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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法定代理人 黃○○

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芳君

黃鼎馨蔡筱郁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與原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定行動不便需求標準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351989號函)、申覆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與原告專用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年6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亞斯伯格症,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被告後,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進行「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53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107年7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351989號函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轉知原告需求評估之結果。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7年8月10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107年8月28日「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66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爰以107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68358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僅以「身體障礙」作為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區分標準,並未考量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亦有行動不便之可能及停車需求,顯已逾越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授權範圍,更嚴重牴觸平等原則:

(一)按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解釋文分別著有明文可知,即便在社會福利之領域,亦禁止國家針對本質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1項及同條2項均定有明文可知,法文並未限定「行動不便」之成因,無論係生理因素或心理因素所引起之行動不便,均應符合申請專用車位之資格。

(二)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設置身心障礙停車位之目的,乃在考量不同類型身障者之停車需求,從而法文僅抽象以「行動不便」作為核發要件,並未獨厚「身體障礙者」,更未排除「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申請之可能。然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竟擅以「在沒有輔助下行走100公尺」作為單一標準,忽略不同身心障礙者之境遇,顯對於同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心理障礙者」造成極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實已牴觸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豈能作為核發身障停車證之合法依據!

(三)再者,衡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時另應綜合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及「社會參與需求」等標準,可見身障停車位的設置目的絕非僅考量車位寬度與輔具放置便利,更包括與公共設施出入口之距離,以通案減輕各類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或社會參與之負擔,同時避免各類型身心障礙者停車後因移動所生之危險。

(四)從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僅以「行走距離」或「身體障礙」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漏未考量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亦有行動不便之問題,除逾越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外,更與平等原則背道而馳。且本件原處分逕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拒為許可處分,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違誤。

二、退步言之,即便依照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之「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進行判斷,原告亦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

(一)按「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橋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之「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中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第二點定有明文可知,若無人力在旁陪同則無法獨自行走至100公尺以外之目的地者,亦符合「行動不便」之要件。

(二)經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7年5月4日針對原告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原證4)以「一、行為觀察:案主不時在位置上動來動去,爾偶站起來往前趴桌子,行為較顯躁動」、「二、使用測驗與衡鑑結果:反應速度不穩定……衝動控制可能不佳」、「二、使用測驗與衡鑑結果:較難判斷同學行為的善/惡意,容易引發衝突」、「

二、使用測驗與衡鑑結果:例如案父送案主上學,必須等案主入座才能離開……案主困難適應新環境,面對環境變動時表現不安」等各項事實為由,認定原告之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建議以考慮藥物治療搭配行為治療。

(三)次查,原告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未分類之多動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互核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堪認原告目前身心障礙之程度確實無法獨自面對外界刺激,倘無父母在旁陪同,連日常上學都有困難,更遑論於陌生環境獨自行走100公尺至指定地點。足見原告外觀上雖四肢健全,卻因心理因素導致事實上「行動不便」。

(四)從而,原處分漏未考量原告因「心理障礙」造成「行動不便」,概以、「身體障礙」作為單一標準、機械化駁回原告申請,顯有裁量怠惰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甚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課予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建構、生活保障及扶助自立與發展之誡命,顯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僅是單純之給付行政,更是各類型身心障礙者實現基本權利、參與社會、免於歧視之重要管道。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乃「各類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所應享有之法定權利。倘若行政機關顧慮專用停車位供應不足,反而應考量提高身障車位之比例或為其他彈性設計,斷不容藉故操作「行動不便之定義,變向減少身障停車資格人數以配合停車位數量,無異本末倒置、推諉卸貴,放任「身體障礙」以外之其他各類型身心障礙者均墜入相互競爭法則,實未盡國家基本權之保護義務等情。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351989號函)、申覆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與原告專用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係依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咐表二之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乙證11第212頁),分級標準定義請參閱乙證11第195頁,且為保障行動不便者之權益,行動不便資格即以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

二、依據大法官第485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另參閱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關於修正條文第56條,修正說明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現行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裁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乙證13第254頁)」

三、原告係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查亞斯柏格症兒童有很多特徵和自閉症兒童雷同,唯一不同的是,亞斯柏格症兒童並沒有明顯的語言發展遲緩的現象。如果沒有明顯的語言發展遲緩現象,又符合其他類似自閉症的各種社會互動性或特殊行為模式特徵的,則可以歸類為亞斯柏格症,其主要症狀為缺少同理心、天真、不恰當的行為、單向的反應、欠缺交友能力、重複、學究式的言詞、與語言能力無關的溝通障礙、對特定事務有強烈的興趣、感覺統合不協調、行動笨拙、姿勢怪異,次查「過動兒症」診斷標準,根據美國精神疾患診斷標準(DSM-IV),要符合下列症狀、七歲前發病、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場所(如:學校、家裡、工作場所),並造成社會、學業、職業功能上的損害,而且又非因其他發展疾患、精神疾病所引起,始能稱之為注意力欠缺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ityDisorder),即所謂的「過(多)動症」。過(多)動兒主要的問題表現在三個層面:注意力不易集中、活動量過多、行為衝動。

一般而言,治療包含五大類:(1)藥物治療、(2)行為管理、(3)認知行為治療、(4)親職訓練、(5)感覺統合訓練,另外,常需配合課業輔導及日常生活活動的安排。上開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參上開(一)】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原告行動能力與同年齡一般,口語表達及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卷證5第46頁),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礙。

四、另參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原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第1頁,該報告主訴: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到期;幼稚園老師懷疑原告為亞斯伯格症。轉介原因:

智力/認知評估、注意力評估、行為/情緒評估、語言/溝通評估。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為「支持案主(原告)具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活動量可能較高。並建議於行為治療部分「由於案主(原告)難以維持專注力,建議根據案主(原告)維持專注的時間分段完成學習活動,並適時安排休息時間,…建議案家長及案老師了解案主(原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行為特徵…,該衡鑑報告僅說明原告患有亞斯伯格,其症狀為注意力不佳、活動量過多,並影響其杜交功能與語言及認知發展,上開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

五、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參上開(一)】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惟考量原告注意力、適應力與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外出需原告父母陪同,爰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在案。

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均定【參上開(一)】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題並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向無例外,爰所提理由,礙難逕予採納,查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故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

六、此外,本案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及第7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審認之,除其認定或裁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如對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等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訴訟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參照)。故被告業經依法組成專業團隊審查,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案「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7月16日新北板社字第10720529291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107年9月3曰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4年11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38797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12月15日北市社字第105338398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4日針對原告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66次會議(見訴願卷第70至73頁)、身心障礙者福利與需求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在沒有人力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是否能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二、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不符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之附表2「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不核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處分是否妥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1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2項)。」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1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1、2。」,又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二、原告在沒有人力協助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不能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一)被告雖主張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乃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蓋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立法精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確保其「行」之權益,故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評估標準,係以身心障礙者行走至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之活動能力為指標。而原告所出具臺大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其結論僅支持原告具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活動量可能較高,且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情,並未指出原告有行走能力之困難,故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云云。

(二)惟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可知身心障礙者雖下肢健全具有行走能力,但在「完全目盲者」之情形,其若沒有導盲犬協助,仍無法獨自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此時該具有行走能力之完全目盲者,仍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相同道理,12歲以下兒童雖下肢健全具有行走能力,但若因心理疾病(例如自閉症),無家長陪同即無法到達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者,該具有行走能力之心理疾病兒童,仍應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不能僅以其是否具有「行走能力」而論。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3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第2項)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第33-1條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較諸成年人而言,六歲以下兒童更符合保留汽車停車位之資格,是於「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之認定,若身心障礙者係為六歲以下兒童,對於該六歲以下兒童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認定應更為寬鬆,方符合兒童及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意旨。

(三)本件原告為6歲之兒童,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亞斯伯格症,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處分卷二第279頁),依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107年8月23日到友方學習早療復健中心訪視評估結果,原告經醫師診斷患有衝動型過動症ADHD及自閉症ASD,原告情緒較無法控制,受到刺激或挫折以大哭及尖叫表達,依狀況及情境持續10至30分鐘不等;有固著行為,如上幼兒園或返家需搭乘固定電梯,搭乘其他電梯會反抗或情緒失控;與他人互動少,社交能力弱,對於陌生人較不會理會(需求評估訪員與原告說話或打招呼,原告皆無回應及反應),面對新事物及環境適應力較差,「經常會」感到焦慮及情緒失控行為,如原告至安親班上課需原告父親陪同走到座位後才能離開(查本案訪視時間107年8月23日為原告剛幼兒園畢業於小學開學前先至安親班上課等待開學,故安親班對原告來說為新學習環境);個性較自我,執行事物需以原告當下心情,如突然不願意上課或上下車,原告父母親如何溝通或嚴厲責罵皆無法改變原告決定,需強制原告執行;注意力較不集中,容易分心或沒耐心,原告智能狀況正常,一般口語溝通尚可。友方學習早療復健中心醫師表示原告有典型自閉症之狀況,較自我中心,無同理心,對於他人情緒變化無法感知及理解,如原告母親對於原告某行為感到生氣時,原告無法因原告母親情緒而停止行為,個性較固執,尤其面對挫折情緒反應較激烈,如早療課程中,醫師請原告執行困難事務失敗時,原告會以哭泣尖叫表達情緒且不願意再執行;……[4行動]……外出需父母陪同……(見訴願卷第56頁),可知原告雖無行走能力之困難,但面對新事物及環境適應力較差,經常會感到焦慮及情緒失控行為,外出需父母陪同,顯然原告在外出時,若無父母拉著,無法單獨行走至指定目的地,亦即無人力協助下,無法單獨依指示行走至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原告即已符合「行動不便」之定義。且原告為6歲之兒童,較諸成年人而言,更符合保留汽車停車位之資格,是就兒童之保護而言,對於原告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認定應更為寬鬆,觀諸原告有典型自閉症之狀況,「經常會」感到焦慮及情緒失控行為,有固著行為,需搭乘固定電梯,搭乘其他電梯會反抗或情緒失控,且因個性較自我,執行事物需看原告當下心情,如突然不願意上課或上下車,父母親如何溝通或嚴厲責罵皆無法改變原告決定,需強制執行,雖可行走,但在無人力(父母)協助下,無法獨自前往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且其自閉症乃持續存在,經常干擾原告日常生活,其活動能力自屬經常或全部有困難。易言之,原告之父母要使原告搭乘「非固定車輛」之大眾運輸工具、復康巴士有相當難度,甚至搭乘自家車輛在不熟悉之地點下車步行至指定目的地,都有「不願下車」或「失控跑掉」之風險,原告代理人指稱「你給我公車站牌,我拉她又拉不上車,又會影響到別人,那別人的吵雜聲,又對她造成很大的影響,所有的情緒種種加在一起,治療非常困難跟辛苦」、「○○外出的時候,我們都必須要拉著她,帶著她,有時候不注意,她就會跑掉,因為她有情緒障礙,我沒辦法常常去控制她」等語,堪信為真,是原告因固著行為、易受刺激、隨時失控、無法識別環境、不受所指示目的地管制等因素,實不宜僅以原告之「行走能力」判斷其是否「行動不便」,衡諸對兒童之保護,應有給予專用停車位之必要,但原處分未考量對兒童之保護,僅以「原告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而從嚴認定原告並無「行動不便」,非無違誤,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復主張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伊已組成專業團隊審認之,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云云。惟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固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且「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但本件「行動不便」之認定,涉及兼顧對六歲以下兒童保護之價值判斷,及原告在外是否必需要父母(人力)協助才能到達目的地之事實認定,涉及是否僅以「行走能力」作為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並非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亦非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已敘明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時,尚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因而就原處分為高密度審查,認定原處分「原告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並無行動不便」之法律見解有誤,自無不可。

(五)訴願決定雖主張依需求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於「4-10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1,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25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云云。惟原告於「4-10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之能力(見訴願卷第85頁),乃指在評估地點(友方學習早療復健中心)四處移動之困難度,該環境為原告所熟悉,此與原告出門在外吵雜環境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復康巴士之能力並不相同,觀諸需求評估報告中原告於「3-7產生正式手語的訊息」「3-9使用溝通裝置與技術」「4-11使用設備四處移動」「4-41駕駛」之分數均為9,可知數字愈大,原告之困難愈高,而原告在「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分數為3,在「使用私人運輸工具」分數為4(見訴願卷第85頁),若9分是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之「全部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大於百分之九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每日干擾個案全部日常生活。」,則4.5分相當於經常困難(問題出現大於百分之五十的時間),顯然原告「使用大眾運輸工具3分」「使用私人運輸工具4分」之困難,已達偶爾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十的時間)、經常困難(問題出現大於百分之五十的時間)之間之程度,已合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訴願決定尚不足採。更何況,需求評估報告表示「友方學習早療復健中心醫師表示案弟自閉症情況較案主嚴重,現接受早療課程」(見訴願卷第75頁),可知原告之弟弟亦為六歲以下患有自閉症之兒童,原告父母有同時帶二位自閉症兒童出門之必要,原告母親主張「需帶二位自閉症兒童外出較難控制且互相影響,曾有不願下車致坐過站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尖叫哭泣影響他人致不得不先下車,且案主情諸不穩定,擔心若停較遠距離,中間路程突發狀況難掌握」(見訴願卷第75頁)等語,堪信為真,自應作為考量原告是否「行動不便」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若無人力在旁陪同則無法獨自行走至100公尺以外之目的地,已符合「行動不便」之要件。原處分未考量兒童之保護及因原告之心理障礙所造成之「行動不便」,概以原告具有行走能力作為認定標準,駁回原告申請,非無違誤,訴願決定、申覆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又原告已符合「行動不便」之要件,且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已合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即應作成核與原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