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丞佐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 告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詩慶(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015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桂鳳,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詩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3-62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進修部教師兼進修部教學組長,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6月8日分別接獲學生甲女、乙女及丙男(上述3人姓名及年籍詳卷)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併案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調查小組經調查後認定本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其言詞亦讓丁大學(學校名稱詳卷)工作人員感到不舒服,其行為業已觸犯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告言詞失當,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並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8小時之性平教育相關課程。嗣性平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該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討論,經107年11月12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並以107年11月13日竹東中學字第1070000571號函告知原告性平會決議結果,及以107年11月19日竹東中人字第1070000583號獎懲令通知原告(下分稱系爭函、系爭令,並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性平會於107年12月6日進行申復審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被告並以107年12月17日竹東中學字第107000064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申復決定)後,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08年8月19日第14屆第5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8年8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10159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調查小組成員明顯偏頗、刻意誤導性平會委員之決定,被告
又自始未依法提供原告閱覽卷宗,原告自無法充分答辯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依系爭令之附註,於107年11月30日(收文日)向教育
部提起申訴(下稱原告107年11月30日申訴),教育部以系爭令之救濟教示錯誤為由,以107年12月1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12239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7年12月10日書函),移請被告應依性平教育法中之申復程序,先行調查,然被告並未實質審理,亦未為申復決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救濟權利,申訴決定無法治癒該重大之程序瑕疵,當予撤銷。
⒊原處分既有前述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致原告權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㈡聲明:
⒈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性平教育法調查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並以系爭函及
申復決定告知原告「處理結果」,其性質均非行政處分;又系爭令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既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亦未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對性質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申復決定及系爭令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國家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性平會委員已詳閱調查小組全體委員以共識決作成並簽名之
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且調查小組對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之理由均詳載於該調查報告,性平會委員並無受陳文玲口頭說明而誤導之可能。又調查小組於107年7月16日訪談原告時,已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告以被害人甲女、乙女及丙男之陳述要旨,並於完成原告訪談紀錄後,讓原告攜回訪談紀錄充分閱覽,於確認訪談紀錄內容無誤後簽名交回,堪認被告業以符合法令規範之方式,告知原告申請調查之資訊,適當保障原告之答辯權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且,依教育部之行政指導,調查過程中之訪談紀錄等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自得拒絕提供原告閱覽。
⒊同一案件之申復應以一次為限,原告107年11月19日申復,
與原告107年11月30日申訴,均係對同一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不服,且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於107年12月6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審理,作成申復決定,並通知原告,尚無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⒋被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教育法及防治
準則規定之組織及程序進行審慎之調查,認定原告對甲女、乙女及丙男之言行違反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構成校園性騷擾,決議移送考核會懲處,並要求原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處置,考核會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被告就原告違失予以適當懲處及教育輔導處置,期原告能深切檢討自身言行,提升性平意識,避免再犯,自屬合法且適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申復決定有無漏未審酌原告107年11月30日申訴之程序上瑕
疵?㈢性平會調查報告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決議過程受調查小組
召集人誤導之程序上瑕疵?㈣被告於性平會調查程序完成前,拒絕原告閱卷,是否違法?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8月1日東中人聘字第107022號聘約(原處分卷一第1-2頁)、原處分及簽收單(同卷第13-32、37-38、39-40頁)、107年11月12日考核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同卷第33-36頁)、申復決定及簽收單(同卷第41-48頁)、申訴決定(同卷第49-5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性平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另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教育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教育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教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教育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函記載:「主旨:通知臺端所參與校園性平事件性
平會議決議結果,……。說明:一、依據本校107年6月11日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本案經本校性平會107年10月8日會議,同意此調查報告,經本校考核會107年11月12日會議,同意此懲處結果,結果及建議事項詳見報告。三、其中,性平會決議行為人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四、臺端對於前項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等語(原證2),並隨函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證1)。核其內容,顯係表明被告採納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處理建議作成處理結果,並依性平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該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又依系爭令記載:「主旨:核定簡丞佐1員獎懲如下:……二、獎懲:記過1次……。三、獎懲事由:106學年涉及性騷擾行為,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四、法令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說明:本校107年11月12日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等語(原證3)可知,此係表明被告將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之記過部分,移送考核會討論並決議,而以系爭令通知原告考核會決議之懲處內容。另由申復決定記載:「主旨:臺端對國立竹東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依序為校安通報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提出之申復案,經本院申復結果,認定臺端所提申復『申復無理由』……。說明:……
二、本案經本校審議結果,認定『申復無理由』,理由詳見附件。三、臺端如有不服,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自本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等語,併檢附性平會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案申復決定書(原證5),足見申復決定係被告就原告之申復所為決定結果及理由之書面通知。是以,原處分及申復決定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自為行政處分,故原告對原處分及申復決定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㈢申復決定並無漏未審酌原告107年11月30日申訴之程序上瑕疵:
⒈承前所述,被告因採納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處理建
議,並將記過部分移送考核會討論及決議,嗣以系爭令通知原告考核會決議及經被告核定之懲處結果,故系爭令之記過處分與系爭函命原告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行為人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之處分,均為被告對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所為之懲處,而同屬被告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原告對該處理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性平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被告申復,此不因系爭令錯誤教示救濟規定為「附註: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有異。況原告107年11月30日申訴書亦記載:「本人就該懲處相關之性平事件,已向國立竹東高中提出有待證事實及程序瑕疵之申復程序,……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本項懲處」等語(本院卷第407頁),亦係重申其對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結果不服,認有事實及程序上瑕疵,並業已於107年11月19日申復,而認被告所為相關懲處處分及處置均應停止執行。足見原告107年11月19日申復(本院卷第413-417頁)及107年11月30日申訴(本院卷第407-409頁)均係針對同一性平教育事件即系爭性騷擾事件所為之申復程序,本應合併處理。
⒉依前述性平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可知,申復之目的,在
確認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而明文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人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⒊被告接獲原告107年11月19日申復後,經組成申復審議小組
審議,認原告所提申復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無應重啟調查程序之情形,乃決定其申復為無理由,被告並據以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即已確認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以性平會調查結果所認定之原告性騷擾行為所為之懲處及處置,而申復決定則重在確認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故申復決定就系爭令之懲處處分縱未特別著墨,亦難認申復決定就此有漏未審酌而未作出申復決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令部分未作成申復決定,程序上有瑕疵等語,並不可採。
㈣性平會調查報告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決議過程受調查小組召集人誤導之程序上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
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明載:「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⑵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行為
時即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第17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2項)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第2項)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⑶被告依性平教育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訂定之性平會設置要點
第2點第5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㈤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案件。」第3點規定:「本會設置委員17人,由下列成員組成:校長為主任委員,本校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與生輔組長為當然委員,另10名委員含進修部代表,由校長圈選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第7點規定:「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8點規定:「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本校教職員工生,得由當事人或他人向本會提出申訴、檢舉及求助,本會得視事件狀況,成立調查小組,並依相關法律及法規規定進行調查處理。」⑷綜上規定,鑑於依性平教育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因性平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教育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又依前述性平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關於性平教育事件之事實認定,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一節,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⑸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行為時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並規定:
「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⒉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與調查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⑴甲女(被告學校學生)於107年6月5日、乙女及丙男(行為
時為被告學校學生,107年6月畢業)於107年6月8日向性平會提出書面申請調查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乃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07年6月11日召開性平會,性平會委員共17位,出席委員共16位,決議受理本案,錄為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案。性平會依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30條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委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因兩案行為人為同一人,故性平會決議併案調查,因調查小組無迴避事由,乃決議由同一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包含2名女性劉秋蘭(外聘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陳文玲(調查小組召集人、外聘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調查報告撰寫人)及1名男性委員鍾文君(被告總務主任),其組成符合前述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
⑵調查小組於107年7月31日完成調查報告,向性平會提出,性
平會於107年10月8日召開會議確認該調查報告,有被告107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一第6頁)、調查報告(同卷第13-32頁)、107年10月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同卷第7-12頁)可稽。
⑶揆諸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訪談內容逐字稿(原處分可閱
卷第57-75頁),調查委員進行訪談時,係採開放式方式詢問,除詳細詢問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始末外,並就甲女、乙女及丙男所陳述情節逐一詢問原告,並就雙方陳述齟齬部分,以交叉方式再向原告確認,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告知於訪談後1週內可以書面補充,調查訪談紀錄係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訪談過程並無原告所稱被誘導、自由意志受箝制、干擾等情形,教育部108年12月31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不適任審查會議審議結果,亦認調查委員訪談過程並無態度偏頗、誘導方式詢問之情,且不影響案件本身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383頁)。至原告另聲請被告進修部主任朱美華為證人,欲證明性平會調查委員存有偏見,並有影響其他委員之行為,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
⑷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性平會107年10月8日會議調查小組
召集人兼調查報告撰寫人陳文玲發言部分結果,陳文玲首先就調查結果向性平會進行簡報,敘明懲處之輕重應以行為人犯後有無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不對,及被害人的人數來思考,若行為人欠缺自省能力,無性平意識,則再犯機率會很高;次說明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較令人擔心者為原告欠缺自省能力,亦無性平意識,而事實之認定應就行為整體觀察,調查報告所載之懲處僅為建議,決定權在考核會,不在性平會,建議考核會考核時,綜整原告整個狀況;接著,針對性平會委員提問:依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不知道其言論會造成性騷擾,只是學生覺得不舒服,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是否過重,及關於處理建議表示若再發現原告有其他校園性別事件經調查認定屬實,應給予解聘處分,是否適當等問題,陳文玲則表示,原告對其言論覺得沒什麼,且揚言提告,讓申請調查的學生感受很大的壓力,學生當時一直哭,應注意權力的差距,性平教育法已實施14年,一直在宣導,學校亦舉辦研習,老師為經師,亦為人師,原告教書多年,對自己之言行應嚴守分際,一定要有性平意識存在,不能言行輕佻,如果其不經意的言論與性有關,沒有一點警覺性及性平意識,即非常不適合,且國教署轄下學校,亦不乏老師在課堂上講黃色笑話,即被認定屬情節重大,遭終身解聘不得任教的案例,而調查報告使用「再發現」3個字是有意義的,係包括發現之前所犯,現在才發現,此亦為行為認定的標準之一,並經教育部明確函示,亦有法院判決先例可循,若原告經過本次事件已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課程,又再犯,類似累犯的概念,則真得無教化的可能了,調查小組就是擔心原告會再犯,所以希望原告能深切檢討自身言行,提升自己的性平意識,避免再犯,才能保護自己,並說明原告的聲明稿寫很多,但並不是說女學生18歲了,當下沒有反應,而是因為權力差距,大多數學生都不會反應,沒有反應不代表不能成立,而因你是老師,我是學生,我不敢,所以學生當時是憋著,但是其實學生心裡是不願意的,那顯然原告的性平意識相當不足,所以是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絕對不是原告自己的主觀感受等情(本院卷第459、461-465頁),核與當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提案一之記載內容(原處分卷一第7-9頁)相符。由前述調查小組召集人陳文玲於當日會議就調查報告之簡報及當場答復性平委員提問之脈絡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立場偏頗、刻意誤導性平會委員決定之情形,且經教育部108年12月31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不適任審查會議審議結果,亦認陳文玲僅為出席說明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之考量,並無說服性平會委員加重原告懲處之情事(本院卷第385頁)。至原告另聲請被告生活輔導組組長賴柏文為證人,欲證明調查小組成員陳文玲係以誇張不實之比喻方式,致性平會為錯誤之判斷,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⑸綜上,堪認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與調查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⒊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本件校園性騷擾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甲女、乙女及丙男申請調查之事由:
A.甲女提出之調查申請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及對事件處理之期待與要求如下(原處分卷一第14頁、原處分卷二第1-3頁):
a.事件發生時間、地點、過程:107年5月25日18時30分,在被告明倫堂,因甲女有上臺表演,當天著1件運動內衣配1件牛仔外套,表演完後甲女與同學去明倫堂後方吹冷氣,當時遇到原告過來聊幾句後,原告說要與甲女合照,當時甲女是穿著外套沒有脫掉,但原告卻要甲女把外套脫下一邊像露肩那樣與原告合照,原告說要傳給老婆看,且當時與甲女靠得很近,別人看起來一定也覺得很不妥,當下覺得老師這樣的要求有點奇怪,而且怎麼會要拍這種照片給自己的老婆看,原本覺得還好並與原告合照,但後來數學老師過來要拍照,數學老師並沒有要求甲女這麼做,感覺上真的差很多,讓甲女覺得有點噁心,為什麼這麼要求。後來甲女回到家並與男朋友討論這個問題,當下甲女的男朋友非常氣憤,也安慰甲女不要多想。過了1個禮拜後,上原告的體育時,原告還跟甲女說:「很可惜,那時跟你合照沒有把你拍得很美」,這樣讓甲女更覺得噁心且不舒服。
b.對事件處理之期待與要求:希望原告能夠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得到懲處。
B.乙女提出之調查申請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及對事件處理之期待與要求如下(原處分卷一第14-15頁、原處分卷二第4-6頁):
a.事件發生時間、地點、過程: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在臺北科技大學,原告帶同學到臺北科技大學參加繁星說明會,參觀至丁大學時,發送造型筆,原告大聲比喻成女性情趣用品。對方問原告是否為老師,原告還詢問對方如何使用,乙女等人當下不好意思的離開,出了會場,原告還一直問乙女等人像不像情趣用品,讓乙女等人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原告是老師。事情至今才提出,是因為原告職務可影響範圍較大,又接近畢業,因害怕而不敢提出。
b.對事件處理之期待與要求:希望原告能得到應有的懲處,對此事能有所反省、警惕,此事已影響學生,希望嚴懲不貸。
C.丙男提出之調查申請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及請求事項如下(原處分卷一第15頁、原處分卷二第7-8頁):
a.事件發生時間、地點、過程: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在臺北科技大學,原告帶6位繁星生至臺北科技大學參加繁星志願說明會。在丁大學攤位時,該校發放文宣和造型筆,原告將造型筆比喻成女性私密用品,聽到當下丙男感到非常不舒服,丙男與同行女性同學因為不好意思如此露骨話語從師長口中說出,而先行離開前往下個攤位,丙男與同行女性同學皆認為此舉動嚴重影響被告校譽和感到不舒服。
b.對事件處理之期待與要求:期待校方對原告不當言辭,作應有的處分。
⑵調查小組調查過程:
A.調查爭點:在啟動調查訪談之前,調查小組成員先行閱讀甲女、乙女及丙男所提調查申請書之內容,初步認為檢舉內容若屬實,則原告之行為可能構成性平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故調查小組在訪談過程中,特別著重釐清下述問題:1.甲女、乙女及丙男所申請調查原告之行為,是否確曾發生?2.原告之行為若屬實,是否符合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原處分卷一第16頁,下合稱系爭問題)。
B.調查小組基於公平、公正和直接調查原則,於107年7月16日及25日至被告共召開7場調查會議,除召開調查前會議檢閱相關資料及凝聚調查共識外,調查小組分別訪談甲女、乙女、丙男及原告等(其中相關人A生經通知未到),給予受訪談人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訪談結束前分別詢問相關當事人是否還有補充資料想對調查小組說明,在相關當事人表明並無其他說明後才結束訪談。107年7月30日確認事件當事人並無提供書面補充陳述。調查小組審酌調查訪談內容後,乃確認事實認定,提出懲處建議,並於107年7月31日完成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6-17頁)。
⑶調查小組分別訪談甲女、乙女、丙男及原告,並作成訪談內
容逐字稿之調查訪談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到院閱覽並聆聽錄音檔核對與調查訪談紀錄記載相符,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提供與甲女合照的自拍照片,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2、344頁)。
⑷甲女、乙女、丙男及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關於系爭問題陳述之相關內容摘要如下:
A.甲女部分(原處分卷一第17-18頁、原處分卷二第9-16頁):
a.107年5月25日在明倫堂舉辦送舊晚會,當時甲女有表演跳舞,甲女的搭檔是同班的男生A生,是第2或3個表演的,甲女班上只有1個節目。因為大家都比較安靜,所以當時甲女想勁爆一點帶動氣氛,類似熱舞,所以甲女穿著運動內衣加牛仔外套和牛仔褲,表演時甲女的外套沒有脫掉,在跳舞的過程中有露一下肩膀再拉起來。甲女穿的運動型內衣,肩帶約5公分寬,後面交叉。
b.當天晚上6:30前甲女與A生表演完下臺,很熱,2人站著去吹冷氣休息一下,原告就來,原告本來說那天是公差,說想跟甲女拍照,說甲女漂亮之類的話,說甲女比較特別一點,要拍給老婆看,說原告也有漂亮、年輕的學生。A生站在旁邊非常傻眼,眼睛瞪很大,A生被擱在旁邊,甲女有跟A生對到眼,甲女覺得怪怪的。原告拿手機自拍,站在原告的右邊,原告碰甲女的右肩說:「可以把外套脫掉?還是拉下來?」甲女拉下肩膀的外套,露出肩膀。當下甲女看一下A生,A生皺眉眼睛瞪很大,覺得不太優。
c.拍照的當下甲女覺得怪怪的,但是就算了,如果甲女當時說不要,顯得甲女好像很小氣。
d.原告走了之後,甲女的數學老師過來了,叫甲女和A生一起合照,也沒有要求甲女拉下肩膀的外套。
e.過了幾天,下一週的週二體育課,原告跟甲女說好可惜,那天沒有把甲女拍得很漂亮,甲女覺得原告講話的方式,不知道如何形容,原告的語氣是有情緒的語氣,讓人有點不舒服,原告講完,甲女尷尬地笑一下,原告沒有要求再拍。
f.甲女沒看到照片,但是會擔心,因原告很高,應該有180幾公分,原告的手舉高高的往下拍,因為運動內衣的中間會開開的,可能會拍到乳溝。
g.甲女覺得不舒服的地方:第一、自拍時原告的手不用舉那麼高,可以拿平平的拍,或者蹲下來往上拍,甲女看起來會比較高。第二、原告在體育課時跟甲女說好可惜,那天沒有把甲女拍得很漂亮。
h.如果是同輩拍照手舉高高的,甲女會嗆他,會遮胸說:「你想幹嘛?」原告的手舉高要拍照,當下甲女就覺得不OK,但是原告是老師,甲女不可能直接罵,同輩的話不會要求衣服拉下來。當時原告都靠過來,手都舉高準備好了,甲女拉下衣服時,心裡是不願意的,覺得不妥當,但沒有不舒服,因為原告是老師,所以沒有拒絕。
B.乙女部分(原處分卷一第18-19頁、原處分卷二第17-20頁):
a.107年4月16日星期一下午1:00,在臺北科技大學辦理繁星說明會,乙女等人去參加,被告有6位同學,先參加說明會,之後看大學的攤位,乙女、丙男和原告一起走,逛到第5、6個攤位大約下午1:30,到丁大學攤位,發了藥丸造型的筆,對方學校發贈品,原告說:怎麼送這個,是跳蛋嗎?這麼新奇,對方學校老師問原告:請問你是老師嗎?原告回答:對,我是竹東高中的老師。原告轉頭看乙女和丙男再問一次:你們不覺得看起來很像跳蛋嗎?當下乙女和丙男默默地離開,原告這樣說很不適合(造型筆照片,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b.當天下午3:00離開會場要走到臺北科技大學校門,原告拿著藥丸造型的筆問乙女:你不覺得這很像跳蛋嗎?這怎麼用啊?旁邊是丙男,當下乙女感覺很不好。經過這件事,乙女不知道如何面對原告。乙女感覺很不舒服。
c.乙女知道跳蛋是情趣用品,但不知道長怎樣,回去後有上網查。
d.要離開臺北科技大學時,原告已經知道這是筆了,因為對方說是造型筆,有打開給原告看。原告是故意問乙女怎麼用,當下乙女已經很不舒服了,還問乙女第2次,離開時原告只對乙女1個說:你不覺得很像跳蛋嗎?
C.丙男部分(原處分卷一第19-20頁、原處分卷二第21-29頁):
a.107年4月16日下午在臺北科技大學參加繁星說明會,演講完丙男等人下去看,有很多學校擺攤很擁擠。丙男等人走到丁大學的攤位發膠囊形狀的造型筆,打開可以拉出筆來,原告在現場比喻成情趣用品,原告是看著丙男和乙女講,也對著丁大學的工作人員講。
b.時間有點久了,丙男不確定膠囊形狀造型筆是工作人員發的,還是自己拿的。當時有點擁擠,丙男和乙女站在原告的左邊,原告拿著膠囊形狀造型筆先對著丁大學工作人員講:「這是跳蛋嗎?怎麼用?」工作人員反問:「你真的是老師嗎?」原告說:「對啊!我是竹東高中的老師。」原告有點側身面向丙男和乙女,角度是有和丙男及乙女對到眼,原告眼神有對到丙男及乙女。工作人員有問原告:「你真的是老師嗎?」這是確定的,但原告講:「這是跳蛋嗎?怎麼用?」講1次或2次丙男不確定。那位工作人員的表情跟丙男和乙女一樣不舒服。因為都知道跳蛋是什麼,所以覺得不舒服。
c.之後丙男和乙女走一起,走到臺北科技大學大門口,原告有沒有再問乙女1次跳蛋丙男沒印象,但是乙女印象很深刻。
D.原告部分(原處分卷一第20-23、57-75頁):
a.甲女部分:
1.107年5月25日原告請公假,當天送舊晚會表演到一半原告回來,想回來跟學生講講話,原告有印象的是老師安排的問答,一乙的表演原告有看到,是老師陪學生在臺上唱歌,二乙的表演原告應該沒有看到,原告知道甲女和A生是表演者,原告沒看到。原告進來的時間是甲女和A生表演完了,甲女和A生兩個站著在聊天。在冷氣前方的4-5公尺處有排長桌椅,有老師的座位,原告進來後要走到老師的座位,原告走過去,是甲女自己跑來,甲女說:你不是請公假,我們都表演完了,原告說:不然你們再跳一次,甲女說:不行,很熱。2人邊講邊走到長桌處,甲女走回A生那裡。原告坐下來約1、2分鐘,原告走回來跟甲女和A生說:難得你們今天造型比較特別,或漂亮,還是光鮮亮麗,形容詞忘了,有打扮過的意思,跳舞沒看到,合照留念,甲女說好,原告有和甲女合照,當下原告感覺A生看起來沒有很想拍。原告沒有跟A生拍照,當時他們兩個站著,原告是對著甲女和A生講的,A生沒有入鏡。
2.原告有跟甲女說拍照讓配偶看一下,學生也有好看的,這句話原告有講,是類似的話,用字遣詞記不清楚了。原告沒有惡意,說青春,高中生就是青春,說漂亮,甲女也的確漂亮,或是原告講青春可愛,算是誇獎。原告不可能傳給配偶,回去長桌椅處,原告有給其他老師看。
3.當時是甲女罩著外套,裡面穿什麼原告不確定,是露肚臍之類的。原告用手機自拍,甲女在原告的左後方,甲女比「YA」。可能是甲女問原告擺甚麼pose?原告說隨便甲女擺,用甲女舒服的方式或好看、性感或小露香肩的姿勢的詞吧!甲女覺得好看就好,舒服自在就好。原告只有拍1張。
4.原告印象沒有碰甲女的肩。原告沒有跟甲女說:「可以把外套脫掉?還是拉下來?」原告應該沒有碰到甲女,原告不太習慣說拉下來,說小露香肩是有可能。主要是甲女高興就好,舒服自在,怎麼擺無所謂。
5.上課時原告可能有跟甲女講,上次可惜拍得不好看,糊糊的,效果不好。經過時順便提一下,原告不記得甲女的回應、表情或言詞,原告沒覺得甲女有什麼反應。
b.乙女、丙男部分:
1.107年4月16日星期一下午,原告帶6個學生到臺北科技大學,先參加說明會,再到各學校攤位。原告記得丁大學送的東西很特別,原告和該校的工作人員講:「你們怎麼那麼先進,可以送跳蛋喔?」或是講:「你們怎磨那麼有創意,把筆做成跳蛋」我心知肚明那是跳蛋造型的筆。
2.贈品是散在桌上,原告拿起來看一看,對方笑笑,工作人員送原告1個,原告是和對方講的。原告想他們想做膠囊,但是胖了3倍,原告是和對方講的。當時有2、3個學生在旁邊,原告旁邊是誰就不確定了。
3.原告不記得工作人員有沒有問原告是不是老師,原告真的沒有印象。
4.原告轉頭再跟旁邊的講:「你不覺得它很像跳蛋」,也不無可能,對方是誰原告不記得了,各自繞各自的。還是有沒有講這句話,原告不確定。
5.原告完全沒有印象在臺北科技大學大門口說:「你不覺得這很像跳蛋嗎?這怎麼用啊?」這不合理了,因為隔很久了,原告不會拿在手上,原告是拿整袋文宣品,造型筆放在袋子裡。
6.在門口原告絕對沒有說,在攤位有沒有轉頭說,原告沒有印象,跟誰講?是誰原告都不知道,原告是跟工作人員講。
⑸丁大學工作人員於107年6月22日提出聲明書記載:「本人於
107年4月16日前往參加107學年度繁星計畫招生宣導北區場次(地點:臺北科技大學),當天參與擺攤學校中有1間學校所發放的小禮品為膠囊橢圓形狀的筆,當天有1位長高高瘦瘦的男士靠過去攤位拿了該膠囊筆後,跟該校人員以輕挑的口氣說:『什麼時候這麼先進了,還送跳蛋喔』,此類言語讓人感到很困擾以及不舒服,以上聲明。」等語(聲明書可閱版,見本院卷第531頁)。
⑹甲女、乙女及丙男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其等人格尊嚴或學習部分陳述之相關內容摘要如下:
A.甲女部分:
a.我覺得不舒服的地方:第一、自拍時原告的手不用舉那麼高,原告可以拿平平的拍,或者蹲下來往上拍,甲女看起來會比較高。第二、原告在體育課時跟甲女說好可惜,那天沒有把甲女拍得很漂亮。如果今天原告不是甲女的老師就還好,但原告是老師,有責任做好老師的品德,應該做為學生的榜樣,原告做的事說的話都不適合原告的職業。
b.因為事後數學老師沒有這樣做,還有後面幾天後原告說的話,甲女覺得不舒服。
B.乙女部分:
a.當下乙女感覺很不好。經過這件事,乙女不知道如何面對原告。乙女感覺很不舒服。
b.原告給乙女的感覺,不是很正當的老師。做老師不會說這種話,老師應該做學生的榜樣才對。
C.丙男部分:
a.我們都知道跳蛋是什麼,所以覺得不舒服。
b.老師怎麼可以說出這樣的話?在那麼多人的地方丟學校的臉。
c.原告講跳蛋,丙男也覺得不自在不舒服,無論男女都會不舒服。
⑶原告上開言行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理由如下:
A.甲女部分:
a.原告承認107年5月25日晚上有要求與甲女拍照,惟否認有碰觸甲女肩膀及要求甲女把外套脫掉或拉下來,但表示可能有說性感的姿勢或小露香肩等詞。觀之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提供與甲女合照的自拍照片(本院卷末證物袋),甲女穿著運動內衣露出一截肚子,領口頗低,甲女確實有拉下左肩的外套露出肩膀。雖不能確認原告是否有碰觸甲女肩膀或要求脫掉或拉下外套,但原告應有對甲女說擺出性感姿勢或小露香肩等話語,應可認定。甲女表示拍照的當下雖然覺得奇怪,但是就算了,如果當時說不要,顯得好像很小氣。對於原告拍照時手舉高的行為,甲女表示若是同輩拍照手舉高高的,甲女會嗆他,甲女會遮胸說:「你想幹嘛?」原告的手舉高要拍照,當下甲女就覺得不0K,但是原告是老師,甲女不可能直接罵,且同輩的話,也不會要求衣服拉下來。甲女拉下衣服時,心裡是不願意的,覺得不妥當,但沒有不舒服,因為原告是老師,所以沒有拒絕等語。
b.衡酌師生間權力差距,甲女當下配合原告要求露肩的反應,應屬合理。原告表示:「當時是甲女罩著外套,裡面穿什麼我不確定,是露肚臍之類的。」顯然原告已經很清楚當時甲女因表演跳舞而穿著較清涼的衣服,應該也很清楚甲女裡面的衣服是無袖的,才會要求小露香肩,因甲女與原告2人身高有差距,拍照時原告的手舉高往下拍,當時甲女所穿著運動型內衣領口頗低,又拉下左肩的外套,故甲女表示:「原告的手舉高高的往下拍,因為運動內衣的中間會開開的,可能會拍到乳溝。」衡諸當時情境,甲女擔心原告會拍到乳溝亦合於常理。原告雖表示:「當下我感覺A生看起來沒有很想拍,我沒有跟A生拍照。」但原告與甲女拍照後,數學老師亦前來與甲女、A生合照,並沒有要求甲女要拉下肩膀的外套,A生也沒拒絕合照,雖然甲女與A生是一起表演跳舞,但顯然原告當下應該只想跟甲女合照,並沒有想跟男生合照的意思,原告與數學老師的作法迥異,兩相對照下,甲女對原告所為感到不妥而有所擔心,亦為合理。又因甲女之穿著及原告由上往下自拍方式,甲女雖未看到照片,但已對原告所拍之照片可能會露出乳溝而感到不安,故於數日後,原告對甲女說好可惜,那天沒把甲女拍得很漂亮時,甲女自然會有所聯想,而覺得有點不舒服及尷尬。
c.上述原告之言行具有性意味,不受甲女歡迎,令甲女覺得不舒服,並已影響甲女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甲女感受符合性騷擾被害人在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原告雖表示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並表示可能是老師間權力鬥爭所致,惟此事確有發生,甲女也確實感到不舒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權力鬥爭有關,且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雙方權力差距,並著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故原告之言詞及行為符合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義之性騷擾,調查小組亦一致認定原告性騷擾甲女成立。
B.乙女及丙男部分:
a.雖然乙女、丙男與原告對於原告拿到膠囊形狀的造型筆之後所說之內容、用詞有所差異,但可以確定原告確實有說「跳蛋」一詞。原告雖表示是跟工作人員講,但乙女表示原告有轉頭看乙女和丙男再問一次:「你們不覺得看起來很像跳蛋嗎?」丙男則不確定原告說1次或2次,但確定原告在說的時候,眼神有與乙女、丙男對到眼。另乙女表示在臺北科技大學門口原告再問乙女1次:「你不覺得這很像跳蛋嗎?這怎麼用啊?」雖原告予以否認,惟當時在旁的丙男表示,原告有沒有再問乙女1次跳蛋其無印象,但是乙女印象很深刻,故乙女的說法應可採信。故原告應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臺北科技大學繁星計畫說明會中,與乙女、丙男逛各校招生攤位時,在丁大學攤位前,對乙女及丙男提及「跳蛋」一詞,又於臺北科技大學門口再向乙女提1次。
b.跳蛋乃為情趣用品,極具性意味,而膠囊形狀的造型筆在坊間亦非罕見,原告卻將之比喻為跳蛋,原告之言詞不受乙女與丙男歡迎,不但令乙女及丙男感到尷尬與不舒服,連在場丁大學的工作人員在聲明中,對原告所言亦表示感到困擾與不舒服,乙女與丙男之感受符合性騷擾被害人在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並影響乙女及丙男之人格尊嚴,故原告之言詞符合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義之性騷擾,調查小組亦一致認定原告性騷擾乙女及丙男成立。
㈤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處理結果,尚無違誤:
⒈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⒉被告基於學校之地位,依前述性平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3
1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涉系爭騷擾事件,參照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經審酌情節並非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並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置,即屬有據。
⒊經核原處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對甲女、乙女與丙男之言行,經
調查認定校園性騷擾屬實,惟情節非屬重大,但考量被害人人數有3位,且在尚未進入調查程序前即揚言對被害人及老師提告,造成師生心理壓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51號處分書(原處分可閱卷第76-78、79-81、82-84頁)足憑,且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一再表示絕不道歉,顯然對自身言行缺乏自省能力;又原告之言詞亦讓丁大學工作人員感到不舒服,其行為亦觸犯性別工作平等法,該名工作人員亦得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言詞失當已影響校譽等應受責難之程度,而核予記過1次處分,以及審酌原告缺乏性別意識,對師生分際缺少敏感度及覺察力,言行失當,態度輕挑,難為學生之表率,而命原告應於懲處決議後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之協助,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期能提高原告師生間互動之敏覺度及性別意識,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應為適切之處理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聲請被告進修部主任朱美華、被告職員王俐婷為證人,欲證明原處分之懲處過重、被告自申復程序以降,多次指稱原告有威嚇學生,該等主張已影響性平會委員之公正判斷,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於性平會調查程序完成前,拒絕原告閱卷,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⒉被告係接獲甲女、乙女及丙男提出書面申請調查系爭性騷擾
事件,而進行校安通報,並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且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委員進行訪談時,係採開放式方式詢問,除詳細詢問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始末外,並就甲女、乙女及丙男所陳述情節逐一詢問原告,並就雙方陳述齟齬部分,以交叉方式再向原告確認,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告知於訪談後1週內可以書面補充,調查訪談紀錄係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原處分可閱卷第57-75頁),業如前述,原告亦於107年6月26日(調查小組107年7月31日完成調查報告前)及107年9月10日(性平會於107年10月8日召開會議確認調查報告前),遞交聲明書陳述意見,有被告107年7月5日竹東中學字第1070000358號函(原證9)、被告107年9月25日函(原證8)可參,足見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⒊原告雖於107年6月26日及107年9月10日申請閱卷(原證9、8
),然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況且,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故被告於調查程序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士,拒絕原告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依法提供其閱覽卷宗,使其無法充分答辯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⒉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申復決
定及申訴決定均無違誤,而應予駁回,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