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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凃伊姍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參 加 人 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

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代 表 人 張維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經營管理臺北市關渡托嬰中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任職於參加人,擔任護理師,向參加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期間自107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止。嗣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以LINE向參加人主任丙○○表示欲提前復職,復以107年12月27日復職申請書向參加人申請提前於108年1月28日復職,並於108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參加人以108年1月9日關渡托嬰字第1080000177號函(下稱108年1月9日函)復原告表示,參加人護理人員編制為1人,於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已另聘護理人員,約聘至108年6月20日止,審酌人力調度安排,原告提前申請復職礙難照准,請於育嬰留停假期滿前再提出復職申請。原告再以108年1月17日函向參加人表示依法不得拒絕其提前復職之申請,並副知被告,被告乃於108年1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參加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歧視。經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及2月23日訪談原告之受任人蕭景方(下稱蕭君)及參加人之受任人謝佳吟(下稱謝君)並製作紀錄後,蕭君當日撤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不利處分)之申訴,增加參加人違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等情事。嗣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476771號、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以108年5月9日函陳述意見,提經被告所屬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8年5月24日第2屆第13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拒絕)規定不成立。」被告以108年6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05914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於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起申訴之案件,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告之雇主,依原告聲明事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9-12-10