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黎志勇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及訴外人范○理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渠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胡志字第108128167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2.被告應依范○理108年1月28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作成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㈠文書驗證申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準此可知,關於文書驗證,應依文件證明條例規定填具申請書,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審查後,以行政處分為受理與否或准駁之決定。經查,本件108年1月28日文件驗證申請之「申請人簽名」欄僅有范○理一人之簽名,此有文件證明申請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非由其依法申請之文書驗證案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予訴外人范○理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核其起訴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⒉雖原告主張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本項聲明,且未經
異議程序之瑕疵已經訴願程序實體審理而治癒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人民已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就結婚證書之驗證,既未曾以其自己名義,依文件證明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為准駁之決定,而無論原告與訴外人范○理間於實體上就結婚證書驗證不受理處分之爭訟標的有無利害關係或合一確定之必要,仍不得以范○理已提出申請為由,即認未依法提出申請之原告得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其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㈡簽證申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
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
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第10條規定:「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準此可知,停留簽證與居留簽證係屬不同簽證種類,其停留期限、目的、申請及應備條件等各異,被告審核時所須審酌之要件亦不相同,是如需申請不同種類之簽證,自應分別提出申請。
⒉查本件原告提出簽證申請時,其所申請之簽證種類:「停留
簽證」、目的:「依(探)親」、預定抵台日期:「108/3/5」、預定離台日期:「108/5/2」,此有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基此可知,原告申請之簽證種類乃屬未超過6個月之短期停留簽證,並非長期居留簽證至明。雖原告聲稱申請書上勾選停留簽證,以及預定在臺日期未達6個月等均係代辦人員誤繕,且被告就本件面談相關文件,均記載「依親簽證面談」、「依親簽證」、「依親居留簽證」等文字,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居留簽證之申請目的,原告申請簽證之目的為「依親居留」,而非探親之短期停留云云。惟查,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臺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依此可知,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停留或居留者簽證,均需向我國駐外館處登記安排面談。則原告申請本次簽證面談之各項資料表雖載有「依親簽證」等字樣,惟此乃被告為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簽證面談所為之制式表單,無從逕以此等制式表單名稱,即可忽略其前於申請表上已特定載明簽證種類為「停留簽證」,而謂原告並未具體特定所申請簽證之種類,甚至逕解為「居留簽證」之申請。再者,原處分1係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告「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案」所為之決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上並未見有關「居留簽證」等文字,可見被告僅就原告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案(即停留簽證之申請)為審查。原告既未依法向被告申請「居留簽證」,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其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此業據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為此類簽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之筆錄),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108年1月28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其108年1月28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訴請撤銷,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