與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規定核定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

⒈按現行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9條第9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並按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就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計算及發給,均有明文規定。次按國防部107年8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232號令說明四:「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現役年資者(即85年12月31日以前任官),均得發給年資補償金」;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9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16號函說明五:「個人須具有退輔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並於退輔新制施行後退伍者,方得核算再一次補償金發給」;國防部107年12月25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641號令說明二:「一次補償金適用對象:按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其對象係指具退撫新制施行前(舊制)年資且未滿15年之人員,即指72年至85年任官人員」;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6月1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2號函說明四:「依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說明五:「有關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發給比例及期限,發給辦法均已定明。至服役條例第29條所定,曾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應依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採外加方式計算,與前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規定無涉」。

⒉查原告等均為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被

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計算原告等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

㈡原告等不符合領取補償金資格:

⒈按一次補償金之立法理由,亦即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惟現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擇領退休俸人員,服現役前15年,…條件較為優厚。新制實施,…退除所得相對減少,故本條第一項明定退除補償金辦法。」,可知一次補償金發係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退休給予之俸率內涵不同,致參加新制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人員所領取之退休俸,反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俸俸率,故對於申請退休俸者增列一次補償金規定。

⒉次按再一次補償金之立法理由,亦即84年8月11日修正公

布之服役條例第38條第2項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平衡考量,對於本條例施行前服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可知,再一次補償金係基於衡平考量而發給。

⒊再按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立法理由,依87年10月29日修

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9條之立法理由略以:「59年6月30日以前退役者,因無法源依據而無法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爰增訂本條第6項,…發給對象限定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在台灣地區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並依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公布前之委員審查會議記錄,委員提議,軍人應比照公、教,從而59年7月1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26號意旨略以:「…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因政府未依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可知,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因84年6月30日前後,本俸內涵不同而發給。

⒋經查,依服役條例第4條之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自任官之日起役,從而原告等係自任官時起役,且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服役條例第3條),即不符合領取補償金之資格(服役條例第47條、第48條)。又原告等亦未因退撫新制施行後需繳付退撫基金而致生前開所述損失,既無損失產生,自無理由給予補償金。

㈢原告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依法無法列計於服現役年資:

⒈按6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受軍

官、士官教育者,係指現役士兵或士官於役中受教育者。故以學生身分進入軍校就讀,即非以現役士兵之身分所考選,亦非所徵集入營之士兵,其尚未正式任官及領取任官,自與現役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防部65年8月30日(65)金鈞字第2766號令文說明

四:「有關學生階級劃分係作為人事管理、獎懲、人事勤務作業上之依據,至其待遇、服裝標誌等均仍照現行規定不予改變。」,從而依服役條例規定,仍應「任官起役」始得計算其服現役年資。並可知,該份令文並無原告等所稱,應將就讀軍校期間計入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之情形。⒊再按服役條例第23條,依文義解釋,不論就「服現役」、

「服現役年資」,或者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等,均賦予不同之定義。足徵立法者之意思僅係將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而非逕予認定為服現役(鈞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108年度年訴第1105號判決參照)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係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第32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規定,所為解釋。而所謂「軍中服役年資」,包括志願役、義務役年資,從而軍人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至於所謂「服現役」,係指在軍事學校受教育期滿,考試合格後,經依法授與官階派任職務者,始足當之;軍校受訓時間本屬基礎教育性質,非現役,亦非服役期間。又服義務役之士兵、士官(預備士官)或軍官(預備軍官),其服現役期間,則係以其入伍服役時起算,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亦與兵役法係就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所為規定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63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原告等於84年6月28日就讀前空軍航空技術空軍學

校,87年6月27日畢業任官,就讀期間身份為學生,非士兵或士官,並依前揭規定及令文說明等,原告就讀軍校期間並不等同於服現役。次查,原告並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而不符合服役條例第47條、第48條領取補償金之資格。另依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服役年資為符合支領補償金必要條件,與是否為義務役無涉。是以,被告未核准原告等請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稱同期同學皆已領取補償金云云乙節: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務

人員辦理退休時,無論係自願或屆齡退休,其任職年資及有關退休金之審定,應以其退休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主管機關先前縱曾為錯誤之審定,然公務人員並無以此請求再為相同錯誤見解之權利。」。

⒉次按105年3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4462號令頒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第1目之規定,軍官、士官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除者,其在軍事院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得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併計退除年資。惟查,上開審定作業規定屬於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即就年資採計事項及其範圍予以規定,尚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8號、730號解釋意旨參照);自無過往行政慣例凌駕法律之理(鈞院108年度年訴字1105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軍校年資部分,自應回歸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⒊經查,原告所引據107年6月21日前退伍之同期同學,係依

當時之服役條例及審定作業規定核予補償金,本案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自應適用退伍當時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均於84年間入伍就讀改制前空軍航空技術學校,於87年6月27日畢業任官,嗣再分別於108年4月8日(原告林峻弘)、7月8日(原告蔡柏楷)經被告核定退伍,其等退除給與審定為支領退休俸,並加發一次退伍金。原告以其等就讀軍校期間係屬服現役,應符合服役條例所定核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資格,乃提起訴願爭執而經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9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且均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就讀軍校期間即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應享有計算服役年資權益,故符合法定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資格等情,請求撤銷未審定上開給與之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符合發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資格,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主張其等符合前述補償金發給要件,是否有據?原處分就原告所應受領之退除給與審定,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服役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軍官:

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一)本俸。(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⒉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

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⒊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

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⒋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第9項)軍官曾服士官或士

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3個月內繳付。」⒌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

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㈡經查,本件原告2人均係士官退伍,審定之服現役年資分別

為22年1月11日(林峻弘)、22年4月11日(蔡柏楷),此有前揭原處分所附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可稽。上開年資中,包括「舊制軍校年資」8月,而以「新制軍校補繳年資」計入86年1月1日後之退撫新制年資;且原告均服現役20年以上,合於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給與退休俸要件,其等復均申請支領退休俸,有原告「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卷內可參(原處分卷第4頁、第10頁),是被告依其等服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核與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第9項之規定相符。又原告既係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領退休俸,被告另依同條例第2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採計原告年資20年(每年0.5個基數,最高加給10個基數)而加發一次退伍金,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㈢原告以其等於84年間就讀軍校,有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現役

年資,符合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與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規定,主張原處分審定之退除給與未包含上開項目有所違誤等情。然:

⒈按「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

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26年,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之核發,均需以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現役年資」為條件。次按所謂「退撫新制」,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明白定義係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至所謂「現役」,服役條例自84年8月1日制定以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迄今歷次修正,法條文字內容未曾變動,而其立法理由乃載明「明定軍官、士官起役時間。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及志願服現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教育期滿後即需任官服現役,故明定自任官之日起役。…」是依據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見現行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現役年資」,乃指「85年12月31日前已任官起役」而言。國防部及其所屬,就此亦迭有令函釋示,國防部107年8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232號、107年12月25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641號令,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9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16號函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均可參考。

⒉第按「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則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而於同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者,得依該辦法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因發給辦法之用語「服役年資」,與服役條例所使用之「服現役年資」有所不同;且司法院於87年6月5日公布釋字第455號解釋後,行政院即於同年7月14日以(87)台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公知「…國軍官兵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伍之年資」,國防部亦依釋字第455號解釋及上開函文意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以下簡稱為年資統計表)作為軍校基礎教育期間併計退除年資之計算基準,並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準此,發給辦法所稱之「服役年資」是否包括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即有釐清必要:

⑴查發給辦法之訂定,緣於81年12月29日修正(82年1月2

0日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訂定公布後已廢止)原定義公務人員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該法第8條第1項),並以之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數內涵,另明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該法第8條第2項)。惟前條項所授權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未經訂定,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1年12月29日修正刪除前述原第8條規定,並於第6條明定退休金基數計算均以本俸(加一倍)為準,另將退撫基金來源由恩給制改為共同儲金制,為免參加退撫新制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人員所領取之退休俸,反少於舊制無須繳費即可領取之退休俸俸率,乃對擇領退休俸者增列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於84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而軍人與公教人員之現職待遇結構相同,84年7月13日制訂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項,遂亦明定「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於85年6月29日訂定發布發給辦法,並自85年7月1日起實施。基於前開立法歷程說明,可知「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制度之建立,乃因公務員退撫制度由恩給制變成共同儲金制、且退休金基數內涵由原本之「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變成「本俸加一倍」所致,制度目的在衡平退撫新舊制之退休給與差異,比照公務人員而訂定之發給辦法亦應為相同理解。準此,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如所得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無涉退撫制度轉換者,自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亦與就讀軍校期間是否採計為年資無關。

⑵此外,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士官…或自退撫新

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金金管理機關比照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金機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等規定,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均須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亦可見就讀軍校之年資係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外加」至既有服役年資後再據以計算退除給與,並非自始即「內含」而屬服役年資之部分。

⒊原告以其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之同期同學,均得受領上

開補償金,主張相同時間入伍者,退除給與不應有不同標準等語。查修正前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前退伍者所適用)針對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處理並無明文,而係依據前揭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暨所頒年資統計表為據,又年資統計表備考第2點載明「本案採內含方式辦理(如軍官服現役18年,加上軍校受訓併計退除年資2年,核計20年,已符支領退休俸資格…)」,可見107年7月1日現行服役條例施行前後,針對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乃有「內含」與「外加」處理方式之不同,此因涉立法者政策形成自由,非有牴觸憲法疑義,法院尚無置喙餘地。而比對服役條例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退除給與內涵,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服役年資滿20年者,其退休俸起算核給俸率為55%(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參照),相較於修正前之40%(每服現役1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參照)為高,則原告於退伍時,縱無前述補償金之給與,審諸退休俸之終身定期給付性質,尚難遽認原告所得受領之總體退除給與,較107年7月1日前即退伍之同期同學為不利。原告此項主張,遂不採取,其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同期同學即訴外人張凱雯退除給與審定資料,亦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基於前述,原告雖於84年6月間就讀軍校,然其等均係於87年6月27日始任官起役,與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要件仍屬有間,尚無依據該規定請求增給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之權利;又原告任官之時,軍公教之退撫制度均已採行共同儲金制,其等並無因退撫制度轉換而致退除權益受影響問題,亦無主張支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審定退除給與未列計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而有違誤,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前述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