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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進湧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池玉蘭(處長)訴訟代理人 翁養順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輔法字第10800684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退輔會以107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070052872號函,請銓敘部比對就養榮民有無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紀錄,經銓敘部以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回復,查得原告係經銓敘部審定於72年1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爰以108年4月23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0函請被告,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追繳原告所溢領之就養給付。被告遂以108年5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668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79年3月1日起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自79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51萬9,94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⒈就養安置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

稱輔導條例)第17條僅就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就養安置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予以規範,並未就溢領就養安養金應如何處理有所明確授權,是其授權母法規範有欠明確,似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

⒉縱原告自79年3月起即發生溢領就養金之事實,但係聽從

被告所屬輔導員之建議申請,檢附應備相關文件後,經被告實質審查認為原告具備請領資格而同意發放。倘原告不具請領資格,當初申請時被告自可駁回原告之申請,當初原告依被告規定備齊相關文件,未曾提供過任何不實相關資料,至於原告有無退休公教人員身分,被告從未主動向原告探詢,再則被告為政府機關,自可依職權去函向銓敘部查明原告是否有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查證以致原告客觀信賴自己符合請領就養金之資格。退輔會刻意規避應負審查、審定、稽查之既定責任,嗣後又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另定原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有失退輔機關照顧失怙年邁老兵之立場。

⒊退萬步言,倘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於108年5月17日

始以原處分通知停止給付就養金,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發生,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處分生效時起算,倒推5年時效期間應為103年4月,亦即103年4月之前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經計算尚未罹於時效部分總金額應為918,606元,被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請求權。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依退輔會所提供之名冊,原告係於72年1月1日經銓敘部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職)金之公務人員,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第1次就養期間即79年3月1日起撤銷就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就養處分,故原告溢領之就養給付合計4,519,943元,應於文到30日內全數返還等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自79年3月1日起撤銷核定原告就養之處分,並請繳還溢領之就養給付451萬9,943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75年3月10日發布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現行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參照),其第6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又輔導條例第33條第2項已明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是就養安置辦法亦據此為上開相關規定,自有所據,原告主張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情形,並不足採。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118條、第127條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三)原告係銓敘部審定於72年1月1日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此有銓敘部107年8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624566號書函附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9至41頁)。嗣經退輔會108年4月23日函知被告後,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就養之處分,並追繳原告所溢領之就養給付,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又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見本院卷第131頁),於「經濟狀況」、「項目」一欄有關於支領公職退休金之項目,其上金額記載「無」,核與上述原告領有月退休金一節不符,對此攸關得否安置就養之重要事項,原告未為陳述,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四)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易言之,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有民法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之準用;且在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準此,本件直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定就養之處分,原告自79年3月1日起迄108年4月1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以原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451萬9,943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103年4月之前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