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均豪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曾靜萍
蕭麗蓉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108公審決字第2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任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佐三階至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佐一階機艙佐理員,嗣由關務署調任為臺中關委任第三職等技術員三階至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辦事員(即其現職),經被告以107年12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74675382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於107年10月1日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本俸五級370俸點,惟就原告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任職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原海巡總局,10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艦隊分署)海巡隊隊員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年資,認為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至同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之年資,則因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被告未採計其101年之年資,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6頁)。
㈡陳述:伊乃具備航海人員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通過
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航海組考試銓敘,所考科目中之「船舶操作與船上人員管理概要」、「航海學概要」,與海巡行政考試科目中之「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行政法概要」,顯不相同。伊任職之原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為艦隊分署前身,任職期間係擔任巡防艇艇員,執行海上勤務各項工作,必須具備海岸巡防之專業技術知能,工作內容及所需學識絕非一般通才之海巡行政知能所能擔服,與海巡行政職缺係分發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各查緝隊者,亦不相同,故被告將伊系爭期間之工作內容核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悖離事實,違反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又原海巡總局曾於102年8月15日開立服務經歷證明書予伊,其內所載工作起訖年月為100年6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職稱為隊員,未分為兩段時期或有輪機長乙職,惟艦隊分署嗣於107年12月18日開立之工作內容證明,卻將伊之任職年資切割為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及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11日兩段,並稱第二段期間為擔任輪機長職務時期,此與伊任職第十二海巡隊期間正式職等職稱均為警佐一階隊員,未有任何輪機長之派令或職稱者,並非相同,艦隊分署以此為由,將伊之任職年資不當切割,致伊任職年資變成畸零月數,影響伊權益甚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未詳查事證之程序瑕疵。綜上,原處分對伊101年之年資未予採計提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
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曾任職務無職系之規定者,係依原服務機關開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如曾任年資職系性質與現任職務職系性質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者,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分不予併計。依艦隊分署107年12月18日艦人事字第1070027139號書函(下稱艦隊分署107年函),原告任職原海巡總局海巡隊隊員之系爭期間,工作內容為海巡行政職系,與現職工作內容屬船舶駕駛職系之性質不相近,復非屬同一職組,且海巡行政職系無法單向調任船舶駕駛職系,二者亦無法相互調任;至其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巡防艇輪機長期間認定為海巡技術職系,雖與現職之船舶駕駛職系相近,但其年資係屬畸零月數,故二者年資均不予採計。又原告所稱其參加之警察特考水上警察類科與關務特考輪機工程或船舶駕駛科之應考資格及科目是否相似,另其從事之海上查緝走私等工作內容是否為一般海巡行政人員所得擔服,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規範之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要件,無從據以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關務署107年9月14日台關人字第1071020964號令、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92至94、122至123及136至1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曾任原海巡總局海巡隊隊員之系爭期間,工作性質與其現職不相近,另101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則屬畸零月數,故均不予採計提敘,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有提敘認定辦法,其中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基此,經考試合格而起敘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提敘。至於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之判斷,原則上依曾任職務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或曾任職務並無職系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上述原則認定之。
㈡次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職系、職組及職系
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規定授權,所發布本件銓敘審定時(即100年10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000089911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示:⒈海巡行政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
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洋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此職系與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移民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另此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職系。
⒉船舶駕駛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船舶駕駛及船舶輪
機之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船舶駕駛:含船舶安全之維護、船藝、地文航海、天文航海、海洋氣象觀測及航海儀器之使用保管等。㈡船舶輪機:含船舶機械及電機設備之操作、保養及維修等。」此職系與交通行政、交通技術、消防技術、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此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⒊海巡技術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技術之知
能,對海岸巡防觀通監控系統之操作、檢測與維修、漁業巡護技術及海岸巡防科技研發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此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此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另此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電子工程、資訊處理職系。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審定於107年4月23日,任關務署臺中關委任第
一職等技術佐三階至第三職等技術佐一階機艙佐理員,嗣於107年10月1日,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8條規定,調升為臺中關委任第三職等技術員三階至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辦事員;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出切結書,申請採計自100年6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之原海巡總局公職年資提敘俸級,並檢附原海巡總局於102年8月15日開立之服務證明書等情,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切結書及原海巡總局102年8月15日洋局人字第1020015496號服務證明書(下稱原海巡總局服務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91、92、98、96頁可稽。又原告前係因96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7月19日任職原海巡總局,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及核敘俸級等情,有被告100年10月26日部特四字第1003510002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頁足憑。茲因原告於臺中關任現職所依據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其申請採計提敘之曾任原海巡總局年資所根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均無職系之規定,二者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依上說明,應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原告上開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判斷與現任職務職系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⒉次查,原告所提原海巡總局服務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0
年6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任職期間,職稱為隊員,工作內容為:一、管理巡防艇主輔機及相關機械設備之操作、運轉、維護及其他附屬裝備與器材安裝設計、檢查、保養、丈量等全般事務之督導及檢查事項(30%),二、關於船舶督工、勘驗、守艇等輪機作業事項(30%),三、關於船舶定保、歲修、海損、航修等維修業務與料件管理之執行及陳報事項(30%),四、值守值勤台,以執行通訊、聯絡、傳達命令、通報、報告及處置緊急情況等勤務(5%),五、於劃定勤務之區域執行監視、觀測、警戒、警衛、聯絡及管制等勤務(5%)(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惟與被告檔存該局100年10月18日洋局人字第100020490號及101年5月28日洋局人字第1010014521號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任職該局第十二海巡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㈠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事項。㈡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㈢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㈣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㈤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㈥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㈦其他依法執行之事項。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者(參見原處分卷第9、40頁),顯不一致,被告因而於107年12月6日函請艦隊分署說明原告100年7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曾任原海巡總局隊員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經艦隊分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函回覆略以:原告100年7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離職前,所任職務為原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隊員,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擔任巡防艇艇員,其工作內容包括:⒈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20%),⒉依法執行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20%),⒊依法執行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20%),⒋船舶定保、歲修、海損、航修等維修業務與料件管理之執行及陳報(20%),⒌船舶督工、勘驗、守艇等輪機作業(20%);至其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11日之工作內容則為:⒈所屬船艇維修、保養業務與料件管理之執行及陳報(20%),⒉管理巡防艇主輔機及相關機械設備之操作、運轉、維護及其他附屬裝備與器材安裝設計、檢查、保養、丈量等全般事務之督導及檢查(20%),⒊船舶定保、歲修、海損、航修之執行(20%),⒋海洋災害之救護(20%),依法執行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20%)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6日部特四字第1074669357號函及艦隊分署107年函附原處分卷第89、90、10
2、103頁足憑。又原告107年10月1日於臺中關所任現職之工作內容為艦艇設備操作及維護(30%),船舶督工、勘驗、守艇等輪機作業(30%),船舶定保、歲修、航修及其他臨時維修事項之執行,以及油件及料件之管理(20%),海上勤務(10%)及值班(10%),則有臺中關107年11月26日(107)員證字第046號工作內容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97頁可佐。經對照海巡行政及船舶駕駛之職系說明書,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包括系爭期間在內)之工作內容第⒈至⒊項,與海巡行政職系對於海域、海岸與海洋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海洋事務研究發展等職務內容有關,⒋、⒌則與船舶駕駛職系之船舶安全維護、船舶機械及電機設備之保養與維修等工作相關,是以上述二職系為比較對象,原告於系爭期間曾任職務之性質,因屬海巡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比例較高,自與該職系較為近似,而適當認定為該職系;至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在臺中關任現職之工作內容,則大多為船舶駕駛職系之船舶安全維護、船舶機械保養與維修等工作,故應認屬船舶駕駛職系。而依職組暨職系一覽表規定,海巡行政職系屬海巡行政職組,船舶駕駛職系則屬船舶駕駛職組,二者非屬同一職組,且海巡行政職系無法單向調任船舶駕駛職系,或得相互調任,揆諸前引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相當於海巡行政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所相當之船舶駕駛職系,即難認為性質相近,系爭期間之年資自不得採計予以提敘。又原告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11日之工作內容⒈至⒊,皆屬船舶駕駛職系之船舶安全之維護、船舶機械保養與維修等事項,僅有⒋為海巡行政職系之海域、海岸與海洋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等工作,故該段期間之工作性質,固以認定屬船舶駕駛職系為適當,然其中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曾任年資,因不滿1年,屬畸零月數,依提敘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亦不得採計採計提敘。從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期間及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曾任公務人員之年資,經對照職系說明書後,分別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及船舶駕駛職系性質,就前者再參照職組暨職系一覽表規定,認與經對照認定為船舶駕駛職系之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就後者則認屬畸零月數,故均不予採計提敘,核與前揭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規定相符,自無違誤。㈣原告雖主張:伊係具備航海人員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且通過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航海組考試銓敘,部分考試科目與海巡行政顯不相同;又伊任職原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期間,係擔任巡防艇艇員,必須具備海岸巡防技術之知能,且艦隊分署107年函所載伊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之工作內容中,⒈、⒉必須具備船員專業證照及醫療救護執照,方能駕駛船舶在海上執行工作,⒋、⒌則須具備船舶航行及機械設備之專業學識,均非一般通才之海巡行政知能所能擔服之職務,故應歸屬「海巡技術」或「船舶駕駛」職系,被告認定伊系爭期間工作內容為海巡行政職系,違反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云云。惟依前述,原告現任工作之適當職系為船舶駕駛職系,然上述艦隊分署107年函所載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擔任巡防艇艇員之工作內容⒈至⒊,比例達60%之查緝走私、執行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執行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因與職系說明書所載船舶駕駛職系之船舶駕駛及船舶輪機等工作內容無涉,即難僅憑比重較輕、僅占40%之船舶維修、輪機作業等⒋、⒌之工作內容,認其該段期間所任職務係屬船舶駕駛職系;再者,上述⒈至⒊之工作內容,與海巡技術職系之職務,依職系說明書所載,係基於海岸巡防技術之知能,對海岸巡防觀通監控系統之操作、檢測與維修、漁業巡護技術及海岸巡防科技研發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者,性質難謂相近,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該段期間之職務屬海巡技術職系,遑論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船舶駕駛職系雖與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僅船舶駕駛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巡技術職系,海巡技術職系並無法單向調任船舶駕駛職系,是原告稱其101年1月1日至10月24日之工作內容,應屬海巡技術或船舶駕駛職系,被告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違反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聲請向艦隊分署調取其任職原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期間之每日勤務分配表及入出勤紀錄、每月海勤加給薪津發給紀錄,並向該分署及交通部查詢,100至102年間,無任何航海相關證照人員,可否於船艇擔任船舶駕駛、管輪等工作,所欲證明事項,即其於系爭期間實際工作內容,係必須有航海相關專業技術證照人員始得從事之海上巡邏及在船舶上執行外勤勤務,既非俸給法及提敘認定辦法規定,判斷曾任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所應審酌之因素,並無必要;另其雖聲請通知艦隊分署派員到庭證明其上開期間之工作內容,惟與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曾任職務無職系規定者,其工作內容性質係專以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為認定依據者,不相符合,亦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原海巡總局服務證明書,載明伊工作起訖年月
為100年6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職稱為隊員,嗣後開立之艦隊分署107年函,卻稱伊於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11日係擔任輪機長,將伊任職年資自101年10月25日切割為前後2段,與伊任職期間之職等職稱為警佐一階隊員,未有任何輪機長之派令或職稱者不符,且導致伊任職年資變成畸零月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依前述,原海巡總局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之工作內容,因與被告檔存資料有所出入,被告遂函請艦隊分署說明原告100年7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曾任原海巡總局隊員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經艦隊分署以107年函回覆後,被告再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依該艦隊分署函所載原告系爭期間及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工作內容,分別認定適當之職系;申言之,被告認定原告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屬船舶駕駛職系,係因其任職原機關出具之書面說明(即艦隊分署107年函),記載其該段期間之工作內容,超過50%係屬職系說明書所示船舶駕駛職系之工作,並非單以該函記載原告該段期間係擔任輪機長為判斷依據,故無原告所指僅憑該未記載於派令中之輪機長職稱,即將其任職年資不當自101年10月25日切割為2段之情事。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海巡總局服務證明書,係就原告於100年6月19日至102年8月11日服務於該局之職稱、工作內容等事項予以證明,其中原告101年任職該局之年資,是否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而得以採計及提敘俸級,該局既非權責機關,並無權認定,故該服務證明書自不足使原告對其101年任職原海巡總局之年資得以採計提敘,產生信賴,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信賴101年之年資得以採計提敘,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其主張被告未以原海巡總局服務證明書為據,而依嗣後開立之艦隊分署107年函切割其年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於107年10月1日任臺中關委任第三職等技術員三階至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辦事員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本俸五級370俸點,並審認原告曾任原海巡總局海巡隊隊員之系爭期間,工作性質與其現職不相近,至101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因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