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蔡侑敬即品嘉牙醫診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健保高字第1076096788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7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暨扣減10倍之醫療費用1萬0,600元,合計1萬1,660元,另追扣不當申報蘇姓、楊姓及黃姓等3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合計560點。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76160322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6日衛部爭字第1073407302號審定:「1、原核定關於追扣蘇姓、楊姓及黃姓等3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合計560點部分撤銷。2、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下稱衛福部審定)。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8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0800229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萬1,660元,係在40萬元以下,又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醫療費用是否應予給付,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雖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被告107年9月7日函、衛福部審定及訴願決定,仍無礙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