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109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秀卿
邱榮裕賴怡君林齊冠林齊輝許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勃舜
楊凱程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27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秀卿所有之中壢區(下同)振興段407-2、40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邱榮裕所有之同段301-1、30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賴怡君所有之同段308-1地號土地、原告許秀美所有之同段699-1地號及永興段1121-1、1125-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林齊冠、林齊輝共有之前寮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桃園市縣道112○○○區○○路○段(龍岡路三段37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前經內政部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徵收,並以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惟原告認徵收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分別以106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305135號(原告邱榮裕)、107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60319005號(原告許秀美)、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號(原告林齊冠、林齊輝)、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691號(原告邱秀卿)、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23512號(原告賴怡君)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分別於107年1月16日(原告許秀美)、107年1月18日(原告邱榮裕)、107年2月9日(原告林齊冠、林齊輝)、107年2月26日(原告賴怡君)、107年3月1日(原告邱秀卿)提出復議,被告機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審議,案經地評會107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嗣被告機關分別以107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01120463號(原告林齊冠、林齊輝)、第000000000000號(原告邱秀卿)、第000000000000號(原告邱榮裕)、第000000000000號(原告許秀美)、第000000000000號(原告賴怡君)函復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於107年6月8日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7年11月28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內訴字第10704534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訴願決定),被告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建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被告機關嗣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檢視及修正地價區段劃設,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區段、另增劃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P031-0○住○區○○區段,推估徵收補償市價,並提送地評會審議。經地評會於108年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被告機關以10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1080046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重新評議結果,惟原告仍不服,遂於108年3月29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8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272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感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政法院雖承認合議制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惟此須基於法院對於該判斷可於合議制委員會之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如欠缺理由之行政處分,致使行政法院無從審查是否有判斷濫用或其他恣意違法之情事,即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107年訴願決定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被告地評會108年第3次會議進行重新評定後,仍作成原評定地價無變動之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金額,惟從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以及該次地評會之會議紀錄,完全無從得知地評會為何會作成原評定地價無變動之決議,是被告機關究如何辦理本件重新查估、評定及修正地償區段之劃設,均無法從原處分所載理由及該次地評會之會議紀錄得知,故原處分屬欠缺理由之行政處分,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二)再者,就本件徵收補償市價,被告機關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以致推估並決定價額時,未能反應市價致地評會之判斷顯有瑕疵外,被告機關就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均有錯誤造成P018-00區段比準地振興段633地號土地之比準地比較價格有誤,而使地評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3項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查估辦法第4條及同法第18條、第19條第1、2、3、5項、第20條第1、2、3項、第27條第1、2項、第30條等規定,土地徵收應按徵收當期以市價徵收,所謂當期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如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則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至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程序,從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開始,之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在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後,提送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每年6月底前須將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提送地評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以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件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遭內政部107年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機關再次辦理查估時,重新劃設地價區段,P0 18-00區段(住宅區)之比準地仍援用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新增之P031-00區段(住宅區)之比準地則採用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而P018-00區段、P031-00區段之比較標的仍援用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30-2地號土地及平寮段1357地號土地,最後仍維持P018-00區段比準地振興段633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200元、P031-0 0區段比準地永興段1071地號地價為95,200元,後經地評會108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而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再依地評會106年6月7日106年第4次會議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
99.80%,因此被告機關最後作成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原處分為每平方公尺95,010元,無差額地價。惟被告所選擇之比較標的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30-2地號土地及平寮段1357地號土地均為素地,原告從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交易資料挑選與比準地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條件相似之4筆交易資料,該4筆交易資料均為住宅區之素地:
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1至90地號範圍內土地,105年8月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5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49元;中壢埔頂段931至960地號範圍內土地,105年6月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4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36,124元;忠福段781至810地號範圍內土地,105年1月交易價格每坪39.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8,881元;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601至630地號範圍內土地,105年5月交易價格每坪51.3萬,即每平方公尺155,182元。縱被告辯稱原告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均無法採用等云云,惟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先為適當之修正,而非泛稱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為由,而拒絕採用,故從前揭4筆交易資料可知,被告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以致推估並決定價額時,未能反應市價致地評會之判斷顯有瑕疵。
(四)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亦有錯誤,造成P018-00區段比準地振興段633地號土地之比準地比較價格有誤,而使地評會之判斷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被告於107年訴願時提出之107年11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70278076號函之說明二、(一)載明,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中比較標的調整項目之差異率,係依據查估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分別依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60301535號令修正之「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及「桃園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惟依上開2明細表檢視被告機關所作成之P018-00區段、P020-00區段、P021-00區段地價勘查表資料,在交通運輸〈大型車站〉項目、特殊設施〈變電所或高壓鐵塔〉、〈殯葬設施〉項目均有錯誤,因此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中,就特殊設施之評估即有錯誤,導致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總修正數值,P020-00區段從13.75%變更為18.75%、P021-00區段從3.75%變更為8.75%,而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於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3接近條件〈15接近學校之程度〉、〈17接近公園、廣場之程度〉亦有錯誤,因此合計比較標的之修正數平寮段1357地號土地從-2.5%變更為-3.75 %、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30-2地號土地從-5%變更為-1.25%,而合計修正數之變更是否影響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之數額以及比較標地權重之配比,最終影響比準地比較價格之作成?已顯有疑問。因前揭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係地評會據以作成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評定之依據,既前揭資料已有錯誤,地評會之判斷自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
(五)原告邱秀卿及邱榮裕之原有土地均屬路角地,一般而言市價高於非邊間土地,然本件徵收案僅以商業區及住宅區○○區○○○○鄰街情形及原建築物使用情形列入審酌,實有瑕疵。且地評會於107年第3次會議張委員曾提出「本案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無法針對路角地土地之宗地進行個別條件差異、程度調整,建議可對於路角地之宗地再予細分區段」、鄭委員亦表示「應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公告現值、稅賦情形予以劃分區段,較為公允」,惟地評會於108年第3次會議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重新評定時,仍未再予細分,顯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當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六)原告於異議及復議程序中,均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區○○段91至120地號範圍內土地為商業用地,101年5月每坪單價為39萬2,000元,102年2月每坪單價為35萬7,000元;西寮段龍岡路三段631至660地號範圍內土地為住宅用地,土地移轉面積為15.03坪,106年10月總價為1,100萬元,平均每坪為73.18萬元;石頭段龍岡路一段63巷1至30地號範圍內土地為住宅用地,土地移轉面積為29.95坪,總價為1320萬元,平均每坪為44.07萬元。上開土地係坐落於巷弄內,惟每坪單價均比原告所有且面臨龍岡路三段之被徵收土地價額高,顯見本件比準地與比較標的之選擇、推估並決定價額,未能反應市價而有瑕疵。
(七)綜上,原告依比較標○○○區○○○○段○○○○○○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70元計算本件差額補償,爰起訴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407-3、407-2、699-1、301-1、303-1、000-0○○○區○○段1121-1、0000-0○○○區○○段○○○○○○號等9筆土地,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為95,200元(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為95,010元)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邱秀卿1,791,673元、原告邱榮裕4,417,492元、原告賴怡君1,892,918元、原告林齊冠659,119元、原告林齊輝659,119元、原告許秀美2,960,298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為拓寬龍岡路3段37巷至龍慈路之道路工程,徵收該道路兩側屬中壢(龍岡)都市○○○道路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形成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爰依內政部107年訴願決定意旨及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考量原龍岡路3段兩側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臨街、原建築使用及穿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之情形,重新檢視修正地價區段劃設情形,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區段、並增劃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P031-00住宅區區段。亦即,將原龍岡路3段西側鄰住宅區拓寬工程徵收之道路用地,劃設為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區段○○○○路3段東側拓寬工程道路用地,依鄰商業區及住宅區之不同,分別劃設為(原龍岡路3段37巷至龍仁路)P017-00及(龍仁路至龍慈路)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另將原龍岡路3段15米道路用地(原龍岡路3段24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30-00公共設施用○○○區段○○○○路3段西○住○區○○○○路3段24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18-0○住○區○○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區○○○○路3段37巷至龍仁路)劃設為P000-0○○○區○○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住○區○○○路至龍慈路)劃設為P031-0○住○區○○區段。系爭振興段407-3、407-
2、699-1、301-1、303-1、308-1地號等6筆土地位於P000-0○○○區段○○○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地價區段。
(二)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所謂平均計算,係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被告機關就P018-00住宅區、P019-00商業區、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及P031-00住宅區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15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1、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不易,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其買賣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被告於P020-00及P021-00同○住○區○○區段分別選取平寮段135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1月26日)及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30-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2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另於P022-00及P023-00同○○○區○○區段分別選取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90-64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1月15日)及平寮段145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5年8月8日),作為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127元、61,969元及95,127元;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永興段51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4,726元。次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62,000元及95,200元;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永興段51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另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地價區段比準地價格,作為該所○○○區段○區段地價,據以核算P016-00、P017-00及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
2、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區段○○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本件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係毗鄰P018-00、P030-00地價區段,P017-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係毗鄰P019-00、P029-00、P030-00地價區段,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係毗鄰P017-00、P030-00、P031-00地價區段。因P030-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經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予納入計算;P029-00地價區段,因其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故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區段地價不予加權計算;P017-00地價區段,因其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故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區段地價不予加權計算。是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計算之結果,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9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故P000-0○○○區段○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振興段301-1、303-3、308-1、407-2、407-3、699-1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
P017-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9-00商業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5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是P000-0○○○區段○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
3、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31-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6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是P000-0○○○區段○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永興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00-0○○○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均為9萬5,200元。
4、本案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徵收補償公告為106年11月9日,爰依土地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06年6月7日106年第4次會議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調整最終徵收補償價格,位屬P016-00地價區段內系爭振興段407-3、407-2、699-1、301-1、303-1、308-1地號土地及位屬P000-0○○○區段○○○段1121-1、1125-1地號土地及前寮段827-1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5,010元,均與查估辦理相關規定無違。
5、被告並於108年3月4日以府地權字第1080046166號函復原告重新評議結果。另就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日○○○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2月8日○○○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10月3日○○○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6年8月23日。然上述案例均與本案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未合,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得予以採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以致於推估並決定價額時,未能反應市價而致被告地評會之判斷具有瑕疵,顯有誤會。然按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中段、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及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檢驗原告所提出之4則實例,可知○○○區○○○段舊社小段61至90地號範圍內土地,實價登錄資訊○○○區○○○段舊社小段72-42、72-43地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30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1,296元。本件實例標的為未臨街之裡地土地,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屬畸零地。由於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不予採用。○○○區○○○○段931至960地號範圍內土地,實價登錄資訊○○○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06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6,170元。本件實例標的土地位於○○區○○街,屬中壢中原大學商圈範圍,其繁榮程度及區域條件與系爭土地之比準地顯不相當,因前開實例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中段,不予採用。○○○區○○段781至810地號範圍內土地,實價登錄資訊○○○區○○段780、781地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01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8,830元。本件實例標的土地依91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興南國中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示,屬附帶條件開發之住宅區,其開發限制須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本實例交易受有期待因素影響甚明,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予採用。○○○區○○○段三座屋小段601至630地號範圍內土地,實價登錄資訊○○○區○○○段三座屋小段606-9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5年05月24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5,310元。本件實例標的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另該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取得相鄰之331與331-1等二筆土地。顯見此3筆土地具有畸零地且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不予採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均有錯誤,致比準地價格有誤,而使地評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云云,亦非事實。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被告機關依內政部104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6723號令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以104年7月2日府地價字第10401708741號令,訂定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桃園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並自即日生效。制定本件桃園市中壢區普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桃園市中壢區普通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作為比較法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依據,均合於規定。本件公告徵收日為106年11月9日,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按查估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各項修正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且所參照之區域及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均依104年7月2日府地價字第10401708741號令所訂之內容填載,並無違誤。又原告邱秀卿及邱榮裕之原有土地雖屬路角地,惟因本件徵收土地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其區段地價應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因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其宗地個別因素(如原告所稱之路角地),非法定影響查估價格之因素;另本案區段劃設倘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再予細分,因其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均不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其宗地市價並無差異。原告復認應考量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公告現值、稅賦情形予以劃分區段,惟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市價補償,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故被告就徵收市價之查估並無違誤。況且,被告之查估結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地評會審議,案經地評會108年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委員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是被告已依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合法查估,作成之原處分確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專業認定應予尊重。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及陳述同前,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遵照107年訴願決定於地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是否合法?即:㈠本件原處分是否因未載明重新查估、評定及修正地價區段劃設等理由,屬恣意濫用違法?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4件實例,是否足證原處分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等,致徵收補償市○○○○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均有錯誤造成P018-00區段比準地振興段633地號土地之比準地比較價格有誤,並肇致地評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㈢原告邱秀卿及邱榮裕之原有土地均屬路角地,原處分僅以商業區及住宅區作為區分,地評會於108年第3次會議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重新評定時,仍未再予細分,顯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當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⑴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略以:一、現行徵收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二、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2項。三、參考……,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四、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因此,被徵收土地之當期市價,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加以確定。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3、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簡稱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第10條規定:「……(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區段○○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6年10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本件徵收(訴願卷第96、97頁)。106年11月9日,被告以府權地字第10602703701號函公告本件徵收(訴願卷第98至100頁)。同日,被告機關府權地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訴願卷第101至104頁)。
⑴106年11月28日、12月5日,原告許秀美、邱榮裕對其所有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訴願卷第166、167、164頁)。106年12月20日,被告以府權地字第1060305135號函復原告邱榮裕查處結果(訴願卷第210至213頁)。107年1月5日,被告以府權地字第1060319005號函復原告許秀美查處結果(訴願卷第217至220頁)。
⑵107年1月3日,原告林齊冠、林齊輝、邱秀卿提出異議;
同年月5日,原告賴怡君提出異議(訴願卷第137至139、
143、144及180、181頁)。同年月30日,被告分別以府地權字第1070022387、1070023691、1070023512號函復原告林齊冠及林齊輝、邱秀卿、賴怡君查處結果(訴願卷第192至195、200至203、226至229頁)。
⑶107年1月16日、18日,同年2月9日、2月26日,同年3月1
日,原告分別提出復議(訴願卷第300、301頁,第297、298頁,第249、250頁,第310至312頁,第258至260頁)⑷107年4月9日,針對原告上開復議,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10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訴願卷第317至343頁)。107年5月10日,被告機關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林齊冠及林齊輝、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賴怡君復議結果(訴願卷第346至355頁)。
⑸107年6月8日,原告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內政部台內
訴字第1070453455號訴願決定;關於徵收補償地價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駁回原告林齊冠、林齊輝、邱秀卿、邱榮裕、許秀美關於建物徵收補償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卷第356至365頁)。
2、被告遵照107年訴願決定撤銷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指示,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重新檢視修正地價區段劃設情形,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3、4項規定,考量預定徵數土地之臨街情及原建築使用情形,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公設地區段、並增劃P029-00公保區段(住宅用地)增劃P031-0○住○區區段。並於108年1月22日,召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8年度第3次會,經討論後決議,推估P016-00、P029-00區段○住○區○○○段○○○○○○號等29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P000-00○○○區○○○段○○○○○○號等7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訴願卷第366至368頁)。
⑴108年3月4日,被告機關府地權字第1080046166號(即原
處分)函復原告重新系爭土地評定結果。重新評定後之市價與原評定地價無變動,無差額地價(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⑵108年3月29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同年8月26日
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800272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訴願卷第434至445頁)。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3、107年訴願決定前,被告以107年11月1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時訴願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略以:(說明二、㈠)「本案比準地係依據……。另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中比較標的調整之差異率,係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分別依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及『桃園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詳本院卷第219頁)⑴前揭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60301535號
令,修正「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及「桃園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259頁以下)。
⑵109年5月5日,被告以府地價字第1090108949號函本院略
以:①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20條第2項規定:「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②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以104年1月30日台內第字第10413006723號令修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而被告以104年7月2日府地價字第10401708741號令訂定「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桃園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③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故本案應依104年7月2日府地價字第10401708741號令所訂之「中壢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中壢區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辦理調整並無疑義。況本案估價基準日當時並未發布106年12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60301535號令所修正之區域及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且上開函令載明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自無適用餘地甚明。④另有關被告107年11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70278076號函說明二日期與文號誤繕一案,被告業以109年4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90100249號函發文更正。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經查原處分說明三,已經明確載明被告依據107年訴願決定指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新辦理查估並提經被告地評會108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在案,經重新評定○○○區○○段407-3、407-2、699-1、301-1、303-1、308-1、永興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9筆土地之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為9萬5,200元(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為9萬5,010元)(永興段……),重新評定後市價與原評定地價經計算後無變動,本案無差額地價等語明確。次查,被告地評會108年第3次會議有關系爭土地決議及會議記錄,(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232至234頁乙證14)而被告於該准地評會準備之相關資料及簡報(向委員報告資料)附本院卷第122至156頁;因此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載明理由等屬恣意濫用違法云云,本難採據。
(四)承上述,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估價條件與方法,採用比較法(考量收益實益例蒐集不易且實例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取比較法一評估價各),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4年9月2日--105年9月1日。估價條件與方法,共劃分2個公設保留地區段,毗鄰非公保地之地價區段2個(1個住宅區、1個商業區),市價查估選定2比準地及比較標的4個(詳本院卷第126頁以下被告簡報)。
1、本件地價區段劃設:本件係為拓寬龍岡路3段37巷至龍慈路之道路工程,徵收該道路兩側屬中壢(龍岡)都市○○○道路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形成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考量原龍岡路3段兩側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臨街、原建築使用及穿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之情形,爰將原龍岡路3段西側鄰住宅區拓寬工程徵收之道路用地,劃設為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區段○○○○路3段東側拓寬工程道路用地,依鄰商業區及住宅區之不同,分別劃設為(原龍岡路3段37巷至龍仁路)P017-00及(龍仁路至龍慈路)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系爭振興段407-3、407-2、699-1、301-1、303-1、308-1地號等6筆土地位於P000-0○○○區段○○○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地價區段。另就將原龍岡路3段15米道路用地(原龍岡路3段24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30-00公共設施用○○○區段○○○○路3段西○住○區○○○○路3段24巷至龍慈路)劃設為P018-0○住○區○○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區○○○○路3段37巷至龍仁路)劃設為P000-0○○○區○○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住○區○○○路至龍慈路)劃設為P031-0○住○區○○區段,上開地價區段之劃分,有附龍岡路三段道路拓寬工程都市計畫土地○○○區○○○區段套繪圖(被告外放證物卷261頁至262頁),及前揭本院卷第126頁以下被告簡報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遵照107年訴願決定指示,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3、4項規定,考量預定徵數土地之臨街情及原建築使用情形,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公設地區段、並增劃P029-00公保區段(住宅用地)增劃P031-00住宅區區段,核屬有據。
2、有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屬P016-00、P017-00及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區段,並毗鄰P018-00住宅區、P019-00商業區、P031-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依據上開查估辦法第2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應按系爭土地各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並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得出各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額價格。
⑴原告所有P018-00住宅區、P019-00商業區、P030-00公共
設施用地及P031-00住宅區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分別選取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15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又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實例,被告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進行選取,並於P020-00及P021-00同○住○區○○區段分別選取平寮段135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1月26日)及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30-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2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另於P022-00及P023-00同○○○區○○區段分別選取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90-64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1月15日)及平寮段145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5年8月8日),作為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127元、61,969元及95,127元;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永興段51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4,726元。次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62,000元及95,200元;P019-00地價區段比準地永興段51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另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地價區段比準地價格,作為該所○○○區段○區段地價,並據以核算P016-00、P017-00及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
⑵按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毗鄰為公共設施用○○○
區段○○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因此:
①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9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是P000-0○○○區段○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振興段301-1、303-3、308-1、407-2、407-3、699-1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
②P017-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9-00商業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5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是P000-0○○○區段○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
③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31-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6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是P000-0○○○區段○區段地價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永興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00-0○○○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
⑶上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比準地及買賣實例選取、
各地價區段比準地價格之形成,進而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之事實,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價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等影本資料可查(詳上開被告簡報附表,即本院卷第144頁至151頁);且查,本件補償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徵收補償公告為106年11月9日,故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及地評會106年6月7日106年第4次會議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本院卷第164頁),調整最終徵收補償價格,位屬P000-0○○○區段○○○段407-3、407-2、699-1、301-1、303-1、308-1地號及位屬P000-0○○○區段○○○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9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5,010元。
⑷原告雖主張未明前揭106年第4次會議決議中壢區市價變動
幅度99.80%,影響本件攻擊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已經閱覽,而上開會議前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含相關附表,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可閱卷可查;足證本件被告地評會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所為有關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並非基於不正確之資料作成,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依據之地評會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瑕疵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五)原告再提出被告107年11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70278076號函之說明,主張依據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60301535號令修正之「桃園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及「桃園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被告原處分P018-00區段、P020-00區段、P021-00區段相關修正數之變更影響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之數額以及比較標地權重之配比,最終影響比準地比較價格之作成,但本件地評會於108年第3次會議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重新評定時,仍未再予細分,顯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當有判斷濫用之違法云云。然查,本件查估基日為105年9月1日(依前述查估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修正調整至估價基準日)詳如上述,參照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應依104年7月2日府地價字第10401708741號令所訂之「中壢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基準明細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及中壢區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辦理調整。且本件查估價基準日當時並未發布106年12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60301535號令所修正之區域及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且上開函令載明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同時被告107年11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70278076號函說明二日期與文號誤繕一案,被告亦已發文更正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理由(二)3所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原告再提出其找尋之四件案例,主張被告所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以致於推估並決定價額時,未能反應市價而致被告地評會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本件地價區段劃設及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均依據查估辦法第6條、第7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中段等辦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至於原告提供4例實例,被告不採用之理由如下:
○○○區○○○段舊社小段61-90地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
訊○○○區○○○段舊社小段72-42、72-43地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08月30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1,296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屬未臨街之裡地土地,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屬畸零地。且上開實例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參照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採用。
○○○區○○○○段○○○○○○○○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
○○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06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6,170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土地位於○○區○○街,屬中壢中原商圈範圍,中原商圈區域以中原大學為中心,包含環中東路、中山東路與新中北路三條幹道所圍之區域,其繁榮程度及區域條件與系爭土地之比準地顯不相當,又因上開實例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中段規定,不予採用。
○○○區○○段○○○○○○○○號部分,查實價登錄資訊○○○
區○○段780、781地號等2筆土地,交易日期為105年01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8,830元。而上開實例標的土地依91年10月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興南國中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示,屬附帶條件開發之住宅區,其開發限制須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因此上開實例交易受有期待因素影響甚明,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採用。
○○○區○○○段三座屋小段601-630地號部分,實價登錄
資訊○○○區○○○段三座屋小段606-9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5年05月24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5,310元。查上開實例標的土地面積為52平分公尺,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00年3月23日取得相鄰之331與331-1等二筆土地。顯見此3筆土地具有畸零地且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不予採用。
⑸綜上,本件被告實例選取實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原告所
舉上開4件實例各有不符法規情事,而不予採用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據以主張本件選擇之比較標的價額過低,以致於推估並決定價額時,未能反應市價而致被告地評會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七)原告邱秀卿及邱榮裕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均屬「路角地」,本件徵收補償僅以商業區及住宅區○○區○○○○鄰街情形及原建築物使用情形列入審酌,實有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徵收補償價格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於原告上開「路角地」個別因素,非屬影響查估價格之因素。且被告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因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以上開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推估上開土地之補償地價,核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依據107年訴願決定,重新檢視及修正地價區段劃設,將原龍岡路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區段、另增劃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P031-0○住○區○○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查估辦法等推估徵收補償市價,並經地評會於108年1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及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