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敏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林承鋒律師張薰云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3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辦理以原告為領銜人於108年4月29日所提之『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公民投票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5項至第9項辦理以原告為領銜人於108年4月29日所提之『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公民投票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465-4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下稱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在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審查通過後,政府應將現有核能電廠使用執照延長20年?」。經被告108年5月21日第529次會議,決議系爭公投提案有舉行聽證必要,依法定程序發布公告及舉行聽證。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中選法字第1083550197號公告系爭公投提案將舉行聽證,被告於108年6月11日針對系爭公投提案舉行聽證。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召開第530次會議,決議原告應就下列事項為補正㈠有關核能電廠之興建、續建、擴建或延役,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為之。本案究係行政措施或行政規則修廢之重大政策創制或立法原則創制應作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相關款次而屬適格公投之釐清補正。㈡本案前段與後段其自然的社會事實似非同一或合理衍生,應作是否符合公投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規定之釐清補正。㈢如非修法核一、核二廠有無延役可能性?台電公司提出運轉執照始有延照之可能,主文是否已涵蓋?延長年限是否屬於定值?使用執照是否即運轉執照?核能安全管制機關是否即為原能會?等節語意不明,應作可得瞭解真意之釐清補正,俾無不符公投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㈣本案提案

主文係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如非單一事項,則投票者似非針對同一事實之一體兩面進行決定,故應作合於公投法第9條第6項及得以瞭解真意之釐清補正(公投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10835502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到原告補正之主文及理由書。被告收到原告前開之補正後,於108年8月20日召開第532次委員會議,審議補正後之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之規定,經委員會決議認定系爭公投提案經補正後仍難以理解提案之真意,亦不符合一案一事項之規定,有違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以中選法字第10835503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公投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公投法第10條第5項至第9項程序,尚未發生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件應適用108年6月21日修正前之公投法。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提出系爭公投案,公投法於同年6月21日修正,被告雖於同年8月27日依修正後公投法第10條第3項駁回系爭公投案,惟公投法於被告審核程序終結前發生變更,增加公投主文及理由書之提案限制,被告誠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優適用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投法審核本案,是被告以修正後公投法駁回系爭公投案即有違誤,準此,本案仍應適用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投法。

㈡、直接民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不得擅自剝奪:立法機關依憲法規定,訂定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落實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而補強代議民主之不足及制衡權力專擅,從而人民提出公投提案,旨在貫徹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及第17條保障人民之創制權及複決權。換言之,公投提案本身即為憲法上參政權行使之具體化,而公投提案之駁回,乃影響人民政治性權利之直接限制,自屬基本權之侵害。

㈢、原處分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應受全面性且高密度之司法審查。公投法所謂「重大政策之創制」、「一案一事項」、「不能瞭解真意」俱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適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系爭公投案之駁回處分,限制原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直接民權,本院不僅得加以審查,且被告對公投法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不涉及特殊專業知識,自應採全面性、高密度之審查標準。

㈣、被告僅得就公投提案為形式審查:原處分駁回理由認為原告於主文及理由書未陳明行政機關應如何修改「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及修改內容為何,無非以重大政策之執行細節質疑系爭公投案之合法性,然公投法已明定被告僅得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0條第2項就法定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行政機關如何執行人民創制之重大政策、如何配合政策修改法規命令,顯已逾公投法所定被告得審核事項範圍,而涉及提案內容之實質審查,被告應不得為之,迺被告竟以之作為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且公投法第9條明定「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公投主文本無從鉅細靡遺臚列重大政策執行之具體措施、細節,或逐一載明應如何修正所有相關法令,而重大政策之落實勢必涉及相關法令之調整或更易,惟此皆係有關主管機關應依公投案揭示之重大政策進行規劃及執行事項,而非公投提案人應於公投提案中解釋,被告以此駁回系爭公投案,實悖於人民僅需提出重大政策原則之實務見解,被告不但惡意曲解系爭公投案內容,更深入審究系爭公投案局部之立法細節,及制度施行後之配套考量,顯已逾越其僅得為形式審查之界限,且悖於合憲推定原則,對人民公民投票提案權之侵害甚鉅,顯於法有違。

㈤、系爭公投案確屬重大政策之創制:系爭公投案原主文揭明:「您是否同意,在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審查通過後,政府應將現有核能電廠使用執照延長20年?」而上揭公投案主文經補正後,更明白揭示係為「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對照政府擬將現有核電廠於原規劃時限內停止運轉之既定政策,系爭主文既已明確表示提案目的係為促使政府落實核能電廠延役,自屬重大政策之創制,被告並清楚認知系爭提案訴求,而肯認本案屬重大政策創制,足證系爭公投案以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實現現有核能電廠延役之重大政策,確屬重大政策之創制,而非被告所謂經濟部對台電公司之行政指導。甚且,經濟部持有台電公司將近百分之百之股份,台電公司15席董事中,經濟部即佔有12席董事,如系爭公投案通過後,經濟部自得透過董事會甚或股東會決議等積極作為,實現核能電廠延役之重大政策,迺被告108年6月26日函文先以「台電公司提出營運執照始有延照可能,主文是否已涵蓋」等語,命原告補正,嗣原告依函旨補正後,復稱補正主文訴請經濟部要求台電公司提出更新執照申請之行政指導,非屬重大政策云云,非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全然不顧公投提案僅在指明重大政策原則,實際執行模式尚非所問之規範意旨,更昧於經濟部實得本於其於台電公司之董事席次優勢,直接決策台電公司重要事務之事實,所持立場顯然偏頗。

㈥、系爭公投案符合一案一事項規定:系爭公投案議題即為「現有核能電廠延役」,無論原主文之「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審查通過後」,或補正後主文之「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等內容,參酌蔡季廷教授見解,皆得為「現有核能電廠延役」議題所含括,客觀上僅屬於為解決系爭議題之相關聯程序,主觀上一般人民亦不致混淆系爭現有核能電廠延役議題,並得理解相關內容,實均係為達成「核能電廠延役」之單一目的及功能,各部分相互依賴而具合理密切關聯,難認有違一案一事項。

㈦、系爭公投案無提案不能瞭解真意之情:系爭公投案補正說明詳述:「本公投案乃彌補政府未尊重107年11月24日公投第16案「以核養綠」公投結果」,補正主文載明提案目的係為「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是系爭公投提案補正後實已直接表明「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現行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係為「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之公投目的,其提案真意顯已得為通常智識之人所明瞭,並無被告所稱提案真意難明之情。

㈧、原處分逸脫系爭公投案聽證意旨,且未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綜合與會專家學者及權責機關意見,系爭公投案屬重大政策創制殆無疑義,且無不符一案一事項或提案不能瞭解真意之疑慮,被告自應依系爭公投案聽證結果,審核系爭公投案,迺被告未綜合全部聽證結果作成處分,就其中如葉宗洸教授、隋杜卿及經濟部代表等有利於原告之聽證紀錄內容皆未斟酌,復未參酌上開原能會代表所述,更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提案,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准駁之具體依據或標準為何,更使聽證淪為被告掩飾其恣意擅斷之程序,徒具形式,原處分之作成,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直接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創制權,復影響重大公益,實非適法。

㈨、被告未盡其釐清爭點及協助補正之法定協力義務:被告補正函稱原主文前後段「自然的社會事實似非同一或合理衍生」為「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似不符一案一事項原則,並需為得瞭解真意之補正;復要求主文應涵蓋「台電公司提出運轉執照」,釐清非修法有無延役可能云云,惟被告所謂自然社會事實同一或合理衍生之判斷標準為何,語焉不詳;且被告一方面稱主文不應為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復要求主文應涵蓋「台電公司提出運轉執照」此一前提,則被告所謂一案一事項原則,或「自然的社會事實同一或合理衍生」,所指為何,顯有未明,在在足證被告顯未盡其釐清爭點及協助補正之法定協力義務,反治絲益棼,徒增紛擾。

㈩、被告中選會違反社會通念及審議先例,強指本案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

系爭公投案補正後主文所稱「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等內容,皆與公投議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密切關聯,參酌被告第508次會議紀錄所論一案一事項認定標準、9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第4案主文及96年兩岸直航公投提案主文可知,系爭主文內容皆得為「現有核能電廠延役」議題所含括,客觀上僅屬為解決系爭議題之關聯程序,主觀上一般人民亦不致混淆系爭公投所指現有核能電廠延役議題,並得理解相關內容,難認有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原處分所為認定反於被告之自行建立之先例,顯有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實屬無理。

、監察院109年7月21日109年內調字第0093號調查意見對本院及被告均不具拘束力,且曲解公民投票法立法意旨及聽證目的,要不足採:

監察院109年內調字第0093號調查意見稱重大政策創制案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列為聽證議題予以釐清云云,顯有違誤。況該調查意見僅係部分監察委員認該個案有舉行聽證必要,而指摘被告未就該案舉行聽證,要與系爭公投提案已於108年6月11日舉行聽證之情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援引。至於該調查意見就所涉個案是否為一案一事項等之判斷,僅為少數監察委員就該具體個案所表示之個人意見,既非多數意見,亦非司法實務定見,即無從於不同個案中援用,遑論被告業就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項、能否瞭解其真意等舉行聽證,與會專家學者亦已明確指出系爭公投案並無提案非屬一案一事項或不能瞭解其真意之疑慮,足見本案與監察院109年內調字第0093號調查意見所涉個案基礎事實全然不同,該調查意見所論要不足採。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5項至第9項辦理以原告為領銜人於108年4月29日所提之「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公民投票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108年6月21日修正後之公民投票法,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之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被告沒有意見。我國實務見解,認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自應適用108年6月21日修正後之公民投票法。

㈡、被告為審議公投提案之主管機關,依法審議公投提案,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公民投票權行使。行使基本權利,本非漫無邊際或漫無限制,亦為維持權力分立之界線,因此,立法者才會訂定公民投票法,規定得辦理公投之事項(即公投法第2條規定之範圍)。為避免舉辦不合於公投法規定之公投提案,浪費行政資源,或誤導不合於公投法規定之公投提案,立法者授權被告為審議公投提案之主管機關,並就被告的組成及審議公投案之程序有所規定。可知,被告依法審議系爭公投提案,依法程序舉行公聽會,命原告補正後,決議作出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公民投票權。

㈢、依我國實務向來見解,被告為合議制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本件自應採取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基準。被告依法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不因公投法修正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後而有所改變或減少其專業性,被告係基於公投提案之主管機關及專業進行公投提案之審議並作出原處分,自應享有判斷餘地之尊重,不因個案而有分別。本件對被告所為決定之合法性司法審查結果,因原告並無指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採取較低之司法審查密度。

㈣、依據公投法規定,被告為公投提案之審議機關,具有實體審查之權限:

系爭公投提案一旦成案,係交付18歲以上之全國一般公民進行投票,人民須在短暫時間內,決定公投提案之同意或不同意,其提案文字內容自需中立、客觀,並無誘導性、疑義之情形,否則當公投提案未經社會大眾廣泛討論之情況下,涵意不明或有誤導之虞之公投,反而形成不當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徒增社會紛擾。因此,公投法賦予被告具有實體審查公投提案之權限,以保障社會大眾,要無疑義。可知,公投法除了規範公投提案,如主文字數、連署人數等形式要件外,尚賦予公投審議機關(即被告)審查公投提案內容之實體權限,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之情形。

㈤、被告業已斟酌聽證結果,且被告依法無庸完全採納有利於提案通過之聽證證詞,原處分並無違背聽證結果,亦無背於法律程序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公民投票法及全國性公民投票聽證作業要點等法律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審議公投提案之機關(即被告)應本於職權及判決餘地作成決議,依法無庸完全採納有利於提案通過之聽證證詞,由系爭公投提案之聽證會紀錄可知,與會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對於系爭公投提案亦認為不符公投法規定,足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系爭公投提案有違法情形

1、系爭公投案是否屬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經原告補正後,仍有諸多重大疑義,且難以瞭解提案之真意,不符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公投提案補正後之主文係訴請經濟部要求台電公司提出核能電廠更新執照之申請之「行政行為」,惟國營事業是否提出申請,事涉專業評估,包含核能安全、廠區營運、核廢料處理等事項之評估,以公民投票之方式要求行政機關對國營事業作成不具法律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則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政策」,自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事項。

2、又系爭公投提案之主文及理由書,經原告補正後,仍難以瞭解提案之真意,有誤導之可能,違反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查,依補正函之主文、理由書,系爭公投提案究竟為修改法規命令抑或係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且系爭公投提案係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如「要求經濟部」、「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應經核安審查」及「核能電廠之延役」等,語意不清,意旨未明,二者訴求是否同一,被告實無從審酌,提案真意難明。何況,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6條明確規定,核能發電廠若要延役,經營者(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目前我國現有之核能發電廠均即將除役,亦過了延役申請的5年限制,若系爭公投提案通過,有極大可能誤導我國公民我國現有之核能發電廠在未修改相關法令之情形仍有延役之可能,實屬重大之疑義,然而,以上法規命令之內容及我國核能發電之現實狀況,均未見原告於系爭公投提案之理由書詳細說明,實有誤導我國公民之虞。可知,系爭公投提案提案內容不能理解其提案真意,實有誤導我國公民之虞,違反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自無法作為公民投票之事項。

3、系爭公投提案,有違一案一事項之公投法第9條第8項規定:系爭公投提案係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如「要求經濟部」、「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應經核安審查」及「核能電廠之延役」等,投票者則非針對同一事實之一體兩面進行決定,且系爭公投提案的成就條件又繫於管制機關原能會審查通過與否之前提要件,顯然非屬一案一事項。另外,原告又提出原證11被告107年6月5日第508次會議紀錄辯稱系爭公投提案未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云云,然原證11被告107年6月5日第508次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乃不同之公投提案,主文及理由書均與系爭公投提案完全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原證11亦無法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或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併與敘明。再者,由監察院針對黃士修領銜出「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之公投提案之公投提案,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認為核能發電要能重啟發電,包含啟封興建及原能會審核同意發給運轉執照,屬於二個政策事項,且實務上該二個政策事項之興辦,時程難以掌握,依公投法規定不得合併為一案辦理公投。參酌監察院之意見,足以證明核安及核能發電廠延役均非單一政策得實行,實不宜讓系爭公投提案規避一案一事項之規定。因此,依據公投法第9條第8項規定,被告作出原處分駁回系爭公投提案,適法有理。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現有核電廠延長使用年限公投理由書(本院卷一第83-85頁)、被告第529次會議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8年5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197號公告(本院卷一第95-100頁)、108年6月11日聽證會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1-74頁)、被告第530次會議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17頁)、被告108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54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原告補正資料(本院卷一第115-118頁)、被告第532次會議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2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為證,堪信為真。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3-487頁):

1、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您是否同意,在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審查通過後,政府應將現有核能電廠使用執照延長20年?」(下稱系爭公投提案)、理由書(原證1)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1份,提案人數計2,501人,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1以上(按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為1,878萬2,991人,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1,879人以上),核符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以本案究屬「創制案」或「複決案」?是否屬一案一事項尚待釐清,及提案內容不能了解提案真意為由,於108 年5月21日第529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有舉行聽證必要,依法定程序發布公告及舉行聽證。」(原證2,本院卷第88-94頁),而於108年5月27日公告於同年6月11日舉行聽證(原證3)。

3、被告108 年6月18日第530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應函請補正(原證4,本院卷第111頁),並以108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5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30內予以補正(原證5)。

4、原告以108年7月23日函補正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並配合修正理由書有關內容,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原證6)。

5、被告108年8月20日第532 次委員會決議本案予以駁回,並以108年8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335號函所載理由:「(一)依補正函意旨,如為要求行政機關修改『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之法規命令,但其應為如何之修改?意即其修改內容為何?於主文及理由書均未陳明,以其並未釐清應修改之法規命令內涵,就此部分是否屬重大政策即有疑義;另補正後主文意旨係訴請經濟部對台電公司要求其提出核能電廠更新執照申請之『行政作為』,但國營事業是否提出申請,事涉專業評估,則本案應屬要求行政機關對國營事業作成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如此即非屬重大政策。上開疑義,除難以了解提案之真意外,亦難謂合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二)依補正函及修正之主文,本案究為修改法規命令或要求行政機關提出行政指導,意旨未明,二者訴求是否同一亦無從審酌,提案真意難明;另修正後之主文所含括之議題,包括『要求經濟部』、『要求台電提出申請』、『應經核安審查』及『核能電廠之延役』等諸多命題之複合問題,難謂符合一案一事項之規定,而諸多要件成就與否,均非可測,亦難以了解提案之真意,就此部分亦未作釐清補正。」(即原處分,原證7)駁回系爭公投提案。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1、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公民投票權之行使?2、本案是否應採取較高之司法審查密度?3、被告依公投法規定是否僅得就提案為形式審查?4、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已斟酌全部聽證結果?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5、系爭公投提案於原告補正後,公投主文是否具體明確(第10條第3項第5款)?提案內容是否不能瞭解真意(第10條第3項第5款)?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項」(第9條第8項)?是否為公投法第2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第10條第3項第1款)?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為重大政策之創制(第2條第3項第3款)?

㈢、本院認為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

1、本件應適用裁判時而非提案時法律:

⑴、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

⑵、關於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一般給付之訴在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作成給付方面,與課予義務之訴在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方面,兩者之性質相似,都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主要區別僅在於課予義務之訴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但一般給付之訴則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前述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也同樣適用於一般給付之訴。

⑶、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公投提案,並於108

年7月24日補正。被告就原告補正事項,於108年8月20日舉行第532次委員會會議。嗣於108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補正仍不符規定,駁回原告之系爭公投提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5項至第9項辦理以原告為領銜人於108年4月29日所提之『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公民投票案」,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詳後述),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2、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按公投法第10條第5至9項分別規定:「(第5項)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第6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第7項)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第8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9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亦即被告認為公民投票案合於規定者,其效力為被告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戶政機關查對後若有提案人數不足時,被告應通知提案人補提且以1次為限,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提案,被告對於合規定之提案應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被告並應通知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否則視為放棄連署,僅係發生允許於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尚未發生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因此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是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提案時公投法第10條第5至9項之規定辦理系爭公投案,而提案時公投法第10條第4至8項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亦類似於上述現行公投法之效力(兩個版本差別僅在於:原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原第六項明訂提案人名冊補提次數限制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七項。修正原第七項意見書提書時限,明定意見書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並列為第八項。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九項。)。因此,被告依公投法第5至9項規定所應踐行之行為並未發生公投是否成立的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所以不是行政處分,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一般給付之訴。

3、原處分之作成已斟酌全部聽證結果,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3項)主管

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第4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公投提案應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聽證會目的在於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第1項)聽證,應作成聽

證紀錄。(第2項)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第3項)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第4項)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第5項)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第6項)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同法第65條規定:「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⑶、查本件被告以108年5月21日第529次會議,決議系爭公投提

案有舉行聽證必要(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於108年5月27日以中選法字第1083550197號公告系爭公投提案將舉行聽證(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並於108年6月11日針對系爭公投提案舉行聽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50頁)。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召開第530次會議,綜整聽證會有利與不利系爭公投提案之全部發言與書面資料,決議原告應就下列事項為補正:「㈠有關核能電廠之興建、續建、擴建或延役,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為之。本案究係行政措施或行政規則修廢之重大政策創制或立法原則創制應作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相關款次而屬適格公投之釐清補正。㈡本案前段與後段其自然的社會事實似非同一或合理衍生,應作是否符合公投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規定之釐清補正。㈢如非修法核一、核二廠有無延役可能性?台電公司提出運轉執照始有延照之可能,主文是否已涵蓋?延長年限是否屬於定值?使用執照是否即運轉執照?核能安全管制機關是否即為原能會?等節語意不明,應作可得瞭解真意之釐清補正,俾無不符公投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㈣本案提案主文係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如非單一事項,則投票者似非針對同一事實之一體兩面進行決定,故應作合於公投法第9條第6項及得以瞭解真意之釐清補正(公投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10835502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到原告補正之主文及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被告收到原告前開之補正後,於108年8月20日召開第532次委員會議,審議補正後之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之規定,經委員會決議認定系爭公投提案經補正後仍難以理解提案之真意,亦不符合一案一事項之規定,有違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等情(本院卷一第119至220頁),有上開函文、聽證紀錄、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與公投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符。可知原處分之作成已斟酌全部聽證結果,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被告依公投法規定就提案為實質審查,本案應尊重被告的判斷餘地,採取較低之司法審查密度

⑴、按「依前揭公投法第2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

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公民投票法第34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33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復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10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第3項規定:『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10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雖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審會)因提案時公投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廢除,全國性公民投票改由上訴人為公投業務之主管機關,惟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所闡述公審會審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權限,於本件由上訴人進行審核時,仍得援用。而上訴人本有作成合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更負有作成合憲行政處分之憲法義務,因此,如一項以「立法原則之創制」為名之公投提案意圖改變現行憲法規範,然不循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憲法修正案之程序,上訴人即無許可該提案進入連署程序之裁量空間。是上訴人對於人民發動公投所進行合法性與合憲性控制,其功能在於事前過濾違法、違憲之公投提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意旨)。由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及其所引用之釋字第645號解釋、公投法規定所闡述之意旨,可知公投法在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後,被告成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業務之主管機關,釋字第645號解釋所稱公審會審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權限等意旨,於本件被告進行公投提案之審核時,仍得予以援用。故被告應對於公投提案進行實質審查,並非僅是形式審查。

⑵、又按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

央二級獨立機關: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七人至九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但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前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一年,且未逾三人者,不再補提人選。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餘為無給職。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可知被告是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被告之委員並不偏廢同一黨籍,在任期保障下,透過合議制及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而以多數決方式共同作成決定,存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合法性司法審查結果,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以尊重。詳言之,行政法院僅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為適法性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5、系爭公投提案於原告補正後,公投主文是否具體明確(第10條第3項第5款)?提案內容是否不能瞭解真意(第10條第3項第5款)?是否符合「一案一事項」(第9條第8項)?是否為公投法第2條所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第10條第3項第1款)?系爭公投提案是否為重大政策之創制(第2條第3項第3款)?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公民投票權之行使?

⑴、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條第6款規定:「經營者:指經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第2項)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第3項)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四十年,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審核辦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審核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應於審查期限內作成審查結論。」,第2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核准申請案。」,審核辦法第21條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而我國核電廠均由台電公司經營,故關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40年而仍須繼續運轉者,台電公司應於效期屆滿前5年至15年填具換照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原能會審核,原能會依審核結果做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再按「公投法第2條第2項列舉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創制」,乃公民藉由投票方式,就公民提議之該等事項表示意志,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其實現,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所謂法律、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則係公民藉由投票就其代表機關所通過之法案或進行中之政策,行使最終決定權,乃就既存之法案或政策決定是否繼續存續(廢止或否決)之制度,是就法律或重大政策提案複決者,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然通過之法律或重大政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⑵、查,原告補正後的主文:「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

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補正後的說明提及若公投通過,僅須修改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之命令,屬重大政策之創制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惟查,依補正後主文,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但目前法規並無使用運轉執照「更新」,而是運轉執照「換發」、「換照」,故系爭公投提案所稱「更新」之語意並不明確。又由於提出運轉執照換照之申請,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第3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須由台電公司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5年至15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此為審核辦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核電廠運轉執照的換照事涉台電公司關於核能發電專業的考量,且台電公司仍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經濟部又如何能有權力要求台電公司做出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規範的行為。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的行政指導。

⑶、又查,原子能委員會於108年7月核定核一廠之除役許可,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核一廠、核二廠、核三廠役期屆滿日期最早是核一廠一號機的107年12月,最晚是核三廠二號機的114年5月(本院卷二第377頁381頁),而往回推算5年之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的最後期限日為109年5月以前,故至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三座核能電廠都已經經過換照的最後期限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在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及其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的審議辦法第16條等關於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換發申請的相關規範未被修正之前,系爭公投提案等於是要求經濟部對於台電公司做出違法的要求,故系爭公投提案實不能置現行的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的法律規範於不顧,而只就經濟部要求台電公司提出換照申請一事進行公投。況原告於理由書及補正函之說明都只提及運轉執照可以更新的依據是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3項,所以只需修改審議辦法第16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83、116頁),卻未提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2項有關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40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之規定,是否應予以修改。縱使如原告之補正函所稱只需修改審議辦法之命令等語,原告也未詳為說明究竟應做如何內容的修改,且行政命令層級之審議辦法並非法律,不僅並非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且對於行政命令予以修改是否可認為是重大政策,故系爭公投提案一方面並未說明應如何修正或廢止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另一方面要求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行政指導,又主張公投通過後只需修改審議辦法之行政命令部分,如此是否能定性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複決,實非無疑,由此亦可知系爭公投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真意。而違背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0條第3項第5款規定。

⑷、原告補正後的主文:「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

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內涵至少包括「要求經濟部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申請」、「通過核安管制機關原能會之審查」、「落實執行現有核電廠延役」等數個事項,不符合公投法第9條第8項關於一案一事項的規定,且台電公司提出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換發的申請,以及原能會對於核能電廠之運轉執照換發的審查,都涉及核能安全專業,即使如原告最先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稱「您是否同意,在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審查通過後,政府應將現有核能電廠使用執照延長20年」雖未針對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具體要求,但其案之實質內容就是在「核安管制審查」的前提是「合於程序的申請案」的提出,故本件公投案之所以複雜而非一案一事項,是公投案本身事件的多機關介入及多事項之本旨,而非原告聽從被告之建議而為補正始形成,並此敘明。台電公司、原能會秉持專業的評估結果,應否提出申請甚至通過審查,是否可以藉由系爭公投提案逕自代替專業做成決定,實難經由原告之補正而瞭解提案真意。此亦與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有所違背。

⑸、綜上,系爭公投提案於原告補正後,公投主文仍非具體明確

,提案內容不能瞭解真意,不符合一案一事項,不是重大政策,違反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與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款、第9條第8項之規定,因此,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公民投票權之行使。

6、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重大政策,僅一案一事項,無真意不明情形,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被告採行的聽證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為法定獨立機關,在公投審議會遭廢除之後即承擔公民投票之審議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並無疑義,被告依法審核認為原告原先提出之公投主文有疑義,而經過聽證程序聽取各方意見後,原告補正後的主文:「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確實有真意不明之情形,無法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重大政策,而主文涉及不同階段,以及不同主體的權責,是一案多事項,各階段結果未必明確,故無從自該主文得知其真意。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本件公投之審核,是依本件個案的情況而做判斷,實無從與其他個案相比擬,在此之前也沒有完全相同的公投提案,故無從以其他不同情況的個案相提並論,因此,經核本件也沒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有任何恣意的情形。從而,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由而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5項至第9項辦理以原告為領銜人於108年4月29日所提之『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公民投票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