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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若青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林祈佑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領有61使字第100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為4 層1 座16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等情,經被告以民國108 年1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

1 號函(下稱被告108 年1 月1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3 月6 日以書面陳述略以:原告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僅須在空襲時才開放,於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乃因系爭地下室過去曾經有不良份子出入,成為治安死角,所以設置門扇管理,且防空避難室,並無非空襲警報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等語;嗣被告以108 年3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函(下稱被告

108 年3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告108 年1 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原告則再於108 年3 月21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其後,被告接獲陳情人檢附照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108 年4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8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下室非屬防空避難室:⑴系爭大廈係於61年建造完成,依據當時之建築法規並無設

置防空避難室之要求,且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足見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此觀原告提出有防空避難室之其他建物之使用執照上均有「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即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60年9 月3 日60建(雙園)(東園)字第076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請書及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均為申請書性質之文件,必須通過審核後,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建商所提供之竣工圖只能說明樓地板、門窗之大小、尺寸、材料等,且亦屬建商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文件而已,尚無從證明系爭大廈即有設置防空避難室,依據內政部70年8 月14日台內營字第36775 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8 月14日函)以及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下稱系爭執行須知)第5 點第2 款規定,系爭地下室應屬於自行增建,故應回歸一般地下室性質,依法可以自行使用。

⑵「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辦法」(下稱

爭設備辦法)僅為行政命令,仍須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於使用執照上記載防空避難室,方得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況且,徐輝國議員於56年11月6 日在臺灣省議會即提案建議中央修正系爭設備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嗣後修正為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並經大會決議通過。其後,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修訂建築技術規則時,同日亦廢止系爭設備辦法。是以,被告自無從以系爭設備辦法之規定為依據處分原告。

⑶倘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依87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之

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

3 點、第5 點第6 款規定,應由警察局予以造冊列管,並由警察局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且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方有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之義務。然而,系爭地下室並未經警察局予以造冊列管,亦無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益證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

2、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6條、第10

2 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⑴系爭建物是61年興建之老公寓,76年原告父親在買受系爭

建物時,前屋主就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註明1 樓住戶是有「含地下室使用權」,故原告對系爭地下室自有管理權。又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是因為過去曾經有流浪漢、不良份子、吸毒者隨意進入及逗留,並留下針頭、菸蒂、酒瓶和大量垃圾,滋生事端,造成治安死角,所以只好設置門扇管理,當年所有住戶都同意設置門扇。再者,系爭建物樓上住戶多為短期租屋者,流動率高,經常忘記關公寓大門,系爭地下室並無水塔、水表、電表、抽水馬達等公共設施,而且門扇後的樓梯通道僅通向系爭建物地下室,並無其他住戶,因此平常並無開放之必要,若拆除門扇則可能會發生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4103號函

(下稱108 年2 月18日函)說明,依據系爭執行要點第5點第6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僅明訂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方有開放公民使用之義務,但無其他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嗣後卻又以108 年3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其前後函文內容矛盾,又未予原告表示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2 條之規定。再者,被告證據不足,違法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來處分原告,違背公平正義,損害原告既有之權益、權利及財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據:

系爭大廈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而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雖未載明防空避難設備字樣,惟使用執照存根僅是概要表,實際認定仍須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說為準。何況,系爭建照申請書已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有地下64.09 平方公尺,而其地下室平面圖亦載有防空避難室字樣,且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亦同樣記載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為地下64.09平方公尺,而其竣工平面圖亦載有防空避難室字樣,並有檢附系爭申報表備查。是以,系爭地下室確屬防空避難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據。

2、系爭執行要點係內政部於81年12月5 日訂頒實施,而系爭大廈則係於61年核發使用執照,亦即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在系爭執行要點訂頒實施之前,當時領得使用執照後自無須依照系爭執行要點第3 點、第5 點、第7 點規定辦理,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15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設置標誌牌及警察分局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再者,警察局未將防空避難設備列管亦不影響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之事實,且警察局非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建築物之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為防空避難設備,另有關認定標準,則以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說審查,而非以單一使用執照存根認定。況按系爭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 「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已明訂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設置柵欄、門扇,故自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優先適用,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地下室是否為防空避難室?

(二)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是否適法有據?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6條、第102 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頁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3頁至58頁)、被告108 年1 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59頁至60頁)、被告108 年3 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21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第301 至302 頁)、系爭建照申請書及工程圖樣【原處分卷可閱二(下同)第29、31頁】、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竣工圖、系爭申報表(原處分卷第33、35、37頁)、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357 頁)、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原處分卷第6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臺北巿政府104 年3 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是以,本件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9 條規定:「(第1 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 項)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5條第1 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者。」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是以,防空避難設備縱屬公寓大廈住戶之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住戶仍應依合法用途使用,而不得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94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 ;而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核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原告使用管理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查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9頁、訴願卷第93至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被告以

108 年1 月1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嗣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3 月6 日以書面陳述後,被告復以108 年3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告108 年1 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其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故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等語。惟查:

1、系爭大廈係於60年9 月3 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29頁),而依當時之建築法第47條規定:「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另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於56年5 月2 日訂定、並於58年3 月4 日修正之系爭設備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47條及防空法第6 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重要都市,係指台北市及台灣省之基隆、台中、台南、高雄4 省轄市……」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建築之新建、重建、全部改建、或增建基層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者均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一、三層以上之建築。」(參本院卷一第483 至484 頁)又系爭大廈係坐落於臺北市,且參諸系爭建照申請書,可知系爭大廈為4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依系爭設備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設置防空避難室,是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一語,已非可取。

2、次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集美成衣加工廠申請系爭大廈之建照時,確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此觀系爭建照申請書之建築物概要欄已明揭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4.09 平方公尺,而該申請書所檢附之工程圖說關於地下室平面圖部分亦有標示防空避難室之位置(參原處分卷第29、31頁)即明。嗣集美成衣加工廠於系爭大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該申請書亦同有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4.0

9 平方公尺,且於檢附之竣工圖說亦同樣標有防空避難室之位置,而集美成衣加工廠就該防空避難室並曾申報查驗等節,亦有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檢附之竣工圖、系爭申報表附卷足佐(參原處分卷第33、35、37頁)。準此,堪認系爭地下室確為防空避難室無訛。

3、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參本院卷一第449 頁、第

431 頁)固無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然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8條規定:「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本文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71條規定:「(第1 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

2 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準此可知,經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經取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時,則須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除非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方得免附。職是,建築法所稱建造執照之內涵自當包含申請時所一併檢附且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工程圖樣;而使用執照之內容亦當包括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竣工圖即使照圖(竣工圖核准後即是所謂的使照圖)。是以,原告提出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有為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地下室應非防空避難室等語,顯係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性質有所誤解,應無足採。

4、徐輝國議員於56年11月6 日雖曾在臺灣省議會提案建議中央修正系爭設備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嗣於58年3 月4日修正,並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參本院卷一第35

9 頁、第483 頁),並經大會決議通過,且內政部於63年

2 月15日亦廢止系爭設備辦法(參本院卷一第385 頁、42

5 頁)。然而,系爭設備辦法既於系爭大廈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之63年2 月15日方廢止,則自不影響系爭大廈於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之系爭設備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臺北市新建3 層以上之房屋應附建防空避難室之規定。又系爭地下室係於6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執行要點則係於81年12月5 日方制訂(87年1 月17日修正),故系爭大廈之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察機關未依嗣後訂定之系爭執行要點第3 點第1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15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及第5 點第6 款前段規定:「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將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設備列冊移送警察局建檔列管,並由警察局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難認有何違失。況且,主管建築機關或警察機關縱有怠於執行之情事,仍無從解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之認定。

5、至系爭設備辦法第5 點第6 款後段固規定:「……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然此僅係規範空襲警報發布前,並無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之義務,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在系爭地下室入口設立門扇。易言之,原告雖然就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但仍不得設立門扇,且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應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另內政部70年8 月14日台內營字第36775 號函記載略以:「按非防空避難列管之地下室在不危害公共安全與衛生,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既同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土地使用分區規則之規定下,得為適當使用,『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第五項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參本院卷一第475 頁)而系爭執行須知第5 點第2 款則規定:「建築物附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原則:……(二)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室,在不危害安全及衛生,不違反分區使用等原則下,得自由使用。……」(參本院卷一第477頁)惟上開規定係針對「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室」之處所而訂定,系爭地下室既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依當時之建築法規而設置,自非超出附建標準,自行增建之地下室。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得自由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拘束之依據,委無足採。

(六)原告固另稱:系爭地下室之門扇倘拆除則可能會發生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被告108 年2 月18日函已經說明,依據系爭執行要點第5 點第6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僅明訂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方有開放公民使用之義務,並無其他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嗣後卻又以108 年3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其前後函文內容矛盾,又未予原告表示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2 條之規定。再者,被告證據不足,違法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來處分原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但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惟此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原處分僅係裁罰原告4 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此內容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至於拆除門扇後之管理是否困難或是否有可能發生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核與原處分之內容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無干係,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即非可取。

2、本件係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被告以108 年1 月1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一開始即告知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無不明確之情事。至被告108 年2 月18日函雖記載:「說明:……三、另按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 點第6 款規定:『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爰此,防空避難設備僅明訂於空襲警報發布後有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之義務,但無其他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仍請臺端依本局108 年1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1 號函辦理。」(參本院卷一第63頁)然被告108 年2 月18日函係針對原告108 年1月31日之書面陳述意見所為(該函文說明一記載「依臺端

108 年3 月12日陳情書辦理」應係誤載,此觀本院卷一第

297 頁所附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書面陳述,其上有建管處

108 年1 月31日之條碼,限辦日期108 年3 月12日之章戳即明),而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提出之書面陳述係載明:「……我們已請教專業土地代書事務所,他們說我們這種老舊公寓一樓住戶有地下室的使用權及通道的管理權,而且他們說地下室僅在空襲時才需打開。」(參本院卷一第61、297 頁)故被告108 年2 月18日函乃就該書面陳述所提及之相關規定即系爭執行要點第5 點第6 款敘明,縱其所稱「但無其他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致原告有所混淆,然經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再以書面重覆陳述被告10

8 年2 月18日函說明三之要旨後(參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乃以108 年3 月15日函(參本院卷一第67頁)重新闡述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立門扇,並請原告仍依被告108 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 日內改善完畢。準此,由前揭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立門扇,則原告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原告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是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最低罰鍰

4 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第6 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102 條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3、再者,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門扇,且無論是專有或專用,其使用權能均應退縮。是故,系爭地下室既為防空避難室,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行之,難認原處分因此而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或違法之各種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