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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子嘉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子鈺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

吳珮玄簡連春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交訴字第108001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知原告透過訴外人臺灣宇○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App網路平台(下稱Uber APP平台),於民國106年1月20日3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載客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6元。臺北區監理所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開立107年1月17日交公北監字第40029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且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108年4月23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8年8月23日交訴字第10800158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提出原告違章的證據,原處分的違反事實欄亦僅記載

「租用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OOO-OOOO號車於新北市○○區○○路1段有償載客,涉未經允許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及運管規則」,並未論及認定原告違章的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⒉原告為鴻○公司的合作駕駛人,鴻○公司為經核准經營的汽

車運輸業者,原告搭載乘客的行為屬於鴻○公司的營業活動範圍,此不因原告載客行程是否係基於鴻緯公司的派遣,或Uber APP平台所提供的媒介資訊而有異,故原告載客行為並未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⒊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而非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的處罰要件,因該營業型態屬計程車客運業,原處分所載本件違規行為地既在新北市,則其權責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被告應無管轄權。

⒋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汽車駕駛人,一律

併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未考量原告係因誤信與鴻○公司間的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且為第一次違規的個案情節,遽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的罰鍰,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4個月,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並妨害原告的工作權,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的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已提出含有原告姓名、照片、車號、車型、行車路線及

車資等Uber APP平台乘車資料截圖,並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查證系爭車輛廠牌與車種後,向鴻○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非該公司指派之代僱駕駛,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代僱駕駛人規定,已充分調查事實及證據。

⒉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以為自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

「自用車」的定義,原告即不得逾越系爭車輛自用之目的,而從事經營汽車運輸業的違規營業行為,被告為監理汽車登記發照的公路主管機關,針對違反自用車牌照使用目的行政義務之違規人,當有管轄權。況且,就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交通部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下稱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項權限委任被告,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核復事項,亦認屬計程車客運業之未經申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直轄市政府及被告均具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的違規營業行為核屬計程車客運業,故被告具有裁罰權限。

⒊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的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

費的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的認定。又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的行使,訂頒「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為量罰基準。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基準:「第一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4個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故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為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是否符合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之處罰構成要件?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則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所提供含叫車成功的手機APP畫面、上車行程開始後的手機APP畫面、E-mail收據的手機畫面及車輛照片之手機截圖(乙證4)、公路監理車籍系統畫面(乙證5)、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月5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G函及鴻○公司函復資料(乙證6)、舉發通知單(乙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

1、10)、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決定可閱卷第13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構成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交通部依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原告駕駛鴻○公司所有的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關於行業定性,詳後述),於透過Uber APP平台,於106年1月20日3時3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載客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收取費用166.36元,此有檢舉人所提供含叫車成功的手機APP畫面、上車行程開始後的手機APP畫面、E-mail收據的手機畫面及車輛照片之手機截圖(乙證4)可稽。審酌檢舉人為具名檢舉,並能提出手機App乘車資料截圖及E-mail收據的手機畫面截圖,而該等資料僅有加入Uber App平台的會員始能取得,且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截圖資訊,已足特定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且已完成載運並收取費用,是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客觀處罰要件,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鴻○公司有合作關係,其載客收費的行為應

屬鴻○公司的營業範圍等語,並提出Uber專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原證3)為證。惟:

⑴由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路汽車運輸,分

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的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至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的服務。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惟此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額外提供代理乘客尋覓與僱用駕駛,使駕駛人處於受乘客僱傭者之地位的營業活動模式,此車輛承租人自行僱用駕駛人之情形,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顯然有別。

⑵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Uber專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舉發通

知單,向宇○公司及鴻○公司查詢結果,宇○公司函復以:Uber B.V.公司有於106年間與鴻○公司約定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媒合服務及代收車資並轉付予鴻○公司的代僱駕駛人。合作模式為鴻○公司為營業主體,向租車人提供租車及附代僱駕駛的服務,拆帳方式為鴻○公司應交付每趟車資的固定比例媒合費予Uber B.V.公司。原告為鴻○公司的代僱駕駛人,並透過宇○公司的Uber平台接受鴻○公司的派遣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85-287頁)。鴻○公司亦函復以:鴻○公司有與Uber B.V.約定透過平台媒合。合作模式為支付一定比例的媒合費予宇○公司,其餘車資歸鴻○公司與駕駛。擔任鴻○公司的代僱駕駛要接受鴻○公司的管理,且代僱駕駛負責駕駛並有義務照顧鴻○公司車輛,因如車輛有狀況,駕駛須負與租車人同樣的責任,故駕駛人尚須與鴻○公司簽署租車契約,並約定駕駛人須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鴻○公司作為使用車輛及接受派遣的合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

⑶再觀之被告所提出,鴻○公司檢送予臺北市區監理所原告租

賃系爭車輛所簽署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訴願決定可閱卷第73-74頁)顯示,原告租賃系爭車輛的起迄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15時25分至106年3月1日11時5分,依里程計費,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查驗,其間所產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罰單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而原告提出之Uber專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除將第4條約定修改為:「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下同)應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可』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但不得』充作教練車……。」外,其餘約定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大致相同。⑷由上宇○公司及鴻○公司的函復資料,以及原告與鴻○公司

所簽立之2份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係向鴻○公司承租車輛,並註冊加入成為Uber App平台的駕駛人後,依宇○公司的經營管理模式,透過Uber App平台,自行以該承租的車輛執行載客業務,並由宇○公司代收車資後轉付原告,而鴻○公司則須交付每趟車資的固定比例媒合費予宇○公司,原告亦須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鴻○公司作為使用承租車輛及合作的費用。而乘客利用Uber App平台叫車時,實無從知悉前往載客的車輛係屬鴻○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以及原告與鴻○公司間的關係,此種由鴻○公司「同意」由原告自行將租賃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謀利,以租賃車形式行計程車之實的經營模式,顯與前述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圍所稱「代僱駕駛」,係由小客車租賃業者與乘客即承租人雙方訂定租賃契約,再由小客車租賃業者負責代僱為該乘客駕駛其所承租車輛之駕駛人的情形有別,自不屬鴻○公司依法取得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的營業範圍。是原告主張其載客收費的行為應屬鴻○公司的營業範圍等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向鴻○公司承租車輛,並註冊加入

成為Uber App平台的駕駛人後,依自己意願經由該平台提供的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以該承租車輛為不特定第三人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再由宇○公司結算分配金額予原告,其提供的載客服務顯有反覆及繼續的特徵,可見原告係與宇○公司共同合作,駕駛承租車輛,藉由Uber App平台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是原告與宇○公司顯有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的意思,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主觀處罰要件。

㈢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準此,公路法將公路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不受管制,得通行全國道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則因事涉公共福祉及交通安全,經分為9類,就其營運予以管制。故經營汽車運輸業須先申請核准籌備,其中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域所在向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則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其外,依序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因而汽車運輸業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

⒉依106年1月4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修法理由:「一、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15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的問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承前所述,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採行事前許可制的方式,予以管制。核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的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其裁罰管轄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管轄機關;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由交通部為同條項之裁罰管轄機關,此參現行公路法(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78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即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轄標準,區別受理檢舉機關益明。又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的適用。

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行

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惟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乃其例外;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亦即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行為法規皆屬之,包括法律及法規命令。又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作用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行為法(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

⒋又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鑑於交通部就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之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並無管轄權,該部自無從將此部分處理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授權事項中所指「計程車客運業」範圍,應限縮解釋限於主事務所設在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部分事務,始無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觀交通部於92年5月7日增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復於93年11月26日(增列處罰事項)、101年6月6日及102年3月22日歷經數次修正,始終未曾將直轄市內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列為交通部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項亦明。故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由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乙節。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納入「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

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⒍本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模式,係由原告加入宇○

公司Uber App平台,接受宇○公司所定的經營管理模式而為違章行為的共同分擔,是無論個別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地何在,即應以宇○公司主事務所在地判別有審核、裁罰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由於宇○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屬直轄市的臺北市(原址在大安區,於109年9月23日變更為信義區現址),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87、433頁)可參。而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相關事務之管轄權屬於直轄市政府,交通部就此不具管轄權,自無從將此事務之管轄權移轉被告,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委任事項亦不包括此事務,業如前述。宇○公司並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與原告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被告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即欠缺管轄權限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⒎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

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因本件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有無裁罰的必要,或為裁罰數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的裁量決定,並非必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處分。況且,原告尚質疑原處分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等情,容待有管轄權限的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定無須撤銷的情形,自仍應予撤銷。

㈣承上所述,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裁罰權限,原處分應予撤

銷,故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此一爭點,即無再論述的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的主、客觀

處罰要件,惟被告就此違章情形無管轄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裁罰權限,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